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入刑

醉駕入刑是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犯罪行為,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危險駕駛罪”中的情形,處以拘役,並處罰金。醉酒駕駛的犯罪行為只要求駕駛者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法定標準,不要求情節惡劣及造成危害後果。《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體現了我國加大對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的懲罰力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醉駕入刑
  • 外文名:Drunken driving
  • 所屬部門法:刑法
立法背景,概念釋義,基本特徵,構成要件,與相關罪名的界限,實施問題,參考資料,

立法背景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機動車數量的增長,喝醉酒後駕車、飆車和其他危險的駕駛行為造成重傷而死亡的慘案頻繁出現,社會和輿論要求對醉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進行刑事處罰的呼聲日益增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僅僅因為酒後駕車和醉酒駕車肇事的,在2009年1月到8月,就發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我國的城市化過程和汽車數量急劇增加的加速度,危險駕駛行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也急劇增加,而在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框架下,危險駕車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實際結果發生和沒有給社會帶來嚴重的危害的通常並不認定為犯罪,司法實踐中對只有造成嚴重實際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駕駛行為才做出定罪的做法,已經不能滿足人們要求嚴懲危險駕駛行為的心理需求。《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危險駕駛罪的規定,無疑是對人民民眾意願的積極回應。

概念釋義

醉駕入刑
醉駕入刑,通常含義即指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構成犯罪,罪名為危險駕駛罪,處以拘役,並處罰金。醉駕入刑中的“醉駕”也稱為醉酒駕駛。對於什麼是“醉駕”,每個國家的標準都大不相同。在我國,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關於《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規定,駕駛者的血中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20mg/100m1,小於80mg/100m1為喝酒後駕車行為;駕駛者的血中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80mg/100ml為醉酒駕駛行為。喝酒後駕車的行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其機體對客觀事物反應時間出現了延遲,對道路狀況的判斷敏感力降低。而醉酒駕駛的駕駛者被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達到80mg/100m1就構成本罪。因此,判斷駕駛者是否是“醉酒駕駛”或“喝酒後駕駛”區別於駕駛者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達到80mg/100ml。
衡量“醉駕”的標準是基於駕駛人員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是否大於或等於80mg/100ml。因此,只要檢測到駕駛者的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大於或等於80mg/100ml,就可以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如果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小於80mg/100ml的不屬於醉駕,而是酒後駕駛。我國刑法學者張明楷認為認定醉駕的關鍵是對醉酒標準的認定。醉酒通常分為病理性和生理性,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病,生理性醉酒不屬於精神病。在病理性醉酒情形中,行為人要判斷自己是否具有病理性醉酒生理特點。如果知道自己飲酒後屬於病理性醉酒而執意駕駛機動車,也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生理特點,喝酒後讓自己陷於病理性醉酒狀態又駕車行駛,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刑罰不應對此種行為人的行為加以處罰。不論行為人是過度飲酒還是輕微飲酒,只要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驗值達到80mg/100ml,都可認定為醉酒行為。因而,在道路上行駛的駕駛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濃度只要達到80mg/100ml即可認定為醉酒駕駛。

基本特徵

構成要件

在犯罪客體方面,醉駕駕駛侵犯的是公路交通運輸安全以及行人人身、車輛及其他公共設施的安全,即通常所說的交通安全。“交通安全”涉及到很多人的生命危險的交通運輸過程以及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喝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前已述及,醉酒的標準要達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測驗值為80mg/100ml。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即凡是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稱之為道路。”道路具有開放性、公眾性和不特定性的特點,是不特定的人和車輛通行的場所。追逐競駛中的“道路”還包括比較封閉的場所,比如校園內、大型廠礦內的道路。而校園內人員密集,道路與公路相互連通,若發生追逐競駛的行為,後果相當的嚴重,危險性更強。對於“道路”我們還應該作進一步的擴大化解釋,平常我們所說的鐵路、高鐵、捷運等都應該歸屬於道路的範疇。那么農村道路屬不屬於法律上的道路範疇,可從以下幾點分析:第一,村道、鄉道、縣道是屬於農村道路。第二,農村經濟的不斷發展,道路的不斷擴大和延長。第三,在農村道路上時常有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村道、鄉道和縣道三者之間都是相互貫穿與連結,與外部聯繫密切。農村道路也具有道路開放性、公眾性和不特定性的特點,因此,農村道路也應該屬於法律上的道路範疇。行為人駕駛的必須是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屬於醉酒駕駛的範圍。
在犯罪的主體方面為一般主體;本罪是自然人犯罪;在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知道喝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但是還希望或者是放任這種狀態發生。

