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7年11月7日淮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9
  • 實施時間:1998.01.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和乘車人,以及進行與道路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街道、巷弄、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以及供各種機動車輛通行的鄉村道路。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本條例。
建設、公用事業、市容、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環保等部門應當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警察應模範遵守本條例,忠於職守,嚴整警容,文明執勤,秉公執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各類組織應當對所屬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增強其交通安全意識,提高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自覺性。
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當嚴格實行交通安全責任制,制定、完善和落實安全行車制度。
第六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在特定的時限和範圍內,劃定交通管制區或機動車輛單行、禁行路段以及公共汽車專用線。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員
第七條 對機動車輛實行總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模、道路交通狀況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機動車輛年度控制方案。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購置的機動車輛,都不得以他人名義申領號牌。
第九條 機動車輛改裝、改型、改色、更換髮動機或車架,必須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機動車輛改裝、維修企業,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安全監督管理;承接前款所列的維修業務以及維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機動車輛時,應當向車主查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明。
第十條 機動車輛接受安全技術檢驗時,必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定或指定的檢測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必須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安全管理。腳踏車和三輪車及殘疾人專用車的車閘、車鈴必須保持有效。
第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考核合格後,方準領取駕駛證,駕駛車輛。
第十三條 學習機動車輛駕駛的,應當在駕駛培訓場地內進行;需要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段內進行。
第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輛經過交通事故現場時,駕駛員應當積極協助交通警察搶救傷者,必要時,交通警察可以強制使用其車輛。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民用機動車輛使用軍用、警用或公安專段號牌;
(二)使用已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
(三)提供虛假情況,領取駕駛證或行駛證;
(四)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
(五)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
(六)腳踏車、三輪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
第三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十六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右邊行走。不準在道路上追逐、打鬧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第十七條 精神病患者或6歲以下幼兒在道路上行走時,必須由其監護人或者成年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當使用白色手杖或者有人扶持。
第十八條 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的,應當走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
(二)在沒有人行橫道、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的路段橫過道路時,應注意來往車輛,在確認安全後迅速直行通過。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不得在已停靠車輛路段繞行橫過道路;
(三)不準跨越護欄和隔離帶。
第十九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市內客車、長途汽車和單位通勤車,應在站台或者指定的地點依次候車。不準在車行道上招乘車輛;
(二)確需在車行道上下車的,必須待車輛靠右側停穩後,從車輛的右側或後部上下車輛;不準在車輛行駛時強行上下車;
(三)乘坐機車不得側坐或者與駕駛員相背而坐。
第四章 車輛裝載和行駛
第二十條 車輛載物或載人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車載物的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行李架。大型客車載物的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4米,從行李架底部算起不準超過0.5米;小型客車載物的高度從行李架底部算起不準超過0.4米。
(二)殘疾人專用車限載1人;載物時載質量不準超過100千克,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和寬度不準超出車身。
(三)農用四輪車載物,載質量在1000千克以上的,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2.5米;載質量在1000千克以下的,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2米;寬度不準超出車廂;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身,後端不準超出車輛0.5米。車廂內不準載人。
(四)助車車不準載人。載物時載質量不準超過30千克;高度從地面算起不準超過1.5米;長度前端不準超出車輪,後端不準超出車身0.3米;寬度不準超出車把0.15米。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輛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第二條車道供其他機動車輛行駛。
(二)同方向劃有三條機動車道的,自中心線或中心分隔帶依次向右,第一條車道供小型客車行駛;第二條車道供大型機動車輛行駛;第三條車道供時速20千米以下的機動車輛行駛。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的交叉路口時,幹路上行駛的車輛優先通行。
下列道路交叉,前者為幹路,並按下列順序依次認定:
(一)國道與地方道路交叉;
(二)多車道道路與非多車道道路交叉;
(三)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與未劃有車道分界線的道路交叉;
(四)通行公共汽車的道路與不通行公共汽車的道路交叉。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輛遇有同方向行駛的前方車輛因交通阻塞停車時,必須依次停車等候,不準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四條 車輛通過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慢行,避讓來往行人。
第二十五條 客運車輛在市區內需要停車上下乘客的,應當在設定的站點停靠,停車時車輛右側外沿必須距路沿0.5米以內;上下乘客後不準滯留等人。
長途客車、公共汽車、市內客車、單位通勤車必須按規定的路線行駛。
車輛定點停靠的路段和站點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有隔離設施或標誌禁止的路段裝卸貨物;
(二)裝運鬆散或液體物質的車輛不作封蓋,拋、灑、滴、漏;
(三)排放廢氣超標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四)截頭猛拐、逆向停車或開啟左側車門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怪音喇叭,不準在禁鳴喇叭路段使用喇叭;特種車輛在非緊急情況下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第二十八條 拖拉機、柴油三輪車和貨運車輛確需駛入禁行路段的,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後方準通行。
第五章 道路和停車場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道路應當按規定配套設定交通信號、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應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道路。市政、公路管理部門除日常維修、養護道路作業外,為維修道路需要挖掘或占用道路時,應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共同採取維護交通措施。其他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挖掘、占用道路,或開設連線道路的出入口,影響交通安全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部門許可,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需緊急搶修而先行破路的,應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橫向挖掘市區內道路的,必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限定的時間內竣工,並不得中斷交通;
(二)施工現場應按規定設定安全防範設施和交通標誌,在夜間或遇雨、霧、雪天氣,必須設定紅燈或反游標志;
(三)施工完畢後應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夜間在車行道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必須開示寬燈、尾燈並設定警告標誌或開危險信號燈。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協同有關部門編制停車場建設規劃。新建、改建公共建築和住宅區,必須根據規劃配套建設停車場,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其設計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管理工作必須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場地的,應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公共建築配建的停車場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四條 車輛必須在停車場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準在車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隨意停放。
機動車輛停放或因故障等妨礙交通,駕駛員不在現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將其車輛拖離現場,事後通知駕駛員或車主。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二)擅自占用停車場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凡《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不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交通責任事故多發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駛整頓。
第三十八條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責令其改正,可並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條 拖拉機、柴油三輪車和貨運車輛擅自駛入禁行路段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兩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提供虛假情況領取駕駛證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吊銷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開設連線道路的出入口影響交通安全的;
(二)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城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隔離護欄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將機動車輛改裝、改型、改色,更換髮動機或車架的;
(二)機動車輛維修業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承接維修業務的。
第四十四條 使用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輛的,強行解體報廢其車輛,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枉法裁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實行記分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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