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海關對保稅港區的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制定。於2007年8月29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類別: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海關總署
  • 發布年份:2007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修改決定,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定在保稅港區圍網以外。”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將“需要徵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修改為“需要徵稅的,除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保稅港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於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海關不予退還。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管理。”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契約或者協定有效期”。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和契約核銷制度”修改為“區內企業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僅限於我國出口的機電產品售後維修,維修後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保稅港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刪去第二款。
(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刪去第三款。
(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並放行結關後,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6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07年8月29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保稅港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港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在國家對外開放的口岸港區和與之相連的特定區域內,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保稅港區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以及保稅港區內企業、場所進行監管。
第四條 保稅港區實行封閉式管理。保稅港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稱區外)之間,應當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海關監管所需的其他設施。
第五條 保稅港區內不得居住人員。除保障保稅港區內人員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營利性設施外,保稅港區內不得建立商業性生活消費設施和開展商業零售業務。
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定在保稅港區規劃面積以內、圍網以外的保稅港區綜合辦公區內。
第六條 保稅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共享的計算機公共信息平台,並通過“電子口岸”實現區內企業及相關單位與海關之間的電子數據交換。
第七條 保稅港區的基礎和監管設施、場所等應當符合《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基礎和監管設施驗收標準》。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保稅港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八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和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對外貿易,包括國際轉口貿易;
(三)國際採購、分銷和配送;
(四)國際中轉;
(五)檢測和售後服務維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發、加工、製造;
(八)港口作業;
(九)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九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准,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向海關備案。
第十條 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套用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和計算機套用的軟體接口,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與海關進行聯網,並確保數據真實、準確、有效。
海關依法對區內企業開展海關稽查,監督區內企業規範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賬冊和報表,記錄本企業的財務狀況和有關進出保稅港區貨物、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和使用等情況,如實填寫有關單證、賬冊,憑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和核算。
第十二條 保稅港區內港口企業、航運企業的經營和相關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監管的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保稅港區。
第十四條 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二章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
貨物的監管
第十五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在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海關手續;進出境口岸不在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轄區內的,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六條 海關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備案制管理,對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條前款規定實行備案制管理的,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向海關備案。
第十七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海關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區內生產性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廠房、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其維修用零配件;
(三)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第十八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管理機構自用的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按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十九條 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區環節已經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境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
第三章 對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
貨物的監管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需要徵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屬於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貨人還應當向海關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對於同一配額、許可證件項下的貨物,海關在進境環節已經驗核配額、許可證件的,在出區環節不再要求企業出具配額、許可證件原件。
區內企業在區外從事對外貿易業務且貨物不實際進出保稅港區的,可以在收發貨人所在地或者貨物實際進出境口岸地海關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二條 海關監管貨物從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保稅港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二十三條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廢品,以及加工生產、儲存、運輸等過程中產生的包裝物料,區內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且經海關批准的,可以運往區外,海關按出區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免領進口配額、許可證件;屬於列入《禁止進口廢物目錄》的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需出區進行處置的,有關企業憑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以及所在地的市級環保部門批件等材料,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區內企業在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殘次品、副產品出區內銷的,海關按內銷時的實際狀態徵稅。屬於進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的,企業應當向海關出具進口配額、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 經保稅港區運往區外的優惠貿易協定項下貨物,符合海關總署相關原產地管理規定的,可以申請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第二十五條 經海關核准,區內企業可以辦理集中申報手續。實行集中申報的區內企業應當對1個自然月內的申報清單數據進行歸併,填制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在次月底前向海關辦理集中申報手續。
