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犯罪

危險駕駛犯罪是指中國刑法對醉駕和飈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被升格為犯罪。犯該罪者,處以拘役,並處罰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危險駕駛犯罪
  • 屬性:中國刑法
  • 對象:處以拘役,並處罰金
  • 對應:醉駕和飈車
背景,修改,意義,質疑定罪,

背景

危險駕駛犯罪
中國現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年內有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有關部門的調查顯示,2009年全國查處酒後駕駛案件310.3萬起,其中醉酒駕駛4.2萬起。醉酒駕駛機動車和在城區飆車仍然是人民民眾深惡痛絕的兩大“馬路殺手”。
在全國交管部門如此大的打擊力度和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輿論壓力下,酒後駕駛違法行為依然屢禁不止,甚至出現周期性的高發現象,顯現出專項整治的局限性。對此,儲槐植、黃京平等法律專家認為,法律的缺失和不完善是導致酒後駕駛行為缺乏約束的根本所在。
中國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僅適用於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務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犯,而對尚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未將其設定為犯罪,只能給予行政處罰。考慮到實踐中酒後駕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飆車等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危害性,專家建議,立法部門應借鑑外國對危險犯的做法,在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增加“危險駕駛機動車罪”,將酒後駕車、吸食毒品駕車以及飆車等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範圍,並分別按照沒有造成事故、造成事故和情節特別嚴重三個檔次進行處罰。造成事故和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處罰應當高於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罰。
由於立法新增罪名所需時間較長,程式比較複雜,一些專家建議,目前可採取修改相關司法解釋,降低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標準,從而相對提高對危險駕駛的處罰力度。

修改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2010年12月20日舉行第一次全體會議,審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加大了對醉駕、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懲罰力度,醉酒駕駛機動車將按照“危險駕駛”定罪。
加大對醉駕、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的懲罰力度:醉酒駕駛機動車,不管情節是否惡劣、是否造成後果,都將按照“危險駕駛”定罪,處以拘役,並處罰金。如果有醉駕、飆車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刑法此次修改來看,對於醉酒駕車、飆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如果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後,是否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刑並未明確。

意義

中國刑法規定了交通肇事罪,但必須是行為人產生嚴重過失才給予刑事處罰,它是一個過失犯罪。把危險駕駛行為寫入刑法,提高對這種行為處罰的力度,能夠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預防犯罪行為發生。

質疑定罪

1、將某一行為犯罪化,應當是十分慎重和嚴肅的事情,因為刑罰是以剝奪行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為代價的極端制裁手段,系“最後的手段”,非萬不得已不得適用。此外,雖然犯罪化應考量民意,但立法者切不可簡單順應民意。因為民意具有情緒化和波動性的特質,這與法律所應有之理性化和安定性的特質具有內在的緊張和矛盾。令人憎惡的行為,只有達到難以忍受的地步,才可能面臨刑罰的制裁,是否將某一行為予以犯罪化大致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行為的反社會倫理(自然犯)或秩序(法定犯)的程度;第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第三,該行為是否用其他手段無法遏制,必須動用刑罰方可奏效(最後手段性)。簡言之,以刑罰手段規制某一行為,應考慮必要性、有效性和可行性。從必要性來看,危險駕駛行為(尤其醉駕和飈車)比比皆是,人神共憤,似乎很有必要治罪。
2、《草案》僅對醉駕和飈車兩類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犯罪化,概源於這兩類行為在近幾年引起的惡性交通案件最多,最為民眾所憤恨。但是,既然要規制危險駕駛的行為,同樣製造了抽象的危險,何以闖紅燈、超速(飈車是超速的一種情形)、超載、逆行等交通違法行為不可以犯罪化,上述行為所造成的惡性交通事故要比醉駕和飈車造成的少嗎?這一點恐怕要解釋清楚。此外,從罪責上說,醉駕之行為人於行為之時責任能力降低是不爭的事實,刑法學者煞費苦心創設了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來解決其罪責根據問題,相比而言,超速、闖紅燈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在罪責上沒有一點減輕,何以對罪責輕的違法行為犯罪化,而對罪責重的行為不入罪呢?大陸法系代表國家德國的刑法將中國視為交通行政違法的行為規定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的犯罪,如超速、錯誤調頭、未注意優先行使權(如闖紅燈)等,醉駕、飈車自不必多說。但是,倘若中國學習德國的規定,恐怕國民會大吃一驚,國家也無力應付了。這和中國的國情、文化、習俗還有很大的關係,國外的法律規定不可照搬。
3、倘若規定了危險駕駛罪,那么該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間的關係應該如何處理,還存在疑問。可以確定的是,危險駕駛罪系抽象的危險犯,也即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構成要件的行為(醉駕或飈車)即被立法者推定為製造了危險,應予治罪。同時,這也說明該犯罪是故意犯,因為過失犯是結果犯,要求出現客觀的實害結果,本罪不要求出現實害結果。問題產生了:作為故意犯的危險駕駛罪與作為過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如何銜接和協調?看得出來,立法者在刑罰上力求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協調,對本罪僅規定了拘役並處罰金,但是由於刑法第133條規定的最低處罰也為拘役。這就造成了一個尷尬的局面:造成危害結果的犯罪的處罰可能輕於沒有造成結果的犯罪。可能有人會說,因為後者是過失犯,前者是故意犯。那么,新的問題產生了:為何從立法上看,對故意犯的處罰要輕於過失犯?對上述兩個問題的解答會陷入到循環論證之中,無法求解。此外,就定罪上的協調而言,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關係也頗為弔詭。譬如,甲醉酒後駕車,應定危險駕駛罪;甲醉酒後駕車撞死了乙,應如何定罪?僅定危險駕駛罪,讓人不能接受。定交通肇事罪,但不能說明為何一個行為在沒有造成惡果的情形下是故意犯罪,造成了結果之後就轉變為過失犯罪了。總不會認為,交通肇事罪是危險駕駛罪的結果加重犯吧。數罪併罰呢,中國台灣地區刑法規定了酗酒駕車罪,針對酗酒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台灣有學者認為應成立酗酒駕車罪與過失致死罪,併合處罰。因為酗酒駕車必然在前,肇事在後,所以是二行為觸犯二罪名。這樣的解釋偷換了概念,肇事亦即造成危害結果,因此,酗酒駕車肇事的情形,是因為酗酒駕車引起了危害結果,在此類案件中只存在一個行為和一個結果,而非兩個行為。因此,醉駕致人死亡的,不能數罪併罰,否則就違背了一行為不二罰的鐵則。綜上,危險駕駛造成了惡果的,應如何定罪還是值得研究的問題,設立危險駕駛罪,恐怕應相應修改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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