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

《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其宗旨是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類尊嚴;促進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了解、友誼和合作,促進持久和平。該章程列四章,二十一條,於2006年6月22日起生效,取代1952年第十八屆國際大會通過的章程, 凡與該章程牴觸的早期規定應即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
  • 生效日期:2006年6月22日
簡介,序言,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本運動的成員,第三章 法定機構,第四章 最後條款,

簡介

(第25屆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1986年通過,於1995年2006年進行了修訂)
紅十字·紅水晶·紅新月紅十字·紅水晶·紅新月

序言

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聲明:
各國紅十字會紅新月會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合在一起構成了一個世界性的人道主義運動,其任務是防止並減輕無論發生在何處的人類疾苦;保護人的生命健康;保障人類尊嚴,尤其是在發生武裝衝突和其他緊急情況的時候;為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和社會福利而工作;鼓勵志願服務,鼓勵本運動的成員隨時做好準備提供幫助,鼓勵對那些需要本運動保護和幫助的人持有普遍的同情感。
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重申,在履行其職責時,本運動恪守其基本原則:
人道: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的本意是要不加歧視地救護戰地傷員。在國際和國內兩方面,努力防止並減輕人們的疾苦,不論這種痛苦發生在什麼地方。本運動的宗旨是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人類尊嚴;促進人與人之間的相互了解、友誼和合作,促進持久和平。
公正:本運動不因國籍種族宗教信仰階級政治見解而有所歧視,僅根據需要,努力減輕人們的疾苦,優先救濟困難最緊迫的人。
中立:為了繼續得到所有人的信任,本運動在衝突雙方之間不採取立場,任何時候也不參與帶有政治、種族、宗教或意識形態的爭論。
獨立:本運動是獨立的。雖然各國紅會是本國政府的人道工作助手並受本國法律的制約,但必須經常保持獨立,以便任何時候都能按本運動的原則行事。
志願服務:本運動是個志願救濟運動,絕不期望以任何方式得到利益。
統一:任何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它必須向所有的人開放,必須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人道主義工作。
普遍: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是世界性的。在運動中,所有紅會享有同等地位,負有同樣責任和義務,相互支援。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再次提出:本運動所信奉的箴言“戰時行善”和“通過人道獲得和平”,共同表達了運動的理想。
通過它的人道主義工作和理想的傳播,本運動正在促進持久和平。和平不僅僅是沒有戰爭,而且還是各國和人民之間的積極合作。合作應以尊重、自由、獨立、國家主權、平等、人權為基礎,以公平合理地分配資源,滿足人民需求為基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1.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簡稱“運動”)包括按本章程第四條規定所承認的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簡稱“各國紅會”)、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簡稱“國際委員會”)和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簡稱“國際聯合會”)。
2.本運動的成員除在本章程範圍內保持其獨立外,任何時候都應依照基本原則行事,為完成共同任務而開展各自的工作,並互相合作。
3.本運動的成員同1929年7月27日或1949年8月12日簽定的《日內瓦公約》締約國一道參加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簡稱“國際大會”)。
第二條 《日內瓦公約》締約國
1.《日內瓦公約》締約國遵照公約、本章程以及國際大會決議,同本運動的成員合作。
2.每一締約國均應敦促在其領土上建立國家紅會,並鼓勵其發展。
3.所有國家,特別是已承認了在本國建立的國家紅會的國家,應儘可能支持本運動成員
工作;本運動的成員也將根據各自的章程,儘可能地支持各國的人道主義活動。
4.任何時候各國都應尊重本運動的成員信守其基本原則。
5.本運動的成員對本章程之貫徹應不影響各國之主權,還須對國際人道法的各項條款給予應有的尊重。

