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妨害公務機關作用的犯罪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務罪
  • 定義:以暴力、脅迫或以其他任何方式
  • 慨念: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 界限:職務行為的合法性
慨念,特徵,區別界限,立法概況,

慨念

從各國刑法的規定來看,本類罪的主要特徵是:
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公務員等特殊主體妨害公務的罪行被歸屬於瀆職罪或公務員職務上的犯罪之中。2.侵犯的對象是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西方國家以及其他實行公務員制度的國家把本類罪侵犯的對象均規定為“公務員”。義大利等國刑法還明確規定本類罪侵犯的對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的人員”。前蘇聯、越南等國刑法則將這類犯罪的對象規定為公職人員。 3.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各種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或妨害公務機關活動的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活動必須是合法的。關於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各國刑法規定不盡相同。但多數國家刑法規定了下述幾種犯罪行為:以暴力、脅迫或詐術妨害執行公務;暴行攻擊、侮辱公務員及公務機關;損壞官署封印或官署文告等。義大利刑法將僭冒官職、濫行執行、干擾拍賣等犯罪行為也歸屬於這類犯罪中。 4.本罪侵犯的是國家及公務機關的活動或作用。有的國家則將本罪視為反抗國家權力的行為。本文擬結合外國刑法中關於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分析我國妨害公務罪的特徵和司法認定中應該注意的問題。

