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6年4月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4.04
  • 實施時間:1996.04.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安全設施,第三章 車輛,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第五章 車輛行駛、停放與裝載,第六章 道路,第七章 公共停車場,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從事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交通法規、服從管理的義務和勸阻、舉報交通違章行為的權利。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縣(市)公安機關組織實施。日常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條 人行道護欄、道路中心分隔帶等交通設施上不得懸掛各種宣傳標語、廣告牌。
距離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15米以內道路上,不得設定與信號燈和交通標誌相似的燈具、廣告牌、旗幌、棚亭等遮擋物和臨時構築物。
第六條 行人不得穿越人行道護欄、道路中心分隔帶。
第七條 種植行道樹,設定電桿、電線等不得妨礙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行道樹或電桿等出現傾斜、折斷,遮擋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時,有關部門應及時整修、排除。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
確需移動時,須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應按規定修復。

第三章 車輛

第九條 凡購置機動車輛的,須從購車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落籍或轉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對車輛檢測合格後,方可辦理落籍或轉籍手續。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根據車型和用途分類發放號牌。
車輛證件和號牌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製作。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塗改和擅自複製、生產各種車輛證件和號牌。
地方機動車輛不得使用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和公安司法機關專用機動車輛號牌、證件。
第十一條 外地在本行政區域內駐在和施工單位的機動車輛使用外地號牌的,應在車抵10日內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從事客貨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車輛必須按有關規定塗設統一標誌。
第十三條 下列車輛不得從事客運出租活動:
(一)機動三輪車、機車;
(二)殘疾人專用車;
(三)在本市建成區內的人力三輪車。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客運個體機動車輛,每月須按時到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一次;從事營業性客運出租的企事業單位機動車輛,由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每月檢驗一次,經檢驗合格取得《月檢合格證》後方可上路行駛。
機動車輛應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
報廢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更換機動車底盤、發動機、改變車身顏色及其他改裝,必須經車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六條 機動車輛修理部門對因交通事故損壞或者有明顯碰撞刮擦痕跡的機動車輛,必須由委託修理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勘察檢驗憑證,方可予以維修,並應對維修部位(件)作好登記。
第十七條 購新腳踏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須自購車之日起2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明和購車憑證,到指定的公安機關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
購舊腳踏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須從成交之日起20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和交易手續到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更名手續。
第十八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不得使用後驅動人力三輪車。
第十九條 腳踏車、手推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必須定期參加年檢,檢驗合格後方可上路行駛。
第二十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和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車輛號牌須安裝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不得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輛駕駛員每月必須集中接受一次安全和文明禮貌教育。
企事業單位機動車輛駕駛員的集中教育由本單位負責組織;個體機動車輛駕駛員的集中教育由鄉、鎮、街組織。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時,必須攜帶合法、有效證件。
被暫扣證件、號牌、車輛者應在6個月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或領取。
第二十四條 持地方機動車輛駕駛證的駕駛員,不得駕駛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持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輛駕駛證的駕駛員,不得駕駛地方車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輛駕駛員必須按規定參加年度審驗。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不得駕駛設計時速20公里以上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輛。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駕駛機械驅動專用車,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駕證,並不得附載他人;非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第二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隨身攜帶車輛行駛證。

第五章 車輛行駛、停放與裝載

第二十九條 計程車、招手停公共汽車不得在道路中間停車載客;在城區繁華路段行駛時,須在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下車點停車載客。
計程車、招手停公共汽車及其他機動車不得在道路上隨意掉頭。
第三十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在停車場或指定的地點停放。主要街路及其他禁止停放車輛的場所不得停放車輛。裝卸貨物時應將車輛臨時停放在道路右側邊緣。執行警務、搶險、救災、救護、施工任務的車輛除外。
機動車輛在主要街路及其他禁止停放車輛的場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立即將車移開。不能立即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用路障牽引車強行將故障車牽引至指定地點統一處理,並收繳路障清理費。
第三十一條 在劃有大型機動車道和小型機動車道分道線的道路上,空載的客運計程車輛必須在大型機動車道上行駛。
第三十二條 農用輪式機動車、大型貨物運輸機動車、人力三輪車、手推車和經批准進城的畜力車,在本市建成區內必須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橫向穿行除外。
第三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交通指揮信號,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遇有停止信號、手勢時,除右轉彎車輛伸手示意可通行外,其他車輛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外。
第三十四條 在劃有分道線的道路上,非機動車必須在非機動車道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在沒有分道線的混合交通路段,腳踏車在道路右側邊線1.5米以內行駛,人力三輪車在2.2米以內行駛,畜力車在2.6米以內行駛。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不得雇用畜力車。
畜力車進入本市建成區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建成區內騎腳踏車只限附載12歲以下兒童一人。
第三十七條 主要街路兩側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門前車輛停放秩序,並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設定腳踏車停車架,指定人員負責車輛停放管理。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不得兩車共載同一物件。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建成區的主要街路、繁華路段和學校、醫院、機關辦公區、居民聚集區內,禁止機動車輛鳴喇叭。
機動車輛行駛至距中、國小校門100米時,應按限速標誌規定減速慢行。

