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南寧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2月20日南寧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 城市:南寧市
  • 類型:暫行辦法
  • 時間:2010年3月22日
簡介,總則,

簡介

《南寧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2月20日南寧市第12屆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2日

總則

第一條為集約、科學、合理利用土地,規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工作。
因行政處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託征地拆遷機構或者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實施。
市規劃、建設、房產、工業、財政、監察等部門及城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涉及規劃調整的,市規劃部門應當就規劃調整依法採取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並確定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各宗地的規劃條件。
第五條根據對擬收回的國有土地及權利人的調整情況,市國土部門應當制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以下簡稱收回方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經批准後,由市國土部門組織實施。
收回方案應當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範圍、面積、權利狀況、補償方式、規劃條件、收回依據等內容。
第六條市國土部門應當根據收回方案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以下簡稱公告),送達土地使用權人和抵押權人等權利人,同時向社會公布,並通報相關部門。
公告應當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依據、收回範圍、補償方式、救濟途徑等內容。
第七條自公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在收回土地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以及轉讓、出租土地和房產,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
第八條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公告送達或者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國土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申報權利,並按要求提交土地權利人身份證明、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權利證明材料。
經受理機關核驗,原件材料齊全的,進行登記簽收;材料不全的,應當及時書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土地權利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申報權利的,經核驗材料齊全後,再予登記。
第九條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原則上採取貨幣補償的方式。
因本市城鄉規劃調整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經市規劃、國土、財政等相關部門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等價的原則採取重新安排用地,或者通過調整土地使用權人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條件的方式進行補償。
第十條收回土地補償價格根據評估核定的土地估價結果確定。
第十一條評估機構由土地使用權人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具有一級市場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中選定,並與市國土部門共同委託所選的評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土地價格評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技術規程的要求。
相關土地價格評估技術規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條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屆滿的出讓土地,補償價格根據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依法評估確定。
第十三條收回劃撥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償價格根據土地使用權人享有的計畫土地使用權權益依法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收回國有農用地的補償價格依據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收回土地上的建(構)築物的房地產評估補償價格已包含土地價格的,不再對土地使用權進行單獨補償。
第十六條土地補償價格確定後,市國土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協定。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協定應當對補償方式、交付土地條件等內容作出約定。
土地使用權人對土地補償價格有異議的,不停止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工作。
第十七條公告送達或者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部門直接委託評估機構對收回土地進行土地價格評估,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土地補償價格後,將土地補償款交市財政部門設立的專戶予以代存:
(一)在規定期限內,無權利人申報權利的;
(二)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權利申報材料、資料等,不能確認補償款支付對象的;
(三)土地使用權有爭議,或者雖經政府確定但使用權歸屬爭議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的;
(四)無法支付土地補償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市國土部門應當將土地補償款代存的情況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及相關單位,無申報權利人的,應當通過報刊等媒介向社會公告。
市國土等相關部門應當對適用本條規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作勘察記錄,並至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八條土地補償款代存後,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國土部門申報權利,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市國土部門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補償協定。
第十九條土地補償款或者已包含土地價格的房屋拆遷補償款全額支付給土地權利人,或者依本辦法代存後,市國土部門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送達土地使用權人及相關部門後,市國土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手續,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收回國有土地涉及城市房屋拆遷的,依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市區範圍包括本市所轄六個城區的行政區域範圍。
市轄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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