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已經廢止,其調整內容已被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於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代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外文名:Road traffic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布時間:1988年3月9日
  • 狀態:已廢止
  • 被取代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章,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八章,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九章,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十章,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車輛,是指在道路上行駛的下列機動車和非機動車:
  1. 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車、電瓶車、機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
  2. 非機動車是指腳踏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四條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機關、軍隊、團體、企業、學校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駕駛車輛,趕、騎牲畜,必須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

第七條

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八條

本條例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九條

交通信號分為:指揮燈信號、車道燈信號、人行橫道燈信號、交通指揮棒信號、手勢信號。

第十條

指揮燈信號:
  1.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行人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準妨礙直行的車輛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2. 黃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和已進入人行橫道的行人,可以繼續通行;
  3. 紅燈亮時,不準車輛、行人通行;
  4. 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車輛按箭頭所示方向通行;
  5. 黃燈閃爍時,車輛、行人須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通行。
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有前款(二)、(三)項規定時,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前兩款規定亦適用於列隊行走和趕、騎牲畜的人員。

第十一條

車道燈信號:
  1. 綠色箭頭燈亮時,本車道準許車輛通行;
  2. 紅色叉形燈亮時,本車道不準車輛通行。

第十二條

人行橫道燈信號:
  1.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2. 綠燈閃爍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已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行;
  3. 紅燈亮時,不準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第十三條

交通指揮棒信號:
  1. 直行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右平伸,然後向左曲臂放下,準許左右兩方直行的車輛通行;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2. 左轉彎信號:右手持棒舉臂向前平伸,準許左方的左轉彎和直行的車輛通行;左臂同時向右前方擺動時,準許車輛左小轉彎;各方右轉彎的車輛和T形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
  3. 停止信號: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準車輛通行,但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第十四條

手勢信號:
  1. 直行信號: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
  2. 左轉彎信號:右臂向前平伸,手掌向前。
  3. 停止信號: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準前方車輛通行;右臂同時向左前方擺動時,車輛須靠邊停車。

第十五條

車輛、行人必須遵守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的規定。

第十六條

車輛和行人遇有燈光信號、交通標誌或交通標線與交通警察的指揮不一致時,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章

第三章 車輛

第十七條

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須按指定位置安裝,並保持清晰。號牌和行駛證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

第十八條

機動車在沒有領取正式號牌、行駛證以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移動證、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制動器、轉向器、喇叭、刮水器、後視鏡和燈光裝置,必須保持齊全有效。
腳踏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車鈴、反射器以及畜力車的制動裝置,必須保持有效。
腳踏車、三輪車不準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二十條

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行駛。

第二十一條

汽車、拖拉機拖帶掛車時,只準拖帶一輛。掛車的載質量不準超過汽車的載質量。連線裝置必須牢固,防護網和掛車的制動器、標桿、標桿燈、制動燈、轉向燈、尾燈,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轉向器、燈光裝置失效時,不準被牽引;發生其他故障需要被牽引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須由正式駕駛員操作,並不準載人或拖帶掛車;
  2. 寬度不準大於牽引車;
  3. 用軟連線牽引裝置時,與牽引車須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4. 制動器失效的,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

第二十三條

起重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準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二輪機車、輕便機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的噪聲和排放的有害氣體,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試合格,領取駕駛證,方準駕駛車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駕駛車輛時,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2. 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3. 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4. 不準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5. 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6. 飲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7. 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車輛;
  8. 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規定的車輛;
  9. 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車輛;
  10. 駕駛和乘坐二輪機車須戴安全頭盔;
  11. 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準行車;
  12. 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
  13. 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閒談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除遵守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學習駕駛員和教練員,分別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2. 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
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練員應負一部分或全部責任。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可以按考試車型單獨駕駛車輛。但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和帶掛車的汽車時,須有正式駕駛員並坐,以監督指導。
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和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二十九條

駕駛非機動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醉酒的人不準駕駛;
  2. 喪失正常駕駛能力的殘疾人不準駕駛(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3. 未滿十六歲的人,不準在道路上趕畜力車;
  4.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腳踏車、三輪車和推、拉人力車。

