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11
  • 實施時間:1997.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暢通,預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實施的工作,其具體職責: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
(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檢驗、監督;
(五)駕駛員管理、考驗,駕駛證核發;
(六)車輛號牌、行駛證核發;
(七)路障管理;
(八)設定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安全設施;
(九)維護公路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公路上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的領導。根據城市規模、道路狀況和社會需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相應的機動車輛。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落實領導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員會,應當對道路交通實行社會化管理,定期對各部門、各單位以及個體運輸戶的交通安全目標管理責任制進行指導、督促。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傳、教育部門應當做好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任何人不得違反或者指使、強迫他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控告和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核發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是車輛行駛和駕駛員駕駛車輛的合法憑證,全國有效。上述憑證,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無權扣留。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崗執勤,應當採取定點與巡邏相結合的勤務方式,認真檢查,違章必糾,依法處罰。
第八條 治安巡警,可以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處罰時,應立即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處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預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連續安全行車一百萬公里以上的駕駛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交通標誌標線
第十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的設定,公路由交通部門負責,市區和縣(市)城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標誌標線應當保持完好、清晰,對損壞,殘舊的標誌標線應當及時修復、翻新或者更換。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設施的設定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標準的提出書面建議。因不及時採納建議引發事故的,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設施的設定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自行修築養護的專用道路,沒有納入地方道路管理網的,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設施由修築養護部門設定與管理。
第十二條 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禁行線、單行線,須報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的形狀、圖案、尺寸的製作和設定位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和安全設施。
第三章 車輛
第十四條 機動車、助力車和殘疾人專用車,未經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鑑定或者經鑑定不合格的,不得申報生產企業目錄和產品目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編入產品目錄的車輛不準核發牌證。
第十五條 嚴禁單位購置的機動車以個人名義申領牌證或者個人的機動車以單位名義申領牌證。
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遺失的,應在七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補發手續。
使用軍隊、警用機動車號牌須符合國家規定,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轉借、買賣、盜用。
第十六條 汽車檢測應當實行統一管理,按照國家現行規定和標準執行,不得重複檢測。汽車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服務性經濟實體。檢測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車輛所有人不得擅自改變車輛的特徵。確需改裝、改型的,須向車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拼裝機動車。
對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或者拼裝機動車的,必須收繳牌證或者強制報廢,不得轉讓或者買賣。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車籍地以外駐點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
第十九條 出入境機動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機動車在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者試車時,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辦理臨時號牌或者試車號牌。
掛有臨時號牌、試車號牌的機動車只準在規定的時間、路線內使用,不準載乘他人或者載物。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除使用臨時號牌、試車號牌的外,須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裝號牌,並要保護清晰。
第二十二條 大型客車、貨運機動車、掛車須按規定在車身後側噴塗與本車號牌字型相同的放大號。
大型客車、貨車、拖拉機、公共汽車、計程車均應按照規定在駕駛室車門外側噴塗單位名稱或者車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載質量或者載客數。
