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興奮劑

反興奮劑

反興奮劑是指為了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在提倡健康、文明的體育運動的前提下,對違反規定使用興奮劑的違禁行為進行嚴格禁止、嚴格檢查、嚴肅處理的明確態度與工作過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興奮劑
  • 目的: 健康 公平
  • 適用:體育運動
概述,目前的禁用,(1)禁用物質,(2)禁用方法,中國反興奮劑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興奮劑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興奮劑管理,第三章 反興奮劑義務,第四章 興奮劑檢查與檢測,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概述

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是指國際體育組織規定的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的統稱。過去由國際奧委會醫學委員會,現在由世界反興奮劑機構每年公布一份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的清單,簡稱《禁用清單》。二十世紀60年代,國際上將《禁用物質與禁用方法》統稱為 Doping。Doping一詞源於荷蘭語Dope,意指非洲人用於宗教儀式具有興奮作用的酒,因為最初運動員為提高比賽成績主要服用一些有刺激作用的藥物,所以當時把“Doping”一詞就譯成了“興奮劑”,並一直沿用至今。
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是獨特的專有名詞,它與臨床醫學、藥物學中的中樞神經興奮劑是不同的概念;與濫用藥物(毒品)中的興奮劑也是有區別的。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不單指具有興奮功能的藥物,還包括很多其他功能的藥物,例如利尿劑、甚至有抑制功能的β-阻斷劑等。而且還包括一些非藥物的物質,如一些從來不可入藥的毒品或其他未列入國家藥物名單的合成物質。
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既不單指物質,也包括禁用方法和其它生理物質,例如血液、尿液和含有違禁藥物成分的食品添加劑、營養補品、飲料等,只要這些生理物質以“非正常量或通過不正常途徑”攝入人體,也是興奮劑。再比如用血液回輸以增強體內紅細胞值的方法、尿液輸入膀胱以逃避檢測的方法,都屬於使用興奮劑。在一些食品、飲品、補品中含有某種禁止使用的化學成分且超出限制量,也是興奮劑。
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不是一成不變的,也就是說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是動態的、變化的,國際反興奮劑機構每年都要公布一份新的《禁用清單》。

目前的禁用

國際奧委會規定的禁止使用的方法有兩類,一種是血液興奮劑, 另外一種是藥物的、化學的和物理的篡改方法。國際奧委會規定,無論使用禁用物質或方法成功還是失敗,只要是使用了或企圖使用這些禁用物質或方法,就是不折不扣的違禁行為。

(1)禁用物質

S1 蛋白同化製劑
S2 肽類激素、生長因子及相關物質
S3 β2-激動劑
S4激素及代謝調節劑
S5利尿劑和其他掩蔽劑
S6刺激劑
S7麻醉劑
S8 大麻(酚)類
S9 糖皮質類固醇
P1 酒精
P2 β-阻斷劑

