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若干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
  • 外文名: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people's congresses at various levels election rules
  • 特點: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實質:1999年3月25日
  • 國家:中國
細則內容,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報告,

細則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1號: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直接選舉若干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要充分體現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各設區的市、盟轄旗、縣自治旗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內蒙古軍區、人民解放軍駐軍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所轄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旗縣級)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旗縣級、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統一部署,分級組織,分別進行。
第四條 旗、縣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轄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本旗、縣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市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旗、縣、市轄區所屬企事業組織駐地在外旗、縣或者鄰近市轄區的,其職工只參加所屬旗、縣和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駐地所在旗、縣或者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駐在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不屬於旗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所屬的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時參加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內蒙古自治區部隊,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選舉出席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駐地所在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六條 選舉經費,由各工作機構編制預算,分別列入各級地方財政支出。如果本級地方財政確有困難,可以由上級地方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 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印章等,要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旗縣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蘇木鄉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選舉委員會受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旗縣、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各級設立相應的選舉機構,辦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上級選舉機構指導下級選舉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 選舉旗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自治區、設區的市設立選舉機構,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一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由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十條 旗縣級、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的職權:
(一)負責選舉法、直接選舉若干規定和本細則的遵守和實施;
(二)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工作方案,規定選舉日,並組織實施;(三)宣傳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直接選舉若干規定,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選區應選代表名額;
(五)按照規定的格式,印製選民證和各種登記表格;
(六)負責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決定;
(七)組織各選區選民推薦代表候選人,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八)組織投票選舉;
(九)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登記當選代表,頒發代表當選通知書;
(十)做好選舉工作總結並向上級選舉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各選區設選舉工作小組,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由五至七人組成。
選舉工作小組的任務:按選舉委員會的統一部署,訓練工作人員,組織學習有關法律、法規,進行選民登記,公布選民名單,組織選民醞釀、協商代表候選人名單,組織選民投票選舉,辦理選舉委員會交辦的其他選舉工作事宜。
第十二條 每一選區可劃分若干選民小組,推選正、副組長各一人,負責組織選舉活動。
第三章 代表名額的確定和分配
第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原則決定。
代表中的婦女代表應當有一定比例。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分配的婦女代表應選名額不應低於上屆,其中,蘇木鄉級婦女代表比例不低於20%。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選舉法的規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統計數確定。
(一)自治區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萬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二百四十名,每二萬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縣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萬的,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一百二十名;
(四)蘇木鄉級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蘇木、鄉、民族鄉、鎮代表總名額可以少於四十名。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代表名額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縣、自治旗、蘇木鄉、民族鄉,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依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依法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具體名額,依法由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城鎮和農村、牧區代表名額分配,按選舉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牧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同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之比,可以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行政區域內的中央、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所屬機關、團體、企事業組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所在行政區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出席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內蒙古軍區、軍分區、駐軍團和團以上的領導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總名額經確定後,除了因行政區劃變動或者由於重大工程建設等原因造成人口較大變動外,不再變動。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十八條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數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必須依法保證。
(一)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二)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聚居境內的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蒙古族或者同一其他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五)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是指選舉時必須做到的法定比例。有些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如果願意超過這個法定比例,可以多選一些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公民為代表。
