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公所

區公所

區公所,是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用於管理縣(自治縣)下轄的區,現中國大陸僅有一個縣轄區,即河北省張家口市涿鹿縣南山區,該區下轄3鎮1鄉,是鄉級行政區劃單位,其對應的縣級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為南山區公所。設立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另外,在我國台灣省還存在區公所,如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等。

基本介紹

歷史沿革,法律規定,

歷史沿革

區公所最初是為地方自治團體。民國初年,縣以下機構一般均稱“地方自治團體”,只設一級組織,其名稱沿用末《城鎮鄉地方自治章程》的規定,凡府、廳、州、縣治所在的城廂地區,稱城;人口聚居滿5萬以上的村莊、屯集稱鎮;人口不滿5萬的村莊、屯集稱鄉。城、鎮、鄉均隸屬縣,受縣知事的檢查與監督。袁世凱於1914年下令停辦地方自治而結束。但有些省仍自行規定了縣以下的基層制度,如山西的區、村兩級制,縣以下設區,置區公所,為縣政府的輔助機關。這一制度實為後來全國在縣以下設區的開始。
區公所 章區公所 章
根據南京國民政府於1928年9月頒布的《縣組織法》和1930年5月頒布的《市組織法》,區為縣或市以下設立的地方自治機構。但此後關於縣以下各級機構設定的規定常朝令夕改,紛繁複雜,“自治”自然也無從談起。1935年冬天舉行的國民黨“五大”不得不承認12年來地方自治的失敗,“因循敷衍,奉行故事,徒有自治之名而無自治之實”,地方自治變成了“土劣自治”。此後區的地位不再是政權的一個層級,而是縣政府之輔助機關,代表縣政府督導各鄉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務。
新中國成立後,區公所為縣或市政府的派出機關(五六十年代曾經一度改建為區人民政府),其行政地位介於縣和鄉鎮之間。絕大部分的縣將其行政區域劃分為若干個“區”,大縣有時超過10個,例如永嘉縣羅浮區甌北)、永臨區(橋下鎮橋頭鎮等)、四川區(巽宅鎮)等縣轄區。1個區平均管轄4至5個鄉、鎮,最高行政官員稱“區長”。區公所在計畫經濟時期為鞏固農村基層政權、管理農村社會經濟事務發揮了積極作用。
縣轄區:中國於1928年開始設區。新中國成立後繼續設區,承擔縣、鄉之間許多行政任務。1955年全國有15000多個區。隨著農業合作化的發展,開始撤區並鄉,1956年底,區減少到10000多個,1957年進一步減少到8000多個。1958年下半年,全國除少數地區外,各省、自治區基本上都撤銷了區的建制。60年代以後,有些省、自治區又恢復了區的建制,它管轄幾個人民公社和鎮,但不設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而設立區公所。它不是一級政權組織,而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
20世紀80年代,基層政權機構由20世紀70年代時,從公社變遷為區公所管轄下的鄉鎮梯級管理體制,區公所設區委書記、區長,屬正科級,配合有近20名幹部,每個區公所配一輛吉普車。鄉鎮股級,配備8-9名幹部,設鄉鎮黨委書記、鄉鎮長、副書記、副鄉鎮長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20世紀90年代撤區並鄉建鎮,撤區,就是將縣級設的派出機構“區”全部撤掉,減少中轉環節;並鄉建鎮,就是擴大鄉鎮領轄範圍,使基層一級黨政直接與民眾銜接,以便於行使對基層的直接領導,從而更好地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並鄉建鎮,不是簡單地改變鄉鎮名稱,而是儘量擴大鄉鎮領轄範圍,減少行政管理單位。仁懷縣最後確定的方案是,全縣由原來的50多個小鄉鎮合併為19鄉鎮。鄉鎮行政級別提升了,原來的小鄉鎮股級,並鄉鎮以後為科局級
2001年以後分省區分布變化
2003年2月20日,山東省長島縣撤銷8個區公所,改設為鄉鎮,至此山東省內不再有區公所設定。2005年6月,沅陵縣撤銷8個區公所,至此湖南省內區公所全部撤銷。2008年6月30日,新疆莎車縣撤銷所轄的7個區公所。
2012年,中國大陸地區僅有2個縣轄區(區公所),1個位於河北省(涿鹿縣南山區公所),另1個位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澤普縣奎依巴格區公所)。
現存區公所
截止到2017年,中國大陸地區僅剩2個區公所。
截止到2018年,中國大陸地區僅剩1個區公所。
隨著時代的發展,地級市下屬的區公所逐漸演化為市轄區人民政府,成為與縣並列的行政區。縣、縣級市的區公所由於不適應縣域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紛紛隨著鄉鎮合併而消亡。除中國大陸僅存的1個區公所外,在台灣省仍有大安區公所、中壢區公所、平鎮區公所等區公所的設定。

法律規定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第六十八條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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