(2)禁用方法

M1 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
M2 化學和物理篡改
M3基因興奮劑

中國反興奮劑歷史

1987年,經國家體委和國家科委的批准,國家體委運動醫學研究所正式成立,下設興奮劑檢測中心。
1989年12月,興奮劑檢測實驗室通過國際奧委會(IOC)的興奮劑檢測資格考試並取得認可資格。
1989年5月,國家體委提出對興奮劑問題實行“嚴令禁止、嚴格檢查、嚴肅處理”的“三嚴方針”並頒布 《全國性體育競賽檢查禁用藥物的暫行規定》。
1990年,國內開始正式進行興奮劑檢查並圓滿完成第十一屆亞運會反興奮劑工作。
1992年7月,中國奧委會反興奮劑委員會成立,所屬辦公室、檢查處分別設在國家體委科教司和國家體委運動醫學研究所。
1995年3月,國家體委頒布《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暫行規定》。
1995年8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正式頒布實施。
1998年12月,國家體育總局發布1號令《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暫行)》。
2003年3月,中國政府簽署《哥本哈根宣言》;2003年起,簽署執行《世界反興奮劑條例》。
2004年1月,國務院令第398號發布《反興奮劑條例》。
2006年8月,中國政府簽署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
2007年11月,經中央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批覆,體育總局反興奮劑中心(中國反興奮劑中心)正式成立。
2008年,反興奮劑中心圓滿完成第二十九屆奧運會反興奮劑工作,贏得國際社會高度讚譽。[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興奮劑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了防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 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興奮劑,是指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等。興奮劑目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 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
反興奮劑反興奮劑
第3條 國家提倡健康、文明的體育運動,加強反興奮劑的宣傳、教育和監督管理,堅持嚴格 禁止、嚴格檢查、嚴肅處理的反興奮劑工作方針,禁止使用興奮劑。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體育運動參加者提供或者變相提供興奮劑。
第4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負責並組織全國的反興奮劑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照 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反興奮劑工作。
第5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體育運動參 加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媒體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開展反興奮劑的宣傳。
第6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權向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 興奮劑管理

第7條 國家對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實行嚴格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 進出口。
第8條 生產興奮劑目錄所列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以下簡稱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 素),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 《藥品生產許可證》 、藥品批准文號。
生產企業應當記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銷售和庫存情況,並保存記錄至 超過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9條 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批發企業,具備下列條件, 並經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方可經營蛋白同化制 劑、肽類激素:
(一)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二)有專儲倉庫或者專儲藥櫃;
(三)有專門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驗收、檢查、保管、銷售和出入庫登記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有效期2年。
第10條 除胰島素外,藥品零售企業不得經營蛋白同化製劑或者其他肽類激素。
第11條 進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除依照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食品 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發給的進口藥品註冊證書外,還應當取得進口準許證。
申請進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其用途。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應當自收到申請 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用途合法的,應當予以批准,發 給進口準許證。海關憑進口準許證放行。
第12條 申請出口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說明供應對象並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文 件等 資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 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提交進口國政府主管部門的相關證明 檔案等資料的,應當予以批准,發給出口準許證。海關憑出口準許證放行。
第13條 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應當簽定書面委託產生契約,並將委託 生產契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 案。委託生產契約應當載明委託企 業的國籍、委託生產的蛋白同化製劑或者肽類激素 的品種、數量、生產日期等內容境內企業接受境外企業委託生產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14條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企業只能向醫療機構、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藥品批 發企業和其他同類生產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批發企業只能向醫療機構、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 企業和其他同 類批發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進口單位只能向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生產企業、 醫療機構和符合本 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供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 肽類激素中的胰島素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供應外,還可以向藥品 零售企業供應。
第15條 醫療機構只能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方向患者提供蛋白同化製劑、 肽 類激素。處方應 當保存2年。
第16條 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 的,其生產、銷 售、進口、運輸和使用,依照藥品管理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實 行特殊管理。 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和前款規定以外的興奮劑目錄所列其他禁用物質,實行處方藥 管理。
第17條 藥品、食品中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生產企業應當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 書上用中文註明“運動員慎用”字樣。

