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專營辦法

《食鹽專營辦法》是國務院於1996年5月27日發布的第197號令。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2月26日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食鹽專營辦法
  • 外文名:Salt monopoly approach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時間:201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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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96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食鹽專營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12月26日

辦法全文

食鹽專營辦法
(1996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發布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17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96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科學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專營管理。
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銷售和儲備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的管理,防止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
第六條 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鹽生產、批發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公示制度,提高食鹽行業信用水平。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鹽業行業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保護企業合法權益,加強行業自律,促進企業守法、誠信經營,引導企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頒發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
第十一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滷水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及時向社會公布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名單,並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備案。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並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十四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或者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採購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七條 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
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禁止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
(三)利用鹽土、硝土或者工業廢渣、廢液製作的鹽;
(四)利用井礦鹽滷水熬制的鹽;
(五)外包裝上無標識或者標識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鹽。
第四章 食鹽的儲備和應急管理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食鹽供需情況,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食鹽儲備制度要求,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二)查閱或者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購銷記錄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與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有關的食鹽及原材料,以及用於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涉嫌違法生產或者銷售食鹽的場所。
採取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鹽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鹽業主管部門調查涉嫌鹽業違法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加強協作,相互配合,通過政務信息系統等實現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制度。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處理許可權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繫方式,方便公眾舉報違法行為。
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鹽業主管部門、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
(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
(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採購銷售記錄;
(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範圍銷售食鹽;
(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者的行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鹽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除本辦法的規定外,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食鹽加碘工作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漁業、畜牧用鹽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鹽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修訂後的《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鹽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性行業,食鹽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黨中央和國務院高度重視鹽業體制改革工作,2016年4月,《國務院關於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提出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要求實現鹽業資源有效配置,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為保障鹽業體制改革順利進行,按照國務院部署,對原《食鹽專營辦法》作了修訂。
根據鹽業體制改革方案關於堅持食鹽專營制度、改革食鹽定價機制和取消食鹽產、運、銷等環節計畫管理的規定,《辦法》對食鹽專營制度的具體內容作了完善。一是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二是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並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三是刪除了原《食鹽專營辦法》關於食鹽生產、批發、分配調撥、運輸等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以及核發食鹽準運證的規定。
《辦法》完善了食鹽供應安全的制度,規定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辦法》強化了食鹽質量安全的管控措施,在規定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食鹽專營工作基礎上,增加規定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和公示制度的規定;明確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完善了禁止作為食鹽銷售的產品類別;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

修訂解答

修改背景

鹽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性行業,食鹽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1996年5月,國務院發布《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稱原辦法),建立了以食鹽專營制度為核心的管理體制,對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13年根據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對原辦法作了專項修改,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許可權下放至省級鹽業主管機構。
黨中央和國務院高度重視鹽業體制改革工作,2015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19次會議和2016年1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先後審議並原則通過鹽業體制改革方案。2016年4月,《國務院關於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以下簡稱《方案》)提出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要求實現鹽業資源有效配置,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
落實《方案》確定的各項改革措施,保障鹽業體制改革順利進行,需要抓緊對原辦法進行修改。

總體思路

一是緊緊圍繞《方案》,落實《方案》已經明確和各方面達成共識的改革舉措。二是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改革食鹽產、運、銷領域的計畫管理模式,打破區域限制,取消政府定價,引入市場競爭,釋放市場活力。三是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完善監管體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

修改重點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此次修改《辦法》重點對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和食鹽批發環節的專營制度作了完善,同時,取消了一些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堅持和完善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制度。按照《方案》關於堅持食鹽專營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的規定,明確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
二是取消食鹽產、運、銷等環節的計畫管理。刪去了原辦法關於食鹽生產、批發、分配調撥、運輸等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以及核發食鹽準運證的規定。
三是取消食鹽產銷隔離、區域限制制度。根據《方案》關於食鹽流通的規定,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等。
四是改革食鹽定價機制。根據《方案》改革食鹽政府定價機制的要求,刪去國家規定食鹽價格的規定,明確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等。

