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合作社法即規定各種合作社的設立、組織、活動和解散以及社員權利義務等法律規範的。一般認為,合作社是由合夥發展起來的。中國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創立的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作社法
  • 外文名:合作社法
  • 時間:1918年
  • 地點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
介紹,早期版本,2002年修正版本,

介紹

各國合作社法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1)按照立法體例分為單行立法和附屬立法兩種,前者指制定單行的合作社法規,合作社法與民法、商法並列,如英、美和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的合作社立法。後者指合作社法附屬於民法或商法,是民法或商法的特別法、如瑞士、法國、日本等國的合作社立法;(2)按照立法技術分為綜合立法和分業立法兩種,前者指適合各種合作社的綜合立法,如前蘇聯合作社法,美國麻薩諸塞州合作社法等。後者指按照業務類型和行業種類分別制定各種合作社法,如日本的農業合作社法,水產業合作社法、消費合作社法以及中小企業合作社法等。關於合作社及合作社法的起源和發展,尚無定論。一般認為,合作社是由合夥發展起來的。世界上最早設立的合作社是1769年在英國芬維克(Fenwich)成立的食品供給合作社,第一個合作社立法是1852年英國的《產業經濟合作社法》。從此,合作社作為一種不同於公司和合夥的經濟組織形式,逐漸為近代各國所接受和採納。同時,合作社立法也日益被各國所重視。各國一般都根據本國的情況,制定了各自合作社法。中國最早的合作社是1918年創立的北京大學消費合作社。1934年國民政府頒布了《合作社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十分重視合作事業的發展,先後草擬了《農業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合作社法(草案)》、《城市消費合作社章程準則(草案)》以及《農村供銷合作社章程準則(草案)》等多種合作社法規,曾對當時的合作社事業的發展起到重要的指導和促進作用,合作社立法又重新為中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所重視。1983年國務院《關於城鎮勞動者合作經營的若干規定》,是調整中國城鎮合作關係的一項重要的法律規範。

早期版本

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修正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七
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十六條條文
1950年六月三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十六條,第七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
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二條
合作社為法人
第三條
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
一,為謀農業之發展,置辦社員生產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生產品之聯合推銷。
二,為謀工業之發展,置辦社員製造上公共或各個之需要設備,或社員製造品之聯合推銷。
三,為謀社員消費之便利,置辦生產品與製造品以供給社員之需要。
四,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
五,為謀相互之扶助,辦理社員各種保險。
六,其他不違反第一條之規定。
第四條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一,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五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業務之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收受非社員之存款。
前項所收受之存款,在有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
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
,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收受非社員存款之合作社,不得兼營第三條第四款以外之業務。
第六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
第七條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二章 設立
第八條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九條
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籍貫,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
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
第十條
主管機關接到前條呈請後,應於十五日內為準否之批示。
第三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第十一條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十二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褫奪公權。
二,破產。
三,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十四條
依左列規定
決定之: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十五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十六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銀元二元,至多銀元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第十七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
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十九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二十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繼承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
,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不得滅少社
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二十二條
社股年息,不得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二十三條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貸款業務之合作社,應
提百分之二十以上;
,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鷙`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二十四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二十六條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請退社。
四,除名。
第二十七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二十八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
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二十九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三十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
終了時之財產定之。
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無
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四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第三十二條
同上
第三十三條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三十四條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
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五條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
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成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
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報告於社員大會。
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三十八條
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
第三十九條
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四十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第四十一條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酬勞金。
第四十二條
;其失職時亦同。
第四十三條
得令其
解除職權。
第四十四條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五章 會議
第四十五條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一,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四十六條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第四十七條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四十八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四十九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
第五十條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之,不得代理二人以上
之社員。
第五十一條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
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五十二條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主
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五十四條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六章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五條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同
意。
第五十六條
監事會或債權人之
聲請,宣告破產。
第五十七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
第五十八條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五十九條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
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不為清償或
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六十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
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六十一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六十二條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
社之權。
第六十三條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
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第六十四條
清算人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
,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六十五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七章 合作社聯合社
第六十六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第六十七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六十八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六十九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七十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或各聯合社加入
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七十一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七十二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之。
第八章 罰則
第七十三條
合作社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
之規定者。
第七十四條
合作社社員設立人,理事,監事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三十元以下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合作社章程,大會記錄
,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清算報告書之規
定,為不實之記載,不備置於事務所,或不提交於社員大會時。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關於查閱書類,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者。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除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02年修正版本