第十九條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二十條 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規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的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審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二十二條 選區的劃分本著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組織工作的原則,選區可以按居住區域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企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城鎮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農村、牧區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三條 選區的具體劃分:
(一)選舉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牧區以一個或者幾個嘎查、村民委員會劃分選區。蘇木、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機關及所屬單位,按分布情況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城鎮以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人口較少的相鄰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二)選舉蘇木、鄉、民族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一個嘎查、村民委員會或者幾個獨貴龍、村民小組劃分選區。
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員會、生產單位、工作單位單獨或者聯合劃分選區。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同時進行換屆選舉時,選區應分別劃分。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五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後年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人予以登記。對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選民,列入新遷入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中除名。
第二十六條 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合法、準確、不重、不漏、不錯,保證選民依法行使選舉權,防止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竊取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員,經監護人所在單位或者醫療單位證明,由蘇木鄉級選舉委員會批准,報旗縣級選舉委員會備案,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八條 各選區可以設立若干選民登記小組、選民登記站,採取登記選民和選民登記相結合辦理登記。
(一)城鎮、蘇木、鄉的居民、農牧民和個體工商業者,在戶口所在地登記;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旗縣級人民武裝部人員和在校學生,在單位所在地登記;
(三)離、退休人員可以在戶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單位所在地登記;
(四)流動人口中的選民,取得原居住地證明後,限時到指定選民登記站自行登記,過期不登記者,視為自動放棄選民資格;
(五)選民名單公布後至投票選舉日前,恢復政治權利的人,可以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人員應準予登記,行使選舉權: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執行監禁、拘役、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和選舉委員會共同決定。
第三十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危害國家安全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一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應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但推薦名額,以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名額為限。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所推薦候選人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經各選區選民或者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提名推薦,選舉委員會匯總後,在選舉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交由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討論、協商,以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由各政黨、各人民團體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代表候選人名單,並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匯總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將候選人名單按照姓名筆劃順序排列,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超過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確定的差額比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第三十六條 推薦到其他選區的代表候選人,應徵得所在單位多數選民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選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和主席團不得調換或者增減。
代表候選人名單,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為序;用漢文排列的,以姓名筆劃為序。
第三十八條 在選舉日前,選舉委員會應當實事求是地向選民介紹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組織代表候選人同選民見面。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八章 投票程式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四十條 選民直接選舉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按選區召開選舉大會,也可以設立投票站、流動票箱進行。
第四十一條 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的選舉工作小組主持。選舉時應當公布選民人數、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名額及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投票。每一個流動票箱要有二個以上選舉工作人員負責。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在本選區主持投票選舉或者擔任工作人員。
從規定的選舉日起五日內為選舉投票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上一級選舉機構批准。
第四十二條 選民要親自到選舉大會或者投票站投票。老弱病殘和不能到會投票的,可以向流動票箱投票。
選民在選舉時間外出,經原居住地選舉委員會認可,可以書面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在原選區代為投票。一個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四十三條 直接選舉投票前的準備工作:
(一)公布投票選舉的時間、地點,準備好票箱、流動票箱和選票(應與公布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的排列順序一致),布置好選舉大會會場、投票站;
(二)核實參選人數,落實外出選民的委託投票人;
(三)召開選民小組會,推選監票、計票人員,宣布投票注意事項;
(四)訓練好工作人員,工作人員要熟悉投票程式,明確職責和紀律。
第四十四條 選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每一個選民或者代表在每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或者居民身份證領取選票。
不能寫選票的選舉人,可以委託他人代寫。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五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張選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少於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
第四十六條 選舉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為有效。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得票數相等,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名額,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仍需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認有效後,予以宣傳。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監督。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八條 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辦法和程式,依照選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由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旗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予以公告,並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旗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職請求被接受的,應當公告原選區選民。