第五章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
  2. 裝載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裝載容易散落、飛揚、流漏的物品,須封蓋嚴密;
  3. 大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二米,超出部分不準觸地;
  4. 大型貨運汽車掛車和大型拖拉機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三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5. 載質量在一千公斤以上的小型貨運汽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6. 載質量不滿一千公斤的小型貨運汽車、小型拖拉機掛車、後三輪機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廂,後端不準超出車廂五十厘米;
  7. 二輪機車、輕便機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不準超出車身二十厘米;
  8. 載物長度未超出車廂後欄板時,不準將欄板平放或放下;超出時,貨物欄板不準遮擋號牌、轉向燈、制動燈、尾燈。

第三十一條

非機動車載物,在大、中城市市區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須遵守 下列規定:
  1. 腳踏車載物,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2. 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3. 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身十厘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轅,後端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第三十二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物品,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須懸掛明顯標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不準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
  2. 貨運機動車不準人、貨混載。但大型貨運汽車在短途運輸時,車廂內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並須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準乘人;
  3. 貨運汽車掛車、拖拉機掛車、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罐車不準載人。但拖拉機掛車和設有安全保險或乘車裝置的半掛車、平板車、起重車、自動傾卸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可以附載押運或裝卸人員一至五人;
  4. 貨運汽車車廂內載人超過六人時,車輛和駕駛員須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方準行駛;
  5. 機動車除駕駛室和車廂外,其他任何部位都不準載人;
  6. 二輪、側三輪機車后座不準附載不滿十二歲的兒童。輕便機車不準載人。

第六章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三十四條

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1. 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輕便機車在機動車道內靠右邊行駛,非機動車、殘疾人專用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2. 在沒有劃分中心線和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在中間行駛,非機動車靠右邊行駛;
  3. 在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小型客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他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4. 大型機動車道的車輛,在不妨礙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借道超車;小型機動車道的車輛低速行駛或遇後車超越時,須改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5. 在道路上劃有超車道的,機動車超車時可以駛入超車道,超車後須駛回原車道。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遇道路寬闊、空閒、視線良好,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規定如下:
  1. 小型客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七十公里,公路為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
  2. 大型客車、貨運汽車在設有中心雙實線、中心分隔帶、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隔設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為六十公里,公路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3. 二輪、側三輪機車在城市街道為五十公里,公路為六十公里。
  4. 鉸接式客車、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帶掛車的汽車、後三輪機車在城市街道為四十公里,公路為五十公里。
  5. 拖拉機、輕便機車為三十公里。
  6. 電瓶車、小型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為十五公里。
但是機動車遇有高於或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和路面文字標記時,高於上述規定的,準許按所示時速行駛;低於上述規定的,應按所示時速行駛。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1. 通過胡同(里巷)、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隧道時;
  2. 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3. 遇風、雨、雪、霧天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4. 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5. 喇叭、刮水器發生故障時;
  6. 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7. 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第三十七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天氣和路面情況,同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轉向燈的使用:
  1. 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2. 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須開左轉向燈。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或遇陰暗天氣視線不清時,須開防眩目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夜間沒有路燈或路燈照明不良的,須將近光燈改用遠光燈,但同向行駛的後車不準使用遠光燈;霧天須開防霧燈。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非禁止鳴喇叭的區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時,音量必須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貝以內,每次按鳴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喚人。
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須經公安機關核准,並只準在執行任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四十一條

車輛行經人行橫道,遇有交通信號放行行人通過時,必須停車或減速讓行;通過沒有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注意避讓來往行人。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機動車須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減速慢行,轉彎的車輛須同時開轉向燈,夜間須將遠光燈改用近光燈;
  2. 在設有分道指示牌及導向車道的路口,須提前按行進方向分道行駛;
  3. 遇放行信號時,須讓先被放行的車輛行駛;
  4. 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須緊靠路口中心點小轉彎;
  5. 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機動車須依次停車等候,非機動車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
  6. 遇有行進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時,不準進入路口;
  7. 遇有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第四十三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依次讓行:
  1. 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
  2. 支、幹路不分的,非機動車讓機動車先行,非公共汽車、電車讓公共汽車、電車先行,同類車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3. 相對方向同類車相遇,左轉彎的車讓直行或右轉彎的車先行;
  4. 進入環形路口的車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
讓行車輛須停車或減速遼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遇有道口欄桿(欄門)關閉、音響器發出報警、紅燈亮時或看守人員示意停止行進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距最外股鐵軌五米以外;
  2. 通過無人看守的道口時,須停車遼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3. 遇有道口信號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紅燈亮時,不準通過;白燈亮時,準許通過;紅燈和白燈同時熄滅時,按前項規定通過;
  4. 載運百噸以上大型設備構件時,須按當捷運路部門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

