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由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12月3日頒布,內容共五章四十一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由《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3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 現狀:現已廢止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現已廢止。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向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原因、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及有關項目的批准檔案等事項。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具體資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臨時性工程指揮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三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等影響生產、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後,依法持證檢查。
第十九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與拆遷人、金融機構三方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雖未規定使用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或者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占地面積、新舊程度、建築結構形式、使用率、樓層、朝向、配套設施、裝修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用途,以房屋產權證標明的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的,以產權產籍檔案載明的為準。產權產籍檔案未載明的,建築面積以房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為準。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選擇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共同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訂立委託協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其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評估的時間不得超過第一次評估的時間。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在第一次評估結果百分之五之內的,採用第一次評估結果。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訂立委託協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在被拆遷人所委託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果百分之五之內的,採用被拆遷人委託的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以上兩款中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超出百分之五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裁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費用由拆遷當事人共同負擔。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時,應當遵守評估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調換房屋是現房的,價格按市場價格確定;調換房屋是期房的,價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類別商品房銷售的平均價格確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並在拆遷範圍內建造與被拆遷房屋相同類別房屋的,應當對被拆遷人原地調換,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以異地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過渡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屬於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屬於臨時過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標準的二倍支付搬遷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自行安排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延長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的;
(二)拆遷人提供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顯失公平,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該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的;
(五)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自治區《條例》的必要性
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條例》)1991年6月1日頒布實施後,我區於1994年10月1日公布施行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自治區《條例》),自治區《條例》在加強我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範房屋拆遷各方行為,保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地促進了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環境建設、舊城改造和房地產開發,有效地改善了城市居民的居住條件。
但是,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政府對城市管理職能的轉變,1991年頒布的國務院《條例》和自治區《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已經不適應當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實際需要。一是經濟體制環境發生很大變化;二是法律制度環境發生了很大變化,近年來,國家和自治區頒布出台了多個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房地產行業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三是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深化,城市建設的思路發生了很大變化;四是房屋所有制結構發生很大變化,通過住房制度改革,城市房屋以公有為主逐步轉化為以非公有為主。因此,國務院以第305號令公布了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已於2001年11月1日施行。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的中心內容是全面推行拆遷補償貨幣化制度,在拆遷補償原則、拆遷行政管理、拆遷補償標準等方面都作了較大修改。自治區《條例》中的有關條款與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相牴觸。自治區人大代表劉珍、沙鳳英等15名代表也向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提交了《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議案(第3號)。為了使自治區《條例》與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相一致,更加有力地指導我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迫切需要對自治區《條例》進行修訂。
二、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和主要依據
2001年6月,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公布後,我廳迅速組織有關盟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政策法規的同志草擬了修訂自治區《條例》的徵求意見稿,並廣泛徵求了全區建設系統的意見,經多次修改後,於2001年9月19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為進一步提高修訂工作質量,2002年5月,又書面徵求了各盟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意見;2002年6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牽頭,赴陝西省、河南省、山西省進行了學習考察;2002年8月,我廳又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共同在包頭市召開了有自治區西部部分盟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建設單位、拆遷企業、被拆遷人代表等各方面人員參加的調研座談會,充分吸取了其他省市好的經驗做法和聽取了各方面意見後,我廳與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共同對自治區《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
起草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依據是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房屋拆遷貨幣補償金額確定辦法的問題。這是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的核心內容,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規定了房屋拆遷補償方式實行貨幣補償,金額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本著保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三章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中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因素、評估單位的選擇、產生爭議的裁定等作了詳細規定。
(二)關於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問題。為了防止在設區的市中,各區設立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多頭髮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多頭管理,造成在同一城市拆遷安置補償標準不一致,影響全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現象發生,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專門在第五條中規定了“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三)關於對房屋拆遷單位資質進行管理的問題。新修訂的國務院《條例》第十條規定“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自行拆遷需要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也必須取得拆遷資格證書後方可接受拆遷委託。因為房屋拆遷不是房屋拆除,它具有社會性、複雜性,主要面對的是涉及單位、個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權益的眾多被拆遷人,這就要求從業人員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上崗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對房屋拆遷單位應當進行資質管理。為此,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中規定了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為防止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以及由市、區領導,各有關單位組成的各種舊城(道路)改造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在拆遷活動中“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現象的發生,本條中還明確規定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臨時性工程指揮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託拆遷,以維護房屋拆遷市場的正常秩序。
(四)關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監管問題。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到位是保障被拆遷人得到貨幣補償或者確保回遷的重要條件之一,為防止拆遷人虛報和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八條中專門規定了“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與拆遷人、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以防止補償安置資金被挪作他用,並授權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監管辦法。
(五)關於拆遷期間被拆遷人居住安全問題。為防止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定搬遷期限內採用不正當手段逼迫被拆遷人搬遷,保證被拆遷人的居住安全,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在第十五條中規定了“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等影響生產、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以上說明連同自治區《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新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對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調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就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等部門進行了座談。2002年11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注意保護園林綠地,加強生態建設。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即:“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二、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於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日內向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並列舉了拆遷公告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為了保護拆遷人利益,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拆遷公告,同時應賦予被拆遷人更廣泛的知情權。根據上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一條兩款,即:“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向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原因、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及有關項目的批准檔案等事項。”“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三、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了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應當列舉補償安置協定的主要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一規定單列一款,並修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四、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根據組成人員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與拆遷人、金融機構三方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並規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公告發布後五日內作出選擇。為了使拆遷人和被拆遷人能夠完全自主並有較為充裕的時間選擇評估機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選擇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進行評估。”