供應規定

我國食鹽生產能力遠大於消費量,供應較為充足。雖然一些特殊情況下出現過幾次搶鹽事件,但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下,經各部門密切配合,很快得到平息。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很重視食鹽供應安全問題。《辦法》也主要從兩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改革食鹽儲備制度。根據《方案》建立食鹽儲備體系的要求,規定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儲備責任;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
二是保障食鹽供應。根據《方案》要求,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同時,規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質量安全

確保食鹽質量安全是完善食鹽專營制度的應有之義,為此,《辦法》對食鹽質量安全管控措施作了以下幾方面規定:
一是完善食鹽監管體制。根據《方案》關於保持現有專業化食鹽監管體制不變,探索推進食鹽安全監管體制改革,創造條件將食鹽質量安全管理與監督職能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要求,維持了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食鹽專營工作的職責,並增加規定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
二是增加食鹽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和公示制度的規定。
三是嚴防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根據《方案》要求,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規定了產購銷記錄製度等。
四是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

辦法區別

1990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鹽資源開發、鹽場(廠、礦)保護、生產管理、運銷管理等作了規範。在修改《辦法》的同時,我們還對《條例》也作了認真研究,其中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關於食鹽管理的內容,已在《辦法》中作了統一規定。二是對工業鹽實行計畫管理的內容,按照《方案》關於改革工業鹽運銷管理的要求,需要刪去。三是關於鹽場保護的規定,隨著我國有關物權、侵權、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法律的陸續出台,已經實現了有法可依。四是關於開辦製鹽企業許可,製鹽企業需要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發、用地、用海等許可,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管理等規定,沒有必要重複實行開辦製鹽企業許可。
據此,《條例》已經沒有需要保留的實質性內容,國務院決定予以廢止。

歷史

自《食鹽專營辦法》頒布以來,基本保障了食鹽加碘工 作的有效實施,保護了公民的身體健康。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食鹽專營辦法》的弊端也逐漸被放大,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也在進一步研究食鹽專營體制的改革。