車身前後不準張貼、噴塗廣告。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機動車不準安裝高音、怪聲喇叭。
各種汽車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器。
第二十四條 貨運機動車主車與掛車之間須安裝鏈條。貨運機動車軸距超過四米的,須在車身兩側安裝防護網。防護網的安裝離地高度、縱向空隙不得大於零點四米。
第二十五條 帶掛的貨運機動車、半掛車、大型平板車、大型客車、電瓶車和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準拖帶掛車或者牽引車輛。
第二十六條 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軟連線的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的距離,應為五至七米,道路附著係數小於零點三的應當延長一至三米,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二)三輪機車只準用同類型車牽引,制動器失效時,不準被牽引;
(三)拖拉機只準用同類型車牽引,牽引其它車輛的拖拉機不準帶掛,只準牽引一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七條 駕駛民用、警用車輛的人員,必須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證是駕駛員駕駛車輛的合法憑證,任何部門不得發放限制、代替駕駛員駕車資格的證件。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證分駕駛證、學習駕駛證、臨時駕駛證。
申請領取學習駕駛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條件,履行申請手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考試合格後,核發學習駕駛證。學習駕駛證有效期為二年。
申請核發駕駛證,必須持有學習駕駛證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規定科目、內容、方法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駕駛證有效期為六年。
第二十九條 持有外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駕駛證的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領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臨時駕駛證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國家之間對駕駛證有駕駛證核發機關認可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第三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換證、註銷,由核發駕駛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向原核發駕駛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學習駕駛證。符合規定的,增發學習駕駛證。
對持有增發學習駕駛證並掌握駕駛技能的,經考試合格後,換髮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駕駛證的駕駛員,需要駕駛民用、警用車輛的,應當履行申請民用、警用車輛駕駛證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經考試合格後,核發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教練的人員,應當持有相應準駕車型五年以上的駕駛證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員證。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到外地駐點駕駛車輛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二)出車前、行駛中、收車後對所駕駛車輛要進行安全技術檢查;
(三)駕駛車輛不準接打電話、看電視、聽耳塞式收音機;
(四)駕駛大型客、貨車輛在陡坡和山區公路的冰雪路段行車,驅動車輪應裝置防滑設備;
(五)駕駛車輛不準脫離道路在危險的江河湖泊水面上行駛;
(六)車輛在行駛中,不準開車門;
(七)在公路上駕駛小型車輛時,須系好安全帶並告知前排乘車人員系好安全帶;
(八)在停車場停車的,須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指揮;
(九)接到違章罰款通知,須按指定時限、地點交納罰款;
(十)不準接受他人提出的有礙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教練員除教練二輪、後三輪、輕便機車、手扶拖拉機外,須隨車並坐指導。
學習駕駛員須在教練員指導下,按照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學習駕駛。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駕駛機械驅動的專用車,必須持有所在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駕證。
非殘疾人或者上肢殘疾的人不準駕駛機械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駛,遇有機動車超越時,應靠右讓行,不準互相超越,行進前方有障礙時,要停車避讓;
(二)騎腳踏車人行經無人指揮或者無信號指揮的交叉道口、窄橋、陡坡、結冰等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推車通行;
(三)腳踏車附載學齡前兒童須裝置牢固的座位,允許腳踏車附載人員的道路上只準附載一人;
(四)不準在通行機動車的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五)不準逆向行駛或者穿越廣場;
(六)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須靠右邊行駛,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通行路面的寬度:腳踏車為一點五米;人力三輪車、手推車為二點二米;畜力車為二點六米。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九條 客運汽車裝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二)未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不準人貨混載;
(三)不準裝載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四)乘客隨身攜帶的物品,不準堵塞車內通道,不準妨礙駕駛員操作;
(五)車頂行李架載質量不準超過出廠核定標準。只準載乘客攜帶的行李物品,長、寬不準超出行李架,物品需綑紮牢固。
第四十條 貨運機動車在公路上行駛,距離不超過二十五公里的,大型貨運機動車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者裝卸人員1—5人;小型貨運機動車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者裝卸人員1—2人,並應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貨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押運或者裝卸人員不得站立、躺臥,不得坐在車廂欄板上。
