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

《交通違章處理程式規定》已經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已由2004年實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69號令)廢止。當前有效的是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105號令) 。

基本介紹

發布,內容,總則,許可權,處罰,處罰執行,強制措施,其他規定,附則,新規,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發布

第 46 號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本規定已由2004年實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69號令)廢止。同時2004年公安部69號令也已由2008年(公安部105號令)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廢止。有效的是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105號令) 。

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公正處理交通違章行為,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道路交通管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的處理,由公安機關及其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三條 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民警發現交通違章行為應當予以糾正, 並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處罰的,依據交通違章事實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許可權

第五條 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的, 由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縣(市)、市轄區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局、公安分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作出處罰決定。
第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含)罰款或者警告的,適用簡易程式,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七條 對當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弔扣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適用一般程式,由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按下列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一)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下的,由縣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二)弔扣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含)和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地、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

處罰

第九條 對當事人予以處罰的,應當告知下列內容:
(一)交通違章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二)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應當使用道路交通管理執勤執法規範用語口頭告知。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認真覆核。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一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含)交通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並可以使用一張處罰決定書。
第十二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的,在處罰決定書或者罰款收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填寫《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交付當事人;
(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代收罰款機構(以下簡稱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四)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執行罰款決定的,同時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十四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通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罰;
(二)由兩名交通民警以上(含)進行調查。調查時應當詢問當事人、證人,並製作筆錄。被詢問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詢問筆錄上註明情況;
(三)書面告知;
(四)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進行覆核。覆核應當製作文書,由當事人和交通民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文書上註明情況;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製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六)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場收繳罰款的,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
(七)作出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決定的,收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飲酒、吸食和注射毒品等嫌疑的,應當及時檢驗。拒絕檢驗的,可以強制檢驗。
第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弔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接受處理之時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處罰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第十七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駕駛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機動車駕駛員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處罰執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 應當告知當事人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當事人逾期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駕駛員違章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非本轄區(以直轄市和地、市範圍為界,下同)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由交通民警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
(二)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和高速公路上,對非本轄區過境的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二十元以上罰款,機動車駕駛員向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機動車駕駛員主動提出的。
第二十條 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處以二十元以下(含)罰款的,交通民警作出處罰決定後,可以當場收繳。
第二十一條 當場收繳罰款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第二十二條 交通民警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交到所屬單位。單位應當自收到交通民警上交的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代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對弔扣、吊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及處罰決定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不履行罰款處罰決定,拒絕繳納罰款的,除依照本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 交通民警在執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書面傳喚、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二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噹噹場開具《憑證》,並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 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節 傳 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因交通違章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三條 需要傳喚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傳喚可以採取口頭方式,也可以使用傳喚證。口頭傳喚的,應噹噹場告訴當事人;書面傳喚的,應當製作《傳喚證》,並在宣告後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傳喚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口頭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必要時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第二節 暫扣(非)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無其他機動車駕駛員代替駕駛、交通違章行為尚未消除、需調(偵)查或者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暫扣機動車:
(一)醉酒、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被滯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四)駕駛與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五)學習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六)在實習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
(七)在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兩輪機車未戴安全頭盔的;
(九)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十)駕駛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的;
(十一)機動車無號牌和行駛證,且沒有其他臨時行駛合法憑證的;
(十二)機動車號牌或者發動機、底盤號碼與機動車行駛證記載不符的;
(十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十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非機動車:
(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當場不能繳納的;
(二)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機動車無牌證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五)與被查緝的被盜搶非機動車特徵相同的。
第三十八條 暫扣車輛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開具《憑證》並當場交付當事人。暫扣機動車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二)停放在指定地點,並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使用被暫扣的車輛,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三)暫扣理由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暫扣的車輛。有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九條 暫扣機動車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執行:
(一)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予以處罰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三日;
(二)需要對機動車來源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暫扣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暫扣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實施。
機動車駕駛員不在《憑證》有效期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節 拖曳車輛、鎖定車輪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可以指派清障車將車輛拖曳至不妨礙交通或者指定的地點:
(一)在道路上違章停放,駕駛人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車輛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駛且不能立即修復,無法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因交通事故不能行駛或者需要進行事故檢驗、鑑定的。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違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一)採取拖曳可能損壞機動車的;
(二)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拒絕將機動車移走的。
第四十二條 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應當通過標誌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駕駛人員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繫電話;
(二)將違章停放和事故車輛拖曳至指定的地點;故障車拖曳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駕駛人員選定的修理廠;
(三)拖曳違章停放的車輛可以收取清障費。收取清障費應當開具收費票據,當場交付車輛駕駛人員。車輛駕駛人員拒絕接受的,在票據上註明情況,視為送達;
(四)當事人接受處罰和交納清障費後,應當及時發還車輛或者解除鎖定機動車車輪。
第四節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車輛行駛證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當場不能繳納罰款的;
(二)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員需要到代收機構繳納罰款或者需要按照一般程式接受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
(一)無機動車駕駛證副證又無《憑證》的;
(二)超過《憑證》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在《憑證》有效期內再次違章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
(一)需要處以弔扣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交通違章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
(四)駕駛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的機動車特徵相同的機動車的。
具有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同時滯留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六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按照一般程式予以處罰的,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收繳非法牌證和對交通事故進行處理的外,滯留理由消除後應當及時發還被滯留證件。機動車有與被查緝的走私或者被盜搶機動車特徵相同以及其他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機動車駕駛員在《憑證》有效期內不繳納罰款、不接受處理、不參加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除外。
對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滯留期限,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被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的,在《憑證》有效期內,可以持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憑證》駕駛機動車。
第五節 收繳非法裝置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一)持轉借、挪用、塗改、偽造、冒領、失效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二)機動車號牌或者行駛證系塗改、偽造、冒領、挪用、轉借、失效的;
(三)機動車懸掛、放置非法定標誌牌證的;
(四)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非機動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第五十條 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須報經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開具《憑證》,交付當事人;
(二)除轉借和挪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的外,處罰後,非法裝置及牌證予以銷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不繳納罰款的;
(二)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
(三)不參加交通違章記分考試的;
(四)經通知仍不領取被滯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正證的。
經通知超過六個月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被暫扣的車輛、被滯留的機動車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並按規定將車輛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二條 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應當由違章行為發生地縣以上(含)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撤銷決定,並製作法律文書,交付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
被撤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撤銷決定生效後一年內不準重新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三條 撤銷非本地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登記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在撤銷決定生效後十五日內將有關牌、證及文書轉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機動車牌證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執行撤銷。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不包括本數在內。
第五十六條 對交通違章行為給予當場處罰和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按照本規定所附文書填發。給予其他處罰的,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統一文書式樣填發。在執行中需要規定或者增加其他文書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和1991年公安部印發的《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補充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屬檔案:
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略)。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略)。
《公安交通管理當場處罰決定書》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印製、填寫說明(略)。

