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一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1992年8月8日
  • 發布時間:1992年8月24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施行:第75號發布施行
修改決定,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修訂的辦法,修正案,

修改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省政府規章
將《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修改為:“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扶持發展鹽業生產,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保持鹽業市場的穩定。”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計畫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中的“衛生”修改為“食品安全”。
刪去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鹽場應當以製鹽為主。政府”。
刪去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食鹽批發實行專營制度。食鹽批發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區域開展經營。”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立由政府儲備和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組成的全社會食鹽儲備體系,確保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食鹽的安全供應。政府食鹽儲備量應當不低於本省一個月消費量。”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食鹽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的庫存不得低於正常經營情況下一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將其中的“衛生”修改為“食品安全”,刪去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去其中的“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此外,對相關省政府規章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加工、運銷和儲備等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河北省鹽務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業工作。
省轄市(地區)、縣(市)鹽務管理局是同級政府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未設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由供銷社所屬的鹽業部門行使鹽業行政管理職責,鹽政管理業務接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畫地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護鹽資源;扶持發展鹽業生產,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運銷秩序,保持鹽業市場的穩定。
鹽政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提供有關證件及資料,如實回答查詢。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製鹽和開發礦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向所在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製鹽許可證》。
開採礦鹽尚須按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具體開採範圍,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申請製鹽單位憑批准檔案,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七條 製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應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場(廠、礦) 保 護
第八條 鹽場(廠)保護區按下列原則劃定:
(一) 海鹽場臨海面保護區,從防潮大壩外側壩根起向臨海面延伸至三百米處;
(二) 海鹽場臨陸面保護區,從防洪堤外側堤根起向臨陸面延伸至三十米處;
(三) 納潮溝、排淡溝保護區,陸段從溝岸外側根部起兩側各為一百米;潮間帶段兩側各為五百米。
鹽場(廠)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土地、農業、水產等主管部門和鹽場 (廠)共同核定。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內興建小鹽田、小蝦池,不得破壞保護區內的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本辦法實施前保護區內已有的小鹽田、小蝦池以及其他妨礙鹽場正常生產經營的活動,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一) 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 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輸鹵、運鹽溝道,以及鹽場專用道路;
(三) 鹽業機構駐地、房屋、倉庫和鹽坨;
(四) 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蒸發池、結晶池、調節池等)、供電、通訊等設施;
(五) 已開採的鹽礦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場內的鹵蟲、魚蝦和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鹽業機構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和鄉(鎮)建設需徵用鹽田土地的,應先徵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征地手續。用地單位應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專款專用。
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畫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五條 企業為開發新產品,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成份或藥物,須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礦鹽的企業需要轉產、停產的,還應辦理關閉礦井的手續,註銷《採礦許可證》。
製鹽企業經批准轉產,停產後,應註銷《製鹽許可證》。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十八條 鹽場應以製鹽為主。政府鼓勵製鹽企業利用外資進行鹽業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 鹽的運銷實行集中管理,歸口經營。各生產、經銷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內計畫,按規定的渠道放銷。
非製鹽企業辦鹽場 (廠)所生產的各類用鹽應納入省計畫,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分配。
第二十條 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國家指令性計畫和省計畫生產純鹼、燒鹼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分配。
製鹽企業在完成當年省分配計畫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下進行自銷。
第二十一條 實行工業鹽定點供應的用鹽單位由省鹽業公司直接供應;非定點供應的用鹽單位由鹽業批發部門供應。
第二十二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縣以上供銷社所屬的副食品鹽業公司經營。
鹽的零售業務,由縣(市,區)供銷社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零售網點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鹽的經營單位應按規定的區域組織供應,不得跨區經營。
第二十三條 各鹽業經銷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規定的分配價、調撥價、批發價和零售價,省以下任何部門無權變更鹽價。
第二十四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省海鹽產區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
銷區國家儲備食鹽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保持不少於二至四個月銷量的庫存,當地沒有批發點的零售單位應保持不少於兩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第二十六條 對碘缺乏病區必須供應加碘食鹽。未經加碘的食鹽和含碘量不符合標準的加碘食鹽,禁止在碘缺乏病區作食鹽出售。
食鹽加碘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實行產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七條 運輸部門應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畫的純鹼、燒鹼用鹽的運輸重點保證。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 不符合食用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 未經主管部門批准而添加任何營養成份和藥物的鹽產品;
(三) 土鹽、硝鹽;
(四) 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零售食鹽應當推行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執行國家包裝標籤通用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並限期拆除其設備。
對越權批准開發鹽資源的,追究其主要負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責令其賠償製鹽企業的經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標準化管理部門、衛生監督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責令其停產或禁止其銷售,沒收其劣質鹽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製鹽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食物中毒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荒廢鹽田土地或停產、轉產的,屬國營鹽場,由所在地縣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生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恢復生產的,追究鹽場經營者的責任;屬集體鹽場,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恢復生產,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恢復生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賠償國家對鹽場的建設費用,並可徵用鹽田土地恢復鹽業生產。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購進和銷售,沒收其違章鹽斤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屬無證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製鹽企業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平衡儲備鹽的,以及經營單位少於規定數量庫存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按規定數量補足,並給予通報批評。造成食鹽脫銷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阻礙鹽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其他行政機關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處罰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運銷和儲備等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扶持發展鹽業生產,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經營秩序,保持鹽業市場的穩定。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製鹽和開發礦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七條 製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應當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場(廠、礦)保護
第八條 鹽場(廠)保護區按下列原則劃定:
(一)海鹽場臨海面保護區,從防潮大壩外側壩根起向臨海面延伸至三百米處;
(二)海鹽場臨陸面保護區,從防洪堤外側堤根起向臨陸面延伸至三十米處;
(三)納潮溝、排淡溝保護區,陸段從溝岸外側根部起兩側各為一百米;潮間帶段兩側各為五百米。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鹽場(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內興建小鹽田、小蝦池,不得破壞保護區內的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第十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蒸發池、結晶池、調節池等)、供電、通訊等設施;
(四)已開採的鹽礦滷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滷水,鹽場內的鹵蟲、魚蝦和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製鹽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三條 製鹽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十五條 鼓勵製鹽企業利用外資進行鹽業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銷管理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實行專營制度。食鹽批發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區域開展經營。
第十七條 建立由政府儲備和企業社會責任儲備組成的全社會食鹽儲備體系,確保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發生時食鹽的安全供應。政府食鹽儲備量應當不低於本省一個月消費量。
第十八條 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食鹽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的庫存不得低於正常經營情況下一個月的平均銷售量。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鹽質量和食品安全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零售食鹽應當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小包裝,執行國家包裝標籤通用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案

一、文中的“縣以上”修改為“縣級以上”,“或”修改為“或者”,“應”修改為“應當”,“食用鹽”修改為“食鹽”。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四、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五、第六條修改為:“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
六、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鹽場(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
七、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八、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溝道;”刪去第三項。
九、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鹽業機構”修改為“鹽區”。
十、刪去第十二條。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製鹽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計畫組織生產。”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食鹽生產企業為開發新產品,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成份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三、刪去第十六條。
十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的運銷實行集中管理,歸口經營。各生產、經銷、儲備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十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鹽的批發業務依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供銷社所屬的鹽業公司經營。”
十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當保持不少於二至四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十九、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二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修改為“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二十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