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受益權

保險受益權

保險受益權,又稱保險金受領權,有廣義、中義和狹義三種不同的涵義。廣義上的保險受益權不僅存在於人身保險契約中,而且存在於財產保險契約中,泛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後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受益權
  • 又稱:保險金受領權
  • 分為:廣義、中義和狹義
  • 存在於財產保險契約中
涵義,性質,主體,行使相關問題,喪失相關問題,

涵義

中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存在於人身保險契約中,是指各種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後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ii]。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則僅存在於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契約中,是指於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iii]。在保險理論與實務上,人們更多的是從狹義上使用保險受益權的概念[iv]。人身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請求和受領保險人給付生存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疾病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收入保障保險金的權利,雖然廣義和中義上都屬於保險受益權,但因其系被保險人固有的權利,非由被保險人之外的人享有和行使,所以有別於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而被稱為被保險人的權利。(1999年1月1日頒布的中保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條款第18條第3款規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變更。)財產保險契約中通常並無保險受益權的概念,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一般屬於被保險人,僅在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契約中偶爾使用保險受益權的概念,但其主要指債權人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同樣明顯不同於狹義上的保險受益權。我國《保險法》第62條、第64條、第65條中對受益人的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的給付、受益權的喪失和放棄等問題作了規定。從這些規定中不難看出,我國《保險法》上的保險受益權也是從狹義上而言的。因此,本文僅從狹義上界定保險受益權,並以此為基礎探討保險受益權的若干問題。

性質

保險受益權本質上是被保險人通過參加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契約,轉移因其死亡所產生的經濟風險,滿足其遺屬或所信賴的人的經濟需求,為受益人設定的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
是一種財產權。雖然保險受益人通常是被保險人的近親屬,但保險受益權並非人身權,它以請求和受領保險金為內容,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權。第二,保險受益權是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權和受領權。保險受益權系保險受益人對保險人享有的、以身故保險金為內容的債權,債權是請求權與受領權的統一,按照人身保險契約的約定,保險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有權請求和受領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除此之外,受益人在保險契約上不享有其他權利,也不負有交納保險費和如實告知、危險增加的通知等義務。第三,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兼有期待權和既得權特性的權利。民事權利依其是否得現實地享有和行使為標準,可分為期待權與既得權。在被保險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之前,保險受益人僅享有保險金給付的期待權。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受益權才轉化為既得權,保險受益人才可現實地享有和行使。第四,保險受益權是受益人的固有權。民事權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傳來取得之分,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受益人基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指定或者法律的推定而對保險人享有的權利,是其固有的權利,而非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手繼受的權利。保險受益權有別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權利。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負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請求退還保費、領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續保、指定和變更保險受益人等權利。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契約中通常享有請求和受領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權利,在人身保險契約中享有指定和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權利,請求和受領保險人給付生存保險金、殘疾保險金、疾病保險金、醫療費用保險金、收入保障保險金的權利,但不享有請求和受領其身故保險金的權利。受益權則是單純的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權利,受益人並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上述權利。
保險受益權不同於信託受益權。保險契約與信託契約中雖然都存在受益權的概念,但由於保險契約是風險分散和轉移的契約,信託契約則是為第三人利益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的契約,二者具有不同性質、功能和內容,因此不應望文生義,將保險受益權與信託受益權混為一談。
保險受益權也不同於遺產繼承權。保險受益權與遺產繼承權雖然在主體上大致相同,均以被保險人或被繼承人的死亡為前提,都具有財產權、請求權、期待權和既得權等特徵,但二者之間仍有顯著的差異。因此,無論在理論或實務上,都不應將二者混淆。首先,二者的主體不同。保險受益權的主體可以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也可以是其繼承人之外的人,且不以自然人為限,而繼承權的主體則只能是死者的繼承人,且僅限於自然人。其次,二者的客體不同。保險受益權的客體是保險人給付的死亡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的遺產,而繼承權的客體則是被繼承人的遺產。最後,二者的內容不同。保險受益權是一種單純的死亡保險金請求權和受領權,保險受益人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但不負清償被保險人生前債務的義務。繼承權則不僅包括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而且包括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義務,雖然根據限定繼承原則,該義務被限定在遺產實際價值的範圍內。
實踐中存在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來得及受領保險金即死亡的情形,此時受領保險金的權利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應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而非由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受益。不可變更的保險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可變更的保險受益人在未來得及受領保險金時死亡的,其受益權應作受益人的遺產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而非由被保險人的其他受益人享有。但相對於保險人而言,其仍屬保險受益權的範疇。

