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汽車運輸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汽車運輸協定是由俄羅斯在1992年12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2年12月18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6月1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注意到雙邊經濟貿易關係的順利發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汽車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按照本協定,兩國間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車旅客運輸(包括遊客)、貨物運輸通過兩國相互開放的邊境口岸和公路進行,由在中國或俄羅斯登記註冊的車輛承擔。
客運
第二條
1.定期汽車旅客運輸由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協商組織。
2.有關組織定期汽車旅客運輸的建議,締約雙方主管機關預先相互送給對方,這些建議應包括承運者(公司)的名稱、行車線路、運行時刻表、運價、乘客上下車的停車站點,以及預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條
1.兩國間不定期汽車旅客運輸,除本協定第四條規定外,須經締約雙方主管機關許可。
2.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將對行車路線中經過其領土的路段發放許可。
3.每次不定期汽車旅客運輸應辦理一次往返的行車許可證,如該許可證本身另有規定則除外。
4.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每年將相互交換已商妥數量的不定期旅客運輸行車許可證,許可證應有頒發行車許可證的主管機關的印章和負責人簽字。
5.行車許可證的交換程式,由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商定。
第四條用來更換髮生故障的客車,不需辦理本協定第三條所規定的行車許可證。
貨運
第五條
1.兩國間的貨物運輸,除本協定第六條規定的運輸外,應由持有締約雙方主管機關頒發的行車許可證的載貨汽車或拖掛汽車來完成。
2.每次貨物運輸應辦理一次往返的行車許可證,如該許可證本身另有規定則除外。
3.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每年相互交換已商妥數量的貨物運輸行車許可證,許可證應有頒發行車許可證的主管機關的印章和負責人簽字。
4.行車許可證的交換程式由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商定。
第六條本條下列運輸項目不需辦理本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行車許可證:
(1)為舉辦交易會和展覽會而用的展品、設備和材料;
(2)為舉辦體育活動而用的交通工具、動物以及其他各種器材和財產;
(3)舞台布景和道具、樂器、設備以及拍攝電影、製作廣播、電視節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屍體和骨灰;
(5)郵件;
(6)損壞的汽車運輸工具;
(7)搬遷時的動產;
(8)按照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獲得特別許可的貨物。
從事技術急救的工程車輛無需辦理許可。
進行本條規定的運輸時,必須持有本國的行車路單。
第七條
1.如果空車或載貨車輛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締約另一方國內所規定的限制,以及運送危險品,承運者應取得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證。
2.如果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特別許可證規定了汽車的行車路線,則運輸應按這一路線運行。
其他
第八條
1.本協定中所指的運輸,只能由根據本國國內法律獲準從事國際運輸的承運者來擔任。
2.從事國際運輸的車輛應具有各自國家登記的標誌和識別標誌。
第九條從事邊境地區運輸的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的安排,應由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共同確定。
第十條
1.承運者不得承運位於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兩點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2.承運者如果得到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可以承運從締約另一方領土出發到第三國以及從第三國到締約另一方領土的運輸。
第十一條本協定中所指的貨物運輸,應採用各自參照國際通用貨單格式的本國貨單。
第十二條
1.從事旅客運輸或貨物運輸的汽車駕駛員,應具有與其駕駛的車輛類別相符的本國或國際的駕駛證以及本國的車輛登記證件。
2.本協定所規定的許可證及其他證件,應隨車攜帶,並應主管檢查機關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條與本協定所述客貨運輸有關的具體問題,可直接由締約雙方的組織和企業協調。
第十四條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結算和支付,將按兩國政府間的支付協定,或按締約雙方授權所簽訂的其他協定執行。
第十五條由締約一方承運者根據本協定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從事的客貨運輸,及承運這些運輸的汽車車輛,免徵辦理本協定所規定的運輸審批手續費、公路使用與保養費、汽車車輛占有或使用稅,以及運輸收入和利潤所得稅。
第十六條
1.在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運輸中,對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下列物資相互免徵關稅,毋需批准:
(1)各類運輸車輛按額定油箱所裝的在工藝和設計上與發動機供給系統有關的燃料;
(2)運輸途中所必備數量的潤滑油;
(3)用於維修國際運輸車輛的備用零件和工具;
2.沒有使用過的零備件,應運回國,而替換下來的備用件,應運出國,或者銷毀,或者按締約相應一方規定交出。
第十七條根據本協定規定所進行的客貨運輸車輛,承運者應提前辦理該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按締約雙方參加的多邊條約或締結的雙邊協定規定執行。但遇有上述條約和協定不能調解問題時,則按締約每一方國內的法律執行。
第十九條運送重病人員、客運班車以及運送動物和易腐貨物,邊防、海關和衛生檢疫將予以優先查驗。
第二十條締約雙方的承運者的車輛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時,必須遵守該國的交通規則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條為確保本協定的執行,締約雙方的主管機關應締約一方建議,進行直接接觸,協商解決客貨運輸許可證制度有關的問題,以及就使用已發放的許可證交流經驗和交換信息。
第二十二條本協定及締約雙方參加的多邊和締結的雙邊協定所不能調解的問題,將根據締約每一方的國內法律解決。
第二十三條在解決和執行本協定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一切爭議,締約雙方將通過談判和協商加以解決。
第二十四條本協定不涉及締約雙方簽訂的其他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1.本協定在締約雙方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須的法律程式,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協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滿前六個月,締約任何一方都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三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編者註: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式,本協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紹欣
(簽字)(簽字)
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與俄羅斯聯邦政府汽車運輸協定》議定書
為執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俄羅斯聯邦政府汽車運輸協定,雙方達成協定如下:
1.協定中的“主管機關”系指
中國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條中指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俄羅斯方面:
俄羅斯聯邦運輸部。
2.本協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語應理解為:
2.1“運輸車輛”:在貨物運輸中指載貨汽車、拖掛載貨汽車和牽引車。
在旅客運輸中指公路客車,即規定用來運送旅客並配備不少於八個座位的客車(駕駛座位除外),以及運送行李的掛車。
2.2“定期運輸”:指以締約雙方的運輸車輛承擔的,按雙方事先商定的行車路線、班次及行車時刻表、始發站和終點站及中途停車站點的運輸。
2.3“不定期運輸”指所有其他種類運輸。
3.第五條所述的許可,不免除承運者和貨主按各自國內的法律規定應辦理貨物海關許可。
4.協定第八條第二款中的載貨車或牽引車如果具有中國或俄羅斯聯邦的登記標誌和識別標誌,在此條件下,掛車和半掛車可以具有其他國家的登記標誌和識別標誌。
5.協定第十六條第一款(1)中的規定,只適用於汽車製造廠在汽車和牽引車上安裝的油箱內的燃料,以及掛車和半掛車用於製冷部分的燃料。
6.協定第十八、十九條中的“衛生檢疫”,應理解為對人、獸及植物的防疫檢查。
7.締約雙方進行貨物和旅客過境運輸,凡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時,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凡經過俄羅斯聯邦領土時,必須經俄羅斯聯邦運輸部批准,具體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和俄羅斯聯邦運輸部另行商定。
本議定書是協定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本議定書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俄羅斯聯邦政府
代表代表
黃鎮東紹欣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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