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國家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在1992.02.20由國家環保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 頒布時間:1992.02.20
  • 實施時間:1992.02.20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科學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獎勵在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促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取得下列成果或做出下列貢獻之一的集體和個人,可向國家環境保護局申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以下簡稱環保科技進步獎):
(一)闡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及其效應的機理、規律、特徵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學術價值的套用理論研究成果;
(二)套用於自然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的新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成果;
(三)為推動環境決策科學化和環境管理制度化、現代化,對促進環境、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戰略、規劃、標準、監測、情報、檔案等軟科學研究成果;
(四)在推廣、轉讓、套用已有的科學技術成果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環境效益的;
(五)在重點工程建設、重大設備研製和企業技術改造工作中,採用環境保護新技術,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環境效益的;
(六)在引進、消化、吸收國外先進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工作中,有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環境效益的。
第三條 環保科技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
一等獎授予達到或接近同類項目的國際先進水平,技術難度很大,推動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作用重大,並取得重大環境效益的項目;
二等獎授予在同類項目中屬國內領先水平,技術難度很大,推動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作用重大,並取得重大環境效益的項目;
三等獎授予在同類項目中屬國內先進水平,技術難度較大,推動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作用較大,並取得明顯環境效益的項目。
第四條 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的項目,必須是經國家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公報》公布並獲得國家環境保護局頒發的《環保科技成果證書》的項目。
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的項目,必須套用於實踐一年以上,證明科技成果成熟、可行,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於環保裝備或工藝性研究的項目,必須完成生產性試驗;
(二)能形成商品的項目,必須達到批量生產的水平;
(三)軟科學項目,必須被使用部門接受並套用於決策和管理實踐;
(四)套用理論研究項目,必須在國內二級以上(包括二級)公開刊物(或國外公開刊物)上發表,對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第五條 重大項目(總項目)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應包括參加該項目的子項目。總項目中的子項目具有獨立套用價值,經總項目主持者同意,可單獨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總項目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時,必須註明子項目報獎情況。單獨獲獎的子項目,不再分享總項目的榮譽和獎金。
第六條 正在研究中的項目和已獲省(部)級科學技術獎勵的項目,不得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
第七條 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必須按規定填寫國家環境保護局統一編制的《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填寫《申報書》的單位為環保科技進步獎申報單位。
第八條 《申報書》中主要完成人,是指對報獎項目的完成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主要人員。包括:
(一)項目總體方案的具體設計者;
(二)對項目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解決做出重要貢獻者;
(三)項目投產、套用或推廣過程中的重要技術難點的解決者。
申報一等獎、二等獎或三等獎的項目,主要完成人均不得超過5人。
第九條 《申報書》中主要完成單位,是指在報獎項目的全過程中提供技術、設備和有關經費等條件,對該項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主要完成人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
申報一等獎、二等獎或三等獎的項目,主要完成單位均不得超過5個。
報獎項目主要完成單位為兩個以上時,各主要完成單位應充分協商,確定第一主要完成單位為申報單位。
第十條 申報單位提交《申報書》按下列規定執行:
地方企業、事業單位為申報單位時,《申報書》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送國家環境保護局。
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為申報單位時,《申報書》通過國務院有關部委環境保護機構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送國家環境保護局。
國家環境保護局直屬單位為申報單位時,《申報書》直接送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環境保護機構及國家環境保護局直屬單位為環保科技進步獎的申報部門,負責環保科技進步獎報獎項目的初審。
申報部門接到《申報書》後,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填寫初審意見:
(一)報獎項目是否符合本辦法的獎勵範圍和申報條件;
(二)填寫《申報書》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局關於《申報書》填寫說明的要求;
(三)《申報書》的附屬檔案是否齊全;
(四)《申報書》中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
申報部門應於每年7月底之前將初審合格的《申報書》送國家環境保護局。
第十二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設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負責環保科技進步獎報獎項目的審定。
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下設辦公室和若干專業評審組。
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聘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專家組成,每屆任期3年。
第十三條 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辦公室設在國家環境保護局科技標準司,負責對申報單位提交的《申報書》進行預審,提出預審意見報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審定。
預審《申報書》可聘請專家參與審議。預審申報一等獎的項目時應組織實地考察。
第十四條 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審定環保科技進步獎報獎項目,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確定獲獎項目及其獎勵等級。確定的獲獎項目及其獎勵等級須報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
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委員為項目主要完成人的,審定該項目時,應迴避。
第十五條 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的環保科技進步獎獲獎項目,由國家環境保護局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對公布的獲環保科技進步獎的項目持有異議的,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可向國家環境保護局提出。提出異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並寫清異議者的真實姓名、工作單位和聯繫地址。
涉及環保科技進步獎獲獎項目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單位的異議,由該項目的申報部門負責處理,處理意見報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審定。涉及環保科技進步獎獲獎項目是否達到本辦法獎勵條件和獎勵等級的異議,由該項目的申報部門提出意見,報環保科技進步獎評審會審定。
第十七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獲得環保科技進步獎的項目發給環保科技進步獎獎狀、證書和獎金。獎金數量另行規定。
獎金髮給獲獎項目的工作人員,按貢獻大小分配。
環保科技進步獎獎金按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八條 申報環保科技進步獎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評審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事宜,按照國務院關於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6日發布的《國家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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