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監管

保險監管

保險監管是指一個國家對本國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一個國家的保險監管制度通常由兩大部分構成:一是國家通過制定保險法律法規,對本國保險業進行巨觀指導與管理;二是國家專門的保險監管職能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授權對保險業進行行政管理,以保證保險法規的貫徹執行。

基本介紹

內容,意義,目標,機構,方式,處罰措施,

內容

意義

保險業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是社會經濟補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社會經濟的穩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負有很大的責任。保險經營與風險密不可分,保險事故的隨機性、損失程度的不可知性、理賠的差異性使得保險經營本身存在著不確定性,加上激烈的同業競爭和保險道德風險及欺詐的存在,使得保險成了高風險行業。保險公司經營虧損或倒閉不僅會直接損害公司自身的存在和利益,還會嚴重損害廣大被保險人的利益,危害相關產業的發展,從而影呼社會經濟的穩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所以,保險業具有極強的公眾性和社會性。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的監管,是有效地保護與保險活動相關的行業和公眾利益的需要。
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的監管也是培育、發展和規範保險市場的需要。由買方、賣方和中介人三要素構成的保險市場,有一個產生、發育、走向成熟的過程,它伴隨商品經濟的發展而發展。國家對保險業的嚴格監管有利於依法規範保險活動,創造和維護平等的競爭環境,防止盲目競爭和破壞性競爭,以利保險市場的發育、成熟。
構成保險的要件之一是必須集合為數眾多的經濟單位,這樣才能有效地分散風險。所以參加保險的人數眾多、覆蓋面大、涉及面廣。而如前所述,保險經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保險需專門知識,參加保險的一般成員往往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國家對保險業進行嚴格監管也是由保險經營和保險業的這種技術性與專業性特點所決定的。

目標

在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保險法規和國際保險監管組織檔案中,對監管目標的表述雖然不盡一致,但基本上包括三方面,即: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維護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與穩定。一些新興市場經濟國家的保險監管機構除了履行法定監管職責之外,還承擔著推動本國保險業發展的任務。中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就擁有這兩方面的職能。
中國保監會具有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保險監管機構的雙重職能 。作為保險監管機構,它應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與穩定;作為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它必須作好保險發展的中長期規劃的研究和制定,研究保險發展的重大戰略、基本任務和產業政策,要通過規劃、指導和信息服務引導保險業發展的方向。
一、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機構、保險中介機構和保險產品的認知程度是極為有限,現實與可行的辦法就是通過法律和規則,對供給者的行為進行必要的制約,還有一些強制的信息披露要求,讓需求者儘量知情。同時也鼓勵需求者自覺掌握儘量多的信息和專業知識,提高判斷力,並且應當對自己的選擇和判斷承擔相應的風險。顯然監管本身並不是目的,而是防止被保險人的利益可能因不知情而受到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公司的惡意侵害。
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合法利益應當由它們自己依法維護。
二、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目標可以理解為第一目標的延伸。同時,監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維護公平競爭的秩序,而不是為了“秩序井然”而人為地限制、壓制競爭。
三、維護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與穩定
維護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與穩定是維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客觀要求和自然延伸。
這裡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維護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穩定是前兩個目標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單一的和惟一的目標。二是維護保險體系的整體安全穩定,並不排除某些保險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因經營失敗而自動或被強制退出市場。監管者不應當、也不可能為所有保險機構提供“保險”。監管者所追求的是整體的穩定,而不是個體的“有生無死”。
四、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
一是要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
二是要堅持市場取向的發展。
三是要堅持有秩序並充滿活力的發展。
四是要堅持有廣度和深度的發展。

