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 外文名: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 簽訂時間:1883年3月20日
  • 簽訂地點:巴黎
  • 生效時間:1884年7月7日
公約簡介,歷史背景,形成發展,基本職能,主要結構,主要內容,公約全文,

公約簡介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是各種工業產權公約中締約最早、成員國最廣泛的一個綜合性公約,也是當今世界社會保護工業產權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個全球性多邊國際公約。
巴黎公約外交會議巴黎公約外交會議
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底,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巴黎公約》自1883年簽定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共30條,分為3組,第1-12條為實質性條款,第13-17條為行政性條款,第18-30條是關於成員國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納新成員國等內容,稱為“最後條款”。

歷史背景

上個世紀裡,在有關保護工業產權領域的其他國際條約產生之前,由於各國法律的差異性,所以在世界各國要想獲得工業產權的保護是很困難的。而且,專利套用不得不同時在所有的國家產生,為的是避免在一國的公開導致了破壞其在其他國家的新穎性。這些現實問題引起了克服這些困難的強烈願望。到上個世紀的後半期,技術全球化趨勢的加強以及世界貿易的增長要求工業產權法的和諧統一,尤其在專利和商標領域。
1873年,當奧匈帝國政府邀請世界其他國家參加在維也納舉辦的一場有關發明的萬國博覽會時,許多國家的發明者考慮到對展覽品沒有充分的法律保護,而不樂意參展。這促進以下兩方面的發展:第一、奧地利通過一項特別法對所有參加展覽的外國參展者的發明、商標和工業品外觀設計提供暫時性保護。第二、於同年即1873年,在維也納召開了關於進行“專利改革”的會議,會上通過了幾項決議,提出若干有效且有實用的專利原則,並且敦促各國政府要積極倡導專利制度保護以引起世界範圍內對專利的關注,以“早日達成專利國際保護協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封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封面
作為維也納大會的後續工作,於1878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有關工業產權的國際性會議。與會代表決定請求各國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國際(外交)會議,以便解決在工業產權領域的“統一立法”問題。會後,法國準備了一份提議建立保護工業產權“國際聯盟”的最終草案,由法國政府分送給各有關國家,並且聯帶著一個有關參加1880年在巴黎的國際會議的邀請函。那次會議採納了一項草案公約,它大體上包含有那些至今仍然表現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主要特徵的實質性條款。
1883年,在巴黎召開了一次新的外交會議。最終,比利時、法國、巴西、薩爾瓦多、義大利等11個與會國通過並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1884年7月7日公約生效。以後又有英國、突尼西亞、厄瓜多等國家加入,至1985年,其成員國已經達到了97個國家和地區。至1997年1月1日,已經發展到了140個聯盟成員,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上大部分國家都參加了聯盟。
自從1883年簽署以來,《巴黎公約》多次被修訂。從1900年的布魯塞爾會議開始以來的每次修訂會議,均以《巴黎公約》修訂案的採納而閉幕。除了在布魯塞爾(1897和1900年)以及華盛頓特區(1911年)的修訂會議上產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現在大多數國家多採納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爾摩文本。

形成發展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最早簽訂的一項保護商標權、專利權的重要國際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參加《巴黎公約》的國家組成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簡稱巴黎聯盟。19世紀後期,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僅靠各個國家單獨立法來保護專利、商標等工業產權已經不能完全適應需要。不少國家要求在國際範圍內協調工業產權的立法。專利和商標兩個領域的協調更為迫切。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法國的推動下,1883年在巴黎召開了由n個國家發起的外交會議。在這次會議上正式批准和簽訂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公約自生效以來,前後已有6次修訂:1900年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在海牙修訂;1934年在倫敦修訂;1958年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 年又作了修改。不過,大多數成員國遵循的是斯德哥爾摩文本。截至1991年l月1日止,共有10。個成員國。締約國包括所有的工業已開發國家,前蘇聯、東歐國家和許多開發中國家。

基本職能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但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制定統一的工業產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智慧財產權法》封面《智慧財產權法》封面

主要結構

 《巴黎公約》的條款可以分為四個主要類別:
《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封面《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封面
第一類、實體法規則,它們保證基本權利,即每個成員國的“國民待遇”問題。
第二類、確立另一個基本權利,即“優先權”。
第三類、關於國際組織和成員國之間法律的一致性和執法的統一性問題。要求或允許成員國主管機關根據《巴黎公約》的條款制訂出相應的法律條文,並且規定了申請人應遵守《巴黎公約》中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四類、關於行政機構的問題,如聯盟大會、國際局的設立,財務制度和分配原則等,並且還規定了各項最終條款。

主要內容

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制定統一的工業產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重要條款是:
