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9.06
  • 實施時間:1990.09.06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正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肇事責任者,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發生車輛碰撞、碾軋、翻覆等,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承擔責任的事故。根據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情況,交通事故分為輕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種。
我省各級公安機關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現場處理、責任認定、行政處罰的裁決和損害賠償的調解,由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負責。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由部隊有關部門處理;涉及地方人員或車輛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處理。
公路鐵路平面交叉道口發生的火車與車輛、行人相撞事故的調查處理由鐵路部門負責,當地公安機關負責對機動車駕駛員的監理處罰。
第四條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根據調查確認的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論處。
第五條 在處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應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辦案,嚴格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現場的勘驗與處理
第六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積極搶救傷員和財產,負責保護現場(遇有特殊情況必須移動時,須標明位置),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附近的交通民警,聽候處理,不得私自協商解決。
過往車輛駕駛員和行人,均有義務搶救傷員和財產,阻留、堵截企圖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車輛,協助報案,保護現場,維護交通秩序,向公安機關提供證言,檢舉或協助查緝肇事逃逸者。
在追緝肇事逃逸者或搶救危重傷員等緊急情況下,交通警察有權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
第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事故報案後,應立即派員趕赴事故發生地,勘驗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事故現場,勘驗完畢後現場即行拆除,儘快恢復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事故處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車輛或當事人的有關證件。待車輛檢驗完畢,交納一定數量的事故處理保證金後返還被扣車輛。除公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扣留肇事車輛、車輛牌照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道路狀況等,應當及時、準確進行檢驗和鑑定。必要時公安機關可委託有關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檢驗和鑑定。
第十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致傷人員,對危重傷員應先搶救治療,後辦手續,並客觀及時地向公安機關提供所需要的醫療檢查材料和診斷證明。對不及時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出假醫療材料、診斷證明的,應追究醫療衛生單位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殯葬部門或有停屍條件的醫院,對公安機關決定暫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條 交通事故致死人員的屍體,在公安機關檢驗完畢後,確無複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內就地火化處理;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處理的,公安機關有權強行處理,逾期所支出的費用由死者家屬自理。屍體處理完畢後再進行經濟賠償的調解等項工作。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調查後確認的事實,根據當事人有無違法、違章行為,情節輕重以及違法、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各方當事人應負的事故責任。
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分為全部責任、大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小部責任、無責任七種。
第十三條 完全由一方當事人的違法、違章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違法、違章者應負全部責任。
因雙方當事人共同違法、違章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節嚴重的一方負大部責任,另一方負小部責任。情節較重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情節基本相當的,負同等責任。
因三方以上當事人均有違法、違章行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據情節輕重劃分責任。
當事人沒有違法、違章行為,或雖有違法、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的,不負事故責任。
第十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壞或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的,肇事者應負全部責任。
事故現場破壞後報案的,應先查明不及時報案的原因,在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下,由有報案能力的一方負主要或全部責任;雙方都有報案能力的,各負同等責任。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五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分下列幾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證;
(四)吊銷駕駛證;
(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條 凡因違法、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違法、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責任者系機動車駕駛員的,一律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外,一律吊銷機動車駕駛員的駕駛證:
(一)肇事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的;
(二)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主要以上責任的;
(三)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交非駕駛員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有事故責任的;
(五)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十八條 對有違法、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當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輕微事故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一般事故中負主要以上責任的,弔扣駕駛證三至十二個月或吊銷駕駛證,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治安拘留;負同等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下或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負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下或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負小部責任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重大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的,吊銷駕駛證,並處以二百元罰款或處以治安拘留;負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並處以一百元罰款或處以治安拘留;負小部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下,並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
(四)特大事故中負次要責任的,吊銷駕駛證,並處以治安拘留;負小部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弔扣駕駛證的期限從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裁決前已被扣留駕駛證的,從扣證之日起計算;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從裁決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不準重新考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後肇事者能主動報案並協助公安機關及時查清事故情況,積極搶救傷員,努力減少損失的,可以從輕處罰。
凡肇事後逃逸,破壞或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嫁禍他人的,從重處罰。