與相關罪名的界限

1.與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的其中一類,危險駕駛包括但不局限於疲勞駕駛、酒後駕駛、吸毒後駕駛、無證駕駛等給公共安全帶來重大危害的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廣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來源於國際刑法學界的習慣表述,是指在道路交通運輸中,機動車駕駛人員的不良駕駛行為違反了本國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從而給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危險的駕駛行為。狹義上我國刑法所規制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在道路上喝醉酒後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醉酒駕駛屬於危險駕駛罪中的一種法定情形。而危險駕駛罪不僅包括醉酒駕駛的情形,還包括追逐競駛等其他情形。
2.與交通肇事罪
醉酒駕駛與交通肇事罪兩者之間關係緊密,既有聯繫又有區別。醉酒駕駛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補充,兩罪之間的適用存在競合。首先,兩罪都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次,兩罪最主要的共同之處就是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再次,兩罪都是違反有關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第一,主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醉酒駕駛犯罪是故意犯罪。醉酒駕駛的行為人所做出的危險駕駛行為明知會造成公共以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危害結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行為人由於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做出的違法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發生,行為人對嚴重後果應當預見,但是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或是雖然能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第二,客觀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醉酒駕駛是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危險駕駛行為(喝醉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不論是不是造成後果的均構成危險駕駛罪。在交通肇事罪中必須是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且造成了重大事故,導致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才構成本罪。第三,適用範圍上不同。交通肇事罪發生的領域廣於醉酒駕駛犯罪,交通肇事罪是發生在所有的交通運輸領域;而醉酒駕駛只限於在陸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領域。
3.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險駕駛罪兩者之間通常容易混淆,是聯繫緊密但又有所區別。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者之間緊密聯繫地方在於:第一,兩罪均是故意犯罪。第二,兩罪都屬於危險犯,都是以危險行為的發生作為構成犯罪的標準,第三,客觀方面存在競合。第四,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都是希望或放任其危害結果的發生。兩者的區別則在於:第一,犯罪構成條件不同。醉酒駕駛犯罪是不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構成犯罪的條件。第二,行為方式不同。醉酒駕駛犯罪是根據刑法規定的“醉酒駕駛”行為方式;而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是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四種行為方式。第三,犯罪客體不同。醉酒駕駛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是除了交通運輸安全之外的其他公共安全。第四,主觀方面不同。雖然兩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是醉酒駕駛範圍是間接故意,認識到危險駕駛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不過還是任其發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既有直接故意也有間接故意,即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使結果向希望的狀態發展而放任結果發生。第五,刑罰不同。醉酒駕駛犯罪的法定刑是處拘役,並處罰金。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罰是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相對來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罰方面設定得更重些。

實施問題

(一)醉駕應否一律
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頒布之後,危險駕駛罪的表述方面發生了變化,對於醉駕情節惡劣的限制條件沒有了,但修正案八對醉酒駕駛的情節沒有限制。因此,是不是只要醉酒駕駛機動車都應一律構成犯罪?對此,有不少學者產生了紛爭。一些學者認為:醉酒駕駛的行為本來是由於駕駛人員喝醉酒後仍然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而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相關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給予刑事處罰,這表明了立法者在立法上對於只要醉酒駕駛機動車,不論情節輕重與否,駕駛人員只要實施了醉酒駕車的行為都構成犯罪的態度。換言之就是醉酒駕車不存在情節限制問題。有些學者則持不同觀點: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情節限制方面應當有所區別,其行為沒有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不應當構成犯罪。對於刑法總則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不予入罪”應當適用於所有犯罪,醉酒駕駛行為也包括其中。關於醉酒駕駛中醉駕標準的認定,“只要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為醉酒駕車行為”,而對於那些喝了酒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於80mg/100ml的駕駛人員,他們的行為屬於飲酒後駕車。因而不是所有喝了酒的駕駛人員都屬於醉駕,並不能認定只要醉駕就應一律入罪。
(二)危險駕駛罪能否定罪免責
危險駕駛罪能不能只定罪而免刑或判處緩刑,是現在爭議不斷的問題。例如發生在重慶市的一起醉酒駕駛案件:2013年11月1日19時許重慶市永川監獄工作人員周某因酒後駕車與龔某駕駛的小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龔某報警,周某被公安民警現場抓獲,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永川區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周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重慶市公安局物證鑑定中心鑑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7.6mg/100ml。經法醫鑑定,被告人周某為中心境障礙-抑鬱發作,涉嫌危險駕駛時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認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削弱,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由於他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所以法律援助中心為他提供了法律援助。因而在此案件中,法院免予對周某的刑事處罰,並當庭對周某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根據此案件可以看出,雖然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經超過80mg/100ml,但是他屬於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因此在定罪上不予以刑事處罰。可並不是所有的危險駕駛罪都能只定罪而免刑,如果行為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大於或等於80mg/100ml,而且屬於刑法上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的,都應當定罪處罰。如果要判斷需不需要處罰的,應結合以下方面綜合考慮:(1)行為人屬於何種刑事責任能力人;(2)行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3)當時的駕駛狀態;(4)行為人是否屬於危險駕駛;(5)危險駕駛的實害結果。
(三)危險駕駛罪適用何種強制措施
拘役、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而對於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是“處拘役,並處罰金”。顯而易見,對於危險駕駛罪不適合使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因為逮捕的法定條件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對犯有危險駕駛罪的人適用可以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刑事拘留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法定的緊急情況。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列舉了緊急情況的七種情形,而這七種情形在危險駕駛案件中常常出現。但在司法實踐的過程當中,對犯有危險駕駛罪的人主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
三、相關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十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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