貨運機動車在公路上行駛,距離超過二十五公里必須附載乘員的,須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機動車駕駛室內不準超員乘坐。無駕駛室的拖拉機,擋泥板上不準坐人。
第四十一條 大型貨運機動車載客人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載客時必須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貨車載人通行證》。載乘六人以上的,車廂須加高欄;載乘二十人以上的須在車廂中部栓系安全鏈。行經易發生事故的危險處,乘車人須下車通行。
載運危及人身安全物品時,車廂內不準乘人;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罐車、農用三輪運輸車不準載人;試調車、性能試驗車不準乘坐無關人員。
第四十二條 車輛在道路上載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準運證,並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
第四十三條 貨運機動車裝載物品遮擋號牌時,應當在車尾明顯位置設定臨時放大號牌,不準遮擋尾部燈光。
第四十四條 機車載人、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車載人、載物不準超過定員和載質量;
(二)二輪、側三輪機車的駕駛員座前不準載人;
(三)後三輪機車不準載人;
(四)側三輪機車只準在邊斗內載物,載物達到核定載質量時不準載人;
(五)二輪機車車把不準掛物,載物時不準載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四十五條 城市街道在同方向劃有多條機動車道的,自道路中心實線或者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排列:
(一)第一車道為小型機動車道,第二車道為大型機動車道,第三車道為出租客車、公共汽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機車車道;
(二)第一車道的機動車可以在第二車道五十米間距內沒有車輛時借道超車。第二車道的機動車可以在第一、三車道五十米間距內沒有車輛時借道超車。第三車道的機動車可以在第二車道五十米間距內沒有車輛時借道超車;
(三)借道超車在一百五十米內不能駛回原行駛車道的不準超車,超車後應當立即駛回原行駛車道。借道超車的須讓本車道車輛優先通行,不得強行借道;
(四)機車應當在規定行駛的車道右側行駛,除執行警衛任務外,不準在同一車道並列行駛。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通過道路平曲線半徑小於五十米的彎道時;
(二)通過橋面寬度在五米以內或者兩車會車不暢通的道路;
(三)出入胡同、單位門口或者倒車時;
(四)在城鎮街道行駛時,兩側視距不足十米或者在公路行駛時,兩側視距不足五米的;
(五)行駛距陡坡頂點不足三十米的;
(六)通過混合交通道路的公共汽車站、電車站時;
(七)通過無燈崗信號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揮的平交路口繁華擁擠路段、集鎮、隧道以及道路施工地段時。
第四十七條 小型客車在一、二級公路上行駛,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第四十八條 四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五十公里,三輪農用運輸車最高時速不準超過四十公里。
殘疾人駕駛的機械驅動專用車、助力腳踏車,最高時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後,應立即關閉轉向燈。
夜間同向行駛的機動車,後車距離前車間距不超過一百米的,不準使用遠光燈。
夜間行駛的機動車,照明燈光開啟後,不準使用喇叭,可用變更遠近燈光代替。
第五十條 在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上,車輛遇有少年兒童佇列、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橫過車行道時,須停車讓行。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應當立即將車移至道路右側按臨時停車的規定停放。必須在車身前後五十至一百米處設定警告標誌,夜間須開啟示寬燈。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會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沒有中心線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會車時,須減速靠右通過;
(二)在狹窄的傍山險路會車時,靠山壁行駛的一方須讓對方先行;
(三)同畜力車會車時,在距畜力車前後三十米內不準鳴喇叭,夜間一百五十米內不準使用斷續燈光。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距陡坡頂點三十米內不準超車;
(二)遇有行進方向交通阻塞時不準超車;
(三)視距不足三十米的路段不準超車;
(四)被超車未開右轉向燈示意不準超車;
(五)在行駛中遇有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被超車要減速讓行,在開右轉向燈示意準許後車超越時,不準再躲越前方障礙;
(六)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的路段不準超車;
(七)超車後不得故意別擠行人和車輛。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必須按規定掉頭。掉頭時,須開啟轉向燈,停車瞭望,在不妨礙車輛、行人正常通行時,可以掉頭。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起步、倒車,駕駛員須察明周圍和車上車下情況,確認安全後,可以起步或者倒車。
第五十六條 畜力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幼畜,須拴系在車輛的右後側;
(二)使用兩匹以上牲畜並行的,須相互拴鏈;
(三)對乘車人進行安全教育和制止乘車人的違章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在道路上臨時停放車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路面寬度九米以內的路段,一側有障礙物,與障礙物對應的另一側五十米間距內不準停車;
(二)對向停車的縱向間距,市(縣)區內須在三十米以上,公路須在五十米以上;
(三)靠近路右邊停車時,須按順行方向,平行於道路邊緣線停放,右驅動輪外緣,距路邊石不準超過三十厘米;在有路肩的道路上,右後輪須置路肩中央;在不分路肩與路面的路段,按道路等級核定路肩寬度停車;
(四)同方向不準兩車並列停放;
(五)夜間臨時停車應開啟示寬燈;
(六)長途客運汽車、公共汽車、電車、通勤班車須按指定的停車站點停車。計程車有指定停車站點的,按指定站點停車,不準隨意停車。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五十八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在道路上玩耍、打鬧和進行文體活動;
(二)不準在行車道或者交通安全設施等處坐臥、停留;
