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管道燃氣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管道燃氣管理辦法》在2001.01.01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管道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01.01
  • 實施時間:200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設施管護,第五章 燃氣使用,第六章 安全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管道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黑龍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管道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管護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道燃氣,是指利用管道輸配的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管道燃氣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燃氣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燃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管道燃氣管理,並接受市燃氣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協同進行管道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管道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計畫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報批。
縣(市)的管道燃氣發展規劃,由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會同縣(市)規劃等部門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同意,並經市燃氣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報批。
第六條 燃氣規劃範圍內按照規定應當使用管道燃氣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其工程概算中應當包括燃氣工程設施的投資。
第七條 管道燃氣規劃範圍內建設住宅工程,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工程未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燃氣設施配套建設。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管道燃氣工程,應當徵得市燃氣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式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管道燃氣工程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設立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按照規定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壓力、嗅味等指標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根據用氣需求調整燃氣供應量,保證穩定供氣;
(三)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應能力範圍內,不得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氣源;
(四)根據用戶需求及時為用戶安裝、改裝管道燃氣設施,保證質量;
(五)建立健全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契約;
(六)制訂服務公約,公開向社會承諾,接到用戶投訴應當3個工作日內給予負責的答覆。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突發事故造成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燃氣主管部門和用戶。
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降壓供氣或者停止供氣;應當報經燃氣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恢復正常供氣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企業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執行經批准的燃氣價格及其服務項目收費。價格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四章 設施管護

第十五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管護責任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灶前雙叉開關、膠管、灶具,由居民用戶負責管護;
(二)居民用戶灶前雙叉開關以前至入戶管及庭院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企業統一負責管護,發生的費用屬單位產權的,由產權單位承擔,其他用戶的由管道燃氣企業承擔;
(三)單位用戶專用閥門井或者專用支線(含專用閥門井或者專用支線)以後的燃氣設施,歸單位用戶負責管護;
(四)其它部分的燃氣設施,歸管道燃氣企業負責管護。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表,由燃氣企業負責安裝、管理,並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用戶應當配合計量核定機構和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表的檢定、更換。
第十七條 市區內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的範圍,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輸氣管道外緣兩側各1.5米;
(二)檢查井邊緣以外3米;
(三)調壓箱(站)外緣以外3米。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對安全防護區內管道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情況,定期巡視和檢查,及時解決不安全因素。
第十九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造、遷移管道燃氣設施的,或者用戶需要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徵得管道燃氣企業同意,並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實施;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或者用戶承擔。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內進行施工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明顯的施工標誌,重要區段的大型地下施工,通知管道燃氣企業派人現場監護;
(二)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管道燃氣企業的要求,採取安全隔離及有關防範措施後方可作業;
(三)不得私自移動、關閉各種管道燃氣設施及管道閥門等;
(四)施工中不得動用機械鏟、空氣錘等機械設備;
(五)施工中不得壓擠、碰撞燃氣設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的,及時疏散民眾,保護現場,並及時通知管道燃氣企業。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及長輸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200米範圍內,修築易燃易爆設施;
(二)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廠(站)區外各50米範圍內,燃放爆竹、燒荒或者進行其他明火行為;
(三)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及附屬設施廠(站)區外各20米範圍內,取土、挖塘、建房或修築其他建築物;
(四)在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種植根深植物;
(五)移動或者損害各種標誌樁、水工保護設施和截斷閥室的各種設施;
(六)在穿越河流的管道中心線上游500米、下游300米範圍內拋錨、掏沙、挖泥、炸魚、修建碼頭或者進行水下爆破等水下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長輸燃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採石、開山、爆破、修築大型工程,在長輸燃氣管道中心線兩側各300米範圍內築壩、疏浚河道、修築公路等,應當事先徵得管道燃氣企業同意。施工時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通知管道燃氣企業派人現場監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管道燃氣設施維修和更新改造;
(二)擅自塗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城市管道燃氣設施標誌;
(三)擅自在市區燃氣管道安全防護區域內開挖取土、鑽眼、打釺、安裝塔吊、堆放重物或者修築其他設施;