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本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只要他在公約某一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本國國民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規定凡在一個締約國申請註冊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註冊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鑽空子搶先申請註冊。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向成員國之一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一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一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向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
3、獨立性原則。申請和註冊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決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註冊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註冊的商標無關。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註冊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註冊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絕。
4、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採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准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5、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商標註冊,公約各成員國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絕註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晚清工業產權制度的變更》封面《晚清工業產權制度的變更》封面
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併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8、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所包含的專利和展出產品的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
公約其他內容還有:建立管理工業產權的主管機關;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書上署名;各成員國不準以國內法規定不同為理由,拒絕給某些夠批准條件的發明授予專利權或宣布專利權無效,以及對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這些是公約對成員國的最低要求。

公約全文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883年3月20日
1900年12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
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
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
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9年10月2日修正。
第—條
(本聯盟的建立;工業產權的範圍)
(1)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組成聯盟,以保護工業產權。
(2)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有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和制止不正當競爭。
(3)對工業產權應作最廣義的理解,不僅應適用於工業和商業本身,而且也應同樣適用於農業和採掘業,適用於一切製成品或天然產品,例如:酒類、穀物、菸葉、水果、牲畜、
礦產品、
礦泉水、啤酒、花卉和穀類的粉。
(4)專利應包括本聯盟國家的法律所承認的各種工業專利,如輸入專利、改進專利、增補專利和增補證書等。
第二條
(本聯盟各國國民的國民待遇)
(1)本聯盟任何國家的國民,在保護工業產權方面,在本聯盟所有其他國家內應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授予或今後可能授予各該國國民的各種利益,一切都不應損害本公約特別規定
《商標權糾紛》封面《商標權糾紛》封面
的權利,因此,他們應和各該國國民享有同樣的保護,對侵犯他們的權利享有同樣的法律上的救濟手段,但是以他們遵守對各該國國民規定的條件和手續為限。
(2)但是,對於本聯盟國家的國民不得規定在其要求保護的國家須有住所或營業所才能享有工業產權。
(3)本聯盟每一國家法律中關於司法和行政程式、管轄權、以及指定送達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規定,工業產權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確地予以保留。
第三條
(某類人與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同樣待遇)
本聯盟以外各國的國民,在本聯盟一個國家的領土內設有住所或有真實和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應享有與本聯盟國家國民同樣的待遇。
第四條
(A.至I.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發明人證書:優先權.G.專利:申請的分案)
A.(1)已經在本聯盟的一個國家正式提出專利、實用新型註冊、外觀設計註冊或商標註冊的申請的任何人,或其權利繼承人,為了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在以下規定的期間內應享
有優先權。
(2)依照本聯盟任何國家的本國立法,或依照本聯盟各國之間締結的雙邊或多邊條約,與正規的國家申請相當的任何申請,應認為產生優先權。
(3)正規的國家申請是指足以確定在有關國家中提出申請日期的任何申請,而不問該申請以後的結局如何。
B.因此,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在本聯盟的任何其他國家後來提出的任何申請,不應由於在這期間完成的任何行為,特別是另外一項申請的提出、發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觀設計複製品
