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資格

保證人資格即保證人的條件,是指民事主體成為保證人所應當具備的行為能力和清償債務的能力。是在訂立保證契約時首先應考慮的一個問題。倘若保證人不適格,將直接導致契約的無效。關於這一問題, 《擔保法》 、 《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有規定,但比較原則,也比較零散,理論界頗有爭議,審判實踐中作法各異,很有系統化和研究之必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證人資格
  • 相關檔案: 《擔保法》 、 《公司法》
  • 禁止情形: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提供保證
  • 參考:《經濟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
資格認定,禁止情形,責任性質,責任承擔,

資格認定

保證契約的主體是指在保證關係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通常是指主債權人和保證人。在契約關係中,只有雙方當事人均具有主體資格,契約才能有效成立。在不同類型的契約中,對主體資格的要求不一樣。當然,在同一契約中對主體資格的要求有時也是不一樣的。保證契約中的債權人,由於其在主債中的地位、身份已定,在保證之債中又為純受利益者,因此對其資格沒有多加限制的必要。而保證人是保證契約中唯一負有義務者,其資格與能力關係到保證契約能否得到履行,因而需嚴格界定。
1.保證人作為保證契約的一方當事人,首先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是保證契約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
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才可擔任保證人。因為保證契約是單務契約,保證人是僅負擔保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因而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享有訂立保證契約的資格。有的人主張,無完全行為能力的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訂保證契約。其理由是,按照《民法通則》第12條、13條規定,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就法人而言,由於其資力雄厚,信用更有保障,在經濟生活尤其是商品流轉中扮演著比自然人更為重要的角色,按理說比自然人更有資格、更適宜擔任保證人。但是由於法人的構成、職能、性質等不同,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對法人擔任保證人作了一些限制。中國《擔保法》、《公司法》等也對國家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公司法人擔任保證人作了限制性規定。但對企業法人卻不加區別地從法律上肯定了其擔任保證人的資格地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孔祥俊:《擔保法例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71頁。郭明瑞:《擔保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0—41頁。)其他組織可以充任保證人。但是,其他組織擔任保證人是有條件的。如《擔保法》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2.代為清償債務能力能否作為保證人的資格要件呢?認為,作為保證人應當具有一定的清償能力,這也是訂立保證契約的目的所在。但清償能力並不能作為保證人主體資格要件。換句話說,保證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並不影響保證契約的有效性。
3.關於主張代為清償能力作為保證人的資格要件,又認為行為人即使不具備清償能力並不影響保證契約效力的觀點,亦不敢苟同。既然把清償能力作為保證人的資格要件,那么如果行為人不具備清償能力,就當然不具備保證人的資格。根據民法原理,其所實施的保證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而按照該種觀點,即使不具備保證人資格。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訂立保證契約)仍為有效民事行為,這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邏輯上都講不通。

禁止情形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作保證人。但是,並非所有具有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都可以擔任保證人。
1.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中國擔保法禁止其擔任保證人。
2.公司未經同意不得為債務提供保證。
《公司法》(2013年修訂)第16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3.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是指履行管理社會的公共職能的國家公權力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黨的各級機關以及其他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機關。由於國家機關屬於國家和社會事務的管理機構,不具有直接從事經濟活動的職能,其活動經費源於國家預算撥款,而保證行為是一種純經濟行為,故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
4.公益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擔保法》第9規定:“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依照該規定,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均不得擔任保證人。但上述規定在適用中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如是否只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不能作保證人?以公益為目的的介於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的單位如私人醫院、私人學校能否充任保證人?認為,以公益為目的的介於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單位主要是為社會提供服務的,雖然不是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但仍沒有違背“公益”的性質,如果允許他們可以充任保證人,社會危害很大,如某市有一家私立國小,為另一家企業的債務作保證人,企業到期不能履行債務,債權人訴到法院後,法院強制執行了該國小的財產,最終導致了學校無法正常開課,而學生也無法到其他學校去就讀,大批學生失學,最後在社會上造成很大的混亂。因而法律上應當明確規定,凡是以公益為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都不得作保證人。
5.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不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只能在法人授權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但是,保證活動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活動,一般不包括在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日常經營範圍之中。因此,《擔保法》第10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但是,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果是經法人書面授權從事保證活動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為他人提供保證。法人以口頭形式授權其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保證契約仍然是無效,除非法人承認該保證行為。

責任性質

由前面知道,不具備保證人資格的行為人訂立的保證契約無效。保證契約被認定為無效後,保證人是否尚需負擔法律責任?如果負擔法律責任,又應承擔什麼樣的責任?這是近年來關於保證理論和實踐中爭議較大的一個問題。有的學者認為,保證產生之債,從成立、效力、範圍上均從屬於主債,使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損害賠償的唯一法律約束力就是保證契約,如果保證契約無效,法律約束力就不存在,主債權人就喪失了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依據(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7頁)。多數意見認為,保證契約作為一種從契約,如果被確認無效,僅意味著契約規定的保證義務不能履行,並不表明不發生任何法律後果,如果保證人有過錯,仍應承擔相應的無效保證責任(郭明瑞:《擔保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頁。)。在實踐中,對保證入之無效保證責任,理解和掌握上也很不一致,有的法院按連帶責任判,只要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都由保證人承擔,造成保證契約有效與無效時保證人的責任—個樣;有的判決保證人承擔主債務的全部或一部分,形成相似的情況,但判決兩個樣(沈關生:《經濟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頁)。

責任承擔

1.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為保證人時的責任
保證人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與債權人訂立的保證契約無效。因保證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訂立的保證契約,保證人對債權人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保證人不知其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訂立保證契約,並向債權人承擔無效保證契約約定的責任的,對債權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肖厚國、孫鵬:《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頁)。
2.國家機關、以公益為目的的企事業單位為保證人時的責任
對國家機關為無效保證時的責任,立法和司法解釋都未作直接回答,只有1989年3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國家機關擔保借款契約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中肯定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踐中一些法院也判決國家機關作保證人時應承擔無效保證的民事責任。
3.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保證人時的責任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超出法人授權範圍所訂保證契約無效,但其責任歸屬在民法通則的精神和擔保法的規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15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契約,應當認定無效。
4.法人的職能部門未經法人同意,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但應當根據其過錯大小,由法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員未經許可,在職務範圍之外,以法人名義簽訂保證契約的,保證契約無效,法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法人對此有過錯的,則應按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
5.公司為個人債務作保證人時的責任
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不得為個人債務作擔保。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該保證對公司不發生效力,應由董事、經理個人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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