第二章 本運動的成員

第三條 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
1.各國紅會系本運動的基本成員和重要力量。它們依據自身的章程和本國立法從事符合本運動的任務和基本原則的人道主義活動。各國紅會支持政府當局為滿足各自國家人民的需要而開展的人道主義工作。
2.在國內,各國紅會是獨立自主的全國性團體,為其志願工作者和專職人員的活動提供了一個必不可少的組織機構。通過開展有益於社會的教育、衛生和社會福利等方面的活動,各國紅會與政府當局在預防疾病、增進健康、減輕人類疾苦等方面合作。
同政府當局一道,各國紅會組織緊急救濟活動和其他活動,救助《日內瓦公約》規定的武裝衝突受難者、自然災害的災民,以及遭受其他災害需要救助的災民。
它們傳播並幫助政府傳播國際人道法。在這方面各國紅會應積極主動。它們宣傳本運動的原則和理想,並協助也在宣傳這些原則和理想的政府。它們還與政府合作,確保國際人道法得到尊重,保護《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所承認的特殊標誌。
3.在國際上,各國紅會在資源允許的範圍內,救助《日內瓦公約》規定的武裝衝突受難者和自然災害以及其他災害的災民。這類救濟可以是服務和人員的方式,也可以是物質、經費和道義的方式,並應通過有關國家紅會、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提供。
只要辦得到,各國紅會應為需要援助的紅會的發展工作做出貢獻,以便加強整個運動的力量。
本運動成員間的國際援助,將依照章程第五條和第六條進行協調。接受這種援助的一國紅會,需在本國國內進行協調,並應視情況徵得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的同意。
4.為了完成這些任務,各國紅會招聘、培訓和派遣執行任務所需的人員。各國紅會應鼓勵每個人,特別是青年人參與該會的工作。
5.根據國際聯合會章程,各國紅會有義務支援國際聯合會的工作,如有可能,它們應志願支援國際委員會的人道主義活動。
第四條 承認各國紅會的條件
一個國家的紅會如欲得到第五條第2節(2)款的承認,須具備下列條件:
1.它應建立在一個獨立的國家領土上,而且《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已在該國生效。
2.是該國唯一的全國性的紅十字會或紅新月會,並由一個中央機構領導;在與本運動的其他成員交往時,中央機構是唯一有資格代表該會的。
3.本國合法政府已依照《日內瓦公約》和國家立法正式承認它為志願救護團體,擔任政府當局的人道主義工作助手。
4.具有獨立的地位,從而得以按照本運動的基本原則進行活動。
5.採用《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所規定的一個名稱及特殊標誌。
6.組織機構應能便於履行該會章程所確定的任務,並在平時就做好準備,一旦發生武裝衝突,應能履行公約所規定的法定任務。
7.該會活動須遍及本國領土。
8.在吸收志願工作者和專職工作人員時,不得考慮種族、性別、階級、宗教和政治見解。
9.嚴守本章程,愛護團結本運動各成員的友誼,並與本運動各成員合作。
10.尊重本運動的基本原則,以國際人道法指導其活動。
第五條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國際委員會
1.國際委員會1863年成立於日內瓦。它得到《日內瓦公約》和歷屆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的正式承認,是個獨立的人道主義團體,具有合法地位。委員從瑞士公民中互選產生。
2.根據該委員會的章程,國際委員會的職責主要是:
(l)維護並宣傳本運動的基本原則,即人道、公正、中立、獨立、志願服務、統一和普遍;
(2)承認合乎第四條所規定的承認條件的任何新成立或改組的國家紅會,並通告其他國家紅會;
(3)承擔《日內瓦公約》所賦予的任務,為忠實執行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法而努力,並受有關違反該法的訴訟;
(4)作為特別在國際和其他武裝衝突以及內亂時進行人道主義工作的中立團體,應始終致力於保護和救助受此類衝突與其直接結果影響的軍人和平民中的受難人員;
(5)確保《日內瓦公約》規定的中央查人局工作運轉正常;
(6)考慮到戰爭不可避免,應與各國紅會、軍民醫療單位以及其他有關當局合作,致力於訓練醫療人員和準備醫療器械;
