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是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而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
  • 發文機關:海關總署
修改決定,全文,

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於2萬平方米”,將第(六)項修改為“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第(六)項。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三款中的“《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2)”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刪去“頒發標牌(樣式見附屬檔案5)”。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屬檔案3)”、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二)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企業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註冊登記證書複印件”。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後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十)將第十八條中的“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修改為“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
刪去第三款。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二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刪去附屬檔案。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現代國際物流業的發展,規範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及其進出貨物的管理和保稅倉儲物流企業的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稅物流中心(B型)(以下簡稱物流中心)是指經海關批准,由中國境內一家企業法人經營,多家企業進入並從事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
第三條 下列貨物,經海關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國內出口貨物;
(二)轉口貨物和國際中轉貨物;
(三)外商暫存貨物;
(四)加工貿易進出口貨物;
(五)供應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維修用零部件;
(六)供維修外國產品所進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辦結海關手續的一般貿易進口貨物;
(八)經海關批准的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中心內企業應當按照海關批准的存儲貨物範圍和商品種類開展保稅物流業務。
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一節 物流中心的設立
第四條 設立物流中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於10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不低於5萬平方米;
(二)符合海關對物流中心的監管規劃建設要求;
(三)選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陸路交通樞紐及內陸國際物流需求量較大,交通便利,設有海關機構且便於海關集中監管的地方;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確認,符合地方經濟發展總體布局,滿足加工貿易發展對保稅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提供供海關查閱數據的終端設備,並按照海關規定的認證方式和數據標準,通過“電子口岸”平台與海關聯網,以便海關在統一平台上與國稅、外匯管理等部門實現數據交換及信息共享;
(六)設定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安全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等監管、辦公設施。
第五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備對中心內企業進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三)具備協助海關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和中心內企業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管的能力。
第六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具有以下責任和義務:
(一)設立管理機構負責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關法及有關管理規定;
(三)遵守國家土地管理、規劃、消防、安全、質檢、環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協助海關實施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及中心內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管。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內直接從事保稅倉儲物流的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
(二)省級人民政府意見書(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六)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七)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地理位置圖、平面規劃圖。
第八條 物流中心內只能設立倉庫、堆場和海關監管工作區。不得建立商業性消費設施。
第九條 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企業自海關總署出具批准其籌建物流中心檔案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總局等部門或者委託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物流中心驗收合格後,由海關總署向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核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2),頒發標牌(樣式見附屬檔案5)。
物流中心在驗收合格後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十條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確有正當理由未按時申請驗收的,經海關總署同意可以延期驗收。
獲準設立物流中心的企業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申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視同其撤回設立物流中心的申請。
第二節 中心內企業的設立
第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或者特殊情況下的中心外企業的分支機構;
(二)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和履行其他法律義務的能力;
(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
(四)在物流中心內有專門存儲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
第十二條 企業申請進入物流中心應當向所在地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遞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申請書(樣式見附屬檔案3);
(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複印件;
(五)稅務登記證複印件;
(六)股權結構證明書(合資、合作企業)和投資主體各方的註冊登記檔案的複印件;
(七)開戶銀行證明複印件;
(八)物流中心內所承租倉庫位置圖、倉庫布局圖及承租協定;
(九)報關單位報關註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直屬海關對經批准的企業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屬檔案4)。
第三章 物流中心的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物流中心不得轉租、轉借他人經營,不得下設分中心。
第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可以開展以下業務:
(一)保稅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全球採購和國際分撥、配送;
(四)轉口貿易和國際中轉;
(五)經海關批准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十六條 中心內企業不得在物流中心內開展下列業務:
(一)商業零售;
(二)生產和加工製造;
(三)維修、翻新和拆解;
(四)存儲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
(五)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享受保稅政策的貨物;