機構

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機構在保險監管中的角色
立法機構是保險監管機制中的第一個層次。立法機構要通過頒布法律,建立保險監管的法律基礎和法律體系,明確執行保險法律的監管機構及其法定的職責範圍。
各國保險法中有關保險監管的規定是有所差別的,但一般來說,監管事項大多都包括各類保險和再保險機構的設立和執照許可;代理人和經紀人的執照許可;保險費率的登記或審批;投保書和保單格式的登記或審批;對未經授權的保險行為和不公平交易行為的制裁;保險人的財務報告、財務審查以及其他財務要求;保險機構的整頓和清算等等。
司法機構是保險監管機制中的第二層次。法院在保險監管活動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一是解決保險人和保單持有人之間的爭議;二是通過頒布支持保險監管機構的命令和判定違反保險法律行為的民事或刑事責任,以保證保險法律的實施;三是處理保險人和保險中介人的有關申訴。
行政機構是保險監管機制中的第三個層次。保險監管的具體職責由國家行政機構來履行。經立法機構授權執行保險法律的機構一般都享有廣泛的行政權、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
一些國家的保險監管還從評議機構那裡獲得支持。該機構就某些重要決定向監管機構出建議,有些國家還規定在採取重要措施之前必須向這類機構進行諮詢。
二、保險監管機構及其職責
保險監管機構是依法履行保險監管職責的行政機構,即所謂的監管主體。
事實上,一個國家的保險監管機構是否有效,要取決於監管機構的職責、監管的範圍、方式和方法等諸多因素,監管主體是一國歷史和國情的產物,它既沒有統一的模式,也不是一成不變的。
在中國,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等在不同時期都曾行使過監督管理保險業的職能。1998年11月18日,國務院批准設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專門負責保險監督管理職能。

方式

一、非現場監控與公開信息披露
監管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監控機制,應當設定轄區內保險公司提供財務報告、統計報告、精算報告以及其他信息的頻率和範圍;設定編制財務報告的會計準則;確定保險公司外部審計機構的資格要求;設定技術準備金、保單負債及其他負債在報告中的列示標準。
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於2002年1月頒布了保險公司公開信息披露的指導原則,旨在為保險人的信息披露提供指引,以便市場參與者更好地了解保險人當前的財務狀況以及未來的發展潛力。但需要強調的是,國際保險監管組織並不提倡、也不認為監管機構有義務去披露他們自己手中掌握的保險公司的信息。
如果能夠提供可以用來評估保險人的活動以及這些活動內在風險的適當信息,市場力量就會發揮有效的作用,即獎勵那些能夠有效管理風險的公司,懲罰那些不能夠有效管理風險的公司,這就是所謂的市場法則或市場紀律,它是有效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
因為保險本身具有內在的不確定性,市場對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比一般企業高。當然,較多的細節披露會直接或間接增加保險公司的成本,監管機構應當在成本的增加與信息披露所帶來的潛在利益之間進行權衡。
二十世紀末至二十一世紀初,保險業越來越國際化,但各國的會計制度和慣例存在很大差異,不同國家保險公司財務信息可比性很難實現。因此,應當對保險公司所使用的會計制度進行披露。
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必須與市場參與者的決策有關;必須具有及時性,以便人們在決策時所依據的信息是最新的;必須是經濟和便利的,對市場參與者而言是可取的,而且不必支付過多費用;必須是全面和有價值的,有助於市場參與者了解保險公司的整體狀況;必須是可靠的,基於這些信息的決策應當是可信的;必須是可比較的,要在不同保險公司之間以及保險公司與其他企業之間有可比性;必須是一致的,要具有連續性,以便可以看出相關的趨勢。
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可以為監管機構提供日常監督所無法獲得的信息,發現日常監督所無法發現的問題。監管機構可藉機與公司管理者建立良好的溝通關係,通過現場檢查評估管理層的決策過程及內部控制能力,制止公司從事非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監管機構可以借現場檢查的機會分析某些規章制度產生的影響,或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說,收集制訂規則所需的信息。現場檢查對於解決公司的問題也大有裨益。
一般來說,現場檢查的目標是對公司的風險結構和承受風險的能力進行比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響到公司對投保人承擔長遠義務的能力的問題。但是,現場檢查不應只局限於找出公司的問題,監管機構還應深究問題後隱藏的原因,並找到解決問題的辦法。
監管機構在擬訂現場檢查計畫之前,應當對被監管機構的有關業務和財務報告及其他信息進行認真分析研究。要考慮現場檢查的頻率和被監管機構的風險結構,對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較差的公司,現場檢查應更加頻繁和深入。
有的監管機構可能既負責日常監督,又負責現場檢查。這種體制可以使非現場監控和現場檢查之間的聯繫更加緊密,也是實現對被監管機構持續跟蹤觀察的有效手段。
現場檢查必須有一定的法律基礎,應當賦予監管機構廣泛的權力,以便調查和蒐集其所需的信息。現場檢查既可以是全面檢查,也可以是專項檢查。
不論監管框架的內部組織如何,監管人員都可以在現場檢查過程中或某些環節上得到外部審計師或精算師的協助。
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賦予了中國保監會實施非現場監控與現場檢查的權力,《保險公司管理規定》、《金融企業會計制度》、《保險企業財務制度》、《保險監管報表管理暫行辦法》、《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財產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監管指標》、《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暫行辦法》、《現場檢查規程》、《現場檢查手冊》等監管規章中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保險監管國際規則要求保險監管機構應對保險公司經營狀況和業績的監控制定一定的框架,這要求保險監管者有高效的信息系統,直到二十世紀末二十一世紀初,中國還沒有一套高效的監管信息系統,無法滿足高效率信息處理的需要。

