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是一部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7月17日發布,1990年10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 發布日期:1990-07-17
  • 生效日期:1990-10-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發布日期】1990-07-17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吉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範圍:
一、城市的市區和郊區中設有居民委員會的區域;
二、縣城(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三、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
四、工礦區(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在所地)。
開徵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及其徵稅範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確定。
第三條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的稅額徵收。
第五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縣城二角至一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二角至八角。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七條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繳納期限為每季最後一個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條納稅人使用土地發生數量變化的,應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工作,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吉林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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