(六)其他與物流中心無關的業務。
第十七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及中心內企業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海關有關法律法規,遵守海關監管規定。
第四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的監管
第十八條 海關採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對進出物流中心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等實施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 海關對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實施計算機聯網監管。物流中心及中心內企業應當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並與海關聯網,形成完整真實的貨物進、出、轉、存電子數據,保證海關開展對有關業務數據的查詢、統計、採集、交換和核查等監管工作。
第二十條 主管海關通過視頻監控系統對物流中心實施遠程監管。
第二十一條 《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應當在《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每次有效期滿30日前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辦理延期審查申請需提交以下加蓋企業印章的材料:
(一)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複印件;
(二)海關要求的其他說明材料。
對審查合格的企業準予延期3年。
第二十二條 物流中心需變更名稱、地址、面積及所有權等事項的,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其他變更事項報直屬海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由主管海關受理後報直屬海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未開展業務的,視同撤回物流中心設立申請。由直屬海關報海關總署辦理註銷手續並收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因故終止業務的,物流中心經營企業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總署審批後,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第二十五條 中心內企業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開展業務的,視同其撤回進入保稅物流中心的申請,由主管海關報直屬海關辦理註銷並收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十六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保稅存儲期限為2年。確有正當理由的,經主管海關同意可以予以延期,除特殊情況外,延期不得超過1年。
第五章 海關對物流中心進出貨物的監管
第一節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的進出貨物
第二十七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物流中心與口岸不在同一主管海關的,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在口岸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物流中心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除實行出口被動配額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條約及國家另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境外進入物流中心內的貨物,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辦法第三條中所列的貨物予以保稅;
(二)中心內企業進口自用的辦公用品、交通、運輸工具、生活消費用品等,以及企業在物流中心內開展綜合物流服務所需的進口機器、裝卸設備、管理設備等,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和稅收政策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節 物流中心與境內間的進出貨物
第三十條 物流中心貨物跨關區提取,可以在物流中心主管海關辦理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其他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中心內企業根據需要經主管海關批准,可以分批進出貨物,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月度集中報關,但集中報關不得跨年度辦理。
第三十二條 物流中心貨物進入境內視同進口,按照貨物實際貿易方式和實際狀態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貨物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的,企業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許可證件;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匯率。
第三十三條 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如需繳納出口關稅的,應當按照規定納稅;屬許可證件管理商品,還應當向海關出具有效的出口許可證件。
從境內運入物流中心的原進口貨物,境內發貨人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經主管海關驗放;已經繳納的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不予退還。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以下情況,海關給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已辦結報關手續的;
2.轉關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在已收到物流中心主管海關確認轉關貨物進入物流中心的轉關回執後;
3.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國產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二)以下情況,海關不予簽發用於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1.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生活消費用品、交通運輸工具;
2.境內運入物流中心供中心內企業自用的進口的機器設備、裝卸設備、管理設備、檢驗檢測設備等;
3.物流中心之間,物流中心與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往來。
第三十四條 企業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稅收管理辦法辦理出口退稅手續。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外匯管理辦法辦理收付匯手續。
第三十五條 下列貨物從物流中心進入境內時依法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一)用於在保修期限內免費維修有關外國產品並符合無代價抵償貨物有關規定的零部件;
(二)用於國際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
(三)國家規定免稅的其他貨物。
第三十六條 物流中心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物流中心(A型、B型)、保稅倉庫和已實行國內貨物入倉環節出口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貨物的往來,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中心內企業間的貨物流轉
第三十七條 物流中心內貨物可以在中心內企業之間進行轉讓、轉移並辦理相關海關手續。未經海關批准,中心內企業不得擅自將所存貨物抵押、質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保稅倉儲貨物在存儲期間發生損毀或者滅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心內企業應當依法向海關繳納損毀、滅失貨物的稅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中心內企業”是指經海關批准進入物流中心開展保稅倉儲物流業務的企業。
“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是指對貨物進行分級分類、分拆分揀、分裝、計量、組合包裝、打膜、加刷嘜碼、刷貼標誌、改換包裝、拼裝等輔助性簡單作業的總稱。
“國際中轉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經中轉港換裝國際航線運輸工具後,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指運口岸的貨物。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
2.《保稅物流中心(B型)註冊登記證書》
3.《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設立申請書》
4.《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註冊登記證書》
5.保稅物流中心(B型)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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