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發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文號:2010 年 第 6 號
委員會令,辦法正文,

委員會令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0 年 第 6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10年7月23日經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第3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劉明康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辦法正文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合法、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董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監事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事長、副監事長和其他監事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財務負責人以及其他對公司經營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對公司風險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員。
未擔任前三款所列職務或雖稱謂不同,但實際履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當納入本辦法的任職資格管理。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辦法關於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經監管部門核准任職資格。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部門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部門。
第二章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任職資格條件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品行和聲譽;
(三)熟悉經濟、金融、擔保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合規意識和審慎經營意識;
(四)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和能力。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反職業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給所任職的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最近五年擔任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接管、合併、宣告破產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負有個人責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信息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或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對抗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情節嚴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擔保或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的;
(六)提交虛假申請材料或明知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七)個人或配偶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獨立董事擬任人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或擔保方面的專業人士,並不得與擬任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存在利益衝突。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從事擔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相關行業工作五年以上。
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所任職務的職責,熟悉任職公司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任職公司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融資性擔保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經監管部門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
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核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將下列申請材料報送監管部門: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致監管部門的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說明擬任人擬任的職務、職責、許可權,以及該職務在公司組織結構中的位置。
(二)擬任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的複印件,擬任人簡歷和未來履職計畫。
(三)由擬任人簽署的陳述書和任職之後將守法盡責的承諾書。陳述書應當包括擬任人無犯罪或其他不良行為記錄,擬任人或其配偶無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債務,擬任人與擬擔任職務不存在利益衝突等內容。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會議的,應當報送相應的會議決議。
(五)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監管部門可以約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進行任職前談話或考試,對擬任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可以與該機構設立申請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管部門負責核准,並由總公司向其住所地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在監管部門核准其任職資格前不得履職。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中實際履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的任職資格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擔任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應當向監管部門重新確認其任職資格。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但具備實際履職能力的,經監管部門考核認定後可以取得任職資格,具體認定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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