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

《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在1991.05.11由輕工業部, 國家計畫委員會, 財政部, 商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輕工業部, 國家計畫委員會, 財政部, 商業部
  • 頒布時間:1991.05.11
  • 實施時間:1991.05.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安排和動用,第三章 保管工作,第四章 資金管理,第五章 監督與獎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五條關於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的規定,為了防備戰爭、災荒和在市場出現特殊情況下調濟民食急需,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儲備食鹽的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輕工業部是國家儲備食鹽(支下簡稱儲備鹽)的主管部門,具體工作授權中國鹽業總公司辦理。各地的管理工作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主管鹽業的廳、局(社)、鹽業公司(鹽務局)或兼營公司及所屬的保管單位逐級負責。各級主管部門和單位要指定一位領導同志負責抓儲備鹽管理工作,落實各項措施,切實管好。

第二章 計畫安排和動用

第三條 儲備鹽實行國家指令性計畫,由輕工業部歸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鹽業的廳、局(社)提出申請計畫(格式見附表1),經輕工業部根據需要與可能列入國家年度食鹽分配調撥計畫,統一平衡,經國務院批准後一併下達(格式見附表2)。儲備鹽的布局,貫徹平戰結合的原則,有重點的存於交通樞紐、符合食鹽合理流向、有倉儲條件、儲存安全、便於管理和機動調度應急的地點(儲存地點表格式見附表3)。
第四條 儲備鹽的所有權和運用權屬於國家(中央),由地方負責儲存保管。儲備鹽的動用,除戰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抄送輕工業部備案外,平時屬計畫內動用的應納入國家年度食鹽分配調撥計畫;如遇特殊情況必需臨時動用時,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鹽業的廳、局(社)提出動用報告,說明動用理由、地點及數量並按規定格式填具動用申請表(見附表4)報輕工業部審批,未經輕工業部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動用、挪用或借用。
第五條 儲備鹽跨省區調撥時,由輕工業部統一調度。

第三章 保管工作

第六條 各級鹽業管理機構,要配備政治素質好,工作責任心強,有一定業務能力的人員從事倉儲管理工作,並保持相對的穩定。管理人員的工作調動時,要妥善做好交接工作,履行交接手續。
第七條 儲備鹽所需的倉庫、其他必要設施及物資,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計經委)統籌安排,列入基本建設和供應計畫。
第八條 保管單位要把儲備鹽與經營鹽嚴格分開,要有專人管理,專倉儲存,專帳記載,建立健全並嚴格執行入庫、出庫保管制度,按品種、數量、質量、進庫、出庫時間設立帳卡檔案,改善儲存保管條件,加強衛生、安全措施,切實做到保數量、保質量、保全全、保急需。
省級鹽業主管單位每年要組織專人深入基層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妥善處理。
第九條 為保質量,保管期間根據儲存情況及鹽源可能,在保證儲備數量不減少的原則下,經輕工業部批准,可以有計畫地進行輪換,推陳儲新。輪換的數量以原實際入庫數為準,保管損耗由經營鹽攤銷。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條 輕工業部負責統一管理儲備鹽資金的分配、使用、調劑及撥繳等工作。各級鹽業管理單位必須層層建立儲備鹽資金帳冊,向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儲備鹽資金管理的渠道,實行撥繳兩條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鹽業主管單位按照國家核定的儲備鹽分配計畫,編制所需儲備鹽資金的明細預算,報輕工業部核撥。經批准動用時,省級鹽業主管單位應負責將原撥入的儲備鹽資金,從批准之日起的兩個月之內全部歸還輕工業部,不得截留、拖欠、挪用。
第十二條 儲備鹽的鹽稅稽徵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及其實施細則和《鹽稅稽徵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儲備鹽的鹽價,按產區食鹽分配價減現行鹽稅作價。經批准動用時,由保管單位按帳面實支鹽價款及各項費用加原產區現行鹽稅作價。
第十三條 儲備鹽倉儲設施的維修、保管費用,仍按輕工、財政、商業三部(83)輕鹽字第46號通知執行或由省級財政核定合理定額,給予專項撥款。
儲備鹽庫按財務規定提取的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由省級鹽業主管單位統一安排,用於儲備鹽庫及其他有關設施的維修更新。
第十四條 儲備鹽的損耗(包括途耗、倉耗),在定額(見附表5)以內的按實列入儲備鹽費用,相應減少儲備鹽存量;超定額損耗由保管單位負責,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的非常損失,可由保管單位提出專題報告,取得當地政府的證明,由省級鹽業主管單位報經輕工業部批准,核減儲備鹽數量和資金。
第十五條 儲備鹽存款利息作為增加國家儲備鹽資金。在國家統一調價時,按新價調增或調減原帳面儲備鹽金額,動用時,按新價結算,歸還輕工業部。增減的差額作為儲備鹽的增值或減值,不作為保管單位的收入或損失。

第五章 監督與獎罰

第十六條 輕工業部、財政部、商業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鹽業的廳、局(社)和財政廳(局)、稅務局,要加強對儲備鹽管理工作的監督,定期基不定期的召開儲備鹽管理工作匯報會,派人進行重點檢查,並商請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省級鹽業主管單位要認真執行儲備鹽工作總結制度、統計年報制度及會計決算制度。工作總結、統計年報(格式見附表6)和會計決算應在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報輕工業部。
第十八條 省級鹽業主管單位要把儲備鹽管理工作作為考核工作成績的重要內容之一,對管理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輕工業部給予通報批評。由此影響國家儲備任務的實現和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儲備鹽的數量、布局和檔案報表屬於國家機密,要按保密制度的規定嚴格注意保密。
第二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儲的儲備鹽(一九七九年底以前儲存的儲備鹽,其處理辦法按《對調整現存國家儲備鹽工作的安排》中的各規定辦理)。本辦法自頒發之日起執行,輕工業部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九日發布的《關於移儲平衡儲備鹽的暫行辦法》([64]輕工鹽字第165號)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輕工業部。
附表1--6(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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