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修改決定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2、第五條修改為:“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採取毀林、燒山等方法,擅自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3、第八條修改為:“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區、縣水利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4、第九條增加第一款:“本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罰款處罰規定(修正)
(1992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違反《辦法》的行為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25度以上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四條 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五條 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採取毀林、燒山等方法,擅自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六條 違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危害後果較輕的,處責任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較重的,處責任者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危害後果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採石的,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第八條 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區、縣水利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本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本規定所稱“以上”,含本數在內;“以下”,不含本數在內。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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