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收執法權

國家稅收執法權

國家稅收執法權是國家稅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稱政府徵稅權,徵稅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徵稅權是指國家的稅權,包括立法機關的稅收立法權、行政機關的稅收執法權和司法機關的稅收司法權。狹義的徵稅權,亦稱政府徵稅權,是國家稅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與稅收立法權和稅收司法權一起,構成了國家稅權的一個統一的整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收執法權
  • 別稱:政府徵稅權
  • 定義:國家稅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 特點:人人平等
基本定義,特點,性質,構成要素,包括內容,

基本定義

國家稅收執法權,是稅務機關按照稅收法律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徵收稅款的權力。它是稅權的核心,是直接調整政府納稅人權利和義務關係的過程。是國家行政執法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稅務部門手中的兩個主要權力(稅收執法權、行政管理權)之一,是國家稅法賦予稅務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式和方法,用於徵收稅款、管理稅收事務、保證稅收職能實現的一種行業執法權力。

特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稅務機關納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

性質

同其他行政職權一樣,稅收執法權具有以下特徵:
1、從屬法律性:其表現有二,首先從實體上看稅收執法權力來源於法律即法無授權不得為之。其次從程式上講應依照法定程式實施,既不能缺失步驟,又不能顛倒順序,不符合法定方式和時限。
2、單方意志性:稅收執法權的行使無論是依職權的行政行為,還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都是以稅務機關的意志而成立,非雙方意志一致決定其內容。這一點與行政契約是不同的。
3、自由裁量性:雖然稅務執法行為具有法律從屬性,但是基於稅收執法的專業性、技術性,稅收法律規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況且稅收執法現象具有複雜性,稅收法律只能抽象概括其一般情形,於是在立法上便賦予行政機關以自由裁量權。在法定標準範圍內由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合理判斷,做出選擇。
4、效力先定性:稅收執法行為一旦做出,只要符合其成立要件,又符合生效要件,就推定它是合法的。關於其實際效力問題,只能由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式、法定許可權進行審查決定。

構成要素

稅收執法權之構成通常含有歸屬、範圍、對象、方式四個方面。具體地講其內容有:
1、權力歸屬法定:稅收執法權由誰行使,誰具有執法主體資格是法定的。從征管法來看,稅收執法權可歸納為稅收徵收管理權、稅收處罰權、稅收檢查權。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從而通過直接陳述方式,明確了稅收執法主體範圍及稅權之歸屬。為體現法律的確定性,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條指出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並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為了進一步規範權力,在具體行政權力上又略有不同,如稅款徵收權征管法第二十九條中規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託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徵收活動”。由此可見其徵稅權主體資格的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受託的組織和人員。在立法語言上採取了間接陳述方式,否定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具有徵稅權,從而肯定了徵稅權的歸屬。
2、權力對象法定:行政法律關係的主體包括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權力歸屬法定確定了行政主體,權利對象則確定了行政相對人,兩者必須同時具備才形成為一個完整的法律關係。從征管法上看,稅務相對人包括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稅務當事人。當然在具體稅收執法權行使時,又有具體對象限制。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保全措施對象是:“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第三十八條的保全措施的對象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對此兩者的對象如果混淆,就是越權,而越權則是無效的。
3、權力範圍規定:行政法律關係的構成分為主體、客體、內容三要素。稅收法律關係的客體表現之一便是稅收的範圍。在行使稅收執法權時,應遵循其法定範圍。如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保全範圍僅為商品、貨物,而第三十八條的保全範圍為“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如果使用第三十七條的保全措施擴大到“其他財產”,那就是超越範圍。而且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再一次表述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範圍之內”。徜若違反此規定,除該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外,還應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權力方式法定:權力主體行使權力可採取哪些方法、手段、措施亦是法定的。從征管法規定的角度看,保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執行的強制措施有扣繳、拍賣、變賣等。這都是行政權力的外部表現,是其採取具體行政行為的形式。
上述是稅收執法權構成的四大要素,而該要素是羈束行政行為的因素,要求我們稅收執法人員必須遵守,否則便產生相關的法律後果。

