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興奮劑管理辦法

《反興奮劑管理辦法》經2014年10月27日國家體育總局第2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2014年11月21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0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反興奮劑工作職責,反興奮劑宣傳教育,興奮劑檢查與調查,興奮劑檢測,結果管理與處罰,處分與獎勵,藥品、營養品、食品管理,附則9章54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1號頒布的《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暫行)》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興奮劑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國家體育總局
  • 文號: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0號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國家體育總局令
第20號
《反興奮劑管理辦法》已於2014年10月27日經國家體育總局第25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劉鵬
2014年11月21日

管理辦法

反興奮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保護體育運動參加者的身心健康,維護體育競賽的公平競爭,規範反興奮劑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反興奮劑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興奮劑,是指年度《興奮劑目錄》所列的禁用物質和禁用方法。
本辦法所稱興奮劑違規包括以下情形:
(一)檢測結果陽性;
(二)使用或者企圖使用興奮劑;
(三)逃避、拒絕或者未能完成樣本採集;
(四)違反行蹤信息管理規定;
(五)篡改或者企圖篡改興奮劑管制環節;
(六)持有禁用物質或者禁用方法;
(七)從事或者企圖從事興奮劑交易;
(八)對運動員施用或者企圖施用興奮劑;
(九)組織使用興奮劑;
(十)使用興奮劑違規人員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體育總局的規範性檔案明確將其規定為興奮劑違規的行為。
第三條 體育運動中的反興奮劑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反興奮劑工作堅持嚴令禁止、嚴格檢查、嚴肅處理的方針。
反興奮劑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預防為主,教育為本;
(二)公平、公正、公開;
(三)維護運動員和輔助人員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負責並組織全國的反興奮劑工作。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負責並組織本地區的反興奮劑工作。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運動員管理單位、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組織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開展反興奮劑工作。
第六條 鼓勵對興奮劑違規進行舉報。
第七條 本辦法規定體育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體育單位在反興奮劑管理中的職責許可權等內容。
反興奮劑工作的技術性、操作性規則由國家體育總局參照《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的要求,制定《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
第二章 反興奮劑工作職責
第八條 國家體育總局領導、協調和監督全國的反興奮劑工作,確定反興奮劑工作目標與任務,起草、制定反興奮劑管理制度與規章,制定國家反興奮劑發展規劃,審核並監督省級體育主管部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反興奮劑工作的實施,開展政府間反興奮劑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體育主管部門領導、協調和監督本地區的反興奮劑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辦法開展反興奮劑宣傳教育,提高體育運動參加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加強青少年體育的反興奮劑工作;配合國家反興奮劑工作的開展,積極開展委託興奮劑檢查,在省級綜合性運動會開展興奮劑檢查。
省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反興奮劑工作。
第十條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興奮劑檢查與檢測,實施對涉嫌興奮劑違規的調查、聽證、結果管理和監督,負責興奮劑檢測實驗室的建設和管理,開展反興奮劑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社會服務,參與反興奮劑綜合治理,組織開展反興奮劑國際交流,監督各級各類體育組織開展反興奮劑工作。
第十一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和社團章程負責本社團的反興奮劑工作,制定反興奮劑工作計畫,組織實施反興奮劑宣傳教育,開展所屬運動員及有關人員涉嫌興奮劑違規的調查,實施興奮劑違規處罰。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應當在本辦法與《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的基礎上,修改完善其章程和相關反興奮劑規則。
第十二條 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所屬運動項目的反興奮劑工作,明確反興奮劑工作職責和責任,提高管理人員反興奮劑意識和能力,加強對國家隊運動員訓練和比賽的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和管理,監督地方運動項目管理單位履行反興奮劑職責。
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反興奮劑工作。
第十三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包括運動員所屬單位和有資格代表運動員進行註冊的單位。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反興奮劑宣傳教育,加強藥品、營養品、食品的管理,監督和協助運動員填報行蹤等相關信息,對所屬運動員及有關人員涉嫌的興奮劑違規主動進行調查,配合興奮劑檢查與調查。
第十四條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組織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和運動會規程負責運動會反興奮劑工作,制定與本辦法和《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一致的反興奮劑規則,開展興奮劑檢查、宣傳教育等反興奮劑工作,在其管理許可權內對興奮劑違規作出處理。
第三章 反興奮劑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運動員管理單位、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組織機構應當重視和加強反興奮劑宣傳,積極與媒體合作,通過各種形式開展反興奮劑宣傳工作,提高體育運動參加者和公眾的反興奮劑意識。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運動員管理單位、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組織機構應當開展對運動員和輔助人員等相關人員的反興奮劑教育。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負責制定反興奮劑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高等體育院校和體育運動學校應當開設反興奮劑教育課程或講座。