(7)為了解和傳播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法知識而努力工作,並為發展該法做好準備;
(8)執行國際大會委託的工作。
3.國際委員會可以其特殊中立和獨立團體以及中間人的身份,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各項人道主義性質的工作採取主動行動,並考慮需要此類團體研究的一切問題。
4.(1)國際委員會應與各國紅會保持密切聯繫。經取得同意,國際委員會將與各國紅會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合作,例如,武裝衝突時的準備工作,尊重、發展、批准《日內瓦公約》,宣傳基本原則和國際人道法。
(2)如發生本條第2節(4)款提及的並需要協調來自其他國家紅會的援助的情況,國際委員會應和該國紅會或有關國家合作,根據與國際聯合會締結的協定協調此類援助。
5.在本章程範圍內,並根據第三、第六和第七條的規定,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將就共同關心的問題保持密切聯繫。
6.國際委員會亦應同各國政府當局及其認為對其工作有助的任何國家的或國際的機構保持聯繫。
第六條 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
1.國際聯合會由各國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組成。遵照自己的章程進行活動。享有法人團體應有的一切權利和義務。
2.國際聯合會是一個獨立的人道主義組織,其性質是非政府、非政治、非種族、非教扼的。
3.國際聯合會的宗旨是經常激勵、鼓舞、便利和促進各國紅會所從事的各種各樣的人道主義活動。目的在於防止並減輕人類疾苦,從而為維護和促進世界和平作出貢獻。
4.為了實現第3節所定的宗旨並以本運動的基本原則和國際大會決議為依據,參照本章第五和第七各條的規定,國際聯合會在本章程範圍內並以其自身章程為依據,特別有以下職責;
(l)作為各國紅會之間聯絡、協調和學習的常設機構,根據各國紅會的要求向它們提供幫助;
(2)鼓勵和促進在所有國家建立和發展獨立並獲承認的國家紅會;
(3)採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向所有災民提供救濟;
(4)在災害救濟準備、救濟活動的組織及其實施等方面向國家紅會提供援助;
(5)根據國際大會通過的《紅十字與紅新月災害救濟原則與條例》組織、協調和指導國際救濟活動;
(6)鼓勵和協調各國紅會與本國政府機構合作參與旨在保障公共健康和增加社會福利的活動;
(7)鼓勵和協調各國紅會交流關於對兒童和青年進行人道主義國際理想教育以及發展各國青少年之間的友好關係;
(8)協助國家紅會從全體國民中招募會員,並對他們進行運動的基本原則和理想的教育;
(9)根據與國際委員會簽定的協定,向武裝衝突的受害者提供幫助;
(l0)幫助國際委員會促進和發展國際人道法,並與其合作,在各國紅會中宣傳國際人
道法和基本原則;
(11)在國際上,尤其是處理涉及國際聯合會大會通過的決定和建議等方面的事宜,擔任其成員紅會的正式代表,並擔任成員紅會獨立完整的監護人和其利益的保護人;
(12)執行國際大會委辦的任務;
5.在每個國家,國際聯合會應通過該國紅會或經其同意進行活動,並須遵守該國的法律。
第七條 協作
1.本運動的各成員應根據各自的章程和本章程第一、第三、第五、第六各條的規定,相互合作。
2.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應在各級保持經常的相互聯繫,以便根據需要保護和幫助人們的最高權益,協調兩機構的工作。
3.在本章程和各自章程的範圍內,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應就協調兩機構的工作相互達成協定。如由於某種原因而不存在上述協定,第五條第4節(2)款和第六條第4節(9)款應不再適用;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應參照本章程其他規定解決有關兩機構各自活動範圍的問題。
4.本運動各成員在各自有關章程範圍內,依據共同使命和基本原則的精神,開展地區性的合作。
5.本運動各成員在保護自身獨立和特性的同時,應儘量同活躍在人道主義領域內的其他團體合作,只要這類團體尋求與本運動類似的目的,並準備尊重本運動各成員信守的基本原則。