主體

綜述
保險受益權的主體,即保險受益人。與狹義的保險受益權相一致,狹義的保險受益人是指有權請求和受領身故保險金的人。
被保險人能否作為保險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契約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筆者認為,規定被保險人作為廣義和中義上的受益人,並無不妥,但作為狹義上的受益人,則明顯欠妥。在單純的生存保險契約中,由於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問題,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在含有死亡保險因素的人身保險契約中,如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死亡的,即使被保險人被指定為受益人,也毫無意義,因為被保險人根本無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險金的受領權。在死亡保險契約中,同樣如此。進而言之,在人身保險契約中,雖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但二者受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和種類不同。被保險人只有在生存時才能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保險受益人則只能在被保險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時才能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被保險人受領的不是身故保險金,保險受益人受領的僅限於身故保險金。不應因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而混淆二者的關係,得出被保險人亦可為狹義的保險受益人的結論。因此,狹義的保險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受益人是否應僅限於指定受益人
我國《保險法》第22條第3款規定了指定受益人。該法第64條還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一些學者對此表示贊同,認為這是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的繼承問題,應按繼承法分割並承擔義務。
筆者認為,從應然法的角度看,身故保險金並非被保險人的遺產。遺產系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具有遺留性、財產性、個人性與合法性。而死亡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死亡前毋需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時方需給付,並非被保險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純屬為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定之債權。死亡保險金既非遺產,又何來遺產繼承之說。因此,無論是繼承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還是指定受益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均非被保險人的遺產,都是人身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他人利益而設定的債權。
在日本人身保險實務上,如果保險契約沒有指定受益人,雖然按照保單條款的規定,死亡保險金也是支付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日本的保險立法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未將這種情況下的死亡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而是將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作為繼承人固有的權利,而死亡保險金則是其固有的財產。這樣處理的理由是,如果將保險金作為遺產,那么,當被保險人生前負有債務時,該死亡保險金就有可能被作為遺產用來清償債務。
為矯正我國保險立法有關受益人規定的缺陷,完善保險受益人制度,筆者認為,應借鑑日本保險立法和實務的經驗,在人身保險契約中,根據受益人產生的原因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並對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文作出修改。現行《保險法》第22條第3款可修改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契約中基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規定,而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對保險人享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的人。”[vii]第64條可修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放棄受益權,又無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順序依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同一順序的法定受益人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行使相關問題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的給付
原則上受益人應是在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生存的人,但當不可變更的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受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可變更的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死亡時尚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應受領的保險金應由其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領。台灣學者施文森認為:指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除非保單上有特別約定,保險金應由全體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其應得部分平均分屬於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該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viii]筆者認為,保險受益權是被保險人為特定人的利益而設立的債權,期望於其死亡後能給受益人帶來一絲保障。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已無需保險金的保障,其應受領的那部分保險金應由其他仍生存的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如果指定受益人分屬不同的受益順序,則應由先順序的指定受益人受領。被保險人死亡時無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應由法定受益人受領。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遭受共同災難保險金的給付
共同災難是指導致兩人或兩人以上死亡的災禍,如車禍、飛機失事、火災、洪災、地震等。在人身保險實務中,由於被保險人和第一順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關係、父母子女關係或其他密切關係,因此,在發生事故時,他們往往會呆在一起,從而經常共同遇難。被保險人與第一順位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時,保險人必須確定誰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保險金應給付何人,經常會引發糾紛。由於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針對相同的案情卻作出了不同的裁決。
