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實施辦法

《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實施辦法》是為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實施辦法
  • 地點哈爾濱市
  • 類型:辦法
  • 施行時間:20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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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實施辦法》的通知
哈政發法字〔2010〕1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哈爾濱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徵收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房屋租賃,是指個人將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將承租房屋依法轉租,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個人房屋租賃:
(一)個人以房屋所有權投資入股不承擔經營風險,並取得經濟利益的;
(二)個人以聯營、承包或者其他名義提供房屋使用權,並取得經濟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徵收、有利控管、方便納稅、多方協作的原則。
第五條 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實施徵收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委託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財政、房產、物價、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第七條 租賃房屋並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下統稱租金收入)的個人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納稅人,納稅人應當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行為。
經查證屬實的,市或者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以納稅人租賃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
第十條 個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設計用途分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賃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綜合徵收率。
第十一條 根據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和省有關規定,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綜合徵收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以下的,綜合徵收率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及以上的,綜合徵收率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及以上的,綜合徵收率為12%。
第十二條 個人房屋租賃稅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徵收率
第十三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租賃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最低價格或者所租賃房屋租金評估價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報的租金收入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等納稅資料的。
前款所規定的租賃房屋租金評估價格,依法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 納稅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的,以租賃契約或者協定約定的房屋租賃起始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人與承租人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時間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內,攜帶下列相關證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款: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證明身份的證件;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如實提供納稅人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與委託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的委託代徵稅款協定約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結報、解繳代徵稅款;
(二)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等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款時開填稅票;
(三)運用計算機技術辦理代徵稅款事宜,實現與委託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的信息共享。
(四)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實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信息採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內部崗位職責,嚴格日常監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徵收稅款;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徵稅款;
(四)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個人房屋租賃委託代征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稅款徵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對代徵稅款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人員予以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及相關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測算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及時向市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每半年至少發布1次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個人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納入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租賃價格等房屋租賃信息;將在工商登記、年檢時發現的經營者經營場所個人房屋租賃未完稅信息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
(四)公安部門依法查處逃稅、抗稅等涉稅違法行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五)公證機構對個人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進行公證的,及時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協定有關信息。
(六)房屋物業管理單位和房屋中介機構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市價格、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時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的;
(二)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未按照規定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的;
(三)房產、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門和機構未向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與委託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的委託代徵稅款協定約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或者申報、解繳代徵稅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徵收稅款的;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徵稅款的;
(四)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納稅人未依法納稅的,由地方稅務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市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徵收具體規定由市地方稅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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