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於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旨在加強內蒙古自治區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依法行使職權。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改決定》第三次修正,共八章五十八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位置: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 時間:2010年9月21日
  • 類別:條例
  • 修訂時間:2016年9月29日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1年12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蒙古自治區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工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安定團結,保障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人民民眾,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加強同人民代表的聯繫,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和人員編制,設立辦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員會等辦事機構。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街道轄區內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監督、選舉以及其他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時,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二章常務委員會職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九條 在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常務委員會領導本級選舉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
蘇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聯繫和指導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會議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五)提出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六)提出副秘書長人選;
(七)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八)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開展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安定團結的重大事項;
(三)農業、牧業、林業、漁業、工業、交通、商業和蘇木鄉鎮(街道)企業等生產建設的重大事項;
(四)興建關係全局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城鄉建設規劃,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環境保護等重大事項;
(六)實施義務教育,發展民族教育,改善辦學條件等重大事項;
(七)普及和套用科學技術知識,實行科技興農、興牧、興工的重大事項;
(八)發展醫療保健和婦幼保健事業,開展愛國衛生運動,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項;
(九)發展民眾性的和民族的文化、體育事業的重大事項;
(十)勞動保護、民政、優撫、救濟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一)計畫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二)民族、宗教事務,保護少數民族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十三)各族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反映強烈,又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十四)監察、審計、工商、物價工作的重大事項;
(十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決定,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部分變更的情況;
(五)本級人民政府頒布的行政措施、決定、命令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
(六)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決定和判決、裁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情況;
(七)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申訴和意見的情況;
(八)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人民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九)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反映強烈的有關國計民生、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情況;
(十)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人民檢察院檢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十一)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撒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以下國家工作人員:
(一)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的提名,決定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四)根據旗長、縣長、市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旗縣級人民政府換屆時,新的一屆人民政府局長、主任、科長在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任命,至遲在第二次會議任命;
(五)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六)根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二十一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旗長、縣長、市長、區長,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並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個別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三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主持補選出缺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負責選民提出罷免代表的調查,並組織選民投票表決。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授予旗縣級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機關,對重大問題要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做好會議準備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旗長、縣長、市長、區長或者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議案進行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交由有關機關執行。有關機關應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討論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工作報告草案;
(二)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三)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六)決定質詢案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七)討論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決議、決定草案;
(八)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九)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的國家工作人員任免案;
(十)聽取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的匯報;
(十一)決定組織視察和專門問題的調查;
(十二)討論決定辦公室和委員會的重要事項,並協調它們之間的工作;
