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

智慧財產權當今世界經濟貿易的三大對象之一。我國於上個世紀70年代末開始參與智慧財產權國際貿易,並從80年代起相繼參加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等一系列智慧財產權的重要國際公約以及世界貿易組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法制的完善,隨著我國全面融入國際社會,智慧財產權問題將日顯突出,對智慧財產權知識的掌握也尤為重要。為此,我們組織翻譯了產要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公約“指南”,就各國際公約而言,基本上是管理它的國際組織惟一認可的解說。因此,它們對讀者完整、準確地理解這些法律檔案無疑具有權威的參考價值。 此外,我們還將選擇翻譯出版有代表性的國家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指南》
  • 類型:人文社科
  • 出版日期:2002年1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英語
  • ISBN:7300042856
  • 作者:劉波林
  • 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 頁數:435頁
  • 開本:16
作者簡介,媒體推薦,圖書目錄,文摘,

作者簡介

劉波林,國家著作權局調研員,中國智慧財產權研究會理事,中國著作權研究會理事,1966年北京景山學校高中畢業,1968年至1977年於內蒙古錫林郭勒盟東烏珠穆沁旗插隊,1981年進國家出版局著作權處搞資料翻譯工作,1991年至1994年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讀研究生,獲法學大碩士。1994年至1999年擔任《著作權公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季刊)中文版副主編,發表過多篇著作權論文及譯文。

媒體推薦


在委託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的所有國際條約中,歷史最悠久同時也最負盛名的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與《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說歷史最悠久是因為它們分別締結於上世紀即將結束之際——1883年和1886年,說最負盛名是因為它們在世界範圍支配著國家之間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關係。
這兩個智慧財產權公約在經歷了一直伴隨著它們的種種不斷變化的形勢後,已經顯示出其他國際條約幾乎無可比擬的持久性和穩定性。的確,它們經過若干次修訂來適應政治、經濟和社會的變化,但它們的持續性始終是一個顯著的特徵。既然負責確定國家之間關係的那些組織目前所關心的是建立一項國際經濟新秩序,這兩個公約就能夠證實智慧財產權不僅是商品和服務的交換問題,而且在國家之間通過智力創造所能對全人類進步做出貢獻的對話中起著突出的作用。
至於著作權,它構成了發展進程中的基本要素。經驗表明,一國的民族文化遺產豐富與否直接取決於它提供給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保護水平。保護水平越高,就越能鼓勵作者創作;一國的智力創作物越多,它的聲望就越高;文學和藝術產品越多,它們在圖書、唱片和娛樂業內的副產品也就越多。總之,鼓勵智力創作確實是所有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前提之一。
197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會議確認了關於通過智力作品的生產和傳播來增強開發中國家國內潛力的著作權合作活動的重要性,並因此決定在這一領域制訂一項長期計畫。這一計畫的目標主要是:促進對智力創作的鼓勵,促進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傳播,以及促進開發中國家在著作權和鄰接權領域制定法律和建立制度。
與第三個目標相關,負責長期審察這一計畫的常設委員會滿意地指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活動包括為開發中國家的主管當局編寫一本伯爾尼公約指南。
實際上,為實用起見,這一指南可以通過對這一涉及各種職業、迄今構成七十多個國家之間的著作權關係基礎的國際檔案進行逐條評述的方式來編寫。
儘管如此,這一指南並不準備作為對該公約條款的正式解釋,因為這種解釋不屬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職權範圍,它的作用是負責管理該公約。這一指南的惟一目的是儘可能簡單明了地陳述伯爾尼公約的內容,並就它的性質、目
標和範圍提供一些說明。它是為有關國家的主管當局和有關各界人士形成自己的
觀點而編寫的。
希望這一指南將有助於國內立法者和管理者更好地理解伯爾尼公約,從而促進全世界的智慧財產權保護。
這一伯爾尼公約指南是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著作權和公共信息司司長克洛穗·馬蘇耶先生撰寫的。英文本是由英國貿易部工業產權和著作權局前助理局長威廉·華萊士先生根據法文原文翻譯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總幹事
阿帕德·鮑格胥
1978年3月於日內瓦

圖書目錄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971年巴黎文本)全文(譯者譯本)
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
(1971年7月24日於巴黎修訂)全文(作準譯本)
附英文文本: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Paris Act, 1971)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文摘