影響

2011年3月17日,因日本核輻射危機恐慌,全國範圍內引起食鹽搶購潮,由此引發部分地區食鹽漲價,並出現暫時性缺貨現象。雖然鹽慌事件到3月19日基本平息,但由此引發我們對當前鹽業體制的深層次思考。食鹽是帶有公共品性質的特殊產品,相關鹽業公司不僅承擔著鹽業資產有效保值增值的經濟任務,還承擔著保證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政治任務。自1996年以來,食鹽專營走出了成功的一步,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食鹽專營體制出現了許多弊端,改革勢在必行。
現行鹽業體制存在的問題
自食鹽開始專營,就採取計畫體制的模式,沒有像對其他專賣專營的產品一樣出台相應的配套政策,沒有形成上下資產一體垂直管理體制,即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國家專營。主要存在三個方面的問題。
首先,地方專營代替國家專營,致使合格碘鹽很難統一配送到位,導致配送過程中交易成本上升。專營應該是國家專營,可現狀是省內垂直一體的省級專營,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國家專營,全國統一的專營體系尚未建立起來,各省或縣市在各自轄區內實行地方專營,地區封鎖,諸侯割據,導致專營擴大化現象在生產企業反映非常突出。
其次,政企不分,專營權和監管權合二為一,導致許多地方專營擴大化,監管弱化。到目前為止,食鹽專營沒有建立與專營政策相適應的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在專營政策執行過程中因為利益、責任主體多元化,出現了一系列條塊分割的現象。我國大部分地區的鹽政管理和經營隊伍是一套機構兩塊牌子,各地鹽務局是鹽業管理政策的制定者、鹽政執法者、生產企業的上級主管,同時又是鹽產品的經營者。一些鹽業公司對海水晶、海水素、足浴鹽、沐浴鹽等品種鹽也實行變相“專營”,甚至對食鹽包裝物也實行“專營”。各級鹽業公司本應專營國家規定的食鹽商品,不允許專營不在專營範圍內的品種鹽,但實際上執行的情況不容樂觀。
再次,產業鏈斷開形成產銷分離局面,食鹽生產企業享受不到國民待遇資源浪費比較嚴重。食鹽生產者沒有產品的商標、品牌,不能進入市場與消費者直接見面,只能按計畫調撥給鹽業公司經銷。鹽行業總體上產大於銷,對於食鹽市場,永遠是產大於銷的買方市場,產銷矛盾比較突出。一方面是鹽廠壓價沖銷食鹽市場,同時也存在部分鹽業公司不認真執行專營規定的問題。特別是跨省調撥食鹽普遍存在計畫執行不好,拖欠鹽款,結算不及時等問題,激化了產銷矛盾。鹽化工發展緩慢,造成資源利用水平低。當前,製鹽工業仍主要以單一的製鹽業為主,資源利用率很低,滷水化工、水產養殖、鹽田生物等產業,發展的廣度和深度不夠,而且起伏較大,產業化進程十分緩慢。海鹽苦鹵利用率不足20%,這意味著每年有5萬噸的溴資源、50萬噸的鉀資源和500萬噸的鎂資源被排放。
食鹽加碘及食鹽國家專營的重要性
(一)食鹽加碘是重要的民生問題
碘缺乏病是一個世界性的問題,人類只有通過補碘才能保證碘的攝取。食鹽加碘用於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始於19世紀中葉的西方國家,這一生活化的補碘措施到20世紀初逐漸被人們接受,20年代首先在瑞士及美國使用,繼而在40年代被紐西蘭引進。我國1945年在雲南生產了加碘食鹽, 60年代在部分省推廣, 20世紀末在全國範圍食用加碘食鹽並提出“全民食鹽加碘”的口號。中國政府歷來重視民生問題,食鹽加碘、提高碘鹽的覆蓋率、提高中華民族的整體素質,全面消除碘缺乏病是我國鹽行業義不容辭的社會責任。
(二)我國國情決定食鹽必須實行國家專營
從世界範圍看,食鹽普遍加碘有三種方式:強制立法、消費者自我選擇、國家專營。從目前我國國情看,國家專營是最為有效手段。
1.強制立法監管在我國為時尚早。強制立法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食鹽加碘,建立以市場機制為基礎,國家嚴格監管的食鹽體制。企業進入食鹽行業必須得到政府許可,政府對市場上的食鹽質量和價格進行嚴格監管,行業運轉以市場機制為基礎,鼓勵有效競爭。但是,由於目前我國法治化正逐步推進,市場化還沒有成熟,一旦過早以立法形式推進這一工作,不僅會加大行政和市場的運行成本,還會使法律流於形式。