第三章 法定機構

紅十字與紅新月國際大會
第八條 定義
國際大會是本運動的最高審議機構。本運動各成員的代表與《日內瓦公約》締約國代表一道參加大會會議。締約國履行公約規定的職責,並根據本章程第二條全面支持本運動的工作。代表們一道審查並決定共同感興趣的人道主義事務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九條 成員
1.國際大會的成員有各國紅會、國際委員會、國際聯合會和《日內瓦公約》締約國的代表團。
2.每個代表將擁有平等的權利,即一票表決權。
3.一個代表只能屬於一個代表團。
4.一個代表團不得由另一個代表團或另一個代表團的成員代替。
第十條 職能
1.國際大會完全遵循基本原則,致力於本運動的統一和任務的完成。
2.國際大會努力尊重和發展國際人道法以及其他特別與本運動有關的國際公約。
3.唯國際大會有權:
(1)修改本章程和《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議事規則》(簡稱“議事規則”);
(2)在其成員要求下,就章程和規則的解釋及實施所出現的分歧做出最後決定;
(3)對常設委員會、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根據第十八條第2節(2)款向大會提出的問題做出決定。
4.國際大會按個人身份選舉本章程第十六條第1節(1)款規定的常設委員會委員時,應考慮委員的個人資歷和平均地域分配的原則。
5.在本章程以及議事規則的範圍內,國際大會恪以決議的形式通過所做出的決定、建議和宣言。
6.國際大會可根據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的章程以及本章程,向兩組織指派工作。
7.國際大會認為需要,經出席大會而又參加表決的三分之二的多數成員同意,制定有關諸如議責和頒發獎章的規定。
8.根據議事規則,國際大會可在會議期間設立附屬機構。
第十一條 程式
1.除非另作決定,國際大會每四年召開一次。大會應由一個國家紅會中央機構或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依照上屆國際大會或第十八條第l節(1)款規定的常設委員會的委託而召集。對國家紅會、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在大會期間提出主辦下屆會議的建議,應予以優先的考慮。
2.如遇特殊情況,常設委員會可改變國際大會的地點和時間;常設委員會可主動地或根據國際委員會、國際聯合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國家紅會的建議,採取行動。
3.國際大會選舉大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其他會議官員。
4.國際大會的所有與會者應遵循基本原則,提交的所有檔案須符合這些原則。為了使國際大會的討論贏得大家的信任,主席和所有當選負責主持會議的官員應確保任何發言人不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涉及政治、種族、宗教和意識形態性質的爭端。國際大會主席團按議事規則規定,在批准散發檔案前也應採用同樣標準。
5.除有權參加國際大會的成員外,第十八條第1節(4)款提到的觀察員可參加大會的各種會議。大會另定除外。
6.國際大會不得修改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章程,也不得做出與本章程或國際大會決議相牴觸的決議。
7.國際大會應努力按議事規則規定的全體一致的原則通過決議;如達不到全體一致,將按規則進行投票表決。
8.除受本章程規定的限制外,國際大會也受其議事規則的約束。
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代表會議
第十二條 定義
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代表會議(簡稱“代表會議”),系本運動各成員的代表集會及討論有關本運動集體事宜的機構。
第十三條 成員
1.代表會議成員包括各國紅會、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的代表團。
2.每個代表團均有平等的權利,即一票表決權。
第十四條 職能
1.代表會議在本章程的範圍內,應對國際大會、常設委員會、各國紅會、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可能提出的有關本運動的所有問題發表意見,或在必要時做出決議。
2.如在國際大會開幕前舉行會議,代表會議應:
(l)向國際大會提出擔任第十一條第3節所提的職務的人選;
(2)通過國際大會的暫定議程。
3.在本章程範圍內,代表會議以決議形式通過決定、建議或宣言。
4.儘管有第十條第7節的一般規定,代表會議可由出席會議而又參加表決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修改亨利·杜南獎章規則。
5.代表會議可向國際大會提出任何問題。
6.代表會議可向本運動任何成員提出問題,要求考慮。
