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89.08.26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發布《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89.08.26
  • 實施時間:1989.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衛生管理,第三章 衛生監督,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廣大旅客及交通運輸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的候車(船)室,公路水路公共運輸工具以及服務於交通運輸的各公共場所。
第三條 交通系統各級行政部門是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交通系統各級衛生防疫站為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機構。未設立衛生防疫站的,交通運輸行政部門應委託地方衛生防疫機構負責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
第四條 港口客運站、長途汽車站、客船的設計、經營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公共場所衛生標準。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五條 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經營者負責對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由所在地交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考核。
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應根據國家“公共場所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教學大綱”編寫教材。下達培訓任務和要求。公共場所從業人員未經培訓或培訓後成績不合格不準上崗。
第六條 凡在主要對旅客和職工服務的公共場所從事直接服務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從事此項工作的須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準上崗。
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交通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應檢人員名單。健康檢查工作由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或其指定的醫療部門承擔。檢查工作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經營者應在檢查工作結束後一周內,將檢查結果上報交通衛生主管部門。對檢查合格者,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核發健康合格證。
第七條 乘客定額一百人以上的客船,建築面積二百平方米以上的長途汽車站候車室、港口客運站候船室及其他服務於交通運輸的公共場所經營者,必須持有交通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交通衛生許可證,方準辦理營業手續。申請交通衛生許可證,須向所在地的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提出。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接到申請後應對營業場所進行審查、監測,符合《條例》要求的,發給衛生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運輸公共場所或變更營業項目,按上述程式重新申領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每兩年覆核一次,未按《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如期覆核的原衛生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八條 公路水路交通運輸的候車(船)室,水路、公路公共運輸工具以及服務於交通運輸的各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下列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單位除進行妥善處理外,應及時報告交通衛生監督機構。造成嚴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或中毒事故的應向受害人賠償損失:
(一)因微小氣候不符合衛生標準造成虛脫休克的;
(二)因空氣品質惡化造成呼吸道傳染病的;
(三)因強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暫視力損害的;
(四)因強烈噪聲造成短暫聽力損害的;
(五)因飲用水不衛生造成介水傳染病流行和中毒的;
(六)因公共用具和衛生設施不衛生造成腸道傳染病、病毒性肝炎、皮膚病、性病等傳染性疾病的;
(七)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氨氣、氯氣、消毒殺蟲劑中毒的。
以上各項必須用標準方法檢測,經交通衛生監督機構確認。

第三章 衛生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交通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管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當地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工作實行分級管理的制度。中心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所屬地區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監測,並對所屬的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條 各級交通衛生監督機構對所轄範圍內的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參加竣工驗收,對經營活動進行預防性和日常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交通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需要設定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任務。衛生監督員應選擇政治思想好,遵紀守法、工作認真,作風正派,秉公辦事,具有醫士以上(含醫士)的技術職稱、熟悉有關監督監測業務和規章的人員擔任,並經衛生監督機構的上級衛生主管部門考核批准。
設定衛生監督員後,應向交通部衛生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年傳送旅客在五十萬人次以下的長途汽車站候車室、港口客運站候船室,可設衛生監督員一人。超過五十萬人次,每增加三十萬人次,增設衛生監督員一人。客船每十五艘設衛生監督員一人。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執行公務,必須著裝整潔,佩帶“中國衛生監督”證章,出示衛生監督員證書。
交通部直屬單位衛生監督機構設定的衛生監督員,由交通部衛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和證章。各雙重領導港務局衛生監督機構設定的衛生監督員可由交通部衛生主管部門發給證書和證章。各省、市、自治區、計畫單列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衛生監督機構設定的衛生監督員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和證章。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交通運輸公共場所經營者,交通衛生監督機構應依照《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五條 對依法行使職責的衛生監督人員謾罵、毆打,阻撓衛生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責者,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交通系統各級衛生主管部門的人員、交通衛生監督機構的人員以及所設定的衛生監督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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