2.消費者自我選擇在我國還不成熟。從經濟學上看,消費者從市場中選取加碘鹽是最為理想的一種方法。但當前國內市場供大於求,消費者處於信息的劣勢,無法直觀判斷食鹽是否合格、是否加碘等;此外,食鹽是一個特殊的公共產品,承載著通過加碘消除疾病的任務,因此,加碘鹽的供應具有很強的社會服務的特徵,不能單純以消費者自我選擇為取向。
3.國家專營是目前我國最現實的機制。首先,我國專營制度吸收了國外成功國家的經驗,取得了很大成效。其次,在市場不具備成熟的經營主體(一個或幾個大公司支配全國的工業鹽和食鹽的生產、經營);沒有成熟的消費群體(消費者有較強的健康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能自覺選擇食用碘鹽);缺乏有效的市場管理(政府市場管理部門能有效地保證合格碘鹽供應)的情形下,國家專營是最現實有效的機制。
(三)食鹽國家專營與壟斷和政企合一的區別
1.食鹽國家專營與鹽業壟斷。壟斷指在生產集中資本集中高度發展的基礎上,一個大企業或少數幾個大企業對相應部門產品生產和銷售的獨占或聯合控制,其目的是控制市場並獲取超額利潤。鹽業壟斷是指一個大鹽業公司或少數幾個大鹽業公司對鹽業生產和銷售的獨占或聯合控制,以獲取超額利潤。
食鹽國家專營並非如此。首先,食鹽國家專營不是鹽行業專營,多品種鹽和工業鹽完全競爭。《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的第二條規定:國家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本辦法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其次,食鹽國家專營的目的不是為了壟斷市場,以獲取高額利潤,而是為了完成食鹽加碘的政治任務和普及碘鹽的社會責任。《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的第一條第三條規定:為了加強對食鹽的管理,保障食鹽加碘工作的有效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2.食鹽國家專營與政企合一。政企合一指既是國家行政主管部門,又同時擁有行業經營權的單位。表現為高度的壟斷性,獨家經營,缺乏競爭。其中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由財政撥款,經營部門自負盈虧。
食鹽國家專營是兩權分離。食鹽國家專營是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委託鹽業公司經營,鹽業公司按照主管機構的要求完成食鹽的生產、儲運和銷售。《食鹽專營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7號)第一章總則第四條規定: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全國食鹽專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專營工作。當前國家鹽業管理機構是國家發改委鹽業辦,地方鹽業管理機構是鹽務局,地方鹽務局只給編制,沒有財政撥款。第二章食鹽生產第五條規定:國家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第七條規定:國家對食鹽生產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第三章食鹽銷售第九條規定:國家對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畫由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第一章總則第三條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
因此,食鹽國家專營是特殊行業的委託經營,是授權經營,而非政企合一。