包括內容

從整體上講,稅務機關的權利即依法行政、徵收稅款的權利。稅收執法權是國家行政權力的基本組成部分,可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徵稅權
這是稅務機關最基本的權利。按照我國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的徵稅權主要表現為:有權要求納稅人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設定賬簿、合法使用記賬憑證、發票,依法申報納稅;有權獲得與納稅有關的資料;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授權審批減稅、免稅、延期納稅等。
(二)稅法解釋權
它是指有關稅務機關按照稅法的規定,在一定範圍內對某些稅法作出相應解釋的權利。稅法解釋是保證稅法靈活性、準確性、有效性的需要。
(三)估稅權
它是指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納稅人的稅基難以準確核定,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一定的方法估算其稅基,或直接估算其稅額的權利。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賦予稅務機關的估稅權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納稅人未設立賬簿的,或賬目混亂、有關資料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二是納稅人發生了納稅義務,但是未按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三是納稅人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中,納稅人為達到避稅目的,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的。發生上述三種情況,稅務機關即可以行使估稅權。
(四)委託代征權
它是指稅務機關根據稅法的授權,委託沒有稅收管理權的機關或單位代征某些稅款的權利,被委託的單位或機關只有在承諾代征後,才產生一定範圍內的徵稅權。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稅收,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受託單位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稅款。”例如,我國有些地方委託糧食部門代征農業稅,有些地方委託村級行政組織代征屠宰稅,等等。
(五)稅收保全權
它是指稅務機關依法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採取限制納稅人轉移或處理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權利。我國稅法規定,當沒有營業執照的納稅人拒不納稅;或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稅嫌疑,且在納稅期前限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內有明顯轉移、隱匿應稅商品、貨物及其他財產的跡象,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以及個人欠稅欲離境時,稅務機關可依法行使稅收保全權。
(六)強制執行權
它是指稅務機關對不履行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強制性措施收繳稅款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說,強制執行是稅收保全的繼續,沒有強制執行,稅收執法的保障就不夠充分和權威。
(七)稅收檢查權
它是指稅務機關為確定納稅人的稅基,預防稅收違法犯罪,依法對納稅人的賬簿、納稅資料、生產經營場所等進行檢查的權利。例如:檢查納稅人及相關人員的賬簿、收入憑證、銀行賬戶及有關納稅資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納稅主體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場,並以錄音、記錄、錄像、照相、複製等形式取證;檢查納稅人在車站、碼頭、機場、郵局留下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等。
(八)稅款追征
它是指對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因各種原因未繳或少繳的稅款,稅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予以追回的權利。我國稅法關於稅款追繳時效的規定有3種情況:一般情況下追繳期為3年;未繳或少繳的稅款超過10萬元的,追繳期限為10年;因偷稅或騙稅少繳的稅款,稅務機關有權無限期追繳。
(九)行政處罰權
它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違法行為依照法定標準予以制裁的權利。行政處罰權是稅務機關的一項重要權利,是實施稅法最有力的保障。罰款是實施稅務行政處罰的基本形式。
(十)行政裁量權
任何法律,無論如何嚴密,都不可能將每一個行政行為的每一個細節都予以規定,所以,在立法時,都必須給行政機關一個可以自由裁量的餘地,以便能靈活地處理新的行政關係,也即具有一定裁量性。
稅務行政裁量是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目的和精神,以及公共利益的要求,對具體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處理或制裁決定。
在稅收法律關係中,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和義務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係。稅務機關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對立統一的。稅務機關的義務主要包括: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開具完稅憑證的義務。
2.依法徵收稅款,不得違法開徵、停徵、多征或少徵稅款;徵收的稅款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不得截留或坐支;依法辦理減免稅,對多徵稅款應及時返還。
3.保密義務。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時,有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的義務;對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檢舉人,稅務機關應為其保密。
4.在實施稅收保全過程中的義務。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在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應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5.審理複議的義務。對於納稅人申請複議事項,凡符合法定複議受理條件的,稅務機關都有義務受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
6.在稅務行政案件中承擔舉證責任的義務。稅務機關作為被告,有義務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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