(三)不準跨越、攀登道路上的隔離護欄等設施;
(四)學齡前兒童、精神病患者、理智不健全和老年痴呆的人,在道路上行走時,須有人監護。
第五十九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貨運車輛須從車身右側或者後邊上下;
(二)未經駕駛員允許,不準搭乘車輛,車未停穩不準上下;
(三)車輛乘員已滿,任何人不準強行乘車;
(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迫使駕駛員違章、冒險行駛;
(五)乘坐二輪機車不準側坐或者與駕駛員相背而坐,不準持物或者背、抱兒童;
(六)不準在非停車站點和行車道上攔截乘坐小公共汽車。不準在行車道上、逆向或者隔道招呼計程車;
(七)機動車在行駛中不準與駕駛員談話、打鬧或者妨礙駕駛員操作;
(八)非特殊情況不準從客車駕駛室門或者車窗上下;
(九)乘坐人力車、畜力車時,只準從右側或者後邊上下,在機動車臨近一百二十米內不準上下;
(十)下車時,應注意察看有無來往車輛,開車門不得影響其它車輛正常行駛。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條 縣(市、區)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遇有特殊情況,可以臨時規定車輛、行人通行或者禁行路線。
第六十一條 在道路兩側設定支壁式或者懸掛式霓虹燈、牌匾、廣告牌,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四點五米,寬度不得影響車輛、行人通行。
第六十二條 封閉、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應當修設便道。夜間須在現場周圍安裝紅色燈游標志,設定標誌牌或者反光圍擋設施。
占用、挖掘道路的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及時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並經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簽字。
第六十三條 在道路兩側種植的綠籬和公路彎道內側的樹木不得影響視距。
道路兩側種植的樹木和設定的電線桿、電線等必須牢固,不得影響交通。出現傾斜、折斷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清除。
第六十四條 道路兩側不得設定與信號燈顏色或者形狀相似的燈具,不得設定影響辨認交通標誌的廣告、牌匾。
橫跨道路上空的管線、橫幅等,高度從地面起不得低於五點五米。超高壓線不得低於八米,高壓線不得低於七米,低壓線不得低於六米。
第六十五條 道路出現水毀、塌方、塌陷、土石流、雪阻等情形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臨時性示警安全措施,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搶修,清除障礙。
第六十六條 在公路兩側開山放炮,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須經縣(市、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開山放炮的單位應在放炮區域設有專人維護秩序。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道路上泄水、揚雪、排氣和傾倒垃圾;不得在道路上散放禽畜或者在路邊放養、栓系牲畜,影響交通安全。
城鎮的供水排水管道損毀造成路面結冰時,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清除結冰。
第六十八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在道路上進行有組織的體育競賽和有礙交通的體育訓練。
第六十九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和居民住宅樓群小區,屬於城市規劃設定停車場(庫)地點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車場(庫)。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停放需要的專用停車場(庫)。
第七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停車場(庫)的停車車位數、出入口位置、停車場(庫)內交通標誌標線設計進行審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庫)建設設計方案的審核,應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辦理施工手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停車場(庫)建設竣工後,參加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準使用。
第七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停車場(庫)的建設,並負責落實建設單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停車場(庫)的管理。
投資建設停車場(庫)的單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收取停車管理費。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臨時占用停車場(庫)作非停車場(庫)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需要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於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應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公安機關強制清除。
第九章 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七十三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需要移動現場物體時,須劃清標記),並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者駕車(棄車)逃逸。
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駕駛員應當主動停車,協助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不得強行通過,破壞事故現場。
第七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勘驗事故現場時,必須維護好現場秩序,疏導交通。如果道路設施有損毀的,應當及時通知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門。勘驗現場後應當立即恢復交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藉故阻止拆除現場。
第七十五條 交通事故涉及傷者治療或者損害賠償的,在責任最終認定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醫療等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傷者治療或者損害賠償所需的預付費限額。交納預付費未達到限額的,可以繼續扣留車輛至結案。預付費交付達到限額的,立即將車返還車主。有責任一方的車輛所有人對治療所需預付費超過兩個月未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所扣留的車輛依法拍賣。