第十七條 國家體育總局負責建立反興奮劑教育資格準入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運動員管理單位負責實施反興奮劑教育資格準入制度,並將其作為運動員和輔助人員入隊、註冊和參賽的必要條件。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負責制定反興奮劑教育資格準入制度實施細則,並指導實施。
第四章 興奮劑檢查與調查
第十八條 興奮劑檢查包括:
(一)列入國家年度興奮劑檢查計畫的檢查;
(二)經國家反興奮劑機構批准或者同意的委託檢查;
(三)國家體育總局指定或者授權開展的其他檢查。
第十九條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負責確定興奮劑檢查程式和標準,管理興奮劑檢查工作人員,組織實施興奮劑檢查,指導和監督委託興奮劑檢查的開展等各項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未經國家體育總局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的興奮劑檢查;禁止無檢查權單位或者個人以興奮劑檢查的名義採集運動員樣本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體育總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運動員管理單位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涉嫌興奮劑違規的行為開展調查。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應當收集、評估和利用信息與情報,對其中可能存在的興奮劑違規開展調查。重大、複雜的興奮劑事件,由國家體育總局組織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和相關單位開展調查。
第二十二條 興奮劑檢查、調查工作人員履行興奮劑檢查、調查職責時,有權依法進入體育訓練場所、體育競賽場所、運動員和輔助人員駐地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三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國家體育總局、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報送以下相關信息:
(一)國際體育組織對所屬運動員實施的興奮劑檢查信息;
(二)國際體育組織查出的興奮劑違規;
(三)所屬國際體育組織反興奮劑規則和要求;
(四)所屬國際體育組織註冊檢查庫名單;
(五)其他需要報送的相關信息。
第五章 興奮劑檢測
第二十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確定符合興奮劑檢測國際標準條件和資質的興奮劑檢測實驗室,實施樣本檢測。所有受檢樣本應當送到國家體育總局確定的實驗室。
不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興奮劑檢測。
第二十五條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應當制定受檢樣本的保存標準,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實施;國家反興奮劑機構有權對受檢樣本進一步檢測。
第六章 結果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結果管理是指具有結果管理權的主體對涉嫌興奮劑違規者實施的審查、通知、臨時停賽、聽證等一系列管理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負責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興奮劑檢查(不含國際比賽)進行結果管理,第三項興奮劑檢查由國家體育總局決定結果管理的主體。
第二十八條 發生興奮劑違規,由對運動員實施註冊管理的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等有關單位依據《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及其章程對運動員和輔助人員作出取消比賽成績和參賽資格、停賽、禁賽等處罰,對相關運動員管理單位作出警告、停賽、取消參賽資格等處罰。
非註冊運動員發生興奮劑違規,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有關體育社會團體在應當給予的禁賽期內不予註冊。
運動員發生興奮劑違規,還應當處罰直接責任人和主管教練員。
第二十九條 國家年度興奮劑檢查中發生的興奮劑違規,由對運動員實施註冊管理的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作出處理決定。委託檢查中發生的興奮劑違規,由興奮劑檢查委託方和相關單位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興奮劑檢查委託方等有關單位應當在接到興奮劑違規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申請召開聽證會的,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興奮劑檢查委託方等有關單位應當在接到聽證會結論通知後的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案情複雜的,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有關單位逾期不作出處理的,國家體育總局可以授權國家反興奮劑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興奮劑檢查委託方等有關單位應當依照事實依據和充分證據,嚴格適用《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及其他有關規定,作出興奮劑違規處理決定,經國家反興奮劑機構審查通過並報國家體育總局核准後執行。
興奮劑違規處理決定由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興奮劑檢查委託方等有關單位抄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
第七章 處分與獎勵
第三十二條 發生興奮劑違規,由體育主管部門對相關運動員管理單位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還應當追究運動員管理單位行政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相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體育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興奮劑違規人員處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為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的,由國家體育總局給予相關單位和人員處分;其他按照幹部人事隸屬關係由相應體育主管部門給予相關人員和單位處分。
相關體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興奮劑違規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相關人員和單位的處分決定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處於禁賽期的運動員和輔助人員,禁止從事運動員輔助工作和體育管理工作,禁止使用政府所屬或者資助的體育場館設施進行訓練,取消與體育相關的政府津貼、補助或者其他經濟資助,取消體育系統各類獎勵、獎項、榮譽稱號、職稱、科研項目的申報和評比資格。情節嚴重的,在禁賽期滿後四年內,取消參加體育系統各類獎勵、獎項、榮譽稱號、職稱、科研項目的申報和評比資格。
