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代會常委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6
  • 實施時間:1997.10.16
修改明細,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將《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上的生產建設和資源開發項目,未持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動工,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具體內容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修正)
(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會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和資源開發活動,必須實行先批准後開發、利用,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經營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土保持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工業企業等新上的生產建設和資源開發項目,凡會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須持有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列項。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計畫,應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由項目批准單位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水土保持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已動工建設或已竣工的建設項目,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採取植被和工程措施進行治理,由項目批准單位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五條 集體、個人從事採礦、採石、采土活動,必須持有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採批准手續。
個人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範圍內少量取石、取土的除外。
第六條 所有生產建設工程和資源開發工程,在施工中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水利排灌渠道傾倒余泥、砂、石、廢渣。
第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鳳梨、木薯等農作物,已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限期退耕造林、種草、種果,恢復植被。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開墾的,必須採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八條 國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屬於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治理;已承包給個人或別的單位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由承包者負責治理。
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由該單位或個人負責治理。
第九條 整治水土流失以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發展小流域經濟。對於危害大的崩崗,要重點治理。
第十條 跨市或跨縣的大流域或重點的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竣工,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專項水土保持經費,經費籌措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開辦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修建鐵路、公路等基礎設施,採礦、採石,陶瓷廠、磚瓦窯經營性取土等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凡破壞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交付補償費。補償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水土保持監督員依法執行公務時,需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水土保持監督員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上的生產建設和資源開發項目,未持有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而擅自動工,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水土流失情節嚴重的,要追究建設項目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江河、湖泊、水庫和水利排灌渠道傾倒余泥、砂、石、廢渣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清理外,視情節輕重,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處以開墾陡坡地面積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2月28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水土保持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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