當事人可以將預付費存入儲蓄所,並將儲蓄存摺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保存。
第七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交通事故受傷者,必須立即先行搶救治療,可後辦理收費手續。凡延誤搶救診治時機而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處理。
第七十七條 交通事故傷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就近住院治療。擅自到外地醫院治療或者治療與交通事故無關的病症,其費用由傷者自付。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認定。對重新認定或者因交通事故致殘重新評定確有錯誤的,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撤銷,並責令再次評定。
交通事故致殘者的補償費按評殘之月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治療終結後十五日內為評殘申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交通肇事車輛損壞程度的評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評定辦法進行評定,按車輛損失一次性收取一定比例的評估定損費。交通肇事損壞車輛應當以修復為主,損壞達到整車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不再修復。
對肇事者損壞車輛的修理,任何部門不得指定修理廠家。
第八十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駕車逃逸,尚未確認車輛和肇事者的,死者喪葬費和傷者治療費,死、傷者有單位的由單位預付,無單位的由近親屬預付,無近親屬的,由當地政府負責協調預付。肇事後棄車逃逸的死者喪葬費和傷者治療費由車輛所有人預付。棄車逃逸的車輛所有人拒不預付也不認領車輛的,其車輛超過三十日後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拍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處弔扣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有第一、三、六項行為的可滯留車輛。
(一)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的;
(二)不按規定超車,故意別擠行人和車輛的;
(三)使用失效的臨時號牌、試車號牌的;
(四)將機動車交給非駕駛員或者將駕駛證轉借給非駕駛員駕駛車輛的;
(五)機動車發生故障,在機動車道上不立即將車移開,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六)無準駕證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
(七)過往車輛通過,破壞事故現場的。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駕駛證,有第一、四項行為的可滯留車輛。
(一)駕駛無號牌或者無行駛證車輛的;
(二)違反載運危險物品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安裝防滑設備的;
(四)駕駛報廢車輛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駕駛證。
(一)違反機動車起步、倒車、會車、掉頭規定的;
(二)在停車場停車不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的;
(三)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弔扣一個月駕駛證,可以並處五元罰款。
(一)客運車輛未按規定人貨混載的;
(二)貨運機動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三)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和設定標誌的;
(四)客車車頂行李架載物違反規定的;
(五)機動車載物遮擋放大號或者尾部燈光的。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或者警告。
(一)車輛號牌不清晰,難以辨認號碼的;
(二)機動車行駛中違反燈光使用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噴塗本車放大號或者單位名稱、載質量的;
(四)機車違反載人載物規定的。
第八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通行、乘車規定的,處五元罰款或者對其進行安全教育。
第八十七條 違反出入境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車輛改裝、改型的;
(二)單位機動車以個人名義或者個人機動車以單位名義領取牌證的;
(三)封閉、挖掘、施工、占用道路未採取交通安全措施的;
(四)城鎮供水、排水管道損毀冒水,造成路面結冰,不及時清除的。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或者上空設定的燈具、廣告牌匾、管線和橫幅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車輛未按規定安裝防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三)慫恿、迫使駕駛員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
(四)往道路上泄水、揚雪、排氣和倒垃圾,影響車輛通行的;
(五)在道路兩側拴系牲畜影響車輛通行的;
(六)非機動車違反規定安裝動力裝置的;
(七)道路兩側樹木、電線桿、電線折斷不及時整修和清除的。
第九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者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行政拘留決定不服而申請複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二)對應報廢車輛不及時收繳牌證或者利用職權買賣報廢車輛的;
(三)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四)違反規定核發、換髮、審驗、註銷駕駛證和教練證的;
(五)扣留車輛和駕駛證不按照規定開具暫扣憑證,或者超期扣留,或者使用扣留車輛的;
(六)實行票款分離的區域直接收取違章罰款的;
(七)參與計程車、小公共汽車等運營活動的;
(八)徇私情、辦人情案或者收受賄賂的。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九十二條 省內專用道路的交通管理適用本條例。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按照《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均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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