第六章 道路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公路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除日常維修、養護作業外,占用、挖掘道路時,須與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挖掘道路施工的,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公路主管部門同意,報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臨時《占道許可證》。
養護公路的堆料不得影響車輛的通行。
占用道路開辦集貿市場、早市、夜市的,必須嚴格控制。確需開辦的,由工商、城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占用和挖掘道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維護交通措施尚未落實的;
(二)不能保證在限定時間內完工的;
(三)在人行道寬度不足3米的地段擺攤設點和搭建棚廈等臨時設施的;
(四)當地政府規定禁止占用道路範圍內的;
(五)除急修項目外,在當年10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進行挖掘道路施工的;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必要的圍檔設施,夜間應設有標誌燈,並在現場醒目處懸掛《占道許可證》;
(二)按批准時限、面積和位置占用,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擴大面積和變更位置的,應提前5日向原批准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三)挪移交通設施的,事先報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交納相應的抵押金;
(四)設定專人維護施工現場周圍的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五)占用道路結束或工程完工,施工單位應及時清理現場,按要求修復路面,恢復通行能力,並報批准機關驗收。

第七章 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三條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
第四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規劃由市、縣(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城市總體規劃布局的要求制定。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道路交通的需要。
第四十五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旅館、飯店、辦公樓、商場、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醫院、旅遊點、火車站、飛機場等公共場所的,必須按城市規劃確定的規模和要求配建停車場。
第四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四十七條 建設公共停車場,須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報經市、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再辦理建設開工手續。
第四十八條 本著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可由投資者自行依法經營管理。
公共停車場的收費標準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嚴禁擅自超標準收費。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車場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處5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修復,並處直接責任人5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申辦機動車輛落籍或轉籍手續,並處購車價款總額1%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辦的,處購車價款總額2%至5%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塗改、擅自複製車輛證件、號牌的,處100元至20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1至6個月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弔扣6至12個月駕駛證,同時滯留車輛;擅自生產車輛證件、號牌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該條第四款規定的,對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下罰款,並處弔扣1至3個月駕駛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不參加年度檢驗的,按報廢車輛處理;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元至1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機動三輪車、機車、殘疾人專用車從事客運出租活動的,處300元至500元罰款,並處弔扣1至3個月駕駛證或註銷駕駛證;在本市建成區內人力三輪車從事客運活動的,沒收車輛;
(八)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車主500元至1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修理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處委託修理人5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5元罰款或警告;
(十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車輛;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駕駛員10元罰款,並處記證警告。違反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處單位主管領導100元罰款,並通報批評;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駕駛員10元罰款;弔扣期間駕駛機動車輛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所扣車輛沒收,上繳財政部門,同時收繳號牌、註銷證件、銷毀檔案;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連續二年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年度審驗的,註銷駕駛證件;
(十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地方駕駛員100元至200元罰款,可並處弔扣1至4個月駕駛證;部隊駕駛員交由所在部隊處理;
(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殘疾人無準駕證駕駛機械驅動專用車的,處30元罰款;附載他人的,處10元罰款;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處50元罰款;同時違反上列規定的,合併處罰;
(十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元至50元罰款,可單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違反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處20元至100元罰款,可單處弔扣1至2個月駕駛證;
(十八)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可並處弔扣1個月駕駛證;
(十九)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二十)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處30元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可單處弔扣2個月駕駛證;
(二十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僱傭人10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十二)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腳踏車停車架的,責令其限期設定,並處300元至500元罰款;未指定專人負責的,除責令限期指定人員負責外,並處100元罰款;
(二十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5元至30元罰款;
(二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加倍收取占道費,並處每平方米每日2元罰款;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修復,按規定加倍收取挖掘復原費,並處每平方米每日100元罰款。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主管人員50元罰款;
(二十五)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單位不按規劃配建停車場的,責令其按規劃配建;拒不執行的,強行拆除占用停車場位置的建築,並處配建相應停車場所需費用50%的罰款;
(二十六)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設計、施工和交付使用停車場,並處停車場工程造價2%的罰款;逾期處停車場工程造價4%至6%的罰款;
(二十七)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報審,並按審核方案施工,同時處停車場工程造價2%的罰款。
(二十八)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市)物價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十九)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按占用或改變使用性質的面積處每平方米每日1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繳納罰款的,扣留其車輛,並收繳保管費;情節嚴重的,除責令其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集中教育外,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被罰款項,企業應從其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成本或營業外支付;行政、事業單位應從包乾結餘中支付,不準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人被罰款項,單位不得報銷。
罰沒款物必須使用統一的罰沒收據。
罰沒款物全部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模範遵守本條例,對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主要街路和繁華路段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的“本市建成區”是指吉林市城區。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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