〈2002年12月11日修正〉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合作社之法定意義〉
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第 2 條 〈合作社之法律性質〉
合作社為法人。
第 2-1 條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及監督。
第 3 條 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
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
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
利用合作社: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
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
公用合作社:設定住宅,醫療,托老及託兒等公用設備供社員生活上使用業務。
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
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
合作農場:經營農業生產,運銷,供給及利用等業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種類及業務。
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第 3-1 條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
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
供給合作社,消費合作社不得以物品提供或售與非社員。
利用合作社,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
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雇用非社員勞力。
合作農場應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合作社之責任組織〉 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三種:
有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
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合作社之業務及責任,應於名稱上表明之。但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兼營或經營與主營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無須於名稱中表明之。
非經營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業務,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得用合作社名稱。
第 7 條 〈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合作社設立之人數〉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第 9 條 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名稱。
業務。
責任。
社址。
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
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第 9-1 條 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名稱。
責任。
社址。
組織區域。
經營業務種類。
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職員名額,許可權及任期。
營業年度起止日期。
盈餘處分及損失分擔之規定。
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
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
定有存立期間或解散事由者,其期間或事由。
其他處理社務事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九條規定之申請,應於十五日內為準否之決定。
第 10-1 條 合作社設立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經營業務。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 10-2 條 合作社於必要時,得設立分社。但應於設立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社員社股及盈餘
第 11 條 〈合作社社員之積極資格〉
合作社社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年滿二十歲。
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第 12 條 〈法人社員之資格及參加無限責任合作社為社員之限制〉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 13 條 〈社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合作社社員:
褫奪公權。
破產。
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
第 14 條 〈社員自請入社〉
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
第 15 條 〈新社員之責任〉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 16 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台幣六元,至多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第 17 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 18 條 〈禁止已繳未繳社股金額與債務債權之抵銷〉
社員己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 19 條 〈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欠繳之社股金額〉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20 條 〈讓與社股與提共擔保之限制〉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第 21 條 〈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之程式〉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 22 條 〈股息之限制〉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一分,無盈餘時,不得發息。
第 23 條 〈盈餘分配之標準〉
合作社盈餘,除彌補累積損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經營貨款業務之合作社,應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應提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百分之十為理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 24 條 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
第 25 條 〈公積金存儲與運用之程式〉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決議,得用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 26 條 〈社員出社之原因〉
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有第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死亡。
自請退社。
除名。
第 27 條 〈社員自請退社之期限〉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 28 條 〈社員除名之程式〉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條 〈社員之再入社〉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 30 條 〈出社社員退還股金請求權〉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營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得以貨物償付出社社員之退還股金。
第 31 條 〈無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責任〉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
第 四 章 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
第 32 條 〈理監事人數及選任〉
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
第 33 條 〈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監事任期一年,均得連任。
第 34 條 〈理事之職務及其對合作社之賠償責任〉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
第 35 條 〈理事應自備簿冊之義務與合作社之義務及社員名簿之內容〉
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薄,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
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
社員已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
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
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
前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之書類查閱權〉
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監事之職權〉
監事之職權如左:
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審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書類。
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第 40 條 監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務員或技術員。
曾任理事之社員,於其責任未解除前,不得當選為監事。
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同級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與合作社有競爭關係之團體或事業之職務。
第 40-1 條 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 41 條 〈監事不得享受酬勞金〉
監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條所規定酬勞金。
第 42 條 〈理監事之決議解職〉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
第 43 條 〈理監事之命令解職〉
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
第 44 條 〈事務員及扶術員之設定〉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第 五 章 會議
第 45 條 〈會議之種類〉
合作社會議,分左列四項:
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社務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集一次。
理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監事會,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式〉
社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
前項召集,應於七日前,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社員。
第 47 條 〈社員召集臨時大會程式〉
理事會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社員全體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社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
第 48 條 〈社員大會之一般決議方式〉
第 49 條 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但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決權;其人數,依章程之規定,至多為五人。
第 49-1 條 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委託出席社員大會及代理人數之限制〉
社員不能出席社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社員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員。
第 51 條 〈通訊表決之要件〉
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
第 52 條 〈社務會議之召集及出席與決議人數〉
社務會由理事會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監事互選之。
社務會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社務會開會時,事務員,技術員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53 條 〈理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理事會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會應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理事會主席,由理事互選之。
第 54 條 〈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
前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 六 章 解散及清算
第 55 條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社員不滿七人。
與他合作社合併。
破產。
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6 條 〈理監事申請宣告破產之義務〉
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 57 條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第 58 條 〈合併登記〉
合作社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 因合併而存續之合作社,為變更之登記。
二 因合併而消滅之合作社,為解散之登記。
三 因合併而另立之合作社,為設立之登記。
第 59 條 〈解散與合併之程式〉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60 條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
第 61 條 〈清算人之職務〉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算債務。
分派剩餘財產。
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
第 62 條 〈清算事務之執行方法與清算人之單獨代表權〉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權。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之工作〉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
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第 63-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4 條 〈清算人之催告債權人〉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65 條 〈清算事務終結〉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 七 章 合作社聯合社
第 66 條 〈聯合社設立要件,目的,種類及其設立限制〉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社聯合社。
同一區域或同一區域內同一業務之合作事業,不得同時有二個聯合社。
第 67 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法律性質〉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 68 條 〈參加或退出聯合社之程式〉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 68-1 條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第 69 條 〈聯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及代表名額之決定〉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 70 條 〈聯合社之責任組織〉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下列兩種:
有限責任。
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
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3 條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通知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五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處以罰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73-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
第 74 條 合作社理事,監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規定備置,製作,造具,陳報,報告,提交相關簿冊,書類,或為不實之記載。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查閱書類。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或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
有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不為宣告破產之聲請。
第 74-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5 條 〈各種合作社業務執行之法律〉
各種合作社業務之執行,除依本法規定外,於必要時另以法律定之。
第 75-1 條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設定合作農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定之內容及範圍如下: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合作社帳目審查辦法:帳目審查種類,方式,程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監事會行使職權方式,程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考核程式,等級評等,獎勵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合作社組織編制及經費處理準則:組織系統,員額編制,人事管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設定合作農場辦法:設定基準,場員資格,組織編制,會議程式與議決方法,業務資金,土地利用,損益分配,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76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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