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亞專利公約

《歐亞專利公約》是1994年09月09日在俄羅斯簽訂的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智慧財產權
  • 簽訂日期:1994年09月0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俄羅斯
目錄
第一部分歐亞專利制度
第1條歐亞專利制度的建立
第二部分歐亞專利組織
第2條歐亞專利組織的建立
第3條行政理事會
第4條歐亞專利局
第5條財務
第三部分實體性專利法
第6條可授予專利的發明
第7條有權獲得歐亞專利的人
第8條優先權
第9條專利權
第10條法律保護的範圍
第11條歐亞專利的期限
第12條強制許可
第13條歐亞專利的有效性及權利的行使
第14條專利條例;實質性條款
第四部分程式性專利法
第15條歐亞申請和歐亞專利的授予
第16條歐亞申請向國家申請的轉化
第17條歐亞專利權的維持
第18條費用
第19條專利條例;程式性條款
第五部分PCT申請
第20條PCT申請
第六部分過渡條款
第21條檢索;合議組
第七部分雜項條款
第22條國家專利制度的獨立性
第23條公約的修訂
第24條爭議的解決
第八部分信息服務
第25條專利信息的傳播
第九部分最後條款
第26條簽字及公約的生效
第27條公約的退出
第28條保管
由政府代表的本公約成員國(以下稱為締約國)期望加強發明保護領域的合作,力求建立一項國際制度,使對同一項專利的保護在所有締約國的領域具有法律效力。期望在此簽訂作為1883年3月20日簽署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9條意義上的專門協定,以及1970年6月19日簽署的專利合作條約第45條第1款意義上的地區專利協定的公約,就以下條款達成一致:
第一部分歐亞專利制度
第1條歐亞專利制度的建立
(1)締約國建立歐亞專利制度,同時保留各自發展國家發明保護制度的完整主權。
(2)本公約的條款不應解釋為有損於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或居民依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應享有的權利。
第二部分歐亞專利組織
第2條歐亞專利組織的建立
(1)為行使歐亞專利制度的職能,授予歐亞專利權,特設立歐亞專利組織(以下稱“組織”)。
(2)所有締約國均為組織成員。
(3)組織的機構為行政理事會和歐亞專利局(以下稱“歐亞局”)。
(4)歐亞局由局長領導,局長是組織的行政長官並代表組織。
(5)組織是政府間的組織,具有法人地位。組織在各締約國內享有締約國的國內法賦予法人的法律能力。組織可以取得或處分動產或不動產,並能夠出庭維護其權利。組織總部設在俄羅斯聯邦的莫斯科。
(6)組織的官方語言為俄語。
(7)組織、締約國的全權代表及副代表、歐亞局工作人員及其他執行組織任務的人員在各締約國內均享有締約國政府賦予其他國際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權利、特權及豁免權,並根據組織與俄羅斯聯邦政府簽定的關於總部的特別協定,在俄羅斯聯邦領域內享有上述權利、特權及豁免權。
第3條行政理事會
(1)各締約國在行政理事會均應有代表。每個締約國在行政理事會有一個投票權。締約國的2/3構成法定人數。決定應一致通過或除本公約規定需要一致同意或以2/3多數投票通過的決定外,經各締約國全權代表簡單多數投票同意作出決定。
(2)行政理事會每個歷年召開一次例會,特別會議應三個以上締約國,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歐亞局局長的要求召開。會議由歐亞局局長召集。
(3)行政理事會應:
(a)通過其規程;
(b)選舉行政理事會主席,可連任一屆兩年;
(c)任命歐亞局局長,可連任一屆,六年;任命條件由組織與未來的局長在契約中規定;
(d)就歐亞局局長對副局長的任命向其提出建議;
(e)批准組織與俄羅斯聯邦政府簽訂的關於設立總部的協定;
(f)批准組織與國家及國際組織達成的協定;
(g)以2/3多數通過專利條例,財務條例及行政條例;
(h)以2/3多數確定年度預算,審議年度報告,批准組織的年度決算;
(i)為履行組織的職責而採取其他行動。
(4)根據組織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協定的規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派代表以顧問的身份參加行政理事會會議。
第4條歐亞專利局
(1)歐亞局履行組織的全部行政職責,並作為組織的秘書處;
(2)歐亞局局長有權決定其機構,並任命工作人員。局長可以參加行政理事會的全部會議;
(3)各締約國在歐亞局均應有相應比例的工作人員,名額由行政條例規定;
(4)歐亞局設在俄羅斯聯邦的莫斯科市。
第5條財務
(1)組織的財務自立,其花費由其所收費用及其他收入開支。各締約國均無須向組織交納會費。
(2)預算收入有以下來源:
(a)歐亞局提供服務所收費用的收入;
(b)歐亞局的出版收入;
(c)組織受贈、獲得及受援所取得的財產;
(d)組織的租金、利息及其他雜項收入。
(3)組織的收入超過支出的部分用於歐亞局的發展。
(4)在關於總部的協定中應當規定,一旦組織的財務收入不足開展其活動之需,俄羅斯聯邦應給予貸款,貸款的總額及頒發條件應由組織與俄羅斯聯邦政府分別訂立的協定中規定。