的出售、或商標的使用而成為無效,而且這些行為不能產生任何第三人的權利或個人占有的任何權利。第三人在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權利,依照本聯
盟每一國家的國內法予以保留。
C.(1)上述優先權的期間,對於專利和實用新型應為十二十月,對於外觀設計和商標應為六個月。
(2)這些期間應自第一次申請的申請日起算;申請日不應計入期間之內。
(3)如果期間的最後一日是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機關不接受申請的日子,期間應延至其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4)在本聯盟同一國家內就第
(5)所稱的以前第一次申請同樣的主題所提出的後一申請,如果在提出該申請時前一申請已被撤回、放棄或駁回,沒有提供公眾閱覽,也沒有遺留任何權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請還
沒有成為要求優先權的根據,應認為是第一次申請,其申請日應為優先權期間的起算日。在這以後,前一申請不得作為要求優先權的根據。
D.(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需要作出聲明,說明提出該申請的日期和受理該申請的國家。每一國家應確定必須作出該項聲明的最後日期。
(2)這些事項應在主管機關的出版物中,特別是應在有關的專利證書和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3)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作出優先權聲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請(說明書、附圖等)的副本。該副本經原受理申請的機關證實無誤後,不應要求任何認證,並且無論如何可
以在提出後一申請後三個月內隨時提交,不需繳納費用。本聯盟國家可以要求該副本附有上述機關出具的載明申請日的證明書和譯文。
(4) 對提出申請時要求優先權的聲明不得規定其他的手續。本聯盟每一國家應確定不遵守本條規定的手續的後果,但這種後果決不能超過優先權的喪失。
(5)以後,可以要求提供進一步的證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項申請的優先權的,必須寫明該申請的號碼;該號碼應依照上述第(2)項的規定予以公布。
E.(1)在依靠以實用新型申請為根據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外觀設計申請的情況,優先權的期間應與對外觀設計規定的優先權期間一樣。
(2)而且,依靠以專利申請為根據的優先權而在一個國家提出實用新型的申請是許可的,反之亦一祥。
F.本聯盟的任何國家不得由於申請人要求多項優先權(即使這些優先權產生於不同的國家),或者由於要求一項或幾項優先權的申請中有一個或幾個因素沒有包括在作為優先權基
礎的申請中,而拒絕給予優先權或拒絕專利申請,但以在上述兩種情況都有該國法律所規定的發明單一性為限。
關於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申請中所沒有包括的因素,以後提出的申請應該按照通常條件產生優先權。
G.(1)如果審查發現一項專利申請包含一個以上的發明,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分成若干分案申請,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並保有優先權的
利益。
(2)申請人也可以主動將一項專利申請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各該分案申請的日期,如果有優先權,並保有優先權的利益。本聯盟各國有權決定允許這種分案的條件。
H.不得以作為優先權根據的發明中的某些因素沒有包含在原屬國申請列舉的請求權項中為理由,而拒絕給予優先權,但以申請檔案從全體看來已經明確地寫明這些因素為限。
I.(1)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提出發明人證書的申請,應產生本條規定的優先權,其條件和效力與專利證書的申請一樣。
(2)在申請人有權自行選擇申請專利證書或發明人證書的國家,發明人證書的申請人,根據本條關於申請專利證書的規定,應享有以專利、實用新型或發明人證書的申請為根據的
優先權。
第四條之二
(專利:就同—發明在不同國家取得的專利是互相獨立的)
(1)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向本聯盟各國申請的專利,與在其他國家,不論是否本聯盟的成員國,就同一發明所取得的專利是互相獨立的。
(2)上述規定,應從不受限制的意義來理解,特別是指在優先權期間內申請的各項專利,就其無效和喪失權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間而言,是互相獨立的。
(3)本規定應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時已經存在的一切專利。
(4)在有新國家加入的情況下,本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加入時各方面已經存在的專利。
(5)在本聯盟各國,因享有優先權的利益而取得的專利的有效期間,與假設沒有優先權的利益而申請或授予的專利的有效期間相同。
第四條之三
(專利;在專利證書上記載發明人)
發明人有權要求在專利證書上記載自己是發明人。
第四條之四
(專利:在法律限制銷售的情況下取得專利的條件)
不得以專利產品的銷售或依專利方法製造的產品銷售受到本國法律的限制或限定為理由,而拒絕授予專利或使專利無效。
第五條
(A.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 B.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 C.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 D.專利、實用新型、商標
、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A.(1)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製造的物品輸入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項專利的取消。
(2)本聯盟各國都有權採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行使專利所賦予的專有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外,不應規定專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消專利的訴訟。
(4)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四年屆滿以前,或自授予專利之日起三年屆滿以前,以後滿期的期間為準,不得以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的不作為有
正當理由,應拒絕強制許可。這種強制許可不是獨占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部分企業或商譽一起轉讓外,不得轉讓,包括授予分許可證的形式在內。
(5)上述各項規定準用於實用新型。
B.對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不實施或以輸入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予以取消。