如王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某壽險公司購買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保險金額10萬元,並指定其未婚妻李某為受益人。保單生效後不久,王某和李某因車禍不幸身亡。事故發生後,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分別以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和受益人的繼承人的名義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最後將保險金支付給李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遂將保險公司訴諸法院,請求判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經保險公司請求,法院又追加李某的父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和指定受益人誰先死亡誰後死亡,因此法院在如何給付保險金的問題上出現了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推定王某與李某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即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王某的遺產,由王某的父母繼承。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推定王某先死亡,保險金應作為指定受益人李某的遺產,由李某的父母繼承。第三種意見認為,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則,保險金應由王某的父母和李某的父母平分。最後法院判決採納了第三種意見,並援引了《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不妥。由於受益人不一定是繼承人,即使是繼承人,受益權也不是繼承權,因此,不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第二種意見也不妥。有人認為,推定受益人後於被保險人死亡,使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權,更符合指定人的意思表示,是對指定人的充分尊重。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因為如此處理勢必導致與被保險人關係相對疏遠的人獲得了保險金,而與被保險人關係更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獲得保險金,有違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的初衷。第三種意見缺乏法理依據,雖貌似公平,但實質上並不公平。
在美國,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一順位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則保險人或法院將會援引本州的《同時死亡法》。各州的《同時死亡法》都是根據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起草的《統一同時死亡法》制定的。《同時死亡法》一般規定,在保險契約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或者無法區分誰先死亡,則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ix]。保險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而非由已經死亡的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險人後死,哪怕間隔時間很短,保險人也不能援引《同時死亡法》。因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時,保險金已成為受益人的遺產。這一結果可能不符合投保人兼被保險人的意願。如果在壽險保單中有倖存者條款,則該條款可用來確定保險金給付與誰,解決短期倖存者問題,避免上述結果的出現。倖存者條款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確保其死後保險金能夠為其親近或信賴的人獲得所特別訂立的條款,它通常規定受益人必須在被保險人死亡後存活一個特定的期限,如30日,才能獲得保險金[x]。否則,就好像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一樣給付保險金。
我國《保險法》修訂時,應當借鑑美國各州《同時死亡法》的規定,並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單中指定受益人時使用倖存者條款,預防保險金給付的類似糾紛發生。
在我國《保險法》未作修訂的情況下,受理此類糾紛的人民法院不應簡單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繼承人死亡順序推定的司法解釋。首先,這一司法解釋是以繼承與被繼承人人之間存在的法定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的,繼承人享有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的義務是對等的,而保險受益人的受益權則源於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指定或法律的推定,因此,不能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關係衡量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其次,若推定被保險人先於受益人死亡,則保險金歸受益人所有,由於受益人也已經死亡,保險金就成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受益人的繼承人繼承。這種結果,使得保險金可能由與被保險人關係非常疏遠甚至沒有什麼利害關係的人受領。因為保險受益人未必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即使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受益權亦非繼承權。最後,當同時死亡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存在繼承關係時,適用該司法解釋則近乎荒唐。
而直接援引民法的公平原則,則是捨近求遠,有違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原則。筆者認為,不論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何種關係,也不論保險受益人是否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處理此類案件均應尊重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按照保險受益人確定的規則,推定保險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由與被保險人關係最為親近的人受益保險金,而非由與已經死亡的受益人關係密切,但與被保險人關係疏遠甚至毫無關係的人受益保險金。如果優先順位的指定受益人有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時,則應由生存的同一順位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險金。如果先順位的保險受益人死亡,則由後順位的保險受益人受益保險金。
債務清償與保險受益權的行使
保險受益權的行使是否應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債務清償的影響和制約?近年來,作為消費者保值投資的工具,一些儲蓄型保險和投資型保險在我國保險市場上方興未艾,保險實務上甚至出現投保人為逃避自身債務的履行,購買巨額或高額壽險保單,將自己的財產借壽險機制轉贈於受益人,從而導致自己失去清償能力的情形。某些債權人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請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保險契約,以投保人預交的保險費或保單的現金價值清償其債務。也有一些債權人請求法院以保險人應支付給受益人的保險金清償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債務,受案法院則據此向承保的壽險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些法院區分受領死亡保險金的是指定受益人還是法定繼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決。對指定受益人受領的保險金不支持債權人的償債請求,而對法定繼承人受領的保險金則支持債權人的償債請求。
筆者認為,由於我國《保險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因此,應合理協調保險受益權與債權人債權的關係,妥善解決二者之間的衝突,原則上既不應使保險受益權成為債務人逃債的合法手段,也不應因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使保險受益權形同虛設。具體而言,可以設計以下一些技術規則:首先,應規定一個合理的保險費和保險金限額。未超過該限額的,債權人不得請求受益人償還投保人的債務。超過該限額的,其超過部分可以用來清償投保人的債務。其次,無論指定受益人還是法定受益人,其受領的保險金均不套用來清償被保險人的債務,除非被保險人同時也是投保人。因為,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利用保險受益機制逃避債務的清償,單純的被保險人不可能利用這一機制逃避債務的清償,身故保險金在本質上亦非被保險人的遺產。再次,除非約定的保險費或保險金超過規定的限額,否則,債權人不得請求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或保單的現金價值清償投保人的債務。最後,債權人可以請求受益人以其受領的保險金清償其本身所負的債務,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為其生活保留必要的金額,受益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的除外。