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經主席團同意後,公告原選區選民,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
第五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第五十一條 補選代表的辦法和程式:
(一)補選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大會主席團將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討論,並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由代表大會進行補選;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補選。
補選旗縣級或者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原選區進行。
(二)補選代表候選人的名額由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決定,可以多於補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補選代表名額相等。
(三)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該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該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補選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
補選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應向選民介紹,在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將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補選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選舉。
補選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票,始得當選。
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旗縣級和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參加補選,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五)補選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屆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止。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二條 切實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在選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按選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關於提請審議《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的議案,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第三十條修改為“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因危害國家安全案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
二、將原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以及委員會主任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選舉制度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選舉法是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法產生各級人大代表的重要法律。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議逐步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要求,在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反覆審議討論的基礎上,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決定》,對選舉法進行了第五次部分修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1989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於1996年、1999年和2005年對該法規分別進行了三次修正。針對這次選舉法再次修改,自治區的實施細則也應當作出相應的修改。
二、修改經過
 200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工委就選舉法的修改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時,我委就開始著手做了相關前期準備工作,並將修改選舉實施細則列入了2010年重點立法調研項目。2010年3月選舉法修改頒布後,我委立即組織人員開始對選舉實施細則進行修改,起草了選舉實施細則修改稿,並印發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書面徵求意見。在近一年的時間裡,我委深入全區12個盟市和部分旗縣調研,分別召開15次座談會。各盟市人大分管主任、選舉工作部門負責人、鄉鎮人大主席和部分全國、自治區、旗縣、鄉鎮人大代表參加了座談會,聽取他們對選舉實施細則修改工作的意見,並對各方面意見認真加以梳理,逐條逐句進行了討論,形成了修改第二稿。同時,我們又赴四川、貴州、湖南進行了調研,之後形成了修改第三稿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經3月23日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本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的原則
 這次在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起草工作中,遵循了以下原則:
一是與選舉法修改保持一致的原則。我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的社會主義國家,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各地的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狀況極不平衡。根據這一國情特點,作為規範全國和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選舉的選舉法,只能是對選舉中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基本程式、基本方法以及相關的基本問題作出規定。為了使選舉法在實施中能夠更好地適應各地的不同情況,選舉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因此,這次自治區選舉實施細則修改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在與選舉法修改保持一致的前提下,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定量的規定。這就使得選舉法的貫徹實施能夠更好地照顧到各地的實際,既統一規範,遵守國家規定的統一選舉原則,又切實可行,便於操作,體現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
二是堅持貫徹人人平等、地區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則。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總的要求:一是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選舉權,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體現人人平等;二是保障各地在國家權力機關有平等的參與權,各行政區域不論人口多少,都能選舉一定數量的代表,體現地區平等;三是保障各民族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人口再少的民族,也要有一名代表,體現民族平等。此外,各方面代表性人物比較集中的地方,也應給予適當照顧。自治區內,除主體民族以外還有鄂倫春、鄂溫克、達斡爾三個少數民族自治旗以及回族、朝鮮族、俄羅斯族等眾多少數民族。從歷次換屆選舉的實踐看,自治區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都能保證上述少數民族的代表的當選,少數民族代表的比例均高於該少數民族人口占全區人口的比例。現在關鍵的問題是地區平等,全區12個盟市,人口多的近480萬,人口少的還不到20萬,懸殊大,如何確保人口少的盟市更好地參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充分行使代表的各項權力;同時人口多的盟市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人人平等權利又能得到充分體現,需要統籌兼顧,不能顧此失彼。
三是積極穩妥,分類處理的原則。在修改選舉實施細則中我們採取分類處理的原則:一是選舉法實施中出現的一些普遍性的問題,條件成熟、認識一致的,有針對性地對法規進行修改,比如提名代表候選人的人數、代表候選人提供個人身份和簡歷等基本情況、規範投票選舉的組織程式等;二是一些政策性、工作性的問題,可以通過印發人大換屆選舉工作檔案,加強和改進對選舉工作的指導來解決,比如界定代表構成和代表身份,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等;三是有些實施中的問題,可先由各地根據選舉法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也可以在實踐中繼續探索。
四是小修改、大穩定的原則。此次修改選舉實施細則,對於上位法修改了的內容,相應作出修改;條件成熟、認識比較一致的進行修改;可以通過政策性檔案規定來操作完成的不作修改。因此,總體是小修改、大穩定。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於代表名額的分配。按照選舉法修改後對於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的問題是此次修改的重點內容,我們準備採取分兩步走的辦法。第一步是參照選舉法新修改的內容,對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分配作出規定。將原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規定:“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同時,在原第四條增加了“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牧民和知識分子代表”的規定。第二步是在選舉實施細則修改完成後,根據選舉法確定的原則,參照全國人大代表名額分配的辦法,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統籌考慮,科學合理地提出自治區人大代表名額具體的分配辦法。