第三章 反興奮劑義務

第18條 實施運動員註冊管理的體育社會團體(以下簡稱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在本體育社 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和教練、領隊、隊醫等運動員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反興奮 劑的教育、培訓。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其所屬的運動員和運動員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和反興奮劑的 教育、培訓。
第19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和其他單位,不得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不得組織、 強迫、欺騙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科研單位不得為使用興奮劑或者逃避興奮劑檢查提供技術支持。
第20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為其所屬運動員約定醫療機構,指導運動員因醫療目的合理使用藥 物;應當記錄並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相關體育社會團體提供其所屬運動員的 醫療信息和藥物使用情況。
第21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提供運動員名單和每 名運動員的教練、所從事的運動項目以及運動成績等相關信息,並為興奮劑檢查提供 便利。
第22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對在本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成員的下列行為規定處理措施和處 理程式:
(一)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
(二)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的;
(三)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運動員管理單位拒絕、阻撓興奮劑檢查的。
前款所指的處理程式還應當規定當事人的抗辯權和申訴權。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將 處理措施和處理程式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23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應當教育、提示運動員不得使用興奮劑,並向運動員提供有關反興奮劑 規則的諮詢。 運動員輔助人員不得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不得組織、強迫、欺騙、教唆、協助運動 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不得阻撓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採樣結果的行為。 運動員發現運動員輔助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有權檢舉、控告。
反興奮劑反興奮劑
第24條 運動員不得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
第25條 在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運動員輔助人員憑依法享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開具的處 方,方可持有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品。
在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接受醫療診斷時,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向醫師 說明其運動員身份。醫師對其使用藥品時,應當首先選擇不含興奮劑目錄所 列禁用物質的藥品;確需使用含有這類禁用物質的藥品的,應當告知其藥品性質和使用後果。
第26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因醫療目的確需使用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 物質的藥品 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規定申請核准後方可使用。
第27條 運動員應當接受興奮劑檢查,不得實施影響採樣結果的行為。
第28條 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運動員離開運動員駐地的,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的 規定報告。
第29條 實施中等及中等以上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反興奮劑教育,提高學生的 反興奮劑意識,並採取措施防止在學校體育活動中使用興奮劑;發現學生使用興奮劑, 應當予以制止。體育專業教育應當包括反興奮劑的教學內容。
第30條 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及其專業指導人員,不得向體育健身活動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質 的藥品、食品。

第四章 興奮劑檢查與檢測

第31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興奮劑檢查規則和興奮劑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32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興奮劑檢查計畫,決定對全國性體育競賽的參賽運動 員實施賽內興奮劑檢查;並可以決定對省級體育競賽的參賽運動員實施賽內興奮劑檢查。 其他體育競賽需要進行賽內興奮劑檢查的,由競賽組織者決定。
第33條 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興奮劑檢查計畫,決定對在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註冊的 運動員實施賽外興奮劑檢查。
第34條 興奮劑檢查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實施興奮劑檢查。
第35條 實施興奮劑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檢查人員參加。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時, 應當出示興奮劑 檢查證件;向運動員採集受檢樣本時,還應當出示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 簽發的一次性興奮劑檢查授權書。 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體育訓練場所、體育競賽場所和運動員 駐地。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檢查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職責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阻撓。
第36條 受檢樣本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確定的符合興奮劑檢測條件的檢測機構檢測。興奮劑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興奮劑檢查規則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對受檢樣本 進行檢測。
反興奮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37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包庇、縱容非法使用、 提供興奮劑,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38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經營的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 素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經營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企業擅自生產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渠道供應蛋 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二)藥品批發企業擅自經營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渠道供 應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三)藥品零售企業擅自經營蛋白同化製劑、肽類激素的。
第39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組織、強迫、欺騙運動員在 體 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 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4年內不 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 運動員輔助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 部門或者省、自 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 的, 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內不得從事體育管理工作和運動員輔助 工作。
第40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組織、強迫、欺騙、教唆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的,由國務 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 劑;4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 助 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 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運動員輔助人員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或者協助運動員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或 者實施影響採樣結果行為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 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 的興奮劑;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 理工作;情節嚴重的,終身不得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造成運動員人 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1條 運動員輔助人員非法持有興奮劑的,由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收繳非法持有的興奮劑;情節嚴重的,2年內不得從事運動 員輔 助工作。
第42條 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運動員輔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撤職、開除 的行政處分。
第43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公開,公眾 有權查閱。
第44條 醫師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藥品,或者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 主管部門給予 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
第45條 體育健身活動經營單位向體育健身活動參加者提供含有禁用物質的藥品、食品的,由 食品藥品監督管 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46條 運動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競賽組織者作出 取消參賽資格、 取消比賽成績或者禁賽的處理。
運動員因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體育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六章 附則

第47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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