C.(1)如果在任何國家,註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適當的期間,而且只有有關人員不能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取消註冊。
《不正當競爭》圖書封面《不正當競爭》圖書封面
(2)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一所註冊的商標的形式只有細節的不同,而並未改變其顯著性的,不應導致註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所給予的保護
(3)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商標共同所有人的幾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標,不應妨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註冊,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
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以這種使用並未導致公眾產生誤解,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不應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註冊或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一個條件。
第五條之二
(—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關於規定的工業產權維持費的繳納,應給予不少於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繳納附加費。
(2)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費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五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陸上車輛—部分的專利器件)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是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
1.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
水時,在該船的船身、機器、滑車裝置、傳動裝置及其他附屬檔案上使用構成專利主題的裝置設備,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裝置設備為限;
2.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陸上車輛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陸地上車輛的構造或操縱中,或者在該飛機或陸上車輛附屬檔案的構造或操縱中使用構成專利主題的裝
置設備。
第五條之四
(專利: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製造產品的進口)
一種產品輸入到對該產品的製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輸入產品應享有輸入國法律,根據方法專利對在該國製造的產品所授予的一切權利。
第五條之五
(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均應受到保護。
第六條
(商標:註冊條件;同—商標在不同國家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
(2)但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任何國家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版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也不得使註冊無效。
(3)在本聯盟一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
立的。
第六條之二
(商標:馳名商標)
(1)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本國法律允許,應依職權,或依有關當事人的請求,對商標註冊或使用國主管機關認為在該國已經屬於有權享受本公約利益的人所有而馳名、並且用於相
同或類似商品的商標構成複製、仿製或翻譯,易於產生混淆的商標,拒絕或取消註冊,並禁止使用。這些規定,在商標的主要部分構成對上述馳名商標的複製或仿製,易於產生混
淆時,也應運用。
(2)自註冊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間內,應允許提出取消這種商標的請求。本聯盟各國可以規定一個期間,在這期間內必須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
(3)對於依惡意取得註冊或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註冊或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規定時間限制。
第六條之三
(商標:關於國徽、官方檢驗印章和政府間組織徽記的禁例)
(1)(a)本聯盟各國同意,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本聯盟國家的國徽、國旗和其他的國家徽記、各該國用以表明監督和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從徽章學的觀點看來的任何仿製用作商標或商標的組成部分,拒絕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並採取適當措施禁止使用。
(b)上述(a)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國家參加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但已成為現行國際協定規定予以保護的徽章、旗、其
他徽記、縮寫和名稱除外。
(c) 本聯盟任何國家無須適用上述(b)項規定,以免損害本公約在該國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權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項所指的商標的使用或註冊性質上不會使公眾理解為有關組
織與這種徽章、旗幟、徽記、縮寫和名稱有聯繫時,或者如果這種使用或註冊性質上大概不會使公眾誤解為使用人與該組織有聯繫時,本聯盟國家無須適用該項規定。
(2)關於禁止使用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規定,應該只適用於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該符號或印章的商標的情況。