2.關於選舉機構。新修改的選舉法增加了第二章“選舉機構”,對選舉委員會的產生和職責分別作了規定。自治區選舉實施細則中的第二章已有相關的內容,這次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對原第十條關於選舉委員會的職責進行了規範和統一。
3.關於選民登記。一是根據選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原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這樣規定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增加選舉委員會在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書面送達申訴人的規定,以保障申訴人的權利。
4.關於代表候選人的提名。按照選舉法關於代表候選人提名產生的規定,一是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同時刪去原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這樣既符合選舉法的有關規定,也符合基層實際。二是將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了“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的規定。
5.關於選舉程式。一是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增加了對代表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的規定,作為第三十七條。二是按照選舉法關於直接選舉中選民投票場所的規定,將第八章“投票程式”修改為“選舉程式”,並將該章部分條款作了適當歸類和完善。增加了“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因公不能離開職守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三是對流動票箱的設定問題,各地均反映要進一步加以規範。因此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規定:“流動票箱應當有兩名以上專人負責,並設有監票人。”“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和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一併計票。”四是增加了“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規定,作為第四十九條。
6.關於對破壞選舉的制裁。將第十章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第五十四條,即對破壞選舉的制裁,依照選舉法的有關規定辦理,遵循法制統一的原則,不再作出自主性的規定。
7.關於修改的方式。此次對選舉實施細則進行的修改,不改變該法規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參照全國人大和各省區市的作法,採取法規修正案的方式,不採取法規修訂的方式。
此外,我們還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對一些原條文進行了規範,並對選舉實施細則原文的一些表述進行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3月31日,分組審議了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在選舉法修改後,結合自治區選舉工作實際,及時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選舉實施細則)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作出修改。2011年4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即選舉實施細則第四條增加“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旗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參加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舉。”的規定與第四條規範的內容不一致,建議作為第五條第四款。(修改決定第三條)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選舉法有關規定,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由國庫開支。本級地方財政確有困難,由上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修改決定第四條)
三、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的內容在第十條中已有表述,建議刪去。
四、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選民名單應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申訴人。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修改決定第十四條)
五、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流動票箱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票人負責。流動票箱的選票應當與投票站或者選舉大會的選票同時開箱。”(修改決定第二十三條)
六、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修改決定第二十一條)
七、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投票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持,也可以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的選舉工作小組主持。選舉時應當公布選民人數、代表候選人名單和應選名額及投票注意事項,組織選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選人不得在本選區主持投票選舉或者擔任工作人員。
“從規定的選舉日起五日內為選舉投票時間。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推遲選舉的,須經上一級選舉機構批准。”(修改決定第二十四條)
八、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修改決定第二十五條、修正案第二十三條)
九、建議刪去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修改決定第二十六條、修正案第二十四條)
十、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自己信任的人代寫。”(修改決定第二十七條、修正案第二十五條)
十一、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修改決定第二十八條、修正案第二十五條)
十二、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修改決定第二十九條)
十三、建議選舉實施細則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代表候選人的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修改決定第三十條)
十四、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時,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旗縣級和蘇木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旗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修改決定第三十一條、修正案第二十六條)
十五、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六款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確定是否有效,並予以宣布。”(修改決定第三十二條、修正案第二十六條)
十六、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罷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辦法和程式,依照選舉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辦理。”(修改決定第三十四條)
十七、建議將選舉實施細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修改決定第三十六條)
十八、建議將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由蘇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補選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對變動情況進行補正。
“補選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應向選民介紹,在徵得多數選民同意後,將補選代表候選人名單在選舉日的七日以前公布。”(修改決定第三十七條、修正案第二十九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該對選舉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資格有所規範;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中的“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在實踐中不好操作,建議細化;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保障流動人口參加選舉的問題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些都屬於實施選舉中的具體工作問題,有的問題目前還不具備在地方性法規中明確的條件,有的則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可以根據中央和自治區有關要求,通過其他規範性檔案或具體工作安排進行規範指導。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決定(草案)》,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6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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