故意使用興奮劑,情節嚴重的運動員和輔助人員在禁賽期滿後四年內,不得以任何身份入選國家隊。
第三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減輕處分:
(一)在無證據的情況下主動承認興奮劑違規的;
(二)揭發、舉報他人興奮劑違規或者提供他人興奮劑違規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第三十六條 同一單位同一項目(不分男女,下同)的運動員在十二個月內發生第二例禁賽四年以上的興奮劑違規的,給予該單位該項目不少於一年(從第二例興奮劑違規開始)的停賽處罰。
同一單位同一項目的運動員在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周期內(自上屆閉幕式結束之日起至下屆開幕式前)發生四例以上禁賽四年以上的興奮劑違規的,取消該單位該項目下一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的參賽資格。
每兩例禁賽四年以下的興奮劑違規按照一例禁賽四年以上的興奮劑違規累計。
地方委託檢查中出現的興奮劑違規不計入對單位的累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同一單位同一項目的運動員在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周期內發生四例以上禁賽四年以上的興奮劑違規的,取消該單位下一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體育道德風尚獎等相關獎項評選資格。
全國綜合性運動會舉辦期間發生興奮劑違規的,取消該單位本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體育道德風尚獎等相關獎項評選資格。
第三十八條 運動員在國家隊、國家集訓隊訓練期間或者代表國家參賽期間發生的興奮劑違規,主管教練員應認定為國家隊主管教練員。有直接責任人的,按照調查情況認定運動員管理單位;無直接責任人的,運動員管理單位應認定為國家運動項目管理單位。
運動員在國家隊、國家集訓隊訓練期間或者代表國家參賽期間發生的興奮劑違規,經調查與運動員所屬單位無關的,不對運動員所屬單位作出處罰。
第三十九條 雙重註冊等涉及運動員共同培養的兩個單位應在其雙重註冊或者聯合培養協定中明確各自的反興奮劑職責,協定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發生興奮劑違規的,根據備案的協定追究相應單位的責任。協定未備案的,追究雙方的責任。
兩次計分的運動員管理單位是解放軍體育主管部門所屬單位。
第四十條 各級各類體育運動學校運動員發生興奮劑違規的,給予該校警告處分並通報批評,建議和督促有關部門給予該學校和相關人員其他處分;屬於國家高水平體育後備人才基地的,取消該學校下周期國家高水平體育後備人才基地命名資格。
各級各類體育運動學校十二個月內累計發生兩例以上興奮劑違規的,除按照上款規定給予處分外,對已命名為國家高水平體育後備人才基地的,取消命名。
第四十一條 運動員禁賽期間違規參賽的,或者退役運動員違規參賽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運動員管理單位、負有責任的國家或者地方運動項目管理單位以下處分:
(一)責令停止違規參賽;
(二)通報批評;
(三)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人員警告、記過的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相關單位和人員以下處分:
(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二)責令返還已獲得的經濟資助;
(三)通報批評;
(四)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人員警告、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法實施興奮劑檢查、檢測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相關單位和人員以下處分:
(一)責令停止違法興奮劑檢查或者檢測;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該單位體育系統重點實驗室資質和體育系統科研項目承擔資質;
(四)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人員警告、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予配合,或者拒絕、阻撓興奮劑檢查、調查的,建議和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行政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相關單位未在法定期限內完成興奮劑違規處理的,由國家體育總局對其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人員警告、記過的處分。
第四十六條 反興奮劑工作人員在反興奮劑工作中違反法定許可權或者程式,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包庇、縱容非法使用、提供興奮劑的,由國家體育總局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人員警告、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國家體育總局應當將在反興奮劑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納入體育系統相應獎勵範圍。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體育主管部門、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獎勵反興奮劑工作突出和優秀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八條 舉報興奮劑違規的線索或者證據經查實的,根據線索或者證據的重要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酌情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章 藥品、營養品、食品管理
第四十九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運動員治療用藥的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管理藥品和醫療器械。運動員因醫療目的確需使用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禁用物質的藥物或者禁用方法時,應按照運動員治療用藥豁免的有關規定使用。
第五十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運動員營養品的管理,確保運動員所使用的營養品不包含任何禁用物質,避免運動員誤服誤用營養品發生興奮劑違規。
第五十一條 運動員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運動員食品的管理,防止發生食源性興奮劑事件。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情節嚴重包括以下情形:
(一)因興奮劑違規被禁賽四年以上的;
(二)代表國家隊參加奧運會、亞運會等重大國際賽事期間發生興奮劑違規的;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預賽和決賽期間發生興奮劑違規的;
(四)組織、強迫、欺騙、教唆運動員使用興奮劑的;
(五)對未成年運動員施用興奮劑的;
(六)抗拒、阻撓興奮劑檢查、調查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三條 殘疾人體育、職業體育、學校體育等其他領域的反興奮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頒布的國家體育總局1號令《關於嚴格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行為的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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