特徵

妨害公務罪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有以下特徵:
(一)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以下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
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運用其合法職權進行自己的公務活動。例如交通警察依法維護交通秩序等。實施上述行為必須是針對正在執行公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尚未開始執行公務或者執行公務已經完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施以暴力,不再具有阻礙執行公務的性質。這裡的依法執行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運用他的合法職務正在從事公務。無論對人施加暴力,還是對物進行破壞,只要足以達到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都構成本罪。威脅,包括採用書面、口頭等方法以進行殺害、傷害、毀容、劫奪財產相脅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鬧與謾罵。如果吵鬧、謾罵為人身侮辱性語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譽,而且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侮辱罪。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根據1992年4月3日全國人大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6條的規定,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如與選民聯繫、檢查、視察等,都是執行代表職務。對此以暴力、威脅方法加以阻止的,構成犯罪。
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具體包含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方面,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暴力、威脅方法。另一方面,行為人的上述行為必須是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這一點又具體包括以下幾層含義;首先,行為人的行為針對的是人民共和國的紅十字組織,是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其次,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在認定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行為時,應從以下三方面來考察:(1)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暴力、威脅的行為。構成本罪的,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採用了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暴力、威脅的阻礙行為,而是採取吵鬧、指責、謾罵或其他的不積極、不配合的方法來影響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則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但可給予治安處罰。(2)行為人的阻礙行為是否發生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這是構成本罪的時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有關阻礙行為,但並不是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而是平常狀態,則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3)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足以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即出現了危險狀態,反之,就是沒有出現危險狀態。
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所謂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是指行為人實施的阻礙行為是以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方式來進行的,在整個阻礙行為實施過程中沒有暴力、威脅的因素,即不包含對有關機關進行圍攻、衝擊,對有關人員進行人身殺害、傷害、捆綁、毆打等,或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損壞名譽等相脅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脅的阻礙方法,可以是靜坐、謾罵、絕食等。行為人在客觀上阻礙的對象是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正在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此外,構成本罪的必須在客觀上造成嚴重後果。所謂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活動受到嚴重妨害,如嚴重妨害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偵破,或者造成嚴重的政治影響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為條件,主要是考慮到國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只要是行為人故意實施阻礙行為,儘管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也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行為人的非暴力、威脅行為在客觀上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能否構成本罪的關鍵。本罪在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的情形下屬於實害犯,以造成嚴重後果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如果行為人雖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脅方法實施了有關阻礙行為,但卻沒有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人也不構成本罪
有爭議的問題是,如果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中包含暴力、威脅的成份,也即行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如何認定處理該行為?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不構成犯罪,不能處罰。主要理由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只要法無明文規定就不定罪,不處罰。《刑法》第277條第4款只規定了“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並沒有規定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上述機關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該如何處罰,所以不能處罰該行為。第二種觀點認為,對該行為直接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款定罪處罰。主要理由是:上述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相比,在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和主觀方面都相同,主體也相同,即使從犯罪對象來看,二者規定雖然不同,但也是普遍與特殊或者整體與部分的關係,即國家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包括了“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這一活動。第三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應該按照《刑法》第277條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因為該行為與第277條第4款相比,在犯罪構成的主體、客體和主觀方面都相同,雖然在客觀方面不同,但是對不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都要處罰,對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的更應該從重處罰。我們認為,行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應該分兩種情況處理:一種情況是,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時,按照《刑法》第277條第1款處理,即只要實施了暴力、威脅,出現足以妨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危險結果時,就構成犯罪既遂;造成嚴重後果時,按照該條第4款從重處罰。理由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的最新解釋(註:參見馬克昌:《論罪刑法定原則》,載《檢察理論研究》1997年第1期。),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則包括“實體正當”原則,即,不能從字面上理解法律上是否有明文規定,而應該從實質上分析,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行為人故意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款或者第4款的規定,所以,我們應該按照相應規定處罰該行為。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具體而言,本條第1.2.3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只要求抽象危險故意,而第4款則要求實害故意。這裡的抽象危險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足以出現妨害公務(包括妨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以及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妨害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抽象危險結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結果的發生。這裡的實害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出現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嚴重後果,卻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的發生。如果行為人由於認識錯誤,出於過失或意外事件而阻礙了上述人員履行職責的,不構成本罪。例如,行為人由於認識錯誤,不知道正在依法履行職責的人員是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或者誤認為上述人員的依法履行職責是非法行為而加以阻礙的,一般不構成犯罪。
、刑法理論中有關妨害公務罪的幾個有爭議問題
(一)妨害公務罪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妨害公務罪的對象,除了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外,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隊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人民政協是各民主黨派和團體參政議政的重要形式,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民主黨派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屬於在國家權力機關中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目前我國還有一些直接隸屬於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有關規定和授權行使著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職能,這些單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即具有國家行政機關的性質,所以對這些單位中從事公事公務的人員,也應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有爭議的是,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工作人員,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這類人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理由是,他們屬於從事公務人員,如果用暴力、威脅方法妨害這種公務,就應該構成妨害公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他們代表國家履行收公糧、公款等國家公務行為時,如果受到暴力、威脅方法妨害,就應當將他們當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看待,對非法侵害以妨害公務罪認定;相反他們履行收取村提留等集體性公務時,就不能將他們看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三種觀點認為,這類人一律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認定。理由是,他們從事的公務不是國家公務,而是集體性公務。我們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工作人員,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理由主要是因為他們不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至於說他們履行的是國家性公務,還是集體性公務並不影響此結論。據此,妨害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時,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二)職務行為的合法性
1.問題的提出。關於妨害公務罪中職務的執行是否必須是合法的,學說上對此有不同見解。有觀點認為,不必以合法性作為要件,只要真正是執行職務的行為就行,這是從強調和重視國家威信或利益的國家主義思想角度出發,認為凡是可稱得上是執行公務的,不管其合法與否,只要是對之實施反抗、妨害或其它行為的,均應作為處罰的對象:但是,作為通常的觀點,則認為合法性是必要的。因為,為了尊重公民個人的基本人權,不讓其受到非法侵害,而要求對國家權力加以必要限制的時候,應該說不應該在刑法上保護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以,我們贊同通說,主張妨害公務罪中職務的執行必須是合法的。對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反抗,原則上可認定是正當防衛。德國刑法第113條中也有“必須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中”的規定。我國刑法雖然無此明文觀點,但從法理上應該這樣理解。
2.合法性的判斷標準。執行職務行為的適法性,應該如何加以判斷呢?關於這一點,客觀說認為,這應該由法院通過法令解釋,作出客觀判斷:主觀說認為,這要根據公務員本身是否確信其行為是合法的,來加以判斷;而一般人標準說則認為,應該以一般人的理解作為判斷標準。我們同意客觀說的觀點。因為,要是根據公務員的主觀判斷,那就等於允許公務員獨斷獨行。這與認為執行職務不需要合法的觀點,實質上沒有多大區別。因此,主觀說過分偏重於國家權力,而忽視了公民的權利。執行職務的適法性本來就是客觀的東西,要是以主觀認識作為前提對之進行判斷,無疑在方法論上也是欠妥的。以一般人見解作為標準的觀點,其主要問題是一般人見解究竟是指什麼。根據對所謂一般人見解的不同理解,很難確定該觀點是偏重於國家利益還是個人利益。因而,以一般人見解這個不明確的標準來判斷執行職務行為的適法性,也是不妥的。當然,我們主張的這種客觀判斷,必須是法官根據執行公務時的具體情況作出的客觀判斷,而不應該是事後進行單純的客觀判斷,只有這樣,才符合實事求是的要求。
(三)危險結果
本條的前三種情況屬於危險犯,其犯罪的既遂,不僅僅是實施了暴力、威脅的阻礙行為,而且以是否存在公務的執行受到妨害的危險為要件。實施暴力、威脅的目的在於妨害公務的適當執行,只是暴力脅迫是否足以妨害公務之適當執行,有抽象危險犯說與具體的危險犯說之爭。(1)抽象的危險犯說。既並不以現實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必要。(2)具體的危險犯說。該說認為,妨礙公務罪雖是具有一種危險犯性質的犯罪類型,但其暴行程度、強度,與暴行的對象、行為性質、職務執行的樣態、應執行之職務性質等有關,其是否具有具體的使該公務員不能適當地執行職務,或有困難的強度,要作具體的判斷。我們認為,妨害公務罪在於懲罰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暴力威脅之行為,系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具有侵害公務適當執行這一直接客體的抽象危險,並非對於公務員加以特別保護之意。即以其實施暴力威脅行為,對執行公務有所妨害為已足,並不以因而導致妨害執行職務的具體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所以,妨害公務罪中的危險結果,只需根據是否已實施相當於妨礙公務罪構成要件的暴力威脅行為來作一般性判斷。如果已經實施此類暴力、威脅行為,即可以推定出現了妨害執行公務的抽象危險,犯罪既遂即成立。因此,妨害公務罪是以抽象的危險為其處罰根據的。當然,此時允許行為人反證,即行為人能夠證明其行為連妨害公務的抽象危險都沒有時,方可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區別界限

