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廣東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是廣東省1989年3月25日發布的細則。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25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細則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徵收地區範圍:
(一)城市為市行政區(含市郊)的區域範圍;
(二)縣城為縣城鎮行政區(含鎮郊)的區域範圍;
(三)建制鎮為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範圍(不含所屬行政村);
(四)工礦區為工商業比較發達,非農業人口達二千人以上,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的區域範圍;
(五)在上述徵收地區範圍以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
第三條凡在第二條所列地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按《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為納稅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房屋租典糾紛尚未解決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繳納。
第四條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的適用稅額計算徵收。
第五條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稅額:
廣州市為五角到十元;
汕頭、湛江、韶關、佛山、江門、茂名、珠海市為四角至八元;
惠州、肇慶、梅州、中山、東莞、清遠、陽江、河源、汕尾、潮州市為三角至六元;
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為二角至四元。
第六條為平衡稅負,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由省稅務局根據前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和各地經濟發展情況,核定各市、縣應稅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稅額標準。
第七條市、縣稅務局按省稅務局核定的應稅土地平均每平方米的年稅額標準,根據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設狀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各等級的適用稅額,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經省稅務局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百分之三十。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最高稅額的,經省稅務局審核後報國家財政部批准。
第九條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學校、圖書館(室)、文化宮(室)、體育場(館)、醫院、幼稚園、託兒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業自用的土地;
(七)財政部和省稅務局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十條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由納稅人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經市、縣稅務局審核,報省稅務局批准後,可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土地使用稅五至十年。
第十一條少數民族地區、山區和其他經濟不發達地區的部分建制鎮,以及規模較小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按規定徵收土地使用稅,納稅人負擔確有困難,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暫緩開徵土地使用稅的,可由縣稅務局報省稅務局批准,暫緩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二條個人自有自用非營業用的房屋用地,暫緩徵收土地使用稅。
第十三條除本細則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外,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的,可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審批後,可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照顧。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的繳納期限,由市、縣稅務局確定。
第十五條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的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徵收。國土管理機關應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提供土地使用權屬和土地占用面積等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納稅人應於本細則頒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將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積、用途等情況,據實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發生變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權屬轉移、土地面積增加或減少等事項,納稅人應在二十日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廣東省稅收徵收管理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深圳經濟特區的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對內資企業、單位和個人徵收土地使用稅後,各地不得再徵收土地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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