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若干規定

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若干規定,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91-09-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1-09-05
【發布單位】81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9-05
【生效日期】1991-0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若干規定
(1991年9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解決殘疾人的就業問題,根據民政部等部門聯合制定的《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和《江蘇省鄉鎮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南京市行政區域內,由民政部門、街道、居民委員會、鄉(鎮)、村以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設立的社會福利企業(以下統稱社會福利企業),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的殘疾人員,其殘疾標準按民政部、勞動部、衛生部、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有關條款執行。
社會福利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情況下,應優先安置扶貧對象及其子女。
第四條市、區、縣民政部門是社會福利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履行《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五條設立集體所有制社會福利企業,由主管部門或主辦單位和民政部門申請,民政部門出具批准檔案,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市民政部門根據企業提供的有關檔案,按《暫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方可享受社會福利企業的優惠待遇。
設立全民所有制獨立核算的社會福利企業,由民政部門初審,報市計委審批後,按本條規定的程式發給營業執照和《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第六條社會福利企業中的非生產人員,不得超過職工總數的22%。
第七條社會福利企業享有《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權利,同時應嚴格履行《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社會福利企業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頒發的《關於搞活大中型企業的若干措施》檔案中所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優惠:
(一)免徵產品稅或增值稅;免徵所得稅;從事勞務、修理、服務性業務所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免繳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基礎設施開發費、水增容費、電增容費、禁區通行證費、綠化統籌費。
第十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占生產人員總數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優惠:
(一)免徵所得稅;從事勞務、修理服務性業務所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二)減半繳納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基礎設施開發費、水增容費、電增容費、禁區通行證費、綠化統籌費。
第十一條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稅金的管理和使用,應嚴格按《暫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社會福利的企業稅收減免手續每年辦理一次,符合減免稅條件的,於每年年初向當地稅務部門申請,並抄報民政部門。各級稅務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減、免稅收手續。
第十三條社會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比例發生變化,應及時向稅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申報。
第十四條各專業銀行在發放貸款時,應對社會福利企業優先安排,貸款利率可在現行利率的基礎上,在10%的範圍內給予優惠。社會福利企業技術引進項目需使用地方留成外匯額度的,經市計委批准,可酌情減免外貿生產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有關部門對城區社會福利企業的生產用地,應優先安排用地指標,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十六條社會福利企業職工的工資,參照同行業標準執行。其中殘疾職工的工資待遇,應適當給予照顧,以保證其基本生活。
社會福利企業如無條件解決住宿和交通。可以對行動確有困難的殘疾職工,實行外發加工。
第十七條社會福利企業主辦單位和企業實行利潤分成。要堅持多留少提的原則,提取比例不得超過企業扣除所得稅、各種基金等之後純利潤的30%,提取利潤主要用於社會福利企業的新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新產品試製。社會福利企業留存的純利潤,主要用於本企業技術改造、擴大再生產、補充流動資金及職工集體福利和獎勵。
第十八條社會福利企業應從減免稅總額中提取不超過30%的資金,繳納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
(一)鄉(鎮)、街道設立的社會福利企業,向鄉(鎮)、街道繳納免稅額的25%;向區、縣民政部門繳納5%(其中1%由區、縣民政部門上繳市民政部門)。
(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設立的社會福利企業以及市、區、縣民政部門直屬的社會福利企業,向民政部門繳納免稅額的10%。
第十九條管理集體社會福利企業的民政部門,其行政經費未納入預算的,集體社會福利企業應按季向民政部門繳納產品銷售總額1%的管理費。其中民政部門的直屬企業向民政部門繳納,非直屬企業分別向民政部門和主辦單位各繳納0.3%和0.7%。
區、縣民政部門向市民政部門上繳所收管理費總額的10%。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不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監督或拒不繳納社會福利生產發展基金和管理費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給予警告、限期糾正、直至吊銷《社會福利企業證書》的處罰。
違反《暫行規定》的,按《暫行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南京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6年3月12日發布的《南京市鄉、鎮、街道社會福利生產單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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