第四十五條

車輛行經渡口,必須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須低速慢行。

第四十六條

車輛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必須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行駛中,供油系統發生故障時,不準人工直接供油;下陡坡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行駛中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須立即報告附近的交通警察,或自行將車移開;制動器、轉向器、燈光等發生故障時,須修復後方準行駛。
故障車須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須在車後身設警告標誌或開危險信號燈,夜間還須開示寬燈、尾燈或設明顯標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在沒有劃中心線的道路和窄路、窄橋,須減速靠右通過,並注意非機動車和行人的安全。會車有困難時,有讓路條件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2. 在有障礙的路段,有障礙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3. 在狹窄的坡路,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讓下坡車先行;
  4. 夜間在沒有路燈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互閉遠光燈,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前款(二)、(三)項的規定,也適用於非機動車。

第五十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超車前,須開左轉向燈、鳴喇叭(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除外,夜間改用變換遠近光燈),確認安全後,從被超車的左邊超越,在同被超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開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2. 被超車示意左轉彎、掉頭時,不準超車;
  3. 在超車過程中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不準超車;
  4. 不準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
  5. 行經交叉路口、人行橫道、漫水路、漫水橋或遇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不準超車。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後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必須靠右讓路,並開右轉向燈,不準故意不讓或加速行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掉頭。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倒車時,須察明車後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和交通繁華路段,不準倒車。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駛入或駛出非機動車道,須注意避讓非機動車;非機動車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駛時,準許在受阻的路段內駛入機動車道,後面駛來的機動車須減速讓行。

第五十五條

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燈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遇有交通警察出示停車示意牌時,任何車輛必須停車接受檢查。

第五十六條

灑水車、清掃車、道路維修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的限制。
執行任務的郵政車輛,憑公安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止駛入和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五十七條

履帶式車輛,需要在鋪裝路面上橫穿或短距離行駛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並按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貨運機動車通過橋樑,其總質量超過橋樑的負荷量時,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腳踏車、三輪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轉彎前須減速慢行,向後遼望,伸手示意,不準突然猛拐;
  2. 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車的行駛;
  3. 通過陡坡、橫穿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途中車閘失效時,須下車推行。下車前須伸手上下擺動示意,不準妨礙後面車輛行駛;
  4. 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持物;
  5. 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6. 不準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
  7. 大中城市市區不準騎腳踏車帶人,但對於帶學齡前兒童,各地可自行規定;
  8. 駕駛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五十九條

畜力車的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不準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2. 不準駕車並行;
  3. 不準在車上躺臥或離開車輛;
  4. 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彎路、窄路、窄橋、陡坡、隧道或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準超車,趕二輪畜力車須下車牽引牲畜;
  5. 夜間在沒有路燈照明的道路上行駛時,必須燃燈;
  6. 停放時,須拉緊車閘,拴牢牲畜。

第六十條

駕駛人力車,不準並行、滑行、連串或曲線行進。

第六十一條

車輛停放,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任意停放。機動車停放時,須關閉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鎖好車門。

第六十二條

車輛在停車場以外的其他地點臨時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按順行方向靠道路右邊停留,駕駛員不準離開車輛,妨礙交通時須迅速駛離;
  2. 車輛沒有停穩前,不準開車門和上下人,開車門時不準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3. 在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人行橫道、施工地段(施工車輛除外)、障礙物對面,不準停車;
  4. 交叉路口、鐵路道口、彎路、窄路、橋樑、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二十米以內的路段,不準停車;
  5. 公共汽車站、電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車輛外,其他車輛不準停車;
  6. 大型公共汽車、電車除特殊情況外,不準在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
  7. 機動車在夜間或遇風、雨、雪、霧天時,須開示寬燈、尾燈。