(十三)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
(十四)處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會議議題,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和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各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會議。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是常務委員會的綜合辦事機構。辦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服務工作;
(二)負責起草常務委員會的綜合性檔案,編印常務委員會刊物;
(三)負責常務委員會文書處理、檔案資料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承辦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
(五)承辦常務委員會聯繫代表、組織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視察的服務工作;
(六)承辦有關的人民代表、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意見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工作;
(七)承辦議案徵集工作,負責對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催辦工作;
(八)承辦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九)承辦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聯繫工作;
(十)負責組織有關的調查研究工作;
(十一)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行政事務工作、接待工作和人事保衛工作;
(十二)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根據實際情況,常務委員會可以設民族、法制(政法)、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等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為常務委員會實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服務;
(二)對屬於本委員會工作範圍內的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受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執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調查,並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工作報告進行初審,並提出報告;
(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部分變更的具體審查工作,並提出意見;
(六)辦理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交辦的議案、質詢案的具體工作,並提出報告;
(七)圍繞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開展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為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提出決議、決定草案;
(八)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辦法和發布的決定、命令,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進行審查,必要時提出審查報告;
(九)承辦對公安司法機關的決定、判決、裁定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情況的調查,並提出報告;
(十)對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十一)辦理有關的人民民眾的申訴、意見和來信來訪;
(十二)辦理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聯繫代表工作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發揮代表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本行政區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為人民代表開展活動,聯繫選民,進行視察,組織學習,參政議政,做好組織服務工作。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要本著方便代表活動和聯繫選民的原則,按照代表的居住和職業情況,組織代表小組,建立活動制度,開展經常性活動。
代表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人民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認真研究處理;對重大問題,要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要定期召開代表小組工作會議,總結經驗,交流情況,聽取意見,推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情況或者重大活動,應通過代表小組向代表通報,接受代表監督。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組織代表進行多種形式的視察活動。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時,應聽取所在地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織專題調查和視察時,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要定期給代表印發刊物和有關材料,為代表履行職務提供方便。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期間,常務委員會領導本級選舉委員會和蘇木、鄉、民族鄉、鎮的選舉委員會。"
刪去第二款的規定。
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修改為:"蘇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第十二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四、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款:"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七、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八、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自治區人大常 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在,我受 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十一年來,我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按照憲法、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依法行使職權,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 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 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在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項、任 免本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和人民檢察院工作,組織旗縣、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 屆選舉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 神文明建設,做出了貢獻。
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是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要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承擔 大量的日常工作。隨著旗縣政治、經濟、文化、科學事業 的不斷發展,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不斷加強,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日趨繁重,迫切需要進一步加強人大常委會 的工作。但是,在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實踐中,感到地 方組織法對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對於常委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職責、常委會內設機構及職責 等都缺乏具體規定,以至在工作中易產生隨意性。失職和 越權的現象也時有發生。