六、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規定了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旗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由於國務院拆遷條例已經明確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和搬遷補助費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兩條合併為一條,並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作相應修改。
七、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對拆遷人或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實施了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損壞房屋結構的行為及拆遷人提供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的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由於國務院拆遷條例沒有對這兩種行為規定處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了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的;(二)拆遷人提供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的”。
八、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顯失公平,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由於上位法未對該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顯失公平,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該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證書。”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規定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由於自治區設區的市中有的區與區之間在地域上相距較遠,為方便拆遷房屋的單位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建議針對不同情況,規定有的區也可以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鑒於國務院在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時也考慮到此類問題。對此,國務院法制辦、建設部作出了有關解釋,即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設區的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以委託的方式由市轄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因此,法制委員會認為,根據國務院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條例(修訂草案)必須明確房屋拆遷許可證由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至於在工作中,有的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量大,可以通過委託的方式,由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2年11月30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1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並徵求了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建設廳等部門的意見。12月2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建設廳、政府法制辦等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六第規定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的規定。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
三、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經申請,由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增加當事人不服裁決後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增加一款,即:“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四、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協商一致時,可以不對該房屋進行評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3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城市房屋拆遷是城市建設、舊城改造的重要環節,既關係到城市建設能否順利進行,又關係到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運用立法的手段,調整城市房屋拆遷中各類社會關係,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使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有序、合理的進行,達到適應自治區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需要,因此,制定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審議中,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中的主要內容及文字表述方面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第八次常委會議的審議意見,又召開了自治區政府計委、經委、物價局、財政廳、建設廳、土地局以及檢察院和法院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標題的修改
審議中組成人員建議:將原《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的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較為合適。因為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皆稱為”條例“,因此,將”規定“改為”條例“更為確切規範。
二、條款的設定和調整
原《規定(草案)》為6章53條,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為6章52條,刪掉了原第六條的全文內容,因為規定此條意義不大。根據審議意見,將原第五章”罰則“修改為”法律責任“,並將修改後第五章法律責任這章的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中的罰款額度,修改為按價值的百分比或者價值的一至二倍相應變通的罰款。這樣修改起到了原條款中所規定的罰款手段和作用,執行起來便於操作,同時既不受市場價格變動的影響,又不受幣值波動及地區差異的影響,可以隨行就市。
三、對條文內容的修改
(一)根據審議意見,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內容是”在城市規劃區內拆遷建設需占用集體土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因為這條原規定的內容不夠完整,因此,增加第二款的內容使其更加明確完善。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第五條第二款”市、旗縣人民政府……,“修改為”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後條款中有10處作了這樣前後統一的規範修改。明確了所指的是哪一級的市、縣。同時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屋拆遷部門“,去掉了主管二字。以後條款也有這樣的修改。
(三)有的組成人員意見,將原第八條第一款四項的內容修改為現在第七條第一款,變為五項,增加一項”拆遷申請書“的內容,作為第七條第一款(一)項的內容,其他項依次順延。並將原第八條第二款”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拆遷的決定。
“修改為現在的第七條第二款”房屋拆遷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拆遷的決定“。這樣修改使本條的內容準確完整。
(四)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原第三十條第二款的內容刪掉,他不屬於拆遷安置所規範的內容。
此外,對《條例(草案)》中的規定,為了力求達到概念準確、內容具體、表述規範,還做了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這裡就不一一說明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7月14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與會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這個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比較完善,已基本成熟,本次會議可以通過實施。同時,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部分內容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的意見,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該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進一步修改後,內容比較全面、細緻,基本上符合全區的實際,認為可以提請常委會全體會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1、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刪去兩條,增加兩條,仍為五十二條,即:刪去了原來的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增加了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2、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城市建設規劃順利實施,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這樣修改,立法目的更加明確,文字更為通順。
3、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修改為“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以後的有關條文中凡是有“房屋拆遷部門的,”一律修改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增加了“管理”二字。
4、第七條增加一項為第一項,其內容為“資金、技術、管理能力的證明檔案;”原第(一)項改為第(六)項。這一項的增加,對申請拆遷房屋的條件提高了要求,為房屋拆遷建設的順利進行起到了保證作用。第二款修改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檔案和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說明理由。”這樣修改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要求提高了,文字上也更加精煉。
5、刪去原第三十條,將其中的部分內容合併到現稿第二十九條中。即:
“拆遷人必須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被拆除房屋內居住並具有常住戶口的公民或者在被拆除的正式房屋內辦公、生產、營業的機關、團體、事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因入托、入學戶口報在拆遷範圍內親屬家,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不予安置。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決的,可用周轉用房過渡,或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和過渡方式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這樣修改,條理更為清晰,內容更為完善。
6、原第三十六條現改為第三十四條,內容修改為“拆除住宅房屋,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從樓層好的遷到樓層差的,可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者經濟補償。”這樣修改保障了被拆遷人的權益,有利於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7、增加了第四十四條,即“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弄虛作假,給拆遷安置造成損失的,應當取銷其拆遷資格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一條的增加主要是為了與第七條相對應。對拆遷人進行了必要的要求和約束,使條例內容更加完善。
8、原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現在第四十五條,其內容是“由於拆遷人違反契約或者協定,造成被拆遷人損失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安置補助費金額的五倍予以補償,仍不足以補償損失的,被拆遷人有權向責任人提出追償,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修改內含面更寬,而且前後銜接嚴密和便於操作。
9、增加了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因工作失職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10、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這樣修改明確了具體的施行時間,便於做好施行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另外,還對條文中的個別文字和語句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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