新規

道路交通違法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保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式,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對違法行為的處理,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確定管轄主體,並通知爭議各方。
第五條 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
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向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罰款或者暫扣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作出處罰決定。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應當嚴格執行安全防護規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執勤執法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 交通警察應當全面、及時、合法收集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是否存在、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第九條 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牌證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違法信息。對運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駕駛人違法行為調查的,還應當查驗其他相關證件及信息。
第十條 交通警察查驗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並與駕駛證上記錄的內容進行核對;對持證人的相貌與駕駛證上的照片進行核對。必要時,可以要求駕駛人出示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對。
第十一條 調查中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照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實施。
第十二條 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機車座位上貼上違法停車告知單,並採取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第十三條 調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對其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於控告、舉報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接受,並按規定處理。
第二節 交通技術監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六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遵循科學、規範、合理的原則,設定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範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定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定測速警告標誌。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第十八條 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第十九條 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之日起的十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後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應當嚴格審核制度,完善審核程式。
第二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並可以通過郵寄、傳送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應當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適用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扣留車輛;
(二)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三)拖移機動車;
(四)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五)收繳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採取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二)、(四)、(五)項行政強制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依據及其依法享有
的權利;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由當事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
,交通警察應當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
(五)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註明,即為送達。
現場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和依據、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期限、決定機關名稱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車輛:
(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或者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嫌疑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四)公路客運車輛或者貨運機動車超載的;
(五)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的;
(六)機動車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
(七)未申領《劇毒化學品公路運輸通行證》通過公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八)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車輛。
第二十六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車輛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車輛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不得扣留車輛所載貨物。對車輛所載貨物應當通知當事人自行處理,當事人無法自行處理或者不自行處理的,應當登記並妥善保管,對容易腐爛、損毀、滅失或者其他不具備保管條件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錄像後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拍賣所得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消除違法狀態:
(一)違法行為人可以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自行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
(二)違法行為人無法自行消除違法狀態的,對超載的乘車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聯繫轉運;對超載的貨物,應當在指定的場地卸載,並由違法行為人與指定場地的保管方簽訂卸載貨物的保管契約。
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退還被扣留的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對扣留的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或者提供、補辦的相關證明或者手續經核實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退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實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十五日。核實時間自車輛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來歷證明,補辦相應手續,或者接受處理之日起計算。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證據需要扣留車輛的,扣留車輛時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
(三)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駕駛有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嫌疑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五)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
第三十條 交通警察應當在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只對違法行為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繳納罰款完畢後,應當立即發還機動車駕駛證。具有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情形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至考試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條 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將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
拖移機動車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違法事實和證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拖移機動車查詢電話,並通過設定拖移機動車專用標誌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通過電話查詢接受處理的地點、期限和被拖移機動車的停放地點。
第三十三條 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
(一)對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的;
(二)涉嫌飲酒、醉酒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車輛的;
(四)拒絕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的,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三十四條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由交通警察將當事人帶到醫療機構進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樣;
(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樣及時送交有檢驗資格的機構進行檢驗,並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的,應當通知其家屬,但無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對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或者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依法予以處罰。
交通警察現場收繳非法裝置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收繳的物品交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收繳的物品,除作為證據保存外,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依法予以銷毀。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扣留的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三十七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予以銷毀。
對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應當予以收繳,依法處罰後轉至機動車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第三十八條 對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違法行為人送達排除妨礙通知書,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後果。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強制排除妨礙。
第三十九條 強制排除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實施。無法當場實施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委託或者組織沒有利害關係的單位予以強制排除妨礙;
(二)執行強制排除妨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對於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放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範圍和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式。不需要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並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制發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三)製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並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註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並製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
(二)採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覆核,覆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四)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並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即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分別裁決,合併執行,可以製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並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後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二節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上註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並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並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繳罰款。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誌,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範。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範、文明的執法用語。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交警隊、車管所及重點業務崗位應當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法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
第五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監督,建立本單位及其所屬民警的執法檔案,實施執法質量考評、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
執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或者紙質檔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民警執勤執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民警執法效果的依據。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對違法行為信息進行管理。對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有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在規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 對非本轄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生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後發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並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信息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六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由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非本轄區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需要撤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及時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撤銷決定書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予以註銷;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六十六條 簡易程式案卷應當包括簡易程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併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註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七十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式樣。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式規定》(公安部第69號令)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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