處罰措施

一、採取非正式的糾正措施
保險監管機構對有問題的保險公司作出的第一反應通常是非正式的。監管機構可以與公司的管理層共同尋找和處理產生問題的原因。在大多數國家,善意兼併或收購是通常的做法。這些行動成功與否取決於保險人是否願意合作、保險人的財務狀況、其他公司的善意程度和監管機構的威信和強制力。
二、採取正式的糾正或處罰措施
儘管各國採取的正式措施的具體方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一般來講包括以下明確的書面指令:要求公司在從事某些交易之前必須獲得監管機構的允許;限制或停止承保新業務;增加資本;停止從事某些業務。如果保險人未能糾正已經被發現的問題,則會導致更加嚴歷的措施。
在一些國家,如果保險人未能按照監管機構的要求行事,監管機構通常在大眾或官方媒體上公開它對該保險人的建議或指令,從而提醒公眾注意保險人的問題和缺陷。還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嚴重情況下監管機構有權撤換該公司的管理人員和審計人員。更為嚴厲的措施還有中止或撤銷保險人承保某些險種的資格甚至吊銷其執照,這一類措施通常要提交法院或其他機構審查決定。
三、對公司進行整頓
監管機構為了實現對有問題公司的重整,可以取得對該公司的控制權。所謂整頓是指採取措施恢復保險人在市場的上的功能。在有些國家,採取整頓措施可能會需要有法院的裁定,有些國家無需事先取得法院的裁定。整頓大多被作為清算前的折中性措施,目的是儘量減少市場波動,防止導致系統性風險
四、依法清算
保險監管機構對付本國財務困難的保險人的最後一項措施是進行清算,結束該公司的所有業務。清算人一般由保險監管機構指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清算人負責清點保險人的資產,準備向保單持有人、債權人分配,如有可能還應當向股東分配。在清算程式中,保單持有人通常享有優先權。某些險種的保單持有人可以享有優於其他保單持有人的權力。
競爭性保險市場中保險人喪失償付能力的情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監管機構必須面對如何保護相關保險人利益的問題。多數國家都建立了保險給付或賠償的擔保機制,有些國家還設立了喪失償付能力保證組織或保證基金。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現場檢查規程》、《現場檢查手冊》,《行政處罰程式》等監管規章中對有問題機構的糾正和處罰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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