妨害公務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是本罪與人民民眾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作鬥爭的界限,民眾的這種行為不僅不構成犯罪,而且還要予以鼓勵;二是應當注意把本罪與一般幹部民眾之間的糾紛區別開。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對國家的政策法律宣傳不夠或言語過激,使民眾產生反感和不滿而發生衝突,或者因某些民眾對國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不理解,因而偶然發生爭吵、頂撞等態度過硬的作法,這屬於認識方面的問題,因不具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不構成本罪;三是應當將妨害公務的一般違法行為與本罪區別開。適用本條時應注意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內容相銜接。對於妨害公務的一般違法行為,例如未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的,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構成犯罪。但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的,可以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罰。
(二)本罪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兩罪在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上具有相似性,而且《刑法》第242條將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分為兩種情況定罪處罰:(1)首要分子以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論處;(2)其他參與者以妨害公務罪論處。這說明了兩罪之間的聯繫。
兩罪的區別在於:(1)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不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而加以阻礙,而本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即可;(2)行為特徵不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在客觀上不僅要求有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務的行為,而且還必須“聚眾”,只是單個人實施或糾集一兩個人實施不構成本罪;(3)主體不同,構成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必須是首要分子,不是首要分子不構成本罪。這裡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過程中起組織、籌劃、糾集、指揮、煽動作用的犯罪分子。而凡是實施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務行為的人都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
(三)本罪與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後報復所構成的犯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暴力、威脅是在其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的,如果不符合這一特定的行為要件,而是在事後實施的報復行為,則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侮辱罪、敲詐勒索罪等。
四)本罪與其他嚴重犯罪想像競合或構成牽連犯的情況
在一種行為同時觸犯本罪與其他嚴重犯罪而構成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應依想像數罪以重罪論處的原則處理。比如妨害公務的暴力超過輕傷害的程度,而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情況。在實施本罪的過程中,其方法行為又牽連觸犯其他嚴重犯罪而構成牽連犯的情況下,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的原則處理。比如,行為人以搶奪軍警人員、公安司法人員槍枝的手段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的,是本罪與搶奪槍枝罪的牽連犯,應以搶奪槍枝罪論處。
(五)本罪中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後果,但兩者在客觀、主觀方面的差別是很明顯的。(1)主觀故意不同,前者是明知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正在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而故意加以阻礙,後者是明知他人是犯罪分子,故意為其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進行包庇,使其逃避法律制裁。(2)客觀方面,由於前者不以使用暴力方法為必要條件,因此兩罪的行為在有的時候(如依法執行的公務是偵查、逮捕危害國家安全的分子時)就顯得比較模糊。但是,由於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很廣泛,並不限於偵查、逮捕罪犯。因此涉及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的行為範圍很廣,而後者的行為則相當單一。
(六)本罪與抗稅罪的界限
本罪與抗稅罪是一般與特別、部分與整體的關係。抗稅罪包括在妨害公務罪中,是一種特殊的妨害公務罪。兩罪有相似之處,如侵犯的客體都包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客觀上都採取了暴力、威脅方法,主觀上都出於故意。但兩罪又存在差異。妨害公務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動,而抗稅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稅收征管制度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兩罪存在部分法條競合的關係,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對抗稅行為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

立法概況

我國現行《刑法》第277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本條共四款。第一款是對1979年刑法第157條的修改。本條對1979年刑法作了如下修改:(1)對第157條進行了拆分,保留了其中部分內容,繼續援用“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並將這部分內容作為本條中的第一款。把該條中“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內容分出歸入妨礙司法罪類罪中,其分列罪名的目的是為了將擾亂公共秩序罪與妨礙司法罪區別開。(2)明確了本條罪名中的犯罪對象。1979年刑法第157條的犯罪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前述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進行阻擾威脅的,按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處罰,這樣,妨害公務罪的對象不僅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即揭發、檢舉、作證人員)。刑法修訂後,將本罪犯罪對象僅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再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內,也不包括揭發、檢舉、作證人員等非國家工作人員,這樣規定符合罪與罪相分離的原則。本條第二款是在1979年刑法第157條的基礎上,吸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39條第3款內容而增設的。該款規定:“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現在刑法增設本條的意義在於依法保護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本條第三款是吸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法》第15條第2款增加的,該款規定:“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比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現在刑法將其納入法典,目的是為了加強對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務的法律保障。本條第四款是吸收《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27條第2款的內容而增加的規定。《國家安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本條第二款在吸收該條時,取消了其中規定的“情節較輕的……”部分,其餘內容都納入了本條規定之中。由於國家安全的極端重要性以及國家安全部門的特殊性,本款在規定時對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罪的行為方式作了調整,即無論其行為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只要造成嚴重後果,都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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