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4.11
  • 實施時間:2007.07.01
經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1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標準:
(一)鄭州、洛陽市:1.5元至30元;
(二)開封、平頂山、安陽、新鄉、焦作、南陽、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鶴壁、濮陽、許昌、漯河、三門峽、信陽、周口、駐馬店、濟源市:1.2元至24元;
(四)縣級市:0.9元至18元;
(五)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三、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此外,對本實施辦法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本決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河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修訂)
(1989年6月20日豫政[1989]74號公布,根據2007年4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南省城市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開徵。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包括市區和郊區);縣城是指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
城市郊區、縣城城區、建制鎮鎮區的具體徵收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工礦區是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鎮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工礦區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條 在開徵土地使用稅的地區,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納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標準:
(一)鄭州、洛陽市:1.5元至30元;
(二)開封、平頂山、安陽、新鄉、焦作、南陽、商丘市:1.5元至28元;
(三)鶴壁、濮陽、許昌、漯河、三門峽、信陽、周口、駐馬店、濟源市:1.2元至24元;
(四)縣級市:0.9元至18元;
(五)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上款所列稅額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地稅局根據《條例》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市政建設狀況和經濟繁榮程度,將本地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省轄市確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地稅局批准;縣(市)確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地稅局備案。
經批准確定的貧困縣,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審批程式按上款規定執行。
第七條 納稅人實際占用土地面積的確定,以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確認的土地占用面積為依據。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由納稅人據實申報占用土地面積,經地稅部門核實確定,待核發土地使用證書後再根據證書確認的占用土地面積予以調整。
第八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條例》第六條所列土地;
(二)單位和個人舉辦的學校、醫院、診所、幼稚園、託兒所本身使用的土地;
(三)免稅單位自用的宿舍用地。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者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給予減免稅照顧的,應向當地地稅部門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具體繳納時間由省轄市、縣(市)地稅局確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負責徵收。
土地管理部門應向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提供土地使用權屬資料,配合地稅部門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徵收工作。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土地後30日內,持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或有關證件),將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屬、面積、位置、使用情況等據實向土地所在地地稅部門辦理申報登記。土地使用情況變化的,納稅人應在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土地所在地的地稅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地稅部門對納稅人使用土地的納稅情況有權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和拒絕。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條例》實施之日起施行。各地徵收土地使用費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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