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保險監管

對網路保險業務的監管方法應該與對保險人通過其他媒介的保險業務的監管保持一致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網路保險監管
  • 風險1:策略風險
  • 風險2:營運風險
  • 風險3交易風險
保險風險,監管原則,監管辦法,保險網站,

保險風險

1.策略風險;
2.營運風險;
4數據安全性風險;
5.連續性風險;
6.商業行為風險。

監管原則

1.監管方法的一致性
2.透明度和信息披露
保險監管者應當要求管轄許可權內的保險人和保險中介人確保在網路進行的保險交易行為與通過其他媒介進行的保險交易行為所套用的透明度及披露原則是一致的。
3.在合作的基礎上對網路保險行為進行有效監管
在監管網路保險業務的過程中,必要時,監管者之間應當相互合作。

監管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規範健康有序發展,切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操作規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且經營區域不限於註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在具備下列條件的網際網路站上開展保險業務:
(一)依法取得網際網路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在網際網路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網站備案;
(二)網站接入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有與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相適應的電子商務系統,能實現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與保險公司核心業務系統的實時對接;
(四)具備健全的網路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及安全技術,具有防火牆、入侵檢測、加密、第三方電子認證、數據備份等功能;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通過網際網路站開展保險業務的,應當自業務開展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總公司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式兩份:
(一)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報告,包括業務操作規程、運營模式、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名單、從業人員配備情況等內容;
(二)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體系、銷售及售後服務管理等;
(三)開展業務的網際網路站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網址、接入地、依法經營資質的證明材料等;
(四)開展業務的網際網路站的電子商務系統建設情況,包括基本架構、運營基礎設施、安全技術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將前款規定材料同時報送註冊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一份。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自收到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提交的網際網路保險業務報告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報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險代理、經紀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
(二)報告材料完整齊備或者經補正後材料完整齊備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備案報告上加蓋印章,一份存檔,一份退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
第六條開展保險業務的網際網路站名稱、網址變更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及註冊地所在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終止某網際網路站上的保險業務的,應當自決定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及註冊地所在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集中運營、集中管理。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通過網際網路站銷售保險產品。
第八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際網路站頁面的顯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關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中國保監會頒發的業務許可證;
(二)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三)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依法設立的分公司名稱、辦公地址、服務電話號碼;
(四)保險公司的授權範圍及內容。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設立有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上披露與其合作的網站名稱和網址等信息。
第九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際網路站頁面的顯著位置列明保險產品及服務等信息,列明的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產品的承保、銷售主體;
(二)保險契約全部條款和費率表,其中應當對保險契約中的猶豫期、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事項予以重點提示;
(三)保險費支付方式;
(四)保險契約訂立的形式,其中採用電子保險單格式的,應當予以明確說明;
(五)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時間;
(六)保險單查詢及投保人諮詢、投訴渠道;
(七)保險契約承保、保全、退保、理賠辦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險金支付方式;
(八)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由具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負責保險產品的銷售及服務。
第十一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在相關網際網路站頁面的投保流程中設定投保人點擊確認環節,由投保人確認以下內容:“是否已閱讀保險條款的全部內容,了解並接受包括免除保險公司責任條款、猶豫期、費用扣除、退保、保險單現金價值等在內的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通過櫃檯、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網上線上等方式,及時、全面、準確地回答社會公眾有關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方面的諮詢,主動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權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紙質保險單證、保險費發票憑證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自保險契約成立時起48小時內寄出,並於10個工作日內送達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約定時間內送達的,應當與投保人協商一致或者及時向投保人說明有關情況。向投保人提供保險單證時,應當附保險契約全部條款。
第十三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應當妥善保管保險契約生成的全部信息、網際網路保險業務賬簿、相關原始憑證和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與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有關的交易數據和信息的安全、真實、完整。
第十四條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保險法》、《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等法律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代理、經紀公司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五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在其網際網路站上建立信息披露專欄,及時對符合本辦法要求、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名稱及相關網際網路站名稱、網址等信息進行披露,便於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在其網際網路站上及時登載中國保監會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保險網站

為了監督和規範網際網路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保監會出台了《保險代理、經紀公司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辦法》雖然針對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但其出台的核心目的是維護網際網路保險市場,確保投保人利益。《辦法》出台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約束保險代理、經紀公司, 整頓網際網路保險行業,為投保人提供誠信、安全的網際網路消費環境。
消費者可通過《辦法》的具體規定要求與保險網站的資質一一比對,從而判斷該網站是否為符合要求的正規保險網站,避免在無經營權和其它相關條件的保險網站遭遇欺騙。保監會在出台的《辦法》中明確規定了開展網際網路保險業務的保險代理、經紀公司及其所運營網站需具備的條件,還規定了保險網站需要披露的信息內容。中民保險網經過保監會嚴格的審查,完全符合網際網路保險銷售資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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