集中申報適用報關單集中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集中申報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二十六條 區外貨物進入保稅港區的,按照貨物出口的有關規定辦理繳稅手續,並按照下列規定簽發用於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一)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供區內企業開展業務的國產貨物及其包裝物料,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貨物轉關出口的,啟運地海關在收到保稅港區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已進入保稅港區的電子回執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二)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供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使用的國產基建物資、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辦公用品等,海關按照對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三)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供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使用的生活消費用品和交通運輸工具,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四)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原進口貨物、包裝物料、設備、基建物資等,區外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供上述貨物或者物品的清單,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手續,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第二十七條 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批准,區內企業可以在保稅港區綜合辦公區專用的展示場所舉辦商品展示活動。展示的貨物應當在海關備案,並接受海關監管。
區內企業在區外其他地方舉辦商品展示活動的,應當比照海關對暫時進境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保稅港區內使用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海關監管貨物,可以比照進境修理貨物的有關規定,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區內企業將模具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應當留存模具所生產產品的樣品或者圖片資料。
運往區外進行檢測、維修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不得在區外用於加工生產和使用,並且應當自運出之日起60日內運回保稅港區。因特殊情況不能如期運回的,區內企業或者保稅港區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在期限屆滿前7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海關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檢測、維修完畢運回保稅港區的機器、設備、模具和辦公用品等應當為原物。有更換新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應當一併運回保稅港區。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屬檔案,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二十九條 區內企業需要將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運往區外進行加工的,應當在開展外發加工前,憑承攬加工契約或者協定、承攬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和區內企業簽章確認的承攬企業生產能力狀況等材料,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外發加工手續。
委託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加工完畢後的貨物應當按期運回保稅港區。在區外開展外發加工產生的邊角料、廢品、殘次品、副產品不運回保稅港區的,海關應當按照實際狀態徵稅。區內企業憑出區時委託區外加工申請書以及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驗放核銷手續。
第四章 對保稅港區內貨物的監管
第三十條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區內企業轉讓、轉移貨物的,雙方企業應當及時向海關報送轉讓、轉移貨物的品名、數量、金額等電子數據信息。
第三十一條 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台賬和契約核銷制度,海關對保稅港區內加工貿易貨物不實行單耗標準管理。區內企業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定期向海關報送貨物的進區、出區和儲存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申請在保稅港區內開展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在保稅港區主管海關登記備案。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僅限於我國出口的機電產品售後維修,維修後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
第三十三條 區內企業需要開展危險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和運輸業務的,應當取得安全監督、交通等相關部門的行政許可,並報保稅港區主管海關備案。
有關儲罐、裝置、設備等設施應當符合海關的監管要求。通過管道進出保稅港區的貨物,應當配備計量檢測裝置和其他便於海關監管的設施、設備。
第三十四條 區內企業申請放棄的貨物,經海關及有關主管部門核准後,由保稅港區主管海關依法提取變賣,變賣收入由海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不得放棄的貨物除外。
第三十五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稅港區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說明情況並提供災害鑑定部門的有關證明。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貨物滅失,或者雖未滅失但完全失去使用價值的,海關予以辦理核銷和免稅手續。
(二)進境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的,區內企業可以向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如不退運出境並要求運往區外的,由區內企業提出申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准,按照海關審定的價格進行徵稅。
(三)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損毀,失去部分使用價值,且需向出口企業進行退換的,可以退換為與損毀貨物相同或者類似的貨物,並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
需退運到區外的,屬於尚未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可以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退運手續;屬於已經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的,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進境貨物運往區外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貨物損毀、滅失的,區內企業應當及時書面報告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說明情況。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實確認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按照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的規定,按照海關審定的貨物損毀或滅失前的完稅價格,以貨物損毀或滅失之日適用的稅率、匯率繳納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二)從區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應當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海關據此辦理核銷手續,已繳納出口關稅的,不予以退還。
第三十七條 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但存儲期限超過2年的,區內企業應當每年向海關備案。
因貨物性質和實際情況等原因,在保稅港區繼續存儲會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者人體健康的,海關應當責令企業及時辦結相關海關手續,將貨物運出保稅港區。
第三十八條 海關對於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實行保稅監管,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但貨物從未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轉入保稅港區的,視同貨物實際離境,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流轉貨物,不徵收進出口環節的有關稅收。
承運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第五章 對直接進出口貨物以及
進出保稅港區運輸工具和個人攜帶貨物、物品的監管
第三十九條 通過保稅港區直接進出口的貨物,海關按照進出口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貨物運抵保稅港區前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並放行結關後,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第四十條 運輸工具和個人進出保稅港區的,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四十一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人員及進出境旅客攜帶個人物品進出保稅港區的,海關按照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關規定進行監管。
第四十二條 保稅港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由區內企業指派專人攜帶或者自行運輸:
(一)價值1萬美元以下的小額貨物;
(二)因品質不合格復運區外退換的貨物;
(三)已辦理進口納稅手續的貨物;
(四)企業不要求出口退稅的貨物;
(五)其他經海關批准的貨物。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港區的貨物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列入海關進出口統計,但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從區外運入保稅港區和從保稅港區運往區外的貨物,列入海關單項統計。
區內企業之間轉讓、轉移的貨物,以及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不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在內陸地區的具有保稅港區功能的綜合保稅區,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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