喪失相關問題

保險受益權的喪失與保險人的免責
保險受益權的喪失是指受益人因為對被保險人存在嚴重的道德風險行為而被依法剝奪受益權。保險法禁止任何鼓勵或誘發謀財害命的行為,正如法諺所云一個人不應從其惡行中獲益。因此,故意謀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應當依法被剝奪受益權。雖然有時在對受益人的謀殺審判中,受益人被判無罪。但無罪判決並不必然意味著該受益人就有權獲得保險金的給付。因為,針對壽險給付的訴訟屬於民事訴訟範疇,民事訴訟中所要求的證據不同於刑事訴訟中所要求的證據。民事訴訟中的有關事實具有優勢證據證明即可,刑事訴訟中要宣判被告人有罪則必須有確鑿證據,而不能僅靠理性懷疑。因此,即使保險受益人在謀殺案審判中被判無罪,在民事訴訟中也無權獲得保險金。例如某受益人因為暫時性精神錯亂而殺害了被保險人,雖然在刑事訴訟中被判無罪,但在民事訴訟中仍無權獲得死亡保險金。如果受益人是在合法的自我防衛中殺害了被保險人,則不喪失受益權。受益人被剝奪的受益權既可以是期待權,也可以是既得權;既可以是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權,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權。
保險受益人因對被保險人具有道德風險的法定行為時,依法應喪失受益權,但保險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責,則不無疑問。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根據該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時保險人即因此而免除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不妥。首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者疾病,應當喪失其受益的期待權。因受益人故意所造成的被保險人的所謂的疾病,其實並非健康保險契約中所指的疾病,而是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或健康保險契約中的意外傷害。如果被保險人參加的保險包含了意外傷害保險責任,那么,即使被保險人的傷害是由受益人的故意造成的,但對被保險人而言仍然屬於意外傷害,保險人不應因此而免責。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後果已足以制裁受益人,保險人免責既不符合保險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實屬罪及無辜、矯枉過正之舉。如果被保險人參加的保險僅僅是死亡保險,則因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根本不存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問題,當然也不存在保險人免責的問題,保險人應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其次,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應喪失受益權,當無疑問,但保險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責?學者們眾說紛紜,各國立法亦規定不一,並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絕對免責主義。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因此而對所有的受益人免責。如韓國商法第659條第1款規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受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無支付保險金額的責任。”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也屬於這種情形。依照上述條文,只要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無論一個、部分或全體受益人之所為,保險人均可因此而免責。絕對免責主義使無辜之受益人亦因此而不能受領保險金,僅能於投保人已交足兩年以上保險費時獲得保險單之現金價值,明顯不公。更何況,嚴格意義上講,保單現金價值的請求權應屬於投保人,而非受益人。另一種是相對免責主義,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應喪失受益權,但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權,保險人僅得對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主張免責,而不得對未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人主張免責。如日本商法典第680條中規定,保險金額受領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不負支付保險金額的責任。但是,如果該人應受領保險金額之一部分時,保險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額的責任。
筆者認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固應喪失受益權,然而受益人的違法行為乃其個人行為,喪失的應僅僅是其本人的受益權,其他受益人仍可以依據保險契約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不應當受到株連以致被剝奪受益權。首先,從死亡率上說,保險人適用的生命表從來就沒有把謀殺導致的死亡排除在死亡率的統計之外,僅僅為了防範道德風險而採取絕對免責主義,剝奪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權,免除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實有失公平,違背了壽險契約為第三人設定利益之本旨。其次,從理論上說,如果刑事責任的威懾都不足以防範受益人的道德風險,那么保險人免責的良苦用心則更加無能為力。最後,從事實上看,迄今尚無任何實證性研究成果能夠證明保險人免責比保險人不免責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減少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在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上,已有保險條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得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如美國友邦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期支取儲蓄終身壽險保險條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如受益人之一故意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此受益人的權益將平均分配給其他受益人。”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46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受益人如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參與人,則喪失對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在上款所指定情況下,如無其他補充指定或一併指定之受益人,應作之給付轉為被保險人之財產。”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121條第2款也規定:“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筆者建議,取消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的規定,並在第2款末增加“但保險人不得因此而免責”。
在人身保險契約實務中,投保人與受益人一身二任的情形並不罕見,如果投保人為謀害被保險人而惡意購買保單,並在獲得保單後故意謀殺被保險人,則已非保險受益權喪失問題,而是保險契約解除問題。當保險人能夠證明受益人是惡意獲取保單,並嗣後故意殺害了被保險人時,由於公共利益原則禁止受益人獲得該份保單,因此保險人可解除契約,保險人不僅對謀殺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沒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而且對其他無辜的受益人也無須承擔任何保險責任。筆者建議以下列內容取代我國《保險法》第65條第1款的規定,“受益人為謀殺被保險人而惡意投保的,保險人可解除契約,並對契約解除前被保險人的死亡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保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受益權的喪失與保險契約的解除
我國《保險法》第28條第1款規定,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請求解除保險契約,並不退還保險費。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筆者認為,此時,如果受益人同時也是投保人,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自無疑義;但如果受益人並非投保人,則保險人僅可拒絕賠付,而無權解除保險契約。同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向保險人索賠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該條第4款的規定,保險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此外,為防範受益人的道德風險,無論指定受益人還是法定受益人,有上述行為的,還應喪失保險受益權。我國《保險法》僅規定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應喪失保險受益權,而未規定保險受益人騙賠時應喪失保險受益權,不夠全面,應在保險法修訂時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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