現行食鹽專營體制改革與發展建議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專營作為政府干預貿易的一種特殊經營方式,只能有一個經營主體。我國現行的食鹽專營體制還帶有一定的計畫經濟色彩,多經營主體、多部門配合管理的情況只能是轉軌時期的一種過渡現象,不但有較高的管理成本,也很脆弱,很難適應新時期市場經濟的大環境。從鹽資源的分布狀況及鹽的均質特點來看,我國鹽業是最適宜組織大規模生產和經營的行業。從鞏固專營、理順體制的角度來看,為了維持合理的生產能力特別是改變製鹽企業無序競爭的局面,應當在產業組織和企業組織方面下功夫,即通過改革,在全行業組建若干個全國性的企業集團,並形成統一的中國鹽業集團公司,真正成為產供銷人財物“六統一”的食鹽專營主體。
(一)改革方向:兩堅持三統一
1、“兩堅持”指堅持國家專營,堅持政企分開。一是堅持國家專營。二是堅持政企分開。政企分開是指食鹽的監管和運營職能完全分離。根據實際情況,鹽業監管職能逐步從各鹽業公司分離出來。將鹽政管理所涉及的衛生、質量、市場和執法等相關工作,分別交由有關職能部門承擔。食鹽加碘工作,因與人民健康相關,由國家相關部門負總責。
2、“三統一”指統一專營資產,統一經營管理,統一食鹽品牌。首先,統一專營資產。國家採取行政方式把其他省、區、市資產劃入中國鹽業總公司,由於基數較小,對地方經濟影響不大,但卻可有效實現食鹽國家專營。在統一鹽業專營資產的基礎上,中國鹽業總公司一方面確保合格的碘鹽配送到全國各地。另一方面作為全國鹽業資產的牽頭企業,兼具資本運營的能力和職能,有利於實現鹽業國有資產的有效保值和增值。其次,統一經營管理。中國鹽業總公司以資本為紐帶,實現與各子公司的聯合經營,引進相關戰略投資者,積極推進股份制改革,實行主業整體上市,打造完善的食鹽產業鏈,以保證合格碘鹽在全國的有效覆蓋。再次,統一食鹽品牌。在統一資產、統一經營管理、統一生產行銷的基礎上,逐步形成全國統一的“中鹽”品牌,以保證碘鹽的合格率和普及率,降低百姓挑選食鹽的成本。
(二)為實現兩堅持三統一,建議鹽業體制採取七個方面的改革:
一是落實國家專營政策。首先,完善當前國家發展改革委鹽業管理辦公室的相關職能,承擔全部食鹽行政管理職能,並委託中國鹽業總公司代行監管。其次,省、市批發企業資產未進入中國鹽業總公司的可以行政方式劃入,取消縣級法人,以市級經營,省級管理。最後,對於民營企業中食鹽生產企業,由中國鹽業總公司以控股、參股等多種方式實行產銷一體化,按區域整合成幾個大的生產集團,提升產業集中度。同時,按區域組建若干大型行銷中心,降低行銷的成本,達到控制末端的效果。
二是建立國家專營品牌。授權中國鹽業總公司統一收購、統一儲存、統一經營加碘鹽,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中鹽品牌。可先從跨省食鹽統一調撥做起,全國資產一體化後,在全國實行統一的“中鹽”品牌。
三是推進鹽行業股權多元化中國鹽業總公司在整合過程中,應逐步改變食鹽企業單一國有資本結構的現狀。可引進相關戰略投資者,進行產權多元化改革。條件成熟時,改制上市,增強鹽業企業的經營活力和競爭力,培育成熟的市場經營主體,為今後食鹽專營放開和面對國外競爭做好準備。
四是促進多品種鹽開發。食鹽行業要以開發多品種鹽為突破口,推進鹽業產業升級。應著手修改多品種鹽的專項法規,重新制定標準和審核資質,逐步取消多品種鹽政府定價。在食鹽專營體系內,中國鹽業總公司應根據資源的配置度和有效度,由相關生產企業開發多品種鹽,國務院國資委應把此項任務納入重要的業績考核內容。
五是建立碘鹽供應補償機制。食鹽專營要學習郵政補償的做法,郵政補償由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實施,食鹽普及的補償也可由中國鹽業總公司組織實施。
六是儘快出台《食鹽專賣法》。國務院1990年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是在計畫經濟時期制定的,阻礙了公平競爭,應予廢除。1996年發布的《食鹽專營辦法》中一些不適應市場經濟的內容應及時予修改。同時建議全國人大著手建立《食鹽專賣法》。
七是促進工業鹽全面市場化。全面放開工業鹽經營,允許產銷直接見面,取消一些地區違規推行的鹽產品準運證和準運章,實現工業鹽生產和經營全面市場化。無論是中國鹽業總公司,還是其他鹽業公司,應採取市場行為整合工業鹽資源,完善產業鏈,拓展工業鹽的品種,實現工業鹽的深加工。所有兼併、聯合、重組應以市場為導向,使改革不斷深化。