第三部分實體性專利法
第6條可授予專利的發明
歐亞局對於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及工業實用性的發明授予專利權。
第7條有權獲得歐亞專利的人
(1)歐亞專利權屬於發明人或其合法繼承人。如果發明人是雇員,歐亞專利權的歸屬由雇員主要被雇所在國法律決定;如其主要被雇所在國法律不能確定,則適用僱主擁有的雇員所屬企業所在國的法律。
(2)在歐亞局的程式中,申請人被視為有權獲得專利權的人。
第8條優先權
依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承認優先權。
第9條專利權
(1)歐亞專利權人擁有排他的使用權,並可以授權或禁止他人使用專利發明。
(2)專利權人可以轉讓或許可其權利。
(3)要求頒布歐亞專利的申請(下稱“歐亞申請”)公開後,申請人可以根據締約國的國內法享受臨時保護。
第10條法律保護的範圍
歐亞專利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僅用於解釋權利要求。
第11條歐亞專利的期限
歐亞專利的期限為自歐亞專利申請日起20年。
第12條強制許可
(1)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規定,締約國主管機構可依第三人的請求頒發實施歐亞專利的強制許可,並在該締約國內有效。
(2)對強制許可決定不服的,可向頒發該強制許可的締約國領域內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提出申訴。
第13條歐亞專利的有效性及權利的行使
(1)根據本公約及專利條例的規定,在某一締約國內就一項歐亞專利的有效性或侵權而產生的爭議,由該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處理。該決定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
(2)在有關歐亞專利的侵權案件中,各締約國應規定與國家專利侵權相同的民事或其他責任。
(3)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該國官方語言的歐亞專利譯文。
第14條專利條例;實體性條款
專利條例應當包括有關實質性專利法的詳細規定,並且特別是下列內容:
(a)發明專利性標準的定義,包括新穎性、創造性及工業實用性的定義,以及對發明公開的要求;
(b)不影響發明專利性的公開;
(c)發明單一性的要求;
(d)優先權的定義及效力;
(e)專利發明排他權的定義;
(f)先用權;
(g)權利要求的解釋;
(h)在歐亞申請及歐亞專利中發明人的署名權;
(i)歐亞申請或專利權利的轉讓或其他轉移;
(j)處理中的歐亞申請的保密。
第四部分程式性專利法
第15條歐亞申請及歐亞專利的授予
(1)歐亞申請可以:
(a)根據本條(b)款的規定,提交歐亞局;
(b)若申請人來自於某一締約國,如該國立法規定,其歐亞申請應通過該國的國家專利局(下稱“國家局”)提交,只要其申請是在專利條例規定的期限內轉交給歐亞局的,則其提交國家局的申請應被視為是同一天在歐亞局提交的。國家局應確認該申請符合本公約及專利條例有關歐亞申請格式審查的要求,若審查結果現實申請符合上述要求,國家局應將其轉交歐亞局繼續處理。
(2)若歐亞申請是直接提交給歐亞局的,應在申請時將申請、檢索、公布及其他手續費用一併交給該局。若申請是通過國家局提交的,則在提交申請時應將格式審查及轉交費交給國家局,而在將歐亞申請交歐亞局時向歐亞局繳納該統一手續費。
(3)歐亞局應確認申請符合本公約及專利條例有關格式審查的規定,並對該申請進行有關檢索。檢索結果應制訂檢索報告,並提供給申請人。
(4)歐亞局應自申請日起滿十八個月後,或者有優先權的,自優先權日起滿十八個月後,將申請及檢索報告公布。應申請人的請求,歐亞局應提前公布其申請,在這種情況下,將儘早單獨公布檢索報告。
(5)應申請人請求,歐亞局應進行實質審查。該請求應在檢索報告公布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提交。
(6)申請人在提交本條第(5)款所稱的請求時,應向歐亞局繳納審查費。
(7)由三名審查員組成的合議組代表歐亞局作出批准歐亞專利或駁回歐亞申請的決定。合議組成員應由歐亞局工作人員組成,除非行政理事會一致同意由來自不同締約國的國民組成。
(8)申請人對歐亞局拒絕批准專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歐亞局提出申訴,由按照本條第(7)款組成的合議組進行審查。該合議組中至少包括2名未參與對該申訴內容作出駁回決定的審查員。
(9)在提出本條第(8)款所稱的請求時,應向歐亞局繳費。
(10)申請人接到歐亞局授權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歐亞局繳費的,授予專利權。
(11)根據第17條的規定,歐亞專利在公告之日起在全體締約國領域內生效。
(12)在各締約國國家局有權從事代理工作的專利代理人以及在歐亞局註冊的代理人可以作為專利代理人在歐亞局辦理有關事務。在任一締約國內均無住所或營業所的申請人應由上述專利代理人代理。在締約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的申請人向歐亞局提交申請以及辦理所有事務,在歐亞局可以自己辦理,或者由專利代理人代理,或者通過專利代理人以外的人代為辦理。
第16條歐亞申請向國家申請的轉化