書摘
10bis.1 這一款對於文字的和語言的新聞媒體都十分重要。斯德哥爾摩修訂會議(1967年)對它作了若干改動。前一文本曾經規定,有關當前經濟、政治或者宗教問題的文章,在沒有明確保留權利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公約自由轉載;自從這一修訂會議之後,關於是否準許轉載的問題就由成員國自行做出規定。
這一改動增強了對作者的保護,因為一度普遍適用的限制現在僅具有可選擇性;而且即使成員國確實採用這種限制,它們也必須尊重作者做出的任何保留(見“在未就報刊轉載、播放或公開有線傳播明確保留權利的情況下”這一行文)。
10bis.2 此外,考慮到現代傳播手段,這一款的範圍不僅涉及報刊上登載的新聞文章,而且涉及那些被播放的文章。作為必然的結果,不僅報刊社可以使用這種作品,廣播組織也可以使用這種作品。同第10條第(2)款的情況一樣,修訂會議一致同意這一款涉及被播放的作品的再度使用,例如,利用揚聲器或者電視螢幕進行的公開傳播。由於這種使用的合理性在於持續向公眾提供信息,因而,如果這種使用自由僅限於播放行為本身,而不包括使公眾有可能聽到或者看到這一廣播電視節目,則不免是自相矛盾的。
10bis.3 很多國家的法律(和突尼西亞示範法)沿用了這一款規定,準許在公約規定的條件下進行報刊轉載和公開傳播,就是說,被使用的文章必須是當前的文章(它們必須涉及當前受到關注的問題);它們涉及的必須是經濟、政治或宗教問題;它們必須是已經登載在報刊上或者被播放過的;它們必須是作者沒有禁止使用的。
10bis.4 最後,同引用和教學的情況(第10條第(3)款)一樣,這一款也要求必須指明出處,這無疑也是為了保護同一種精神權利。公約將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後果留交國內法自行作出規定。
第(2)款 時事報導
(2)本聯盟成員國的立法可以規定在哪些條件下。準許為時事報導並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證明的合理限度內,以攝影、攝製電影、播放或公開有線傳播的方式複製和向公眾提供在事件發生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或藝術作品。
10bis.5 這一款準許在合理限度內報導新聞。在通過電影或廣播電視節目進行時事報導的過程中,看到或聽到受保護的作品是常有的事情。它們的出現對於報導本身是偶然的和附帶的。例如,在進行國事訪問或體育比賽時,演奏軍樂或其他樂曲;話筒不可能不錄到這些樂曲,即使是僅錄製部分儀式或賽事。事先獲得作曲者的同意是不可能的。
lObis.6然而,必須防止對這一自由的濫用。作品必須是在事件發生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不準許事後將音樂補充到電影或廣播電視節目中。但如果在一位著名作曲家的塑像揭幕式上,演奏了他的作品的若干片斷,這些片斷可以納入電影或廣播電視節目中報導,而不徵詢他的繼承人的意見。只是這一事件並不能讓音樂會演出主辦人以紀念去世的音樂家為名,舉辦他的作品的音樂會,因為音樂會同這一儀式沒有聯繫。揭幕的塑像或展覽開幕式上陳列的繪畫,是事件發生過程中看到的作品的例子;而在儀式上演奏的樂曲,則是事件發生過程中聽到的作品的例子。
lObis.7公約對這一自由還規定了一種限制:將作品納入時事報導的程度,必須能夠被提供信息目的證明是合理的。對於口述作品(第2條之二第(2)款),也適用這一相同的條件。顯然,這一規定還有爭論的餘地,但舉幾個例子可能有助於解釋。
時事報導的主要目的是給公眾一種已參與其中的印象。但這樣做並不要求複製在儀式上演奏的全部樂曲或在展覽上陳列的所有繪畫。不過在廣播電視節目中報導體育比賽,可以對在半場休息時間演奏的軍隊進行曲複製幾個小節;報導在一位名人的家中對他進行的採訪,可以附帶播映一下他所擁有的美術作品。
在報導時事的電視節目中,可以出現面對該事件發生的市政廳的鏡頭。不這樣做,報導幾乎不可能進行。但如果將整個音樂會都錄製下來,或是在一部電影中出現某一展覽上的所有藝術作品的鏡頭,問題就不同了。此外,時事的概念必然要排除僅僅涉及往事的電影或廣播電視節目。
lObis.8注意這一款還提到了攝影,這是為了照顧到對在期刊中頻繁出現的新聞照片的使用。
lObis.9在這兩款中給予國內法的自由是以不同方式表述的:第(1)款規定它們可以“準許……進行轉載……”;第(2)款則提到“規定在哪些條件下,準許為時事報導並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證明的合理限度內……複製……作品”。有關條件可以免除事先獲得許可的必要,在有些情況下,還可以免除支付合理報酬。很多國家的法律(包括突尼西亞示範法)也只是寬容到準許使用者不必獲得同意的地步。突尼西亞示範法還規定了對永久位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和建築作品(紀念碑或建築物目前是記錄片的主題)的使用,以及對僅作為背景或以其他方式僅作為被報導的主要事物的附帶物而攝入電影或電視節目的作品的使用(構成一部電視劇的部分背景而且沒有另外給予特寫鏡頭的繪畫或小雕像)。
10bis·10最後,注意對在時事發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第2條之二第(2)款以相同的方式作了規定,即提到因提供信息目的而被證明的合理性。
第11條
公開表演權
11.1在規定了翻譯權(第8條)和複製權(第9條)之後,公約在這一條中又規定了作者的著作權中包含的第三種權利;這一權利通常稱為公開表演權。
第(1)款權利的範圍
(1)戲劇、音樂劇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進行下列使用的專有權:
(i)公開表演其作品,包括以任何手段或過程進行的公開表演;
(ii)以任何方式公開傳播其作品的表演。
28.6 一種文本的生效取決於被指定的國家是否受另一國際檔案的約束,這在公約的歷史上尚屬首次(其中三個有關國家在1971年是本聯盟成員國)。這兩個條約之間的這一聯繫可以通過以下事實來說明:這兩個條約1971年在巴黎同時進行了修訂,以提供一項有利於開發中國家的國際著作權解決方案。在初期的預備會議期間,成員國就一個全面解決辦法達成了一致,即重新就1967年斯德哥爾摩議定書(曾遭到強烈的反對)進行談判,與此同時對《世界著作權公約》中的“保障條款”(1952年文本第17條及所附聲明)進行修改,使它不再適用於展中國家(保障條款的大意是:如果某一國家脫離了伯爾尼聯盟,它在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就不能再以後者對它承擔《世界著作權公約》的義務為由而要求給予保護)。對於開發中國家而言,重要的是避免一種風險:一方面斯德哥爾摩議定書(其中包含有利於它們的特別規定)被取消;而另一方面另一公約的修訂又不被接受,尤其是不被其作品(不論原作還是譯作)在前一類國家的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的那些國家接受。自從1969年10月的華盛頓建議書產生以來,成員國都同意:對兩個公約的修訂應該“同時”進行,這意味著兩個公約中的更動應該盡能同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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