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於發布《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

交通部關於發布《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89.12.18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發布《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89.12.18
  • 實施時間:1990.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第三章 車輛管理,第四章 客運管理,第五章 站點管理,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管理,保障經營者和乘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運輸秩序,促進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運輸專業戶(含聯戶)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行業的行政管理機關。交通主管部門可授權其所屬的公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開業與停業

第四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車輛、資金、停車場地和經營能力,駕駛人員應相對穩定。
第五條 要求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單位應持上級機關證明、個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對申請者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經營許可證。
申請者憑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經核准取得營業執照後,由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按其註冊營運車輛發給腳踏車營運證。
第六條 定班、定線的旅遊汽車的客運線路須經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線的旅遊汽車和出租汽車由交通主管部門核定其經營區域。
第七條 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購車,必須事先向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購置。未經批准購置的車輛,不得經營出租或旅遊客運業務。
第八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的司乘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業務知識和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九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經營者要求停業,須提前一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繳銷其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營運證以及未使用的票據後,方可停業。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條 參加營運的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必須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況和整潔的車容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須在車身兩側或其它明顯部位標有經營者的名稱或標記,車內備有收費標準和計費辦法。
第十二條 小型出租汽車須安裝空車待租標誌,配備經有關部門檢驗符合標準的計價器,並保持其準確有效;頂部安裝計程車標誌燈。旅遊汽車須懸掛旅遊標誌牌。

第四章 客運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受租期間,應按乘客指定的到達地點,選擇最佳路線行駛;未經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攬他人同乘;車內無乘客,且無其他任務時,應顯示空車待租標誌,遇到招攔停車後,一般不得拒載乘客。
第十四條 旅遊汽車須有固定的發車點和遊覽點,旅遊班車須按公告的線路行駛、停靠,並應保證乘客有足夠的遊覽時間。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的司乘人員,在車輛營運時應攜帶駕駛、行車、營運等證件;佩帶由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租、旅遊客運服務證;主動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詐和刁難乘客。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承接包車客運業務,按客運包車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必須嚴格執行由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經物價部門核准的運價,使用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客票。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經營者,須按規定繳納規費,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門報送客運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嚴禁利用出租汽車、旅遊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章 站點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站點,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規劃。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旅遊汽車集中的機場、車站、碼頭、賓館等公共場所和風景名勝地區的客運站點、停車場所的管理。
出租汽車、旅遊汽車應按序接客。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監督檢查。所有從事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經營者和司乘人員,必須服從交通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違犯本規定的經營者或司乘人員,交通主管部門可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扣留有關證件、沒收非法所得、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取消經營許可證及營運證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運政管理人員應秉公辦事,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運輸法規;對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刁難經營者的應視其情節,嚴肅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營出租汽車、旅遊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須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本規定的要求到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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