第七章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六十三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須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2. 橫過車行道,須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注意車輛,不準追逐、猛跑。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的,須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3. 不準穿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和鐵路道口的護欄。
  4. 不準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和拋物擊車。
  5. 學齡前兒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6. 通過鐵路道口,須遵守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一)(二)(三)項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列隊通行道路時,每橫列不準超過二人。兒童的佇列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成年人的佇列可以緊靠車行道右邊行進。
列隊橫過車行道時,須從人行橫道迅速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須直行通過;長列隊伍在必要時,可以暫時中斷通過。

第六十五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 乘座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須在站台或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2. 不準在車行道上招呼出租汽車;
  3. 不準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和長途汽車;
  4. 機動車行駛中,不準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準跳車;
  5. 乘座貨運機動車時,不準站立,不準坐在車廂欄板上。

第八章

第八章 道路

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準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棚、蓋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為維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時,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須與公安機關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的措施後,再行施工;其他單位需要挖掘道路時,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後,由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挖掘道路的施工現場,須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後,須及時清理現場,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

第六十七條

不準在道路上打場、曬糧、放牧、堆肥和傾倒廢物。

第六十八條

除公安機關外,其他部門不準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攔截、檢查車輛。有關部門確需上路進行檢查時,可派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檢查站進行工作。沒有公安檢查站的地區,有關部門如需要設定檢查站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六十九條

開闢或調整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車站,須事先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如妨礙交通時,須予改變或遷移。

第七十條

在道路上種植的行道樹、綠籬、花木,設定的廣告牌、橫跨道路的管線等,不準遮擋路燈、燈光信號、交通標誌,不準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

第七十一條

鐵路道口的瞭望視距、寬度、平台長度和鐵路道口兩側道路的坡度須符合需求,並設定道口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交通流量較大或重要的道口,須設專人看守。

第七十二條

新建、改建大型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設定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部門審核,並商得公安機關同意後,方準施工。

第九章

第九章 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外,均按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1. 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2. 把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3. 挪用、轉藉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1. 塗改、偽造、冒領機動車牌證、駕駛證或者使用失效的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
  2. 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者單獨駕駛車輛的;
  3. 不按規定超車或讓車的;
  4. 不按規定停車或車輛發生故障不立即將車移開,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1. 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2. 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3. 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車輛的;
  4. 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車隊的。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1. 逆向行駛的;
  2. 駕車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3. 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4. 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5.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1. 駕駛後視鏡、刮水器不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2. 進入導向車道後,不按規定方向行駛的;
  3. 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強行轉彎的;
  4. 行經交叉路口、鐵道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5. 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6. 不按規定申領和使用機動車臨時號牌、試車號牌或移動證的;
  7. 在禁行的時間、道路上行駛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1. 不按規定會車、倒車或掉頭的;
  2. 貨運汽車不按規定載人的;
  3. 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大型客車、電車、起重車或帶掛車的汽車的;
  4. 駕駛噪聲和排放有害氣體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5. 不按規定拖帶掛車或牽引車輛的;
  6. 不按規定駕駛履帶式車輛的。

第八十條

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1. 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指示的;
  2. 違反車速或裝載規定的;
  3. 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4. 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1. 不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2. 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的;
  3. 駕駛和乘坐二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4. 駕駛輕便機車載人或駕駛二輪、側三輪機車后座附載不滿十二歲兒童的;
  5. 駕車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6. 穿拖鞋駕駛機動車的;
  7. 駕車時吸菸、飲食或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8. 不按規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過標準的;
  9. 不按規定臨時停車的。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三條

未向公安機關辦理手續,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四條

未徵得公安機關同意,占用道路影響車輛通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

第八十七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當場未交罰款的,公安機關對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駕駛證或行駛證;對非機動車駕駛員,可以暫扣車輛;對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
受弔扣駕駛證處罰的人,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交出駕駛證的,遲交一日增加弔扣期限五日。
公安機關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罰款或弔扣的駕駛證後,應當場給被處罰人開具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八十八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人,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罰;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交通警察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九十條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農業(農機)部門負責,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軍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車輛的檢驗、駕駛員考核及核發牌證,由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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