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失權

保險人失權

作為舶來品,學界對保險人失權在概念表述與具體內容界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保險人失權,是台灣地區學者慣常使用的表達方式,大陸地區譯法又不同,如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等。應在保險法領域對保險人失權進行獨立界定與規範,以解決現實的迫切需要為宗旨,用最簡單明確、易於操作的方式將其納入保險法。

保險人失權即指保險人已知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違反條件或保證而明示或者默示地向被保險人表示保險契約有效,被保險人不知保險契約的瑕疵事實而信賴保險人的行為的,其後保險人不得再以此事由對被保險人的請求予以抗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人失權
  • 釋義:失權、保險人禁止抗辯、禁止反言
  • 基礎:保險人告知義務
  • 起源:二百多年前
國外立法現狀,中國《保險法》,

國外立法現狀

保險人失權以保險人告知義務為基礎,這裡的告知義務不同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目前,一些國家的立法將“告知”界定為說明義務,或將告知義務人僅限於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義務,如中國保險法上所謂“告知”是指保險契約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所作的口頭的或者書面的陳述;而在日本保險法和其他的行政法規中,告知義務者乃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告知義務狹隘的理解,使得保險人失權制度失去了理論支撐,事實上,保險人也負有告知義務,其不履行義務的直接後果就是“失權”。
“告知”指對屬於秘密的或不為他人所完全明了的事實的披露。保險人的告知義務以疑義不利解釋規則、合理期待規則等為法理基礎。具體而肓,疑義不利解釋原則確立了當“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解釋”的規則。對保險人來說,在以疑義條款采何種解釋為爭點的訴訟中欲獲取勝訴,保險人必須向法庭證明它所提出那種解釋是本案爭議條款唯一合理的解釋。如此規定促使保險人在與投保人訂立契約之初,就充分地履行告知義務。從合理期待規則的角度講,它要求從一位合理的外行投保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應當是什麼,這種解釋無疑賦予了保險人更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如失權一般的法律後果。
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反映在多方面,然而,即使在英美法系內部,告知義務的具體要求也是不同的。如對於保險人是否負有事先通知支付陸續到期保險費的法律義務方面?英國保險人不存在這樣的義務,至今英國保險法仍沒有正式確定保險人告知義務及其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的強有力判例法律。只是在1980年,英國法律委員會第104號報告中有所涉及,並得到了一些保險公司在實務中的套用。而在美國,不僅多數州有這方面的要求,並早有實踐。
在大陸法系國家,保險人失權於德、日套用甚廣。如德國法對於格式保險條款訂人契約前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期間保險人法律效果通知義務等都有規定;日本保險法關於保險人失權的規定主要通過與變額保險相關的保險判例踐行。根據日本金融監管當局的規定,在向有投保願望的顧客進行說明時,必須向投保人履行幾項具體的說明義務,否則由於誤導而給投保人造成了損失的,應向投保人賠償損失,充分履行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是預防糾紛及訴訟發生的最有效的辦法。未充分履行說明義務的結果是不得援用相關的條款或理由進行抗辯,造成失權的後果。

中國《保險法》

保險人失權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二百多年前,曼斯菲爾德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1766]案判決中確認了誠信義務對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有約束力,保險人失權使得這一抽象的原則在保險法領域轉化為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則。實踐中,保險人失權是解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投保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的一條出路,眾多保險糾紛案例提示,不是投保人不願意遵循保險契約下的義務,而是不知道、不了解其行為的法律意義,也不知道如何依法遵從告知義務。從公平的角度講,有必要對專業知識欠缺的一方給予制度上的救濟。因此,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中,保險人失權都有存在的必要。
目前,中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17、18條。但此種“告知義務”是為投保人設定義務,旨在調整投保人不如實披露有關信息的法律反果,它為投保人套用保險人失權來維護自身權益提供了一種可能,但其適用卻僅限於對免責條款的說明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嚴格來講,中國沒有保險人失權制度。而建立保險人失權制度,才能夠有效地解決本文開篇所提案例中面臨的問題。
在適用條件方面。保險契約以雙方當事人善意為基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慾適用保險人失權須證明:(1)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曾就訂立保險契約有關的重要事項,為虛偽的陳述或行為;(2)此項偽陳述或行為的目的是在預期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信賴,或者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信賴,並不違背保險人的意願;(3)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曾善意信賴此項陳述或行為;(4)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信賴保險人而做出某種行為,並因此而導致自己受損害。所謂善意,指投保人不知道保險人之陳述為虛偽,這是其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失權制度存在的基礎。
在適用範圍及限制方面。一般來說,保險人交付保單時。明知保險契約有違約、無效、失效或其他可以解除的原因,仍交付保險單,並收取保險費;在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為他人投保時,如果保險人已經知道該事實,並明示或默示的放棄抗辯權或者向被保險人表示契約有效的,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就應當適用保險人失權原則,維持保險契約的效力。以上情況都會產生失權效果,然而,保險人失權的適用也不是無限制的,以美國為例,根據大多數州法律規定,如保險契約已經明確規定了除外責任或者責任免除,保險契約任何一方的“失權”不會使這些已經被排除在外的責任再包括到保險契約中來。
在中國建立保險人失權制度的同時,應提高作為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橋樑的保險代理人素質,保險公司在選任從業人員時應加強對其專業素質、人格品質方面的考察,定期進行培訓與考核,對不具備從事保險活動的人員取消其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資格,另外可以考慮建立投保人對代理人提供服務滿意程度的反饋機制,加強外部監督,充分發揮信息批露功能在保險領域的套用。
2008年8月1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原則上通過保險法修訂草案,草案首次納入“不可抗辯”條款的內容,根據該條款,投保人若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即使其後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但經過兩年期限後,保險公司不得據此解除契約。這就進一步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有效的遏制了保險人的銷售誤導,是我國保險法走向國際化進程中邁出的重要一步。但也應看到它與保險人失權有著本質的區別。草案中的不可抗辯是指在兩年後不可抗辯,也即在兩年內保險人仍然得行使抗辯權解除契約。在投保人在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做此限制雖是必要的,卻也清楚地表明“不可抗辯”並不能取代或替代保險人失權的作用。因此從正面約束保險人依然是必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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