(四)擅自向燃氣設施或者管道敷設溝內排放液體、氣體和廢料;
(五)在燃氣檢查井周圍安全防護區的範圍內焚燒物品。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發生事故需要搶修時,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先施工,後補辦有關手續。
有關部門應當配合管道燃氣企業進行搶修。
第二十五條 因占、壓或者施工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的,由占、壓或者施工者承擔責任。
管道燃氣設施出現事故需要搶修時,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先行拆除占、壓物,並由占壓者承擔拆除費用。

第五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或者增加用氣量的,應當到管道燃氣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規定交納管道燃氣集資費。
居民用戶應當領取管道燃氣使用證。變更用戶時,新用戶應當憑管道燃氣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或者租賃證到管道燃氣企業辦理過戶手續。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定期抄表,準確記錄,並告知用戶實際用氣量。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實際用量按時繳納燃氣費;逾期未交納的,管道燃氣企業可從逾期之日起,對生產經營性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1%收取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每日按照所欠燃氣費的5%收取滯納金。
用戶每月實際用量達不到最低計費量時,按照燃氣基本費繳納。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基本費的標準,居民用戶每月使用煤氣的為10立方米,使用天然氣的為5立方米;非民用戶,以正常的燃氣計量表額定小時流量為標準,按每月使用5小時計算。
被摘除燃氣計量表的,不再繳納燃氣基本費。
第三十條 管道用戶對燃氣計量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企業接到用戶測試申請後,應當在3日內與用戶約定時間,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測試,並及時告知用戶測試結果。
測試誤差不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正常,由用戶交納測試費;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指標的為計量不準確,由管道燃氣企業交納測試費,並由管道燃氣企業維修或者更換新表,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因燃氣計量表引起的計量誤差,其差額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按測試誤差的快慢率進行調整後,按2個月收取或返還燃氣費。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盜用管道燃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啟管道燃氣企業封閉的燃氣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管道燃氣的燃氣器具,應當經法定檢定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定,取得本市燃氣器具準銷證後,方可銷售。
取得準銷證的管道燃氣器具,由市燃氣主管部門列入當地《燃氣器具銷售目錄》,並定期向用戶公布。
第三十三條 安裝管道燃氣器具(不含民用灶具),應當到管道燃氣企業辦理有關用氣手續,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安裝。
管道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應當經市燃氣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燃氣安全規程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完善安全保障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正常運行和安全供氣。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事故隱患,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設定專職搶修隊伍,實行每日24小時安全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要求一線生產工作人員和搶修人員,嚴格執行安全規程和安全制度,上崗作業應當著防靜電服裝。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知識手冊,並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普及燃氣使用安全常識。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域內施工前,必須與管道燃氣企業會簽。
因工程施工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必須與管道燃氣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後施工,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派人現場監督。
在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防護區域內,因搶修、搶險需挖掘土方施工的,施工單位在施工前應當與管道燃氣企業進行地下燃氣管線現場確認,準確查明地下燃氣管線情況後施工。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動用、破壞燃氣計量裝置、調壓箱、閥門井蓋等管道燃氣設施。
第三十九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用氣制度,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操作人員應當掌握燃氣安全知識,遵守燃氣安全操作規程,保證用氣安全。
第四十條 燃氣用戶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初裝管道燃氣自行開栓點火;
(二)將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作為居室使用;
(三)用膠管過牆或穿室使用管道燃氣;
(四)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五)在燃氣管道、調壓箱、計量表等設施上拴繩掛物或堆放物品;
(六)使用燃氣時室內無人看管;
(七)在有管道燃氣設施的房間內,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和有腐蝕性的物質,或者搭設和使用非燃氣明火爐具;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宣傳、動員、鼓勵燃氣用戶參加燃氣保險;宣傳和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燃氣報警器和安全自動切斷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應當立即向管道燃氣企業報警,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管道燃氣企業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因燃氣泄漏引發火災、爆炸和人員中毒傷亡等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主管部門報告並向公安消防部門報警;發生人員傷亡的,同時向鍋爐壓力容器安全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發生重大管道燃氣事故,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度管道燃氣企業進行搶險、搶修。
當地公安機關、鄉鎮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主動配合管道燃氣企業採取應急避險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第四十四條 燃氣事故的處理以及造成人員傷亡的賠償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燃氣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違法所得1倍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二、三款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一)項、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暫停施工,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處以責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三)、(四)項、第三十一條二款、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追繳燃氣費並處以應交燃氣費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違法銷售燃氣器具總價值1倍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燃氣器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燃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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