對積極檢舉、揭發、協助破獲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處罰,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他人員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有拒絕、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作出裁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派員或被指派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致使現場遭到破壞而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
(二)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

第五章

經濟賠償
第二十四條 交通事故的賠償項目:
(一)傷員的醫療費(含現場搶救費),誤工費,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就醫路、宿費;
(二)傷、殘人員的護理費(護理人員的誤工費,在醫院護理期間的補助費);
(三)致殘人員的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
(四)致死人員的喪葬費,對家屬的生活補償費;
(五)財物、車輛的直接損失費及現場施救費;
(六)經公安機關同意參與死亡事故處理的死者家屬的補助費(誤工費、路費和住宿費);
(七)事故處理的鑑定費。
第二十五條 賠償費由事故責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大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四)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五)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負小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七)無責任的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對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致傷人員的賠償費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以醫院(縣、區級以上國家正式醫院或公安機關指定醫院,下同。搶救醫院不在此限)單據為準;
(二)誤工費:有固定工資的補償治療期間本人全部標準工資;退休人員按退休金標準補償;無固定收入的,按當地臨時工非技術工種的三級工標準工資補償;
(三)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傷員與護理人員均按當地國家工作人員公出最低補助標準執行;
(四)就醫路費:按實際必須費用,以合法憑據支付;
(五)護理費:護理人員的誤工費根據醫院和公安機關確定的護理人數與期限,按本條第(二)項標準執行;
(六)住宿費:按當地國家工作人員公出最低標準計算。
第二十七條 對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致殘人員的補償標準:
(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評為一至三級殘疾),其誤工費、護理費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二)、(五)項的標準計算;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評為四級殘疾)不給護理費,其誤工費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二)項的標準計算;
(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嚴重殘疾的(評為五至六級殘疾),誤工費有固定工資的按其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計算,無固定收入或無收入的按當地臨時工非技術工種三級工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計算。一般殘疾的(評為七至十級殘疾)按上述相應標準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致殘人員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的補償年限,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其中二十五歲以下的,每小五歲增加一年;五十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補償年限滿二十年的,因公致殘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勞動法規的有關規定發給致殘人員撫恤費,至死亡時止;
(五)對有直接供養人口的致殘人員,可視其殘疾程度和直接供養人口數,另增少量補助,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六)致殘人員的殘疾用具費,包括製作假肢、拐杖、代步車等費用,憑醫院證明根據實際需要按結案當年實際價格的標準計算。
第二十八條 對無責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人員的補償標準: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資的,補償本人十年的標準工資,六十歲以上的補償本人七年退休金或標準工資;
(二)死者生前無固定收入或無收入的,年齡在十六歲以上六十歲以下的,補償十年當地臨時工非技術工種三級工的標準工資;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六十歲以上的補償七年當地臨時工非技術工種三級工的標準工資;
(三)死者生前有直接供養人口的,除按上述規定補償外,可另增少量補助,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四)死者的喪葬費為五百元;
(五)死者生前有搶救醫療、護理等費用的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一)、(五)項的標準計算;
(六)參與死亡交通事故處理的死者家屬處理事故期間給予補助五百元。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致傷、致殘人員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應由主治醫生、醫院醫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意。自行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的,自購藥品或治療終結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費用均由傷、殘人員自理。
第三十條 對交通事故致殘人員的殘疾程度,在治療完畢後,根據醫院證明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出具的鑑定確定。對傷殘鑑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上一級勞動鑑定委員會鑑定。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在責任認定前,對傷員的搶救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和現場搶救費,公安機關可指定當事人一方或車輛所有者先行墊付,待責任認定後再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
肇事後肇事者逃逸的,在未查獲前,傷員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等,由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先行墊付,查獲後再予以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由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定的,賠償費應限期由事故責任者一次性償付。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等單位的職工,因交通事故致傷、致殘、致死的,無論有無事故責任,均不影響本人在單位應享受的勞保福利待遇(由事故責任方負擔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以修復為主,其直接經濟損失(含修車材料費、工時費,不含停駛費)憑修車收據支付。損壞的物品、建築物、設施等由事故責任方負責修復;不能修復的(含因傷失去使用價值的牲畜)按事故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折價賠償。
交通事故損害的違章建築及在道路上隨車未拴系的牲畜和散放的家禽、家畜不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處理交通事故時,不負責解決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就業、升學、調資、戶口遷移、生育指標、調配住房和清理債務等問題。
第三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由公安機關召集事故當事人或代理人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由參加調解的人員簽名,並加蓋事故處理機關印章即行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兩次調解達不成協定或在協定生效前當事人一方反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已生效的調解協定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輕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機動車事故損失折款1000元以下,非機動車事故損失折款5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傷1至2人;或輕傷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機動車事故損失折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非機動車事故損失折款50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重傷3至10人;或直接經濟損失折款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或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傷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傷5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折款60000元以上;或有特大政治影響的事故。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向公安機關繳納事故處理費。事故處理費的繳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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