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租賃經營設施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租賃經營設施管理規定》在1997.08.0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租賃經營設施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8.01
  • 實施時間:1997.08.20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設施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營設施租賃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外商投資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租賃經營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租賃經營設施,是指商品交易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商業企業(以下簡稱出租方)將自有或者自用的場內或者店內的櫃檯、經營場地等經營設施交由承租方從事經營活動,並收取經營性費用(以下簡稱租金)的行為。本條前款所稱租賃經營設施不含國有商業企業職工內部承包使用的經營設施,但是對外轉租的除外。
第四條 經營設施的收費標準,按照提供設施服務的成本加稅金、利潤制定。
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規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等,並定期公布,指導出租方制定租金收取標準。
第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租賃經營設施的監督管理。
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租賃經營設施雙方的營業登記和租賃契約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物價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負責租賃經營設施收費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出租方租賃經營設施,應當持有營業執照。出租方是商品交易市場的,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手續。
商業企業出租的經營設施在50個以上,或者占本企業經營設施總數50%以上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市場登記手續。國有商業企業引廠進店推銷本廠產品的除外。
第七條 承租方承租經營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一)是公民的,辦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二)是退路進廳個體工商戶的,辦理變更登記;
(三)是生產經營企業的,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第八條 承租人的經營範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租賃契約中約定的經營項目核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 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對租賃經營設施的種類、數量、地點、經營項目、租賃期限、租金、違約責任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條 租金的收取方式,由租賃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可以按月、季或者年收取,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不得超過1年;屬於集資開發新建的市場,一次收取的租金不得超過3年。
按年收取租金的,下一年度的租金應當在上一年度租賃期滿前二個月內收取。
第十一條 租賃經營設施,出租方可以一次性收取經營設施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租賃雙方應當在租賃契約中約定。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數額不得超過年租金的20%。
抵押金或者保證金只準一次收取,按年收取租金的,不得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
第十二條 出租方採用公開競價招標方式出租經營設施的,應當將標底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物價部門審核同意。
租賃關係確立後,出租方應當將出租經營設施的租金標準報市、縣(市)物價部門備案。
租賃雙方通過招標方式確立經營設施租賃關係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三條 簽訂經營設施租賃契約,應當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
第十四條 承租方違約提前終止經營活動的,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歸出租方所有,不予退還;出租方違約提前終止契約的,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應當全額返還承租方,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出租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收取的標準,不得擅自增加契約以外的收費項目或者對承租方設定新的義務。
第十六條 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承租方轉租經營設施的,應當徵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和受轉租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承租方擅自轉租經營設施的,出租方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承租方轉租經營設施獲取的收益部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 租賃契約期滿後,出租方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應當退還,租賃的經營設施未改變用途的,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方有優先承租權。
租賃契約期滿後,出租方提高租金標準在物價部門規定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以內的,應當報市、縣(市)物價部門備案;提高租金標準超過物價部門規定的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的,應當向市、縣(市)物價部門申報,並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標準收取。
第十八條 出租方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監督承租方的經營活動,對承租方違反法律、法規和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告誡;承租方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出租方部分經營設施出租的,應當製作租賃標誌,由承租方在經營設施的明顯處懸掛或者張貼。
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承租方應當依法經營,並遵守經營場所的各項規章制度。承租方毀損經營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租賃雙方發生糾紛時,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租賃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租賃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方出租經營設施未辦理市場登記、營業執照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承租方未辦理營業執照、更變登記或者分支機構登記以及轉租經營設施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是公民、個體工商戶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是企業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簽訂經營設施租賃契約,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出租方未按規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責令退還提前收取的租金,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經營設施未製作租賃標誌或者承租方在經營設施上未懸掛或者張貼租賃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義經營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價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標準未向物價部門申報的,責令限期申報,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證金收取比例或者重複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的,責令限期退還,並按提高或者重複收取部分總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處以罰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標準超過規定的浮動幅度未經物價部門審核同意的,責令限期退還超過規定浮動幅度部分的租金,並處以收取超過浮動幅度部分總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租賃契約期滿未及時返還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物價部門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簽訂經營設施租賃契約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標準按契約執行;租賃契約到期後,續簽或者新簽訂租賃契約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標準和辦法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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