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在1990.05.0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5.05
  • 實施時間:1990.05.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產買賣,第三章 房屋互換,第四章 產權轉讓,第五章 房產典押,第六章 房屋租賃,第七章 房產價格,第八章 房產稅費,第九章 管理職責,第十章 處罰,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管理,整頓交易市場秩序,保障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進行房地產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是指房產及其附屬物的買賣、互換、轉讓、典當、抵押、租賃(不含執行國家現行同類等級租金標準的)和房產交易涉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等房地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要堅持按質論價、自願平等、互利有償的原則,做到辦事制度公開,辦事結果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市規劃土地、物價、工商行政、財政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房產買賣

第六條 買賣房產,必須先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經審查和價格評估後,方可進行。
第七條 房產買賣成交後,買賣雙方要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產權過戶和土地權屬或地籍變更手續。
第八條 辦理房產買賣手續時,單位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上級主管部門批件,財政、稅務部門資金審查證明和《買賣協定書》;個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居民身份證》和《買賣契約書》。在《買賣協定書》和《買賣契約書》上,應如實申報成交金額。
第九條 出賣共有產權房屋,必須持產權共有證明。
出賣集體所有制土地上的房產,須徵得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土地徵用或土地權屬、地籍變更手續。
第十條 房產買賣一方或雙方可委託代理人。代理人須持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委託書。
第十一條 產權所有人或共有人出賣房產,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承租人或其他共有人接到通知三個月未做答覆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不準買賣:
(一)無合法產權和土地使用權證件的。
(二)產權、土地使用權不清的。
(三)產權、土地使用權、租賃糾紛未解決的。
(四)代管、撥用的。
(五)經市政府批准當年建設征地範圍內待動遷的。
第十三條 單位不得擅自購買私有房產。特殊需要購買時,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外僑房產和外資企業房產出賣時,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購買。單位或個人購買時,須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私自買賣房產,須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補辦交易手續。對不補辦手續的,在拆遷房屋時,不發給房屋拆遷補償費。
第十六條 享受補貼、優惠購買或自建公助的房產,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市房產管理部門。賣給其它單位或個人的,要經原補貼單位或市房產管理部門同意,並交齊原補貼金額。出賣補貼房產的增值部分,按補貼的比例分攤。
第十七條 典當、抵押期間的房產,經雙方同意,可以買賣,在重新訂立買賣協定書後,到市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 外地在哈暫住人口購買房產,要持公安部門的《暫住證》和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證明,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購買。
第十九條 對單位解體或放棄管理的房產買賣時,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確定產權。確定無主的房產,辦理有關手續後,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出售,所得款項,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買賣商品房產權的雙方,要持《買賣協定書》、交款憑證,到市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鑑證和土地權屬、地籍變更手續。

第三章 房屋互換

第二十一條 房屋互換,不受所有制、用途的限制。居住的公有房屋,可跨省、市互換。
第二十二條 換房人在換房前,須持《房屋承租證》或產權證件,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領取《換房登記證》。自行換房有困難的,可委託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進行換房。
第二十三條 互換單位自管的房屋時,產權單位要出具互換房屋使用情況證明。對互換房屋符合規定的,產權單位不準刁難或拒絕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換房手續:
(一)無常住戶口的。
(二)無承租或產權、土地使用權證件的。
(三)未繳納租金、採暖費的。
(四)損壞房屋或房屋設施,未按規定修復或賠償的。
(五)房屋糾紛未解決的。
(六)房屋未竣工進戶的。

第四章 產權轉讓

第二十五條 轉讓房屋產權,須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經價格評估和鑑證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辦理房屋產權轉讓登記手續時,單位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和《轉讓協定書》;個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居民身份證》和《轉讓協定書》。

第五章 房產典押

第二十七條 典當、抵押房產,須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經價格評估和鑑證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八條 出賣典當期滿的房產,要按規定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辦理房產典當、抵押登記手續時,單位須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和公證機關的公證書;個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居民身份證》和公證機關的公證書。

第六章 房屋租賃

第三十條 單位或個人出租房屋,必須有合法的產權、土地使用權證件。無合法證件的,不準出租。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出租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積計算月租;出租非住宅房屋,按建築面積計算月租。
第三十二條 租賃房屋的雙方,須持產權證明和租賃契約書,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簽證手續,領取《承租許可證》。從事房屋租賃經營活動的,要憑《承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外地駐哈單位承租房屋,須持市政府準予來哈的批件。在哈暫住人口承租房屋,要持公安部門的《暫住證》和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證明。
第三十三條 變更租賃房屋用途或解除、續訂租賃契約,須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簽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已簽訂租賃契約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補辦簽證手續。

第七章 房產價格

第三十五條 房產買賣價格,經買賣雙方議定後,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房產買賣成交價格,不得高於市物價部門確定的最高限價。
商品房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制度改革中向個人出售的公有舊住宅的價格,由市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按規定的價格標準,進行評估。
第三十七條 房產租賃價格,由租賃雙方議定。議定的價格,不準超過國家規定同類等級公有房產租賃價格的十倍。

第八章 房產稅費

第三十八條 買賣、交換、轉讓、贈與房產稅金的征免,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房產交易的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產權轉移的簽證手續費,單位和單位之間的,由雙方平均承擔;單位和個人之間的,由單位承擔百分之八十,個人承擔百分之二十;個人和個人之間的,由雙方平均承擔;贈與私有房產或中獎房屋,由受贈或中獎方承擔。
(二)代售商品房的服務費,由經營單位承擔。
(三)房產價格評估的服務費,由賣方或申請評估方承擔。
(四)委託換房的服務費,由委託換房方承擔;與外埠換房的,由市內方承擔。
(五)補償互換房屋的服務費,由獲得補償方承擔。
(六)抵押房產的鑑證手續費,由抵押方承擔。
(七)房屋租賃的簽證手續費,出租住宅房屋的,由出租方承擔;出租非住宅房屋的,由租賃雙方平均承擔。
(八)地籍變更費,由買方承擔。
第四十條 房產交易費用的收取標準,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與市物價部門共同確定。

第九章 管理職責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認真執行房地產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訂房地產交易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登記、鑑證、價格評估等項管理工作。
(四)提供房地產交易信息、諮詢等項服務,代理委託業務。
(五)監督和指導房地產交易活動。
(六)會同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要建立房地產交易價格評估隊伍,選派政治可靠,熟悉業務,堅持原則,辦事公道的人員擔任價格評估員。價格評估員,應經過培訓,持證上崗,並嚴格執行價格評估制度。
價格評估員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有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價格評估員迴避。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協助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加強對從事房地產交易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章 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要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除按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處以罰款外,並按《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如實申報成交金額的,除補交稅費外,並對交易雙方按隱瞞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終止或解除買賣關係。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購買私有房產的,除終止或解除買賣關係外,並對單位按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查封、收回出賣的房產。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並對出典和抵押方按成交金額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並處以三十至五十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超出部分的五至十倍處以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哈爾濱市行政管理性收費和罰款沒收財物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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