(3)(a)為了實施這些規定,本聯盟國家同意,將它們希望或今後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內受本條保護的國家徽記與表明監督保證的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的清單,以及以後對該項清單的一切修改,經由國際局相互通知。本聯盟各國應在適當的時候使公眾可以得到用這樣方法通知的清單。但是,就國旗而言,這種相互通知並不是強制性的。
(b)本條第(1)款(b)項的規定,僅適用於政府間國際組織經由國際局通知本聯盟國家的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和名稱。
(4)本聯盟任何國家如有異議,可以在收到通知後十二個月內經由國際局向有關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提出。
(5)至於國旗,上述第(1)款規定的措施僅適用於1925年11月6曰以後註冊的商標。
(6)至於本聯盟國家國旗以外的國家徽記、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徽章、旗幟、其他微記、縮寫和名稱,這些規定僅適用於接到上面第(3)款規定的通知超過兩個月後所註冊的商標。
(7)在有惡意的情況下,各國有權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註冊的含有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的商標。
(8)任何國家的國民經批准使用其本國家國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者,即使與其他國家的國家徽記、符號和檢驗印章相類
似,仍可使用。
(9)本聯盟各國承諾,如未經批准而在商業中使用本聯盟
其他國家的國徽,具有使人對商品的原產地產生誤解的性質時,應禁止其使用。
(10)上述各項規定不應妨礙各國行使第六條之五3款第(3)項所規定的權利,即對未經批准而含有本聯盟國家所採用的國徽、國旗、其他國家徽記,或官方符號和檢驗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間國際組織特有符號的商標,拒絕予以註冊或使其註冊無效。
第六條之四
(商標:商標的轉讓)
(1)根據本聯盟國家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在與其所屬商行或商譽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如該商行或商譽座落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在該國製造或銷售標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的專有權一起轉讓予受讓入,即足以承認其轉讓為有效。
(2)如果受讓人使用受讓的商標事實上會具有使公眾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原產地、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的性質,上述規定並不使本聯盟國家負有承認該項商標轉讓為有效的義務。
第六條之五
(商標:在本聯盟—個國家註冊的商標在本聯盟其他國家所受的保護)
A.(1)在原屬國正式註冊的每一商標,除應受本條規定的保留條件的約束外,本聯盟其他國家也應和在原屬國註冊那樣接受申請和給予保護。各該國家在正式註冊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屬國主管機關發給的註冊證書。該項註冊證書無需認證。
(2)原屬國系指申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指他設有住所的本聯盟國家;或者如果申請人在本聯盟內沒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則指他有國籍的國家。
B.除下列情況外,對本條所適用的商標既不得拒絕註冊也不
得使註冊無效:
(1)商標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既得權利的性質的;
(2)商標缺乏顯著特徵,或者完全是由商業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原產地或生產時間的符號或標記所組成,或者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現代語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認的商務實踐中已經成為慣用的;
(3)商標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騙公眾的性質。這一點應理解為不得僅僅為商標不符合商標立法的規定即認為該商標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關。但本規定以適用第十條之二為條件,方可適用。
C.(1)決定一個商標是否適合於受保護,必須考慮到一切實際情況,特別是商標已使用期間的長短。
(2)商標中有的構成部分與在原屬國受保護的商標有所
不同,但並未改變其顯著特徵,亦不影響其與原屬國註冊的商標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聯盟其他國家不得僅僅以此為理由而予以拒絕。
D.任何人要求保護的商標,如果未在原屬國註冊,不得享受本條各規定的利益。
E.但商標註冊在原屬國續展,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包含在該商標已經註冊的本聯盟其他國家續展註冊的義務。
F.在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內提出商標註冊的申請,即使原屬國在該期間屆滿後才進行註冊,其優先權利益也不受影響。
第六條之六
(商標:服務標記)
本聯盟各國承諾保護服務標記。不應要求它們對該項標記的註冊作出規定。
第六條之七
(商標:未經所有人授權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義註冊)
(1)如果本聯盟一個國家的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經該所有人授權而以自已的名義向本聯盟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國家申請該商標的註冊,該所有人有權反對所申請的註冊
或要求取消註冊,或者,如該國法律允許,該所有人可以要求將該項註冊轉讓給自己,除非該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證明其行為是正當的。
(2)商標所有人如未授權使用,以適用上述第(1)款的規定為條件,有權反對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標。
(3)各國立法可以規定商標所有人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條
(商標: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
使用商標的商品的性質決不應成為該商標註冊的障礙。
第七條之二
(商標:集體商標)
(1)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其原屬國的法律,即使該社團沒有工商業營業所,本聯盟各國也承諾受理申請,並保護屬於該社團的集體商標。
(2)各國應自行審定關於保護集體商標的特別條件,如果商標違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絕給予保護,
