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

《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已經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於發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2-27
  • 實施時間:2000-03-01
  • 發布文號:71號
第一條 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勵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實施。
第三條 單位或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予以獎勵:
(一)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成效顯著的;
(二)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法律知識,成效顯著的;
(三)研究、推廣、引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提高資源能源利用率,推行清潔生產,成效顯著的;
(四)綜合利用環境資源、保護生態平衡以及在生態環境建設中,成效顯著的;
(五)防治環境污染、開展環境綜合整治以及建設環境保護示範項目,成效顯著的;
(六)執行環境管理制度,成效顯著的;
(七)爭取或引進環境建設資金,拓寬環境保護資金渠道,成效顯著的;
(八)舉報、查處破壞生態或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及污染事故,貢獻突出的;
(九)在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其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前款規定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獎勵所需資金,分別從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當年排污費徵收總額中按3-5%的比例提取。
其他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獎勵資金,可在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保護資金中參照前款規定比例提取。
第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不按違章通知書要求接受調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興辦有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不按規定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的;
(三)拒報(含逾期未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不按規定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立環境保護圖形標誌以及規整排污口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不按規定接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證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管理制度的其他行為,情節較輕的。
第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未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本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焚燒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
(二)在飲食、娛樂、服務業等經營活動中,排放油煙、熱輻射及各類有害氣體,不按規定採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等廢物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廢物或違反規定堆放、貯存、傾倒廢物的;
(五)在生產、施工、經營活動中違反噪聲管理規定或不按規定採取防止揚塵措施的;
(六)集中處理的城市污水排放超標或集中處理垃圾帶來二次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違反《重慶市飲用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劇毒物等危險品的生產、銷售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向接受地和移出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危害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國家轉移危險廢物其他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污染環境的危險廢棄物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環境污染和危害的,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對其危險廢物按照有關規定代為處理,所發生的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不按規定生產塑膠包裝品的,沒收產品或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法銷售塑膠包裝品的,沒收產品,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生產、銷售、使用塑膠包裝品不按規定履行回收、處理義務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未經認證的環保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銷售的環保產品不符合環境保護技術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有關證書。
第十三條 使用機動車輛,其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每輛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進口、製造、銷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按每輛處1000元的罰款額度和其污染物超標的車輛數量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水體污染或危害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回收船舶殘油、廢油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將船舶的殘油、廢油直接排入水體的,根據油量排入水體的噸位,分別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船舶垃圾管理的規定,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及有毒貨物,不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措施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水體污染或危害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臨時排放許可證,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辦理排放許可證,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排放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所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所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
第十六條 以不正當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的,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的,處1000元以上應繳納排污費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引進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或設備以及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和工藝的,責令改正,沒收設備;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生產或關閉。
將產生嚴重污染環境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責令受讓人限期拆除,沒收轉讓人的違法所得並處轉讓人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關閉、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責令重新建設或恢復使用,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標的,加兩倍徵收排污費,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未按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重新報批,以及批准的項目五年後方開工建設而未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或建成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恢復原狀,可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試生產時,應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規定期限的,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包括限產、轉產、搬遷),除加兩倍徵收排污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按有關規定責令停產、關閉。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有關資質證書,擅自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後果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在環境影響評價中弄虛作假,致使項目建成後對環境造成污染或危害的,吊銷有關資格證書,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有關資質證書從事環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工藝設計和工程建設的,或者騙取、偽造、塗改、轉讓、租借有關資質證書的,或者超越規定等級、範圍從事治理業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造成 一般環境污染事故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較大污染事故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特大環境污染事故的,處1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但除固體廢物污染事故最高不得超過500000元外,其他污染事故的處罰最高不得超過200000元。調查處理費用由污染事故責任者承擔。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不採取搶救措施的,按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受到警告、罰款或其他行政處罰的,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200000元以下的罰款。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規定數額的罰款,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過規定數額的罰款,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批准。
對現有污染企業責令停產、關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對建設項目責令停止建設、生產或使用,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受到處罰的單位或個人,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或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訟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以威脅、毆打等手段妨礙、阻擾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玩忽職守等行為之一的,按有關規定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發布的《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重府令第17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