在加強旗縣級人大委會制度建設中,近幾年來,全區 一百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有五十四個制定了工作 條例或者規定。但是,由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沒有立法權 ,這些工作條例或者規定,只屬於制度建設範疇,不具有 法律效力,其中一些規定內容,還同地方組織法不一致, 不合乎法制統一的要求。
為了加強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建設,保障人大常委會 依照法定的民主程式行使職權、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普遍要 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使 工作做到規範化、程式化。十一年來,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工作積累較豐富的經驗,制定該條例(草案)的條件已經 成熟。因此,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等 法律的規定,結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實際,制定內蒙 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是十分 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經過
主任會議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0年10月著手該條 例(草案)的起草準備工作。
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調查組,就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 會工作條例的必要性和有關問題,先後赴五盟二市的十多 個旗、縣、市、區進行了調查研究,召開人大常委會負責 人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了解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行使職 權的經驗和問題。大家都認為制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 條例是必要的,條件是成熟的。這些工作,為草擬條例( 草案)作了前期準備。為使該條例(草案)既體現法律規 定,又符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實際,法制工作委員會於 1990底,委託伊盟準格爾旗和包頭市東河區人大常委會草 擬《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的模擬稿 。並同這兩個旗、區人大常委會的負責同志就該條例的法 律依據、結構、內容和應注意的問題交換了意見。他們於 1991年3月提出了模擬稿。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兩個模擬稿進行了認真比較分析 ,取其所長,嚴格依據憲法、地方組織法、選舉法和民族 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緊密結合旗縣人大常委會工作實 際,起草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於六月末發到 各市人大常委會、各盟人大工作辦公室,和一百個旗縣級 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先後有兩個市人大常委會、兩個盟 人大工作辦公室和四十五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對 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38條。與此同時,法 制工作委員會於七、八月又派出專人到7個旗、縣、市、區 人大常委會召開座談會,直接徵求和聽取對條例(草案) 徵求意見稿的意見。總的認為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基 本上是成熟的,既體現了法律規定,又符合工作實際,是 可行的。同時,也提了一些修改補充意見。根據這些修改 補充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又 逐章逐條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該條例( 草案)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條例(草案)結構為八章六十條,其中總則、常務委員會 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三章三十九條,是條例(草案)的 主體;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各工作委員會、聯繫代表工作四章十九條,主要是為常務 委員會行使職權服務並做好日常工作的。條例所規定的內 容,既有實體性的,又有程式性的。它體現了憲法、地方 組織法和區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規定,反映了旗縣級人大常 委會工作的實際,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制定和實施這個 工作條例,對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正確地依法行使職權, 處理好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同一府兩院的關係,推進本行政 區域內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都將起到積極的作用。現就 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條例(草案)的依據。憲法和地方組織 法對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任期、職權 、活動準則、主任會議和設立辦事機構等都作了規定,但 比較原則,在實施中有的難以操作,影響了職權的行使。 為了保證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正確地依法行使職權,我們以 地方組織法第六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 題作具體規定”為依據,在不違背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 舉法有關規定的原則下,參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 ,在總結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草案),適用範圍為我區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 和市轄區人大常委會。
二、關於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組織原則。憲 法和地方組織法規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是同級人民代表 大會的常設機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討論 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監督一府兩院工作,任免國 家工作人員的權力。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又是它行使職權 的主要形式。為了正確地行使職權,就要有一個正確的指 導思想和組織原則。因此,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 常務委員會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 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維 護安定團結,保障和促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主義物質文 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這樣規定,對於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做好常務委員會各項工作,具有重 要意義。常務委員會是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式,集體行 使職權,集體決定問題。因此,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 法辦事,集體行使職權。”這樣規定常務委員會的組織原 則,對於保證正確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是十分必要的。
三、關於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有十四項,但都較為原則, 其中尤以行使決定權、監督權的範圍難以掌握,人大常委 會同一府兩院在實際執行中有時認識不一致。為此,我們 遵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在不同法律規定相牴觸的原則下 ,結合旗縣級工作的實際,汲取部分旗縣人大常委會的工 作經驗,把一些職權規定得較為具體了。如在第十一條規 定了由常務委員會召集人民代表大會並應做八項準備工作 ;在第十二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 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工 作的重大事項共十五項;在第十五條規定了常務委員會監 督一府兩院工作有十項內容;在第二十條規定了常務委員 會決定任免、任免的旗縣國家工作人員的系列為五項。這 樣規定,使常務委員會的職權更為完善明確,便於旗縣級 國家機關執行,既不違背法律有關條款的規定,又符合旗 縣級人大常委會的實際,使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在法律的內 涵與外延上相一致,有利於進一步發揮常務委員會的作用 。