(3)如果社團的存在不違反原屬國的法律,不得以該社團未在被請求給予保護國家設有營業所,或不是根據該國的法律所組成為理由,拒絕對該社團的這些商標給予保護。
第八條
(廠商名稱)
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
第九條
(商標、廠商名稱:和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輸入時予以扣押)
(1)一切非法標有商標或廠商名稱的商品,在輸入到該項商標或廠商名稱有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應予以扣押。
(2)在發生非法粘附上述標記的國家或在該商品已輸入進去的國家,扣押應同樣予以執行。
(3)扣押應依檢察官或其他主管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無論為然人或法人)的請求,按照各國本國法進行。
(4)各機關對於過境商品沒有執行扣押的義務。
(5)如果一國法律不準許在輸入時扣押,應代之以禁止輸入或在國內扣押。
(6)如果一國法律既不準許在輸入時扣押,也不準許禁止輸入或在國內扣押,則在法律作出相應修改以前,應代之以該國國民在此種情況下按該國法律可以採取的訴訟和救濟手段
第十條
(虛偽標記:對標有虛偽的貨源或生產者標記的商品在進口時予以扣押)
(1)前條各款規定應適用於直接或間接使用虛偽的貨源標記、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標記的情況。
(2)凡從事此項商品的生產、製造或銷售的生產者,製造者或商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營業所設在被虛偽標為商品原產的地方、該地所在的地區,或在虛偽標為原產的國家
、或在使用該虛偽原產地標記的國家者,無論如何均應視為有關當事人。
第十條之二
(不正當競爭)
(1)本聯盟國家有義務對各該國國民保證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有效保護。
(2)凡在工商業事務中違反誠實的習慣做法的競爭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3)下列各項特別應予以禁止:
1.具有不擇手段地對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造成混亂性質的一切行為;
2.在經營商業中,具有損害競爭者的營業所、商品或工商業活動商譽性質的虛偽說法;
3.在經營商業中使用會使公眾對商品的性質、製造方法、特點、用途或數量易於產生誤解的表示或說法。
第十條之三
(商標、廠商名稱、虛偽標記、不正當競爭:救濟手段、起訴權)
(1)本聯盟國家承諾保證本聯盟其他國家的國民獲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條之二所述一切行為的適當的法律上救濟手段。
(2)本聯盟國家並承諾規定措施,準許不違反其本國法律而存在的聯合會和社團,代表有利害關係的工業家、生產者或商人,在被請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允許該國的聯合會和社
團提出控訴的範圍內,為了制止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條之二所述的行為,向法院或行政機關提出控訴。
第十—條
(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在某些國際展覽會中的臨時保護)
(1)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
護。
(2)該項臨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後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開始。
(3)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檔案,證實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覽會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條 (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
(1)在聯盟各國承諾設立工業產權專門機構和向公眾傳遞
專利、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的中央機構。
(2)該專門機構定期出版公報,按時公布:
(a)被授予專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專利的發明的概要;
(b)註冊商標的複製。
第十三條
(本聯盟大會)
(1)(a)本聯盟設立大會,由本聯盟中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組成。
(b)每一國政府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大會的職權如下:
(i)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聯盟及執行本公約的一切事項;
(ii)對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公約中所述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作關於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但應適當考慮本聯盟國家中不受第十
三條至第十七條約束的國家所提的意見;
(iii)審查和批准本組織總幹事有關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聯盟許可權內的事項對總幹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iv)選舉大會執行委員會的委員;
(v)審查和批准執行委員會的報告和活動,並對該委員會作指示;
(vi)決定本聯盟計畫和通過三年預算,並批准決算;
(vii)通過本聯盟的財務規則;
(viii)為實現本聯盟的目的,成立適當的專家委員會和工
作組;
(ix)決定接受哪些非本聯盟成員國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本聯盟會議;
(x)通過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的修改;
(xi)採取旨在促進實現本聯盟目標的任何其他的適當行動;
(xii)履行按照本公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xiii)行使建立本組織公約中授予並經本聯盟接受的權利。
(b)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3)(a)除適用(b)項規定的情況外,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
(b)本聯盟一些國家根據一項專門協定的條款組成一個共同機構、對各該國家具有第十二條所述的國家工業產權專門機構性質的,在討論時,可以由這些國家中的一國作為共同代
表。
(4)(a)大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儘管有(b)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是,除有關其本身的議事程式的決議