(1)申請人收到歐亞局拒絕批准歐亞專利或依據第15條(8)款作出的駁回申訴的通知後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可以向歐亞局請求指定某些締約國,以期依照國家程式獲得國家專利。
(2)已經作出決定並提出請求的歐亞申請,應在其國家申請指定的任何締約國作為向該國國家局提交的正規國家申請對待,並具有該歐亞申請的申請日,或者如果有優先權日。該申請具有國家法律賦予的所有效力,並且如果申請人向該國家局繳納了規定的國家費用,那該申請應由該局繼續處理。
第17條歐亞專利的維持
(1)維持歐亞專利必須每年繳費。
(2)維持費應當在歐亞專利授權後,每年與該歐亞申請申請日相應的日期前繳納。
(3)歐亞專利在各締約國如要繼續生效,專利權人應為此作出指定,提出這些國家名稱。該指定應提交歐亞局並同時繳納維持費。維持費應依各締約國的標準繳納。
第18條費用
(1)與歐亞申請或歐亞專利有關的費用以及歐亞局提供服務的收費應向歐亞局繳納,並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歸組織所有。第15條第3款提及的格式審查費和歐亞申請轉遞費向該申請所提交的國家局支付並歸其所有。
(2)歐亞專利的所有維持費應支付給歐亞局。組織與指定國之間分配維持費的比例由行政理事會2/3多數決定,但締約國收取的每項指定費用至少有1/5應歸組織所有;其餘部分轉給指定國國家局。
(3)各締約國有關歐亞專利維持費的數額由各締約國確定。繳納歐亞專利維持費所使用的貨幣由行政理事會決定。
第19條專利條例;程式性規定
專利條例應當對與歐亞專利程式有關的細節作出詳細規定,特別是:
(1)歐亞申請的形式與內容要求;
(2)專利代理人,取得證書及註冊手續要求;
(3)申請日;
(4)期限計算;
(5)要求優先權;
(6)繳費使用的貨幣及手續;
(7)歐亞申請的修改或更正;
(8)專利檢索及審查;
(9)歐亞局提供的文獻及信息服務;
(10)歐亞申請及歐亞專利的公布;
(11)歐亞專利登記簿;
(12)歐亞局公報;
(13)歐亞專利行政撤銷的條件及程式;
(14)歐亞申請轉為國家專利申請;
(15)有關多個發明人、申請人、專利權人或代理人的相關條款的適用;
(16)歐亞局與申請人、專利權人、專利代理人及第三方的聯繫,及其對歐亞局文檔的查閱手續。
第五部分PCT申請
第20條PCT申請
PCT及其細則應適用於歐亞專利制度。如果其與本公約及其條例的規定有牴觸,則以PCT規定為準。根據PCT規定,歐亞局是PCT的受理局,也是指定局和選定局。歐亞局可申請作為PCT條約國際檢索及國際初審單位。
第六部分過渡條款
第21條檢索;合議組
(1)經行政理事會授權,在其認為必要的情況下,歐亞局可以與具有在所有或選定技術領域進行與PCT規定的同類檢索能力的國家或地區專利局協定,由該局簽訂進行有關歐亞申請的檢索。
(2)在其認為必要的情況下,第15條7款所稱的三名審查員組成的合議組也可以由締約國國家局推薦的審查員組成。
第七部分雜項條款
第22條國家專利制度的獨立性
(1)本公約不得損害任何締約國授予國家專利權的權利。
(2)本公約不得妨礙締約國自身參加國際組織或者在工業產權保護領域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際合作。
第23條公約的修訂
(1)本公約可以由締約國在任何時間進行修訂。
(2)行政理事會應決定是否召集公約的修訂會議,並決定修訂會議的議事規程及其他細節。
第24條爭議的解決
如果因公約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議,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應爭議任何一方的請求進行調解,以解決爭議。
第八部分信息服務
第25條專利信息的傳播
(1)各締約國可以免費得到歐亞局公報以及歐亞申請和歐亞專利的說明書。
(2)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未經行政理事會同意,不得免費提供歐亞局的出版物。
第九部分最後條款
第26條簽字及公約的生效
(1)本公約應以俄文簽字。
(2)聯合國成員及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CT的成員均可以參加本公約。參加公約應當簽署本公約並交存批准書或交存加入書。
(3)本公約不得保留。
(4)對於前三個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自第三份批准書或加入書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對於其他國家,本公約自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27條公約的退出
締約國可以通過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提交通知的方式退出本公約。退出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收到該通知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第28條保管
本公約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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