四、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是常務委 員會審議、決定重大問題,依法行使職權的主要形式。開 好常務委員會會議,是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 活動。但是,有的旗縣人大常委會會議,不按法定的內容 、民主的程式舉行,圖形式,走過場;有的不按期舉行會 議,有的在三天內舉行兩次;有的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 的議案、質詢案不依法定程式審議或處理。所有這些,都 影響了常委會會議的質量。為保證旗縣級人大常委會會議 做到規範化、程式化,條例(草案)把“常務委員會會議 ”單列一章為第三章,就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時間和次 數,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法定人數,舉行會議前 的準備工作,列席會議人員範圍,議案的提出和審議,聽 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局、委、科的工作報告,質 詢案的提出和答覆,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對代表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表決議案的方式和通過的法定 人數,以及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發言和表決享有免責 權,都做出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對於開好常務委員會 會議;對於充分發揚民主,充分體現委員的意志;對於常 務委員會更好地行使職權,正確討論、決定問題,都是必 要的。
五、關於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它是常務委員 會整體組成部分,對組織開好常委會會議負有重要的責任 。地方組織法對旗縣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組成和工作 作了原則規定,由於常委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的職責不明確 ,越權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參照《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結合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 作實踐,條例(草案)第四章對常委會正副主任職能和關 系、主任會議的組成和主持、主任會議的職責,都作出了 具體規定。第四十二條還規定了主任會議的職責有十四項 。這樣規定,明確了常委會主任和主任會議的地位,完善 了主任會議的職責,有利於更好地發揮主任會議處理常務 委員會重要日常工作的作用。
六、關於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地方組 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 辦事機構。”辦事機構也是常務委員會的組成部分,擔負 著為人代會會議、常委會會議、主任會議服務和日常工作 任務。我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大體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設辦公室和二至三個委員會,另一種是設二至三個 辦公室,前一種比較多。現在情況是機構設定不統一,人 員編制過少,工作職責不具體。為了適應旗縣級人大常委 會工作需要,須統一機構設定,明確辦事機構的職責。為 此,依照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條例(草案)第六 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和若干 工作委員會”。從而把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內設機構的名稱 統一起來。辦公室和各工作委員會都是旗縣級人大常委會 的辦事機構,所承擔的工作職責不同。為了明確職責和便 於表述,把“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 委員會”各單列一章,為第五章、第六章,明確了辦公室 和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這樣規定,有利於劃清責任 ,各司其職,做好工作。第四十六條規範了各工作委員會 的名稱,有利於它們履行職責。第四十七條中所指的“委 員若干人”,可以是專職的,也可以是兼職的。這些規定 ,對於做好常委會的工作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七、關於聯繫代表工作。密切同旗縣級和上級人民代 表大會代表的聯繫,聽取他們的建議和意見,開展代表活 動,發揮代表的作用,是做好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基 礎,也是常委會機關的經常性工作。因此,條例(草案) 第七章對聯繫代表的重要性,聯繫代表的方式,代表活動 的組織形式和內容,聽取和處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 意見的程式,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的方法,為代表履 行職務提供方便,都作出了規定,其目的在於充分發揮人 民代表的作用。
為了保證本條例的正確實施,條例(草案)第五十九 條規定:“本條例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負責解釋。”以防止執行和解釋中的隨意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 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修改說明。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旗縣級人 大常委會工作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 人員和列席人員充分發表了意見,對條例(草案)的合法 性、可行性和規範性予以基本肯定。總的認為,條例(草 案)的指導思想和立法目的明確,有利於加強旗縣級人大 常委會工作的規範化、程式化。條例(草案)的結構、內 容安排合理,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工作實際,作了具體規 定,使條例(草案)條款既符合法律規定,又符合旗縣級 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實際;既吸取了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工作 經驗,又考慮了今後發展的需要,便於操作。認為該條例 (草案)是成熟的,建議儘快通過頒布實施。同時,也提 出一些建議和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些建議和意 見,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並對條例(草案)作了必要的 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 議決定,將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就 條例(草案)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第一條中,增加了“依法 行使職權”的內容。這樣使立法的目的更清楚、更準確。
二、根據委員們的建議,考慮到旗縣級人大常委會現 設機構的實際,在第六條“若干工作委員會”後面增加了 “等辦事機構”。這樣規定,同第四十六條常委會內設機 構名稱的提法相一致,有利於辦事機構設定的逐步規範化 ,保持現有機構的穩定,對做好工作有利。
三、條例(草案)第七條前兩句規定,是指包括三個 自治旗在內的全區旗縣級人大常委會,都可通用蒙古語言 文字和漢語言文字。自治旗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對常委會舉行會議使用語言文字作出規定,符合憲法和民 族區域自治法的精神,但規定死了又脫離了實際,故將“ 自治旗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改成“自治 旗可以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這樣規定 較為靈活,三個自治旗可以視自己的語言文字掌握使用。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二項中,規定了“決定 常務委員會主任……代理人選”,不符合地方組織法第四 十四條的規定,刪去這一內容。在該條中增加了“常委會 主任因故缺位時,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 主任職務”,這樣規定,同地方組織法相一致,同時將條 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改為第三項,以後的各項依次 順延。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中,“圍繞議程草案進行調查研究”,範圍太廣,有的議 程草案也不必要調查研究。修改為“對重大問題要組織常 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辦事機構進行調查研究,……”。 這樣符合實際情況。
六、有的委員提出,第四十二條第九項和第四十五條 第四項中“人事任免案”的提法不準確,人事的內涵很廣 ,改為“國家工作人員任免案”。這樣規定,既符合法律 規範,又不致產生岐意。
七、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刪掉。因為該 款規定同第七章聯繫代表工作的題目不相符,又與第五十 條規定的內容有所重複。
此外,對條文中的個別詞句和技術性問題作了修改, 使條例更加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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