外,所有其他決議只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將這些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面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如該期間屆滿時,
這些表示是否贊成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的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只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議即可生效。
(d)除適用第十七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大
會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5)(a)除(b)項規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國名義投票。
(b)第(3)款(b)項所指的本聯盟國家,一般應儘量派遣本國的代表團出席大會。然而,如其中任何國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國代表團時,可以授權上述國家中其他國家代
表團以其名義投票,但每一代表團只能為一個國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許可權應由國家元首或主管部長簽署的檔案授予。
(6)非大會成員國的本聯盟國家應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7)(a)大會通常會議每二歷年召開一次,由總幹事召集,如無特殊情況,和本組織的大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大會臨時會議由總幹事應執行委員會或占四分之一的大會成員國的要求召開。
(8)大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四條
(執行委員會)
(1)大會設執行委員會。
(2)(a)執行委員會由大會從大會成員國中選出的國家組成。此外,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除適用第十六條第(7)款(b)項規定的情況外,在該委員會中應有當然的席位。
(b)執行委員會務成員國政府應各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顧問和專家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委派該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3)執行委員會成員國的數目應相當於大會成員國的四分之一。在確定席位數目時,用四除後餘數不計。
(4)選舉執行委員會委員時,大會應適當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組成執行委員會的國家中有與本聯盟有關係的專門協定的締約國的必要性。
(5)(a)執行委員會委員的任期,應自選出委員會的大會會議閉幕開始,直到下屆通常會議閉幕為止。
(b)執行委員會委員可以連選連任,但其數目最多不得超過委員的三分之二。
(c )大會應制定有關執行委員會委員選舉和可能連選的詳細規則。
(6)(a)執行委員會的職權如下:
(i)擬定大會議事日程草案;
(ii)就總幹事擬訂的本聯盟計畫草案和二年預算向大會提出建議;
(iii)將總幹事的定期報告和年度財務決算報告,附具適當的意見,提交大會;
(iv)根據大會決議,並考慮到大會兩屆通常會議中間發生的情況,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總幹事執行本聯盟的計畫;
(v)執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b)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執行委員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議。
(7)(a)執行委員會每年舉行一次通常會議,由總幹事召集,最好和本組織協調委員會同時間同地點召開。
(b)執行委員會臨時會議應由總幹事依其本人倡議或應委員會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員的要求而召開。
(8)
(a)執行委員會每一成員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b)執行委員會委員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
(c)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e)一名代表僅能代表一個國家,並以一個國家名義投票。
(9)非執行委員會委員的本聯盟國家可以派觀察員出席執
行委員會的會議。
(10)執行委員會應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程。
第十五條 (國際局)
(1)(a)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由國際局執行。國際局是由本聯盟的局和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國際公約所建立的聯盟的局合併而成。
(b)國際局特別應設定本聯盟各機構的秘書處。
(c)本組織總幹事為本聯盟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聯盟。
(2)國際局匯集有關工業產權的情報並予以公布。本聯盟各成員國應迅速將一切有關保護工業產權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國際局,此外,還應向國際局提供其工業產權機構發表
的保護工業產權直接有關並對國際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
(3)國際局應出版月刊。
(4)國際局應依請求向本聯盟任何國家提供有關保護工業產權問題的情報。
(5)國際局應進行研究,並提供服務,以促進對工業產權的保護。
(6)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執行委員會以及任何其他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一切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其指定的職員為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7)(a)國際局應按照大會的指示,與執行委員會合作,籌備對本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外的其他條款的修訂會議。
(b)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協商。
(c)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8)國際局應執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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