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是國家稅務總局於2000年8月18日發布的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0-08-18
  • 所屬類別:法律法規
公告信息,內容簡介,

公告信息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2000]147號
【發布日期】2000-08-18
【生效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0年8月18日國稅發〔2000〕147號)

內容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規範和加強電信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電信企業生產經營和會計核算的實際情況,現將電信企業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除另有規定外,電信企業一律以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電信企業是指經營電信服務業務的企業,包括從事國際國內長途電話、城市電話、農村電話、移動通信、衛星通信、無線尋呼、網際網路和數據通信等業務的企業。
二、電信企業取得的營業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均應依照稅收法規的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電信企業的營業收入主要包括電話月租費收入、入網費收入、通話費收入、公用電話收入、會議電話收入、裝移機收入、網間結算淨收入、電報收入、出租通信設施及代維費收入、電話初裝基金收入、郵電附加費收入、尋呼收入、網際網路收入等。
(二)電話企業的其他業務收入主要包括處理固定資產淨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滯納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電信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用戶收取的電話初裝基金、郵電附加費,凡按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內(或預算外)財政資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其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的電話初裝基金、郵電附加費,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電信企業預收話費收入及電話卡、上網卡等卡類業務收入,計入當期應稅收入。
尋呼企業預收的服務費,應按照預收期限分月計入應稅收入。分別服務項目採取一次性收取服務費的,可分月計入應稅收入,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四、電信企業的數字程控交換設備,可以按照雙倍餘額遞減法計提折舊。
電信企業不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儀器儀表、監控器等,如數額達到或超過固定資產標準的,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購置支出應分期在稅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於2年。
五、電話企業發生的通信線路修理費支出,按實際發生額在當期據實扣除。
六、電信企業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標準,應依照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屬省級和省級以下電信公司、分公司的業務招待費,如由省級電信公司、分公司統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稅前扣除的具體操作辦法,由所在地省級國家稅務局確定。同一業務收入不得重複計算準予在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
七、從2000年1月1日起,電信企業的用戶新欠的月租費、通信費,拖欠時間超過1年仍無法收回的,由電信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憑證,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作為壞賬損失處理。
用戶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費、通話費,仍按照原規定執行,拖欠時間超過3年仍無法收回的,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作為壞帳損失處理。
八、中國電信集團公司、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公司、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國通信廣播衛星公司按照國家規定上交財政部的郵政補助資金,準予在稅前扣除。
九、電信企業和實行匯總納稅的各成員企業應根據其營業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依照稅收法規的規定計算應繳企業所得稅稅款。根據行業或企業的財務制度撥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額”,不得在稅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額”,不計入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
十、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實行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電信企業,以各級電信公司、分公司為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成員企業,並作為稅務機關就地監管的對象。
十一、從2000年度起,電信企業以及實行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各成員企業,一律使用1998年修訂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進行年度納稅申報。
十二、本通知從2000年度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電信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
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現就電信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稅前扣除問題公告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四條所稱電信企業手續費及佣金支出,僅限於電信企業在發展客戶、拓展業務等過程中因委託銷售電話入網卡、電話充值卡所發生的手續費及佣金支出。
本公告施行時間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施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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