修訂答記者問

2017年12月26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了修訂後的《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就《辦法》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開門七件事,柴米油鹽醬醋茶。食鹽事關千家萬戶。請介紹一下修改《食鹽專營辦法》的背景情況。
答:鹽業是我國重要的基礎性行業,食鹽事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1996年5月,國務院發布《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稱原辦法),建立了以食鹽專營制度為核心的管理體制,對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2013年根據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對原辦法作了專項修改,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許可權下放至省級鹽業主管機構。黨中央和國務院高度重視鹽業體制改革工作,2015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19次會議和2016年1月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先後審議並原則通過鹽業體制改革方案。2016年4月,《國務院關於印發鹽業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6〕25號,以下簡稱《方案》)提出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要求實現鹽業資源有效配置,進一步釋放市場活力。落實方案確定的各項改革措施,保障鹽業體制改革順利進行,需要抓緊對原辦法進行修改。
問:這次修改《辦法》有什麼總體思路和考慮?
答:這次修改《辦法》的總體思路是非常明確的:一是緊緊圍繞《方案》,落實《方案》已經明確和各方面達成共識的改革舉措。二是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改革食鹽產、運、銷領域的計畫管理模式,打破區域限制,取消政府定價,引入市場競爭,釋放市場活力。三是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在堅持食鹽專營制度的基礎上,完善監管體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確保食鹽質量安全和供應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
問:鹽業體制改革方案明確要求進一步完善食鹽專營制度,此次修改《辦法》對食鹽專營制度作了哪些改革和完善?
答: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此次修改《辦法》重點對食鹽定點生產制度和食鹽批發環節的專營制度作了完善,同時,取消了一些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堅持和完善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制度。按照《方案》關於堅持食鹽專營制度、不再核准新增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的規定,明確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要求,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
二是取消食鹽產、運、銷等環節的計畫管理。刪去了原辦法關於食鹽生產、批發、分配調撥、運輸等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以及核發食鹽準運證的規定。
三是取消食鹽產銷隔離、區域限制制度。根據《方案》關於食鹽流通的規定,規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四是改革食鹽定價機制。根據《方案》改革食鹽政府定價機制的要求,刪去國家規定食鹽價格的規定,明確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鹽零售價格的市場日常監測,當食鹽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依法採取價格干預或者其他應急措施。
問:前幾年發生過“搶鹽”風波,不少人還記憶猶新,大家很關心食鹽的安全穩定供應問題。《辦法》對確保食鹽供應安全作了哪些規定?
答:我國食鹽生產能力遠大於消費量,供應較為充足。雖然一些特殊情況下出現過幾次搶鹽事件,但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下,經各部門密切配合,很快得到平息。鹽業體制改革方案很重視食鹽供應安全問題。《辦法》也主要從兩方面作了規定:
一是改革食鹽儲備制度。根據《方案》建立食鹽儲備體系的要求,規定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承擔政府儲備責任;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
二是保障食鹽供應。根據《方案》要求,增加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同時,規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在發生突發事件時,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問:老百姓一日三餐,食鹽不可或缺。修改《辦法》時對確保其質量安全有哪些考慮?
答:確保食鹽質量安全是完善食鹽專營制度的應有之義,為此,《辦法》對食鹽質量安全管控措施作了以下幾方面規定:
一是完善食鹽監管體制。根據《方案》關於保持現有專業化食鹽監管體制不變,探索推進食鹽安全監管體制改革,創造條件將食鹽質量安全管理與監督職能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或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的要求,維持了鹽業主管部門負責食鹽專營工作的職責,並增加規定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食鹽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職責。同時,明確了鹽業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採取的監督檢查措施,增加了部門之間行政執法協作配合和加強信息共享的規定。
二是增加食鹽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記錄和公示制度的規定。明確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並完善了禁止作為食鹽銷售的產品類別。
三是嚴防工業用鹽等非食用鹽流入食鹽市場。根據《方案》要求,對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規定了產購銷記錄製度;規定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購進食鹽;規定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於食鹽。
四是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對危害食鹽質量安全和民眾身體健康的違法行為,提高了罰款額度,規定了違法經營企業退出機制和行業禁入等措施。同時,在法律責任上做好與食品安全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刑法等法律的銜接。
問:新《辦法》生效的同時,還廢止了1990年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請問主要有哪些考慮?
答:1990年3月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鹽資源開發、鹽場(廠、礦)保護、生產管理、運銷管理等作了規範。在修改《辦法》的同時,我們還對《條例》也作了認真研究,其中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關於食鹽管理的內容,已在《辦法》中作了統一規定。二是對工業鹽實行計畫管理的內容,按照《方案》關於改革工業鹽運銷管理的要求,需要刪去。三是關於鹽場保護的規定,隨著我國有關物權、侵權、土地管理、城鄉規劃等法律的陸續出台,已經實現了有法可依。四是關於開辦製鹽企業許可,目前製鹽企業需要依法取得礦產資源開發、用地、用海等許可,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管理等規定,沒有必要重複實行開辦製鹽企業許可。據此,《條例》已經沒有需要保留的實質性內容,國務院決定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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