7.必要時,代表會議可由出席會議而又參加表決的代表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設立附屬機構,指明任務、任期和成員。
8.對於按本章程專屬國際大會權極限以內的任何問題,代表會議不得作最後決定,也不得作出同國際大會決議相牴觸的決定,或國際大會已經決定可保留列入下屆會議議程的問題的決定。
第十五條 程式
1.在每屆國際大會前,召開代表會議;任何時候如有三分之一的國家紅會或國際委員會、國際聯合會或常設委員會要求,代表會議也可召開。原則上,代表會議與每屆國際聯合會大會同期召開;代表會議也可主動召開會議。
2.代表會議選舉其主席和副主席。代表會議、國際聯合會大會以及同時召開的國際大會,應由不同的人主持。
3.代表會議的所有參加者應尊重基本原則,提交代表會議的所有檔案亦應遵循這些原則。為了使會議的討論贏得大家的信任,主席和所有當選負責主持會議的官員應確保任何發言人不管在何時都不得涉及政治、種族、宗教和意識形態性質的爭端。
4.除有資格參加代表會議的成員外,如代表會議沒有另作決定,第十八條第 4節(3)款提到的那些來自即將被承認的國家紅會(即在可預見的將來有可能得到承認的國家紅會)的觀察員,可參加代表會議。
5.代表會議應努力按議事規則規定的全體一致的原則通過決議,如達不到全體一致,將根據議事規則進行表決。
6.代表會議應遵循議事規則。在必要時,代表會議可以出席會議而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對議事規則加以補充,除非國際大會另有決定。
紅十字與紅新月常設委員會
第十六條 定義
紅十字與紅新月常設委員會(本章程稱“常設委員會”)系兩屆國際大會期間的大會代表機構,執行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能。
第十七條 成員
1.常設委員會由9名委員組成,即:
(1)5名來自不同國家紅會的成員,每名成員均由國際大會按第十條第4節以個人身份選舉產生,任職至下屆國際大會閉幕或至下屆常設委員會正式成立時為止。
(2)2名系國際委員會代表,其中1名應為國際委員會主席。
(3)2名國際聯合會代表,其中1名應為國際聯合會主席。
2.如第1節(2)款或(3)款提到的成員不能參加常設委員會某次會議,他可指定一名代理人參加該會議,只要該代理人不是常設委員會的成員。如第1節(1)款提及的成員出缺,常設委員會本身可任命上次選舉得票最多而未中選的候選人擔任成員。只要該候選人不是現任成員的同一國家紅會成員,如果表決票數相等,平均地域分配原則將是決定性因素。
3.常設委員會至少應在下屆國際大會開會前一年邀請該屆國際大會東道組織的一位代表以諮詢人身份參加其會議。
第十八條 職能
1.常設委員會應為下屆國際大會做出以下安排:
(1)選定國際大會地址並確定日期,如果前屆大會未就此做出決定或者根據第十一條第 2節規定由於特殊情況需要;
(2)制定大會日程;
(3)準備大會暫定議程,以便提交代表會議;
(4)全體一致確定第十一條第5節提及的觀察員名單;
(5)召集大會,爭取多數人參加。
2.在國際大會休會期間,在最後由大會裁定的條件下,常設委員會應解決:
(1)有關本章程和議事規則的解釋與實施所引起的意見分歧;
(2)國際委員會或國際聯合會可能向該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兩機構間分歧的問題。
3.常設委員會應:
(1)促進本運動工作的和諧,並就此在各成員間進行協調;
(2)鼓勵並敦促貫徹國際大會的決議;
(3)根據上述目的,審查涉及本運動整體的所有問題。
4.常設委員會應為下次代表會議做出安排:
(l)選定代表會議的會址和會期;
(2)準備代表會議的暫定議程;
(3)全體一致地確定第十五條第 4節提到的觀察員名單。
5.常設委員會頒發亨利·杜南獎章。
6.常設委員會可向代表會議提出任何有關本運動的問題。
7.常設委員會可一致同意設立必要的專門機構並指定這類機構的成員。
8.在行使職能時並在國際大會最後裁定條件下,常設委員會應視情況需要採取任何措施,但本章程規定的本運動各個成員的獨立性與主動性,應經常得到嚴格的保證。
第十九條 程式
1.常設委員會至少每年應召開兩次會議。主席可主動地或應委員會 3名成員的要求,召開非常會議。
2.常設委員會總部設在日內瓦。由主席選定並經多數成員同意,常設委員會可異地舉行會議。
3.常設委員會應與國際大會同時同地召開。
4.所有決議均須由出席成員的多數表決通過,除非本章程或議事規則另有規定。
5.常設委員會應從成員中選舉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 修改
修改本章程和議事規則的任何提案均須列入國際大會的議程,並且至少提前 6個月將提案文本交大會所有成員。在聽取了國際委員會和國際聯合會的意見後,任何修改均須經出席國際大會而又參加表決的代表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生效
1.本章程將取代1952年第十八屆國際大會通過的章程。凡與本章程牴觸的早期規定應即廢止。
2.經修訂的章程將於2006年6月22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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