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內秦淮河管理條例

為加強內秦淮河管理,充分發揮河道蓄水排澇、改善環境、開發旅遊等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內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東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華山溝、青溪、玉帶河、香林寺溝、明御河及其設施。

本條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內秦淮河管理條例
  • 外文名:Control regulations of Qinhuai River in Nanjing 
  • 目的:加強內秦淮河管理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南京市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加強內秦淮河管理,充分發揮河道蓄水排澇、改善環境、開發旅遊等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內秦淮河主流的南段、中段、東段、北段,支流的珍珠河、九華山溝、青溪、玉帶河、香林寺溝、明御河及其設施。
第三條 內秦淮河管理範圍:
一、主流中段、東段、北段規劃河道及上口線兩外側各不少於五米;支流各段規劃河道及上口線兩外側各不少於三米,為河道保護線。
河道保護線外側的建築退讓線不少於三米,由市規劃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主流南段保護線根據秦淮風光帶的特點,由市規劃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條 河道及其設施屬國家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並有保護的義務。
第五條 內秦淮河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是河道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
區人民政府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河道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負責轄區的河道及其設施管理、運轉、保養、更新、改造、疏浚及河面清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宣傳教育民眾,組織沿河單位參加河道整治和疏浚。
市、區規劃、環保、園林、水利、城管、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河道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六條 河道及其設施的規劃,由市河道主管部門制定,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七條 河道及其設施的整治、更新、改造應嚴格遵守建設程式,由市河道主管部門提出計畫,報市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後,分別由市、區河道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河道及其設施的維修養護計畫,由市河道主管部門編制下達,按照市、區分工,分別組織實施。
第九條 河道及其設施的管理
一、市河道主管部門應在河道保護線設立永久性界線標誌和管理標誌。
二、河道、堤防、駁岸、護坡等實行分區管理;泵站、水閘、引水設施等按照市、區分工管理。河道主管部門應指定或設定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宣傳教育、督促檢查、糾正和處理違章,並實行專業隊伍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三、蓄水、排澇、引水管理,由市河道主管部門制定河道水位管理規定,並嚴格執行水位控制標準。
市河道主管部門根據水源情況,引水改善水質。
四、河道水質、沿岸污水排放,由市、區環保部門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法規實施監督管理。
五、沿河綠化應確保河道的排水與維護,由市、區園林部門負責統一規劃、栽植和管理。
第十條 河岸環境衛生由沿河單位和居民,實行分段包乾,由所在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岸坡衛生、污物打撈、河道清淤,由市、區組織專業隊伍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河道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組織強行拆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二條 對壅水、阻水的橋樑、涵閘及其它水中構築物,由河道主管部門根據防洪標準和規劃要求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原建或使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設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服從防汛排澇要求,保證汛期河道行洪暢通。
第十三條 河道及其設施正常維修、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市建設主管部門應按照核定的定額給予安排。河道整治及其設施更新、改造所需資金由市建設主管部門逐年安排。

第三章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沿河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或埋設污水截流管地段,所有污水應引入污水管或截流管道,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未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沿河兩岸設定排水口,不得損壞原有排水體系。
二、禁止傾倒垃圾、廢渣、糞便、泥漿、枯草、枝葉等各種廢棄物。嚴禁在河內洗滌有毒有害物體。
三、禁止填河造地、襯墊岸坡、搭蓋棚屋、埋桿拉線、侵占河面堆物作業。
四、禁止設障阻水及擅自設泵取水。
五、禁止設定網簾魚具,禁止養殖、放牧、圈養生畜及在橋涵孔道內設定柵欄或將物體伸入河床。
六、禁止非管理人員進入泵站、水閘等作業區域。非操作人員不得開啟閘門及其它設備。進出水口五十米以內不得停船。
七、禁止塗抹、損壞和擅自移動河道界線標誌及管理標誌。
第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除河道設施外均不準新建各種建築物,原有建築物不得擴建、改建並逐步退出建築退讓線,違章建築應在限期內無條件拆除。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如進行下列活動,應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應向所在區河道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審批後發給執照,按規定繳納臨時占用費,始準占用,並在限期內清理現場。如占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由區河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河道主管部門審批。
二、因維修需要挖掘,應向所在區河道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審批後發給挖掘執照,始能動工,並由區河道主管部門報市河道主管部門備查。
三、凡需要砌築駁岸、護坡、建設碼頭、橋涵、水閘;埋設管線及設定其它水工設施,應向市規劃部門申請並經市河道主管部門同意後,發給建築執照、挖掘執照,方可施工。
四、一切挖掘工程的交通安全、市容衛生、地下文物及其它設施的保護,均由申請單位按有關法規辦理。
五、挖掘工程由申請單位按規定繳納修復費。河道主管部門在限期內統一修復。
河道主管部門對施工現場可預收清理保證金,待檢查驗收合格後退還,逾期不清場者,可使用保證金清理。
六、凡利用河道從事經營活動的,須報經市河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繳納有償使用費。

第四章

第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下列事跡之一者,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建設、保護、管理河道及其設施成績顯著者;
二、認真執行本條例,糾正和處理違章有功者。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區河道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污水排放規定和在河道內洗滌有毒有害物體的;
二、傾倒垃圾等各種廢棄物的;
三、未經批准占用、堆物作業的;
四、未經批准挖掘河道或損壞河道設施的;
五、擅自設泵取水的;
六、違反河道衛生管理的;
七、損壞河道綠化的;
八、違反規定在河堤、渡槽、水閘、水壩上行駛各種機動車輛、滾動機械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區河道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填河造地、侵占河面的;
二、違章建築及設定障礙不聽勸阻的;
三、破壞河道及設施的;
四、造成河道淤積情節嚴重的;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閘門或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市、區河道主管部門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河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 市河道主管部門根據